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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研究

2013-04-11

关键词:出资人注册资本财产权

黄 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1)

我国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研究

黄 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1)

我国民办高校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一般事业单位法人,其性质应定性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不管怎样定性,其民办高校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但是我国目前关于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相关法规甚少,有些行政规章甚至有悖法律原则,现实中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纠纷层出不穷。本文以法人制度理论为基础和类推适用最近似法律为原则,探讨我国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制度,拟为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设性思路。

民办高校;法人;法人财产权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1998年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即“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据此定义,民办高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据此定义,民办高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高等教育机构,民办高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教育部第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高校独立学院属于民办高等教育范畴。我国对民办教育采取大力扶持的态度,《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教育部《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都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尽管我国目前有一部分民办高校得到健康的发展,但是也有相当多的民办高校出现产权界定不清、债务承担责任不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请站内法人财产,甚至存在将收取的学生学费作为投资举办者的出资额。*参见江西省审计厅《关于省属十三所独立学院2007-2008年度资产财务情况审计调查的报告》第3-4页。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对此,研究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办高校法人人格诠释与相关法律类推适用分析

民办高校要求具有法人资格,但民办高校的法人性质众说纷纭,学术界至今未达成共识。有民办高校是事业法人(或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说*见李明华、黄伟泽:《“独立学院”法律地位探析》,《民办高等教育》2006年6月刊第3卷第2期。;公益性企业法人说*秦惠民、胡林龙、陈立鹏:“公办高校优质教育资源外延性扩张中‘独立学院’法律地位的探讨”,《民办高等教育研究》2004年12月刊第1卷第2期。;民办非企业单位说*北工大耿丹学院院长助理迟云平先生介绍说,独立学院不仅是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民办普通高校,也是民政部门治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http://xf.xdf.cn/publish/portal51/tab12175/info350913.htm;还有学者提出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说。*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韩进提出的事业单位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转引自魏训鹏、费坚,《独立学院的法律地位及属性分析》,《中国高教研究》,2009年第4期;冯文广主编《独立学院发展战略研究——以四川省为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页。理论界的争议主要来源于立法的模糊,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解释,由于缺乏法律文件的规范指导,在办学实践中民办高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还有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孔繁镕:中国独立学院法律地位和法人性质的再认识,http://www.starcollege.com.cn/pinggu/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06,转引自魏训鹏、费坚,《独立学院的法律地位及属性分析》,《中国高教研究》,2009年第4期。教育部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独立学院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然而,不管学术界怎么对民办高校的定义,民办高校应该具有法人资格均不持异议。既然民办高校是法人,就必然具有法人人格的属性。

从法人理论上来看,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是法人的主要特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3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法律特征是:(1)依法设立。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经过法人登记而取得法人主体资格,获得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2)有独立的财产。法人财产来自股东的投资,但独立于股东,由法人独立占有、使用和处分。(3)有独立的组织。有自己独立运转的组织管理机制,有职员的劳动人事管理权。(4)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独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它克服了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局限性,具有自然人不可比拟的优势。民办高校既然是法人,其民办高校的法人制度的建立应该以法人理论为原则,民办高校也应该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组织,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法人组织机构和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独立学院属于界于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的新型公益性法人单位,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独特性和复杂性,我国尚没有专门调整民办高校法律规定,法律对其的调整出现了空白,涉及民办高校的纠纷而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法院大都以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民办高校具体规定,而采用类推适用最相似法律进行审判。所谓类推适用理论主要集中在民法及法理层面。“类推适用”又叫“比照适用”,是指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99。,即类推适用是指就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比照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并在基于法律平等原则的理念下引以适用。笔者认为,类推适用所针对的事项应在法律调整空间之内、存在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不完善、存在相似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以及运用类推适用的法学方法可弥补现有规则的不足。

尽管民办高校与公司法人两者区别点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法人活动的宗旨,但是这两类法人制度的构建和法人治理的基本原则都是建立在法人制度理论基础上的。当今时代公司法人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进行得如火如荼,可谓到了较为完善的地步。将公司法人制度的法理与规定用以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设计符合类推适用最近似法律之适用要件:一是民办高校法人制度属于法律应调整之范畴;二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缺乏明确法律的规定;三是民办高校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制度均属建立与同一“法人制度”理论之上,其法人制度结构和立法理念上却有许多相似之处,仅从26号令对民办高校主要类型之一的独立学院设立、出资、组织结构、决策与执行、管理与监督、变更与终止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来看,从出资财产都要转为法人资产,法人债务都是以法人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方面来看都体现出许多相似之处;四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建立起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的权利分配与制衡机制用以保障公司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办高校也同样存在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的权利分配与制衡关系,民办高校类推参照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建立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度有利于保障民办高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民办高校科学管理和依法治校。因此,类推比照公司法相关理论与法律规定,来构建和设计独立学院的法人制度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可借鉴性和可类推适用性。

类推比照公司法相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理论,民办高校是注册资本由举办人出资构成,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民办高校承担责任,民办高校以其全部资产对民办高校债务承担责任,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的公益性非企业法人组织。民办高校的法人特征表现为:(1)民办高校是依照设立民办高校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组织;(2)民办高校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民办高校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对外承担债务。(3)民办高校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民办高校承担责任,民办高校以其全部资产对民办高校的债务承担责任。民办高校注册资本形成民办高校最初的法人财产,其注册资本来自于举办人的财产出资,出资者因投资民办高校而获得股权,是出资者实施出资行为的法定后果,出资者投资创设民办高校,但是一旦民办高校成立,出资者的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就转为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民办高校对其法人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即民办高校对其法人财产拥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权利。此时出资人的财产与民办高校法人财产彼此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只能是民办高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可抵抗出资人对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不正当要求和违法侵占。

二、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形成与保护机制完善研究

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是指民办高校享有由股东出资形成的民办高校资本和在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的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办高校以此法人财产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是民办高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中体现;(2)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具有排他性;(3)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客体是民办高校的全部财产;(4)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是民办高校对其全部民办高校财产享有独立支配权;(5)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随法人资格存在而存在。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如何出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有了一些相关规定实际上对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的形成和保护也没有达到真正的立法意义,甚至是无关紧要、可有可无的规定。以民办高校主要类型独立学院法人财产形成为例,独立学院的设立主要依据是教育部26号令《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关于独立学院举办出资人资格限制的规定,“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个人总资产不低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社会力量举办者通常由捐赠办学者和投资办学者,作为捐赠举办人自愿向学院捐赠资产而不求回报完全不需要对捐赠者的经营业绩或者资产规模设定要求,上述第八条社会力量举办人显然是指社会力量的出资人。然而,该条规定只是对发起人自身资产规模的要求,并不是举办人对独立学院缴付的出资财产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笔者认为,某些发起人自身资产和经营状况虽然达不到26号令的指标要求并不一定表明该发起人就没有出资能力,某些发起人自身资产和经营状况即便能达到26号令的指标要求也并不一定表明该发起人就能够真正履行出资义务。所以,真正应该关注的是社会力量出资人能否满足独立学院注册资本中属于社会力量应出资的资格和出资能力的要求,以及出资财产能否合法出资的要求。只要社会力量出资人能够实际具有缴付出资的能力且出资物合法,出资财产权属一旦转为独立学院的法人财产后,法人财产与出资人财产相互独立,独立学员依法对出资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因而,只要社会力量出资人能够按照独立学院章程的约定将出资财产依法出资到位,出资人自身的注册资金、总资产、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和货币资金额达不到26号令对发起人的要求也无关紧要。独立学院设立制度的法规制定重点应放在独立学院的注册资本额、发起人出资的资产要求、发起人履行出资法定义务和违反出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

另外,第26号令关于独立学院举办方出资财产的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本条款中的“参与”应该理解为“出资”,值得探讨的是高校以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作为对独立学院的出资财产,并且要对依法验资并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这就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学校名称、管理资源和教育教学资源的所有权能出资转让过户吗?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普通高等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的名称则不得转让。*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高等学校的名称具有专属性。高校是不能将其高校名称权的权利内容全部转让给他人的;名称权属于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人格权,*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页高校教育教学资源优势和由其产生的利益往往依赖于高校的名称的“优势”,高校教学教育资源的优势于高校名称“优势”是不可分离也是不能单独转让的;公办高校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仍属于国有资产,将其国有资产所有权进行出资转让显然难以做到的。所以,第26号令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其意思本意应该是高校其向独立学院出资转让的只是学校名称、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的许可使用权,独立学院在其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内能够使用高校的名称、教学教育资源和管理资源。而这些许可使用权是可以评估作价和依法转让并可作为对设立独立学院出资的。二是独立学院使用高校已经出资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的资源还需要付费吗?

以教学教育资源和管理资源出资到独立学院的无形资产,其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转换为独立学院的法人财产,独立学院对其法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法人财产权,独立学院使用这些出资的无形资产对其不需向他人支付使用价款的。但是令人费解的是,26号令第40条和第43条却规定“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如果独立学院使用的是高校出资作价“入股”的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这是独立学院使用自己的法人财产,根本就不需要再向任何人支付使用费,当然也就不应当在独立学院“办学成本”中列支包含有收取这些无形资产的使用费开支成本。26号令第40条关于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和教育教学资源相关费用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应是指独立学院除出资入股的教育教学资源和管理资源以外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管理资源支付的相关费用须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

可见,民办高校类推参照公司法关于开办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制度,建立和完善民办高校举办出资方对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出资制度,将有利于保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其中,完善民办高校注册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听该包括民办高校最低注册资本、出资财产评估和过户、货币出资最低比例、出资财产缴付方式、出资财产到位期限和出资瑕疵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其中,建立民办高校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时有必要的,因为最低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准入教育领域划定的最低门槛,是民办高校成立后拥有能正常运营所需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的保障,是防止股东其滥用民办高校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最起码的约束措施。当然尽管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不能承担法人资本信用和保护的债权人重任,但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起步阶段,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仍是必需的。*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我国的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必要类推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为确保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真实和安全而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不仅是为了防止民办高校注册资本不实给民办高校和债权人带来不良的法律后果,同时也利于保护民办高校自身和民办高校股东的合法权益。

1.类推适用“资本确定原则”以保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民办高校章程必须确定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总额,且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民办高校便不能成立。民办高校成立后若增资扩股应必须履行上述法定手续。以保证民办高校注册资本足额真实到位使得民办高校能够拥有足够的运营资本,防止民办高校设立中的信用欺诈和恶意投机等不法行为,真实反映民办高校的对外信用基础。“资本确定原则”在民办高校设立制度中应规定:(1)设立民办高校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民办高校设立时在发起人对章程中设定的民办高校注册资本必须认足;(3)民办高校设立时必须满足首次最低出资额的法定条件;(4)民办高校设立时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须经验资部门审核验资;(5)民办高校成立后,股东要在法定的期限内缴足全部出资,且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货币出资要求;(6)民办高校成立后其股东有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不足出资的行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

2.类推适用“资本维持原则”以保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民办高校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以保障民办高校在其存续过程中经常保持民办高校的拥有的实际资产与其注册资本额基本相当。因民办高校收入、亏损或资产贬值将会使民办高校资本发生变化,为了尽量防止民办高校的注册资本与民办高校的实有财产存在较大的价值差距,应遵守资本维持原则,防止民办高校资本信用严重不实。“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于:(1)民办高校成立后,出资人不得抽回对民办高校的出资财产;(2)民办高校不得向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3)民办高校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投资回报等

3.类推适用“资本不变原则”以保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民办高校遵守“资本不变原则”,民办高校的注册资本不得随意减少,防止资本总额减少导致民办高校财产能力降低,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防止资本随意增加,则股权结构可能变的不稳定,中小股东投资意愿可能受损,可能出现股东被迫而增大出资义务。《资本不变原则》在民办高校法律制度中体现在民办高校资本不得随意增减,民办高校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严格限制:(1)减少注册资本必须要有资本过剩的事实存在;(2)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3)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4)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作出公告;(5)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民办高校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6)减少注册资本须依法向民办高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类推适用公司资本三原则,民办高校遵循“资本三原则”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保障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真实足额到位,保障办学始终拥有必要的运营资本,维护民办高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

三、侵犯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之法律责任

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不可侵犯,但是我国目前侵犯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导致民办高校涉及法人财产纠纷的案件经常发生。民办高校的出资人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民办高校的股东在民办高校成立后抽逃出资财产或侵占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都是侵害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的行为,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犯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表现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1)民办高校举办出资人在设立民办高校的过程中,先按规定交足全部资金通过验资,在设立民办高校后再将资金抽走,设立的民办高校成为空壳资本的民办高校。(2)出资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直接买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骗取民办高校注册成立;(3)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实际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法定登记手续。(4)出资人故意抬高实物、知识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造成注册资本真实价值的虚假,达到少出资的目的。

民办高校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民办高校法人财产出资义务,或者民办高校股东将股东的财产与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混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1)民办高校已经领取了办学许可证,但出资人实际出资虽与注册资金不符,出资人应在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并对已经足额出资到位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民办高校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民办高校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民办高校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其差额;(3)当出资人出资严重虚假,而且也没有达到民办高校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时,应否定民办高校的法人人格,出资人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民办高校股东滥用民办高校的股东权利,侵占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严重损害民办高校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民办高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民办高校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民办高校承担出资补足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民办高校设立时,设立人之间存在相互监督每个设立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造成民办高校注册资本不实,则设立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存在侵权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6)民办高校成立后,出资人在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向其他人转让所持有的民办高校的股权,如果股权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股权出资存在瑕疵仍接受转让,视为受让股东同意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故受让股东应对民办高校承担出资补足的责任。(7)民办高校股东债务转为民办高校债务,属于变相侵占民办高校的法人资产,这种牟取私利的行为不仅导致民办高校法人财产受损,同时也侵犯了民办高校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该民办高校股东应在股东债务转为民办高校债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8)民办高校出资人以违法犯罪获得的财产对民办高校出资,这种违法犯罪所获得的财产出资不能成为民办高校法人财产,在国家机关行使追夺权时,民办高校具有协助返还犯罪财产的义务,民办高校由此造成损失的有权向犯罪分子追偿民事赔偿责任。(9)民办高校终止清算发现民办高校出资人存在侵占了其法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民办高校债权人和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的完整请求权。应当对侵占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胡晓

2013-07-10

湖北省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课题“独立学院管理体制研究——以独立学院法人治理为研究视角”(项目编号:2010B175)。

黄勇(1958- ),男,北京人,硕士生导师,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F12

A

1004-941(2013)05-0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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