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海事司法审判环境
——从完善专家证人和专家陪审员制度谈起
2013-04-11李珍珍
李珍珍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优化海事司法审判环境
——从完善专家证人和专家陪审员制度谈起
李珍珍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基于海事案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并不精通航运实务操作的法官来说着实是一大压力。法官面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证据与各方说辞往往无所适从,陷入海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困境中。针对此种现象,结合海事司法现有制度的弊端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就是在适当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同时,构建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实现二者的共存。
海事司法审判;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
在司法实践中,判案结果往往基于对事实的判断,只有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前提下,法官才能适用相关法律解决纠纷。法官作为裁判者,本应能够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可靠与真伪,然而现实的困境是由于法官专业的局限性,其常常陷入事实认定的困境里,无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及说辞提出有效质疑,故产生了法官裁判事实的认知悖论[1]。这种矛盾在相对复杂的海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和尖锐。
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海事案件一般具有跨国性、涉外因素复杂、证据容易灭失且保存也相当困难、事实查明问题相对棘手等特点。而且,海事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案件、船舶碰撞案件都极具特殊性,面对船舶是否适航、船员对船舶的操纵是否妥当,船舶碰撞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等问题,海事法官往往不能仅通过其深厚的法律功底作出正确的判断。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却缺乏对事实的判断能力,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都是一大威胁。
一、海事司法审判事实查明的困境
我国海事法院为了更加顺利地查明事实,一般通过咨询中立的专家、聘请鉴定人、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等方式协助法官判断事实问题。然而,限于现有制度自身的局限性,法官认知悖论的冲突仍未得到缓解,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海事司法公正审判。
(一)咨询专家的现实困境
在我国海事司法审判中,法官咨询专家的做法并未形成统一的机制,是否通过咨询专家查清事实,完全取决于法官自身。鉴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承认法院聘请专家的权利,专家对案情提交的意见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因素。此外,被咨询的专家对其做出的意见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并不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法官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提及咨询事项,从根本上剥夺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知情权。很明显,咨询专家只能作为辅助法官判案的一种手段,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事司法审判事实查明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二)现有鉴定制度的弊端
对于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鉴定制度,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在查明事实问题上的压力,其仍然存在诸多弊端,法官认知悖论的矛盾依旧突出。我国目前虽已明确了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但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责任、鉴定结果的采信都缺乏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导致现有鉴定制度混乱无序,鉴定结论无法成为法官可靠依据的尴尬局面。然而鉴定结论最本质的缺陷在于在实际判案过程中,尤其是专业性极强、案情较为复杂的海事案件,仅靠鉴定结论是不能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鉴定机构对案情并不能全部了解,鉴定结论也仅向法官提供特定的信息,要想对案情做出一个完全、合理的推定,一份单一的鉴定报告是远远不足以协助法官认定事实的。法官仍然需要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来判断孰是孰非,而这对于仅精通法律的海事法官来说非常困难。
(三)聘用专家辅助人的困扰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制度的弊端性,不少学者倡导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有关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专家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然而,该司法解释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意见是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只是对问题的阐述和说明,对法官并无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法定证据并不包括专家辅助人意见。可见我国目前尚未明确承认专家证言的证据效力,其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的。
因此,建立新的司法体制协助法官查明海事案件事实问题,优化审判环境刻不容缓并且极具现实意义。
二、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适当引入
不同于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采取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具有就证据资料发表意见并作出结论的权利。在美国、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专家供证经常在海事诉讼中被各方引用,以强化各自的论证。目前一些学者倡导在海事司法审判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确立了海事专家意见的证据地位。他们认为海事纠纷专业性强、涉案标的额巨大,承认专家意见的法律地位将有助于更快还原事实真相、厘清责任分担,提高海事诉讼审理案件的效率。然而,专家证人制度是否能够完全解决司法实践现存的问题仍然有待检验。
(一)变革后的专家证人制度的弊端
专家证人制度是抗辩式诉讼模式的产物,固然具有优越性,但限于英美法系下传统专家证人的选定模式是以当事人委托为主,必然产生一系列问题,其不仅容易导致专家证言的不公正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实质性地削弱了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因此英美国家对此进行了改革和调整,而英国1999年《民事诉讼规则》就是变革后的产物。该法①Rule35.3Uniform CivilProcedureRules1999。明确了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协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并且这种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委托或聘任他的当事人的义务[2]。自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变革之后,英国法院的倾向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名相互接受的专家,在双方不能对此达成一致时,由法院指定,专家证人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摊,在保证专家证人公平性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3]。Woolf法官在DanielvWalker一案中提到,如果当事人对共同指定专家做出的报告不信服,法院应该允许他取得另一专家的意见,以检验共同报告的结论②DanielvW alker,TheTimes,17May2000。。
专家证人制度的变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专家证人的不公正性、当事人诉讼成本高昂等缺陷,然而单纯将此种制度引入我国海事司法体系是远远不够的,变革后的专家证人制度仍然存在问题。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已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专家证人对法院的职责优先于聘用他的当事人,但此种变革实际上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首先,当事人支付高昂的价钱聘用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本应向当事人负责,如果立法强制规定专家对法院负责,理智的当事人就不可能聘用对其不利的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制度也就名存实亡。其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处于抗辩地位,协商一致选择一名专家证人难上加难。对于涉及金额较大且复杂的海事案件,指定共同专家甚少在海事法院出现[4]。在当事人不能一致选择共同专家证人的情形下,由法院指定一名专家的做法,也有悖于英美法系引以为傲的抗辩制度,即使在实行法官主导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由法院指定专家证人也有违法院的中立性。
(二)中国海事司法体系应适当引入专家证人制度
即使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有一定的弊端性,其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意义和先进性,该制度确实缓解了海事案件事实查明法官认知悖论的矛盾。适当地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是切实可行的,我国立法应该确立专家证言的证据效力。
不同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专家③我国普遍认为专家是指在某一行业具有高级职称或获得相关证书的专业人士。,英美法系认为只要掌握某一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即可以成为专家,而高等学历或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不是硬性要求。对于专家证人的认定,英美法庭往往看重的是实际的专业技能[5]。相反,我国对于专家的资格认证并不具有英美法系的灵活性,其有严格的认证原则,由相关机构对鉴定人资格预先确定并形成专家库。我国虽然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但在我国所谓的专家都必须具有高级职称或获得相关证书,而英美国家专家是一种经验主义者,只要其对某一行业精通熟稔,即使没有职称或证书都可以成为专家证人,比如一名初中学历的技工,这在我国是不可想象的。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对于专家的认定更具科学性。实际上,即使一名专家具有充分的理论知识并获得证书,也不能保证其能够做出正确的专家证言,而大量的实践经验往往比一纸证书更加有用。
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另一个值得我国借鉴的是专家证人需要经过双方交叉质证。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允许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专家当庭进行询问并对质,但实际上该司法解释是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相悖的。目前我国专家证人一方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不可作为证人出庭,另一方面也不符合鉴定人的条件,同样不可出庭。因此实践中一般当事人只提交书面专家意见。而在英美国家,专家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其仍然需要接受普通证人的交叉询问和质证,即双方律师对专家证人以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反询问方式进行④Eymard v.Pan AmericanW orldAirways,795F.2d1230,1234(5thCir.1986)。。这种制度能够减少专家意见的虚假性,通过当庭质证让法官更加直观准确地判断专家意见的真伪。
然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完全照搬专家证人制度是不太现实的,也不能根本解决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只能适当引入将其作为辅助制度协助法官查明事实,建立新的体制配合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以解决法官认知悖论的矛盾仍具有现实急迫性。
三、构建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地方基层法院得到了较好的施行,但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案件来说,该制度形同虚设。对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据此,2009年青岛海事法院率先聘用专家陪审员审理案件,但截至目前为止,建立该制度的进展并不理想,除上海、青岛少数海事法院曾聘请过专家陪审员外,其他法院基本未尝试实行此种机
制[6]。
(一)创设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学界也存在不少反对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合议庭选用专家陪审员参加海事案件审理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但如果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对案件的审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不但不利于合议制作用的发挥,还会导致法官地位尴尬化。如果法官对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全盘接受的话必然导致专家成为法庭背后的主宰者,法官很容易丧失对案件审判的最终决定权。如果法官轻易地否决专家的意见,设立专家陪审员最初的价值就荡然无存了。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也不例外。既然专家是以陪审员角色参与诉讼的,专家陪审员本身就对案件具有决定权,专家与法官就是分享机制下的合作关系,也就无所谓法官地位尴尬化一说了。因为任何案情的最终判决都是由专家陪审员和法官共同作出的,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法官更擅长对于法律的适用,其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往往具有决定作用。相反,专家陪审员更精通航运实物,对事实的判断相较于法官往往更具主导性。适用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充分地实现了法律与海事实务的有机结合,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有利无害。
对于不利于合议制制度的发挥一说,实践中也可以聘用三到五位专家陪审员,解决此种担忧,避免独任专家对案情的独裁权,通过专家陪审员之间的互相监督与制约,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化。
(二)建立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构想
虽然最高院早在2006年就已经倡导构建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并且少数海事法院已经尝试适用,但是专家陪审员制度的进程仍然停滞不前,情况不容乐观。如何具体建立陪审员制度,我国尚未出台相关的立法规定,也缺乏相应的司法实践。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倡导建立的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是让专家实质性地参与到案件的审判中。因此,海事专家陪审员的资格认证与选定非常重要,笔者认为需要设立经过专业部门考核的专家库名单,并根据海事专业性进行划分,专家费用由国家承担。由于海事案件相对复杂,聘用一个专家陪审员往往是不够的,也容易导致独任专家陪审员对案情的控制。因此,聘用三个专家陪审员是比较适当的,如果遇到特别复杂的案件,也可以申请增加到五个专家陪审员。
首先,对于具体案件专家陪审员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突破普通民事诉讼中随机选择陪审员的方式,借鉴仲裁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而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因此,在选择海事专家陪审员时,为了维护审判的公正性,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公开的专家陪审员名单中各自选择一名专家陪审员,并协议选择第三名为首席专家陪审员,如若当事人未能对首席专家陪审员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由法院主持在专家名单库中随机抽取。
其次,为了防止海事专家陪审员的权力过度膨胀化,应该通过立法明确确认专家陪审员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建立约束法官权力的相关机制,对专家陪审员采取监督措施,设立错案率和重审率等机制,在陪审员违反重大义务时,解除其专家陪审员资格。
最后,为了减少司法成本,专家陪审员制度应该由法官申请设立,只有在海事法官不能通过自身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案情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聘用专家陪审员。
四、结语
诚然,海事专家证人、海事专家陪审员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缺陷性,不可能完全解决海事司法审判中现存的问题。然而,科学有效地结合两种制度必将减少海事法官陷入认知悖论的情况,优化海事审判环境。
[1][英]J·A·乔罗威茨.民事诉讼程序研究[M].吴泽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81.
[2]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徐昕,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78.
[3]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诠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17.
[4]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JamesBradley Thayer.A Preliminary Treatiseon Evidence at theCommon Law,1898:264.
[6]刘乔发.构建海事审判专家陪审员制度研究[J].人民司法,2011,(7).
[责任编辑:王兰娟]
Optimize the Environment of the Maritime Litigation——From the view of the improvement of system of expertise witness and expertise juror
LIZhen-zhen
On account of the professionalization and complexity of maritime litigation, it is such a huge pressure to the judge to ascertain the fact of the case who is not proficient in shipping practice.Generally, the judge does not knowhow to identify the authenticity and validity of the testimonies and evidences. So the best way to solve this problem in maritime judicial practice is to bring in expert witness system of common law and establish expert juror system as well.
maritime litigation;expert witness;expert juror
DF961.9
A
1008-7966(2013)05-0126-03
2013-06-03
李珍珍(1989-),女,浙江温州人,2011级国际航运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