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受益人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问题研究
——以《保险法》第42条为中心
2013-04-11王影
王 影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无受益人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问题研究
——以《保险法》第42条为中心
王 影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对无受益人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但该条文不仅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且将保险金一概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处理的做法欠妥。我国应引入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国家的税收利益,采取以受益权为基础的非遗产化处理为原则,以保险金的遗产化处理为例外的方式。
受益人;保险金;继承人;遗产
保险受益人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概念,其系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但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缺位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金给付的相关问题便由此而产生。我国《保险法》第42条虽然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却仍存在诸多理论问题有待厘清,只有先行解决这些理论困惑,才能为保险实践的统一化和规范化提供支撑,从而避免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另,本文所称人身保险专指死亡保险合同,因为只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才会有无受益人的情形出现(此时投保人虽然享有受益人指定权,但此权利的行使需要以被保险人同意为要件,由于被保险人已亡,投保人之受益人指定权便无法行使);若人身保险非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仍可指定受益人以避免无受益人的情形出现。本文所指无受益人的情形包括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虽然指定但由于指定不明而无法确定受益人、受益人比被保险人死亡时间早且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等。此外,由于我国涉及无受益人之保险金给付问题的立法仅见于《保险法》第42条,全文将主要围绕该条规定进行阐述。
一、对《保险法》第42条的文义分析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无受益人存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而应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尔后由其继承人基于继承权领取。然而,从保险金到被保险人遗产的转化,必然经历了如下过程:保险金首先转为被保险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尔后再从个人所有的财产演变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为遗产必然是由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转化而来的。保险金之所以能够成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在无受益人存在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被拟制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因为“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之财产权人或人格权人而为当然之受益人”[1],其基于受益权而受领保险金,由此可知我国保险立法对无受益人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遗产化处理的基本思路。
我国保险法对无受益人之保险金采取遗产化的处理方式妥当与否暂且不论(下文将提及),至少为实务操作指明了方向,但第42条本身的矛盾之处却显露无疑。其第一款前段提到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但在后段又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的义务,矛盾因而产生。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成为其遗产,从保险金到遗产的性质转变并非体现在行为上,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观念上的,而这一切都发生在保险人未完成给付之前,即在保险人那里已经实现了从保险金到遗产的转变,保险人也相应地从负有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债务人角色转为被保险人遗产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交付遗产,而并非保险金,因此在第一款中既规定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又要求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
二、对无受益人之保险金给付问题的深入剖析
(一)保险金遗产化处理存在障碍
1.保险金并非遗产。前文述及了我国保险法将无受益人之保险金遗产化立法的基本思路,但在将保险金遗产化的过程中,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即遗产应该是被继承人(此处即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生前合法财产,而归于被保险人之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生前财产,仅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存在时,被推定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若存在无受益人之情形,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补充指定受益人,将来可能获得的保险金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被保险人的生前财产,因为“保险金受益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一种期待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权利才能具体实现”[2],亦即在死亡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受益权才成为既得权。既然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生前的财产,那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是不能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因而保险法将无受益人之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在理论上是行不通的。
2.保险金受益人无法单方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受益人变更以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书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为生效条件,由此可知,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单方决定的。若按现行保险立法,将无受益人之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单方面指定遗产的继承人,那么被保险人理应能够通过遗嘱单方面指定无受益人情形下保险金的继承人,但此时遗嘱中指定的保险金继承人实则为保险金受益人之变更,这便与第41条的规定相左了。既然将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但被保险人又不能通过遗嘱单方指定实则为保险金受益人的继承人,那么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便是有问题的。
(二)无受益人之保险金的应然处理方式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受益人存在时,对于保险金的处理存在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保险金的遗产化处理,即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权受领作为遗产之保险金;第二种是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即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于受益权受领保险金[1]。下文将从应然意义上分析我国采用何种立法例为宜。
1.从法条自身的矛盾出发。如前所述,将无受益人之保险金遗产化处理不仅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且法条中所含遗产与保险金之间的自身矛盾,都使得我们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权受领作为遗产之保险金的方式产生怀疑;因而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而言,抛弃保险金遗产化处理的立法例之后,保险金非遗产化的处理方式便是适宜选择。
2.从立法的目的出发。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对无受益人之保险金的处理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并不在于将此种情形下的保险金性质变更为遗产,因为保险金与遗产存在诸多方面的差异,二者不但不能相提并论[3],而且受益人存在与否,也并不能影响保险金和遗产各自独立的品格,保险金就是保险金,遗产就是遗产,二者不可相互转化。笔者认为,《保险法》第42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存在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只能向受益人给付,而不会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给付对象,此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只能以受益人之角色领取保险金。立法要求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目的并不是要求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依其继承权受领给付,而在于解决被保险人死后而又无既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金受益人的产生方式,即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补足受益人的空缺,因此立法原意旨在将无受益人之保险金非遗产化处理。
3.从保险的功能出发。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弥补损失,更具体地说,人身保险的功能在于人身风险的转嫁,“因为受益人所领受的保险金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所受之损失”。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是因为“在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二是因为“保险具有风险管理的功能,一旦受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不至于生活陷入困顿”[4]。此外,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系受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用缴纳遗产税,也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较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权受领遗产的方式而言,由其继承人基于受益权受领保险金更能实现人身保险给予受益人生活保障的功能。
三、无受益人之保险金处理的其他视角
(一)民法债权视角
在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的受益权便从期待权转化成为既得权,受益人可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要求保险人向其给付约定的保险金,而保险人也于此同时负有不可推卸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可以说“死亡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而发生的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债务”[5]。由于“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之财产权人或人格权人而为当然之受益人”[1],由此可推知:如果不存在受益人,被保险人便是保险人的债权人。基于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情形即可归于债权人缺位。“对于债权来说,只要其不具有人身性质,不论其发生的依据为何,都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6],因此,被保险人之此笔债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亦即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权领取作为债权标的物的保险金。由上可知,从民法债权的角度而言,无人受益之保险金以继承权作为处理基础。
(二)利益平衡的视角
将无受益人之保险金以受益权为基础进行非遗产化处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受益人身份受领保险金后既不用被征收遗产税,也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固然可使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受益人获得更高数额的保险金,但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和国家税收利益便得不到保障。
作为债务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只能以其遗产为限清偿生前所欠债务,而受益人所获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即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能从被保险人的遗产中获得任何清偿,受益人都无义务以其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但从生活情理出发,父债子还的观念使债权人很难接受这种法律逻辑。受益人系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其获得被保险人遗留的大笔保险金后不用替被继承人还债,甚至还能因此过上富裕的生活,债权人的权益却因被保险人死亡和保险金的存在而得不到保障,这必然会激发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矛盾,甚者诱发债权人采取某些法律之外的非理性手段索债。
无受益人之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不仅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而且也会促成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发生,借保险之功能以恶意逃脱债务,规避纳税义务,例如,随着保险投资功能的不断强化,某些长期的具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已经偏离了保险的传统功能,而成为投保人规避遗产税缴纳义务的工具,因而从兼顾各方利益的视角出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基于受益权受领保险金也并非本文所探讨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四、问题的解决
(一)无受益人之保险金的处理方式
综上所述,从应然的视角出发,无受益人之保险金处理以受益权作基础为宜,但法律作为一门实践性科学,作为解纷止争的工具,仅从应然意义上研究问题是不够的,还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便各方利益的协调,从而提高问题解决方案的可接受性。故笔者认为,对无受益人之保险金的处理不应严格拘泥于遗产和保险金的性质分野,而应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国家的税收利益,采取以受益权为基础的非遗产化处理为原则,以保险金的遗产化处理为例外的方式,即并非将全部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拟制为遗产,而只将试图恶意逃避债务和遗产税的保险金拟制为遗产。至于如何判断保险金背后是否隐藏逃避债务和避税的动机,则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依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二)引入法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42条要求被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但这是一条带有歧义性的规定,根据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种合理的解释:第一,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发生遗产的继承;第二,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顺位受益,对同一规定的不同理解会导致保险处理结果的不同,依据前者保险金将按遗产进行处理,而后者是保险金的非遗产化处理。基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引入“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以解决立法的模糊性而带来的歧义,所言法定受益人是指“当被保险人身故后合同中因各种法定事由的存在而不具备任何合法受益人时,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充当受益人,领取保险金”[7]。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免除了无受益人之保险金处理过程中的争议,直接表明将保险金基于受益权进行非遗产化处理,同时法定受益人作为受益人之一种,也能与保险法既有制度相衔接,直接适用《保险法》有关保险理赔程序以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外,法定受益人概念的引入也能解决《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中关于死亡推定的顺序与我国继承法之间的矛盾。《继承法》司法解释本着有利于继承人利益的宗旨,推定被继承人先死亡;而保险法从规避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推定(指定)受益人先死亡(通常情况下,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将其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若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购买了以长辈为被保险人,以晚辈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其后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并且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便会造成死亡顺序推定的矛盾,即依继承法应推定长辈先死,而依保险法应推定晚辈先死。引入法定受益人概念后,保险法中关于死亡顺序推定的规定便可删去,因为指定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后,直接由法定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即可,如此便能避免保险法和继承法之间的矛盾。
五、结语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2条应修改如下: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人向法定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有意逃避债务或规避纳税义务的,则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三)指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法定受益人,是指当被保险人身故后合同中因各种法定事由的存在而不具备任何合法受益人时,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充当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1]尹中安,赵心泽.保险金遗产化或非遗产化之立法选择[J].保险研究,2010,(8).
[2]任自力.保险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74.
[3]韦生琼.保险金与遗产不能相提并论[J].财经科学,1995,(2).
[5]程倩.死亡保险中的受益人及受益权[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4).
[6]牛凌峰,张猛.债权人死亡,继承人能否行使债权[J].中国农村科技,2003,(6).
[7]熊海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遗嘱指定——兼与《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一文的作者商榷[J].保险研究,2001,(8).
[责任编辑:刘晓慧]
Research on the Payment of Insurance Benefit of Life Insurance with out Beneficiary——Take article42of the Insurance Law as the center
WANGYing
Article 42 of the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specially ruled the payment of insurance benefit of life insurance without beneficiary, but the article is a self-contradiction, and the way of dealing with the insurance benefit as heritage to tally is not proper.The concept of statutory beneficiary should be introduced into our Insurance law. In addition, the dealing of insurance benefit should be based on beneficial right and make the heritage treatment of it as an exception,and at the same time, taking the interest of creditors and state into account.
beneficiary;insurance benefit;heir;heritage
DF438.3
A
1008-7966(2013)05-0099-03
2013-07-04
王影(1988-),女,天津人,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