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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狩猎权性质研究
——兼从民法与行政法两方面进行分析

2013-04-11

关键词:益物权公法狩猎

徐 瑶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野生动物狩猎权性质研究
——兼从民法与行政法两方面进行分析

徐 瑶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狩猎权许可的每次拍卖都会引起我国社会的广泛讨论,而我国学界对于狩猎权的概念和性质还未形成统一观点,因此对于狩猎权的研究具有实践意义。狩猎权的类型具有复杂性,其中生存性狩猎、娱乐性狩猎是需要研究的重点。狩猎权与用益物权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同时也有明显的公法属性,因此其性质应为公法上的用益物权。

狩猎权;用益物权;野生动物资源;公产理论

一、野生动物狩猎权概述

(一)狩猎权的概念

狩猎权的定义涉及狩猎这一行为的现实情况,在福利国家的背景下,国家对社会方方面面进行管理,狩猎权的行使无法像古代社会那样自由和无限制,一般来说,狩猎权需要获得政府的许可、在相关组织的监督下方能进行。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狩猎权的行使需要获得狩猎许可,狩猎人员根据狩猎证上规定的时间、地点、工具等内容进行,并且不可超出狩猎额度。

在学界,不同学者对狩猎权也进行了各自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狩猎权是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狩猎人取得狩猎证后,在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的范围内享有狩猎的权利[1]147。有学者认为,狩猎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特定的狩猎场所内猎捕受《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可猎捕野生动物并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2]355。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狩猎权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国家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特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在特定狩猎场所内,在服从猎捕数量限额管理的范围内,享有的从事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取得猎获物所有权的权利[3]。

综合各学者观点,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狩猎权的主体是猎手,即在野外或狩猎场进行狩猎的人员。但是对于狩猎权主体仅包括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方面,学者有所争议。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狩猎队这种集体进行狩猎的主体,因此,将狩猎权主体做广义的定义更符合狩猎权的实际情况。第二,狩猎权的客体方面,较统一的观点是“野生动物”,至于是否限制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方面则有争议。这一点争议将在狩猎权的分类中予以论述。对于狩猎权客体是否包括水生动物、飞禽类动物,从国际、国内狩猎场的具体运行来看,主要为飞禽和陆地生物,同时,需排除如蝗虫、苍蝇等不具有狩猎价值、无须设定狩猎权的动物。第三,狩猎权的内容方面,一般学者都同意包括在狩猎场所内猎捕野生动物并且获得其所有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狩猎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获得许可后,在狩猎场所猎捕野生动物并且获得其所有权的权利。

(二)狩猎权的分类

对狩猎权进行科学合理分类,有助于根据不同狩猎权的不同目的对其主体、客体、内容、许可方式、流转等问题进行相应规制,也有助于对狩猎权的客体有更为清晰的判断。狩猎权的分类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18条的规定,依狩猎权客体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可将狩猎权区分为特许狩猎权和一般狩猎权。基于科研等目的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即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捕捉的权利是特许狩猎权,一般狩猎权的客体则是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从狩猎权行使的目的不同,有学者将狩猎权分为生存性狩猎权、娱乐性狩猎权、商业性狩猎权、防护性狩猎权与公益性狩猎权[2]382-390。也有学者将其分为消费型狩猎、生产型狩猎和娱乐型狩猎[4]。还有学者将狩猎分为以满足人类基本需要的传统狩猎(traditional hunting)和以娱乐为目的的运动狩猎(sport hunting)[5]。

分析以上各学者分类可以发现,第一种分类虽然详细,但是娱乐性、防护性与公益性狩猎权有重合之处。如澳大利亚就曾将捕杀袋鼠合法化,鼓励人们猎捕繁殖过度的袋鼠[6]。第二、三种分类则不足以涵盖所有种类。笔者在各学者分类基础上,结合狩猎主体与狩猎目的,将狩猎分为以下三类:生存性狩猎、娱乐性狩猎以及公益性狩猎。其中,公益性狩猎主要指政府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狩猎,或者对影响公民生产生活安全的危险性、数量过大的动物进行狩猎。前两者的主体则是公民或民间团体。由于公益性狩猎具有特殊性,因此本文主要对前两种狩猎方式中的狩猎权进行探究。

二、野生动物狩猎权性质辨析

虽然在名称上有所不同,但是大部分学者都承认狩猎权与典型的用益物权具有相似性,在某些方面又与典型的用益物权有所不同。存在分歧的地方在于,有的学者认为狩猎权从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用益物权;有的学者认为狩猎权属于民法或物权法范畴,有的学者则认为属于公法范畴。下面将从民法与行政法角度分别对狩猎权的性质进行分析。

(一)狩猎权性质的民法分析

大部分学者认同狩猎权与用益物权相似的主要原因是,权利人取得狩猎权的目的是为了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这一点与用益物权是具有相似性的[1]415。但是,从权利性质方面分析,狩猎权等权利与用益物权又有不同,主要在于用益物权的权能包括使用和收益,权利人行使权利后要就原物进行返还,并不获得原物的所有权。

那么,在狩猎权行使后,对猎物所取得的所有权,是否违反了原物返还的要求呢?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返还的“原物”包括什么。由于用益物权主要是在他人的所有权上设定的一种他物权,狩猎权据以设立的所有权亦称为母权[7],因此返还的原物即其母权的客体。对于狩猎权的母权究竟是什么,有不同的看法。一般学者在讨论狩猎权时,认为其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其母权为自然资源或动物,从法律规定来看是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但是有学者认为,狩猎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包括狩猎场所和可猎捕的野生动物,其母权为土地、水资源所有权和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且后者居于主导地位[2]356-358。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明确,如有其他路径则最好不采“双母权说”。从狩猎权的最终目的看,狩猎权和野生动物所有权要分享野生动物资源这个物上的利益,狩猎场所这宗土地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仅仅体现在“被利用”一下[7]。就此看来,可将狩猎权的母权确定为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事实上,许多准物权的行使都需要涉及一个以上的所有权,如果不分主次、不辨轻重地将涉及的权利都认定为“母权”,会导致权利行使中的困难,以及相关规则复杂化。因此,取最重要的所有权作为“母权”有利于对狩猎权进行清晰的理解与分析。

解决了母权的问题后,再来看狩猎权是否就其母权的客体——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返还。一般来说,狩猎者为了生存捕获猎物后,通常用于食用或者将其皮毛制作成衣物等,而娱乐性狩猎中的狩猎者则可以获得纪念品如鹿角等物,某些猎获物也会做成标本用于展览。显然,这些猎获的野生动物已经从野生动物资源中被排除了,那么,这种对野生动物的消耗是否符合“原物返还”的要求呢?对于这一问题,应当这样理解:用益权可以消耗物为标的物,在用益权消灭时,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可返还与原物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之物,或者返还其价值。捕捞权、狩猎权的权利人享有对动物资源的利用权、对捕获的动物的所有权,但是,一般而言,整个动物种群的数量并不因此而减少,因此,其与典型的用益物权十分类似[8]。综上所述,野生动物资源是一种抽象的、整体性的权利,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是狩猎权的母权,野生动物在得到确定后(狩猎物被捕获时)就可以转让,使狩猎者获得其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而相对于整个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来说是一种收益。因此,狩猎权也符合“原物返还”这一用益物权的特征。

总之,狩猎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具有极大的相似性。然而即使解决了狩猎权的原物返还问题,仍然无法填补其与传统用益物权之间的深深的鸿沟。从民法角度来看,狩猎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在于:第一,狩猎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第二,狩猎权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但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却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第三,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9]。除此之外,狩猎权与传统用益物权更大的区别在于狩猎权的公法属性,下面将从行政法角度对狩猎权性质进行分析。

(二)狩猎权性质的行政法分析

对于狩猎权性质的问题,行政法学者往往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一类权利具有公法属性,应当从公法角度对其进行研究。之所以对狩猎权的定性会产生许多争议,就在于民法学者与行政法学者在某些前提内容上有所分歧,公法上是否有物权、自然资源的属性是什么、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属性怎样认定,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解决狩猎权的性质。

行政法上的公产理论对国家资产进行了划分,明确了公法上的物的分类。根据该理论,国家拥有的物包括公产与私产。公产主要是为公共目的而由国家所掌握的财产,需要法律进行特别限制与特别保护;而国家的私产则主要适用民事法律,国家作为平等主体参与经营。

行政法上公产与私产的划分在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罗马法将物分为交易物和非交易物,非交易物进而被区分为人法物和神法物,人法物包括共用物、公有物和团体物。公有物是出于公用福利的目的,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如公共河流、河岸、港口、公共道路等。之后[10]公有物根据作用的不同被进一步划分为公产与私产。受罗马法的影响,19世纪初法国法学界开始提出系统的公产理论。将行政主体享有的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前者原则上受到行政法的支配和行政法院管辖,后者原则上受私法支配和普通法院管辖[11]。法国的公产理论在20世纪进一步发展并形成了完善的体系。

行政法上的公产理论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体系,而我国却并未予以借鉴。我国国家资产主要规定在《宪法》与《物权法》中。《宪法》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称之为“公共财产”,但我国宪法上的公共财产与行政法上的公产是不同的概念。《物权法》则对公产与非公产都进行了规定,却又并不完整。虽然我国没有借鉴公产理论,但是从实际来看,我国的国有资产应当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公用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源法三大部分[12]。

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国有资源属于国家资产,而国有资源涉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是一种国家所有权。这种国家所有权具有许多公法属性,如在权利性质与特征方面与私权不同、通过许可和禁止公法手段实现、以公法手段进行救济、不适用私法中物权的基本规则等。[13]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狩猎权的母权,显然也具有这样的特征。而当事人取得对自然资源开发使用的权利,是设定在国家所有权之上的一种用益物权,它具有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似的权利特征,同时也有明显的公法属性。

狩猎权与其他对自然资源开发使用的权利一样,具有显著的公法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狩猎权所依据设立的所有权具有公法性质。狩猎权的母权是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公共自然资源范畴,而这种自然资源上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所有权。第二,狩猎权的设立方式具有公法属性。狩猎者要行使狩猎权,需要获取行政许可,进而获得狩猎证。第三,狩猎权在行使过程中主要受公法的规制。狩猎权行使中需要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捕猎,服从猎捕量限额的管理要求,一般还需要每年验证一次。第四,虽然涉及一定的私益,狩猎权的行使中往往涉及更多的公共利益。第五,违法行使狩猎权后,国家通过公法手段进行处罚,当事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现代社会的法律已经变成了一个动态的规范体系,同一社会经济生活现象公法和私法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调整[14]。将民法与行政法两方面结合进行分析,才能更清晰地了解狩猎权的性质。经过分析可以得出,狩猎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同时其权利内容与用益物权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因此狩猎权可以定性为一种公法上的用益物权。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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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暨诚欣.中国运动狩猎业可行性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07.

[6]“杀死 Bill”袋鼠版:澳洲进行“人道”灭鼠[EB/OL].中国学网,http://www.xue163.com/sha/1/228749.htm l,最后访问日期201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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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方新军.私法和行政法在解释论上的接轨[J].法学研究,2012,(4).

[责任编辑:刘 庆]

On Legal Character of Hunting-right to Wildlife——Analysis from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XUYao

Every auction of hunting license would cause a wild discussion in our society.And there is no unified conception of hunting-right,therefore the research of hunting-right is very meaningful.Hunting-right has a various scope,hunting for living and entertainment are the two important kinds of it.Hunting-right is similar with the usufruc-tuary right,meanwhile has the nature of public law,there fore it should be confirmed a usufructuary right of public law.

hunting-right;usufructuary right;wildlife resources;public domain

DF529

A

1008-7966(2013)05-0064-03

2013-06-10

徐瑶(1989-),女,江苏苏州人,2011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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