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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与被害人权利保护

2013-04-11刘韶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加害人权利案件

刘韶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和解是诉讼终结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空间较大,因而和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应用广泛。由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无法充分地行使处分权,20世纪70年代之前,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几乎不被适用。此后,随着刑事司法革新运动的开展,刑事诉讼制度赋予了被害人更多的处分权,在自主意识的支配下,被害人积极主动地影响着刑事和解的过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被害人充当了国家刑罚权的附属品,其权利得不到有效的行使,为此,需要在刑事和解中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一)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被害人的控诉权受到了国家追诉权的限制,其利益通常由国家公诉机关代为行使。在追诉过程中,国家公诉机关与刑事加害人是对立的关系,被害人的诉求通过国家公诉机关的工作得以实现。这种追诉机制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转换为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最终忽视了被害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修复矛盾。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为被害人修复矛盾提供了机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和解中最大限度地展示自己的诉求,通过自主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刑事救济理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因而被害人充当控方的角色具有正当性。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在刑事和解中提升被害人的地位是维护被害人人格尊严、保障其自主行使权利的体现。因此,刑事和解为被害人诉讼中心地位的复归创造了先决条件,刑事和解制度是“对被害人主体性的高度尊重以及对其诉讼利益的全面关注”。[1]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

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由两部分构成,即救济性的权利和程序参与的权利。救济性的权利又分为获得赔偿的权利和获得补偿的权利。从获得赔偿的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一定的契合,两种制度都保障了被害人最大范围地获取赔偿。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是加害人,履行补偿义务的主体是国家。当被害人获得赔偿仍弥补不了所造成的损失,国家可以出面对个案中的被害人进行相应的补偿。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包括三部分内容。首先,控告权。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可以陈述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伤害,并主张对加害人进行惩处,刑事和解中的陈述是被害人行使控告权的主要途径。其次,获知和解信息权。被害人有权了解刑事和解每一个阶段的具体情况,并对信息进行筛选,实现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最后,参与执行权。执行环节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内容能否实现,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裁决的执行,可以借用自身的力量对执行环节进行监督,也可以影响执行的过程。例如,被害人的赔偿得到充分实现之后,被害人可以建议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予以减刑。

(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模式

在刑事和解制度建立之前,被害人权利保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都予以了体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要让位于国家利益的保护,法官在诉讼中居于核心的位置。在法国,被害人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可以优先于国家利益,刑事诉讼的重要理念是限制国家权力。在英国,被害人可以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中,立法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知情权以及建议权给予充分的尊重。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都是犯罪的追诉者,刑事诉讼制度为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设置了一系列的程序。但是,这种对抗关系对被害人来说未必是有利的,尤其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对抗到合作的转变可以促进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破损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据此,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由对抗到合作的转变,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因素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适用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一些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因素。首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由对抗到合作的转变,对传统的诉讼模式提出了挑战。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全面推行和解模式,会给外界造成一种花钱减刑的误解。基于此,各地的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中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为加害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行使。其次,各地司法机关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设置了严苛的条件。例如,山东省烟台市颁布了《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实施意见》,其中第三条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设置了五个条件,除了对罪量进行限制外,还要求“加害人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或固定职业;有明确的受害人。”[2]可见,与英美法系国家将一些暴力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不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条件方面是严苛的,而如此严苛的适用条件,无论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还是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来说,都影响了刑事和解功能的发挥。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1.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实体立法存在的不足。首先,尽管被害人享有获取赔偿的权利,但是立法并没有将被害人精神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刑法》第三十六条仅仅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精神赔偿的诉求得不到立法的支持,从而影响被害人救济性权利的实现。其次,有关刑事和解的刑事实体法位阶普遍较低,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广泛适用,最终会影响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的基石是“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3]一旦刑事和解缺乏位阶较高的刑事实体法的支持,那么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目的便无从谈起。

2.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程序立法存在的不足。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害人权利保护面临着挑战。首先,在刑事立案阶段,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享有请求监督权和复议权,但是刑事立法却没有为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制定配套的立法。例如,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答复期,因而被害人请求监督之后,检察机关可以最大限度地拖着不答复。其次,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无法通过顺畅的渠道针对案情发表意见。在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起诉权会因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受到限制,无论是举证还是起诉都大打折扣。最后,在刑事执行阶段,由于加害人的执行情况一直被视为国家机密,因而被害人连案件的执行情况都难以获知,何谈对案件执行进行监督。

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完善

首先,需要确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应当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制定适用于全国的刑事和解程序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该案件必须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损害的直接原因;第二,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基于双方的自愿,刑事和解才能顺利开展;第三,加害人必须主动认罪,只有主动认罪,加害人才能真诚地加入到刑事和解中来,通过积极赔偿获得宽缓的刑罚。其次,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利,需要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因为“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4]除了轻微的刑事案件之外,可以将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例如,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和熟人犯罪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首先,需要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完善。可以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或者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增设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为被害人权利保护提供立法支持。此外,还需要细化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例如,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进一步细化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为此需要建立被害人申请司法审查的相关制度,“要求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做出是否维持的决定”,[5]以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其次,通过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和被害人赔偿制度完善被害人救济性的权利。作为一种补充手段,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使得被害人获得较为充足的经济补偿,通过增加精神赔偿则可以确保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5.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

[3]卞建林,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84.

[4]周世雄.也论刑事和解制度——以湖南省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探索为分析样本[J].法学评论,2008(3):13.

[5]王选京.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助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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