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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新走向

2013-04-11马啸晨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职权刑事诉讼法审判

马啸晨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310053)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体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该原则在表述上没有任何变化,但是,随着刑事诉讼具体规则的演进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其内涵已经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需要重新予以解读。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法理

(一)分工负责:宪法规定的权力边界

分工负责原则强调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该项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此规定明确了分工负责原则的基本内涵,同时也与宪法相呼应,体现出宪法对国家专门机关行使权力的划分,明确国家专门机关行使职能的权力边界,体现出刑事诉讼法“应用宪法”的特质。

(二)互相配合: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互相配合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刑事诉讼法调整对象一方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为代表的当事人,另一方是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国家专门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沿袭了苏联的诉讼模式[1],国家公权力机关追诉犯罪,具有较强的职权属性,“互相配合”成为保证刑事诉讼流程的一个重要因素。互相配合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只有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达到一种良性的互动循环,才能预防和杜绝各自为战、互不联系甚至互相推诿的情况。

(三)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依据

互相制约原则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应当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措施由其他机关把关,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互相制约强调某一诉讼职权的运行必须考虑到另一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理想状态应当是一种“双向”互动的良性循环。[2]刑事诉讼法能否顺利实施,关键就在于互相制约,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类似于一种“流水作业”,专门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享有的职权较大,除了专门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和被追诉者的申请救济以外,外部的制约由于地位相对中立显得更为有效。理想的互相制约状态应当是公、检、法三机关三方的“双向循环”制约。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运行现状之反思

以当代眼光来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角色不同,工作思路不统一,有可能割裂诉讼进程,造成各自为战的情形

由于分工负责过于明确,导致刑事诉讼机制运转不畅,造成了侦查、起诉和审判处于一种割裂状态,无法达到目的的统一。同时三机关对同一案件的认知程度以及对法律标准的把握不统一,导致在互相配合之前已经出现隔阂。分工的初衷是要把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分别由三个机关来行使,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但从实践看,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各行其是,造成了程序上繁冗拖沓、证据收集上混乱不堪,很难达到良好的互相配合的效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为了破案,没有考虑到是否能够足以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打下坚实基础,工作缺乏方向感,同时在审判阶段,审前工作造成的一些列问题导致频繁发回重申,效率低下。

(二)公、检、法三机关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为前提下的互相制约很难起到关键效用

“流水作业”的诉讼程序决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分别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共同致力于预防和打击犯罪、维系稳定的工作。在这种司法流水线性质的诉讼结构下,侦查、起诉、审判有着互为条件、互为前提的延续关系,每一个阶段都以之前一个阶段的工作为基础。这样“侦查中心主义”不可避免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流程的倾向,因为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前提与基础,而互相配合原则也导致侦查的结果基本上可以很顺利地进入到审判程序,主要内容得到审判机关的肯定,庭前审查往往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审判程序成为审前程序的确认阶段。要强调相互制约,必须强调“审判中心主义”,但因种种原因,各机关更愿意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配合,而相对弱化互相制约的效果。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价值引领与制度完善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不可偏废。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该原则作出修改,但从具体的制度和规定的修改看,已经开始从价值导向上根据现实状况作出必要的修正。审判程序理所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在如今保障人权的基调下势必是以分工负责为基础,以互相制约为核心,弱化互相配合。要达到互相制约的良好效果,首先就应当强化审判中心主义,强化审判职能和司法审查职能,从而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和落实是达到互相制约良好效果的重要保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项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法则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对侦查机关的执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体现出程序性制裁的核心内容,即程序违法一律无效。当然,该项制度要得到很好的运用还需要侦查机关转变观念,也需要审判机关提升办案水平,更需要我国刑事立法相关配套措施的及时跟进。

(二)细化和完善法院司法审查权是互相制约原则今后一段时期的发展趋势

西方国家普遍在司法机构中存在不行使案件实体裁判职能并且地位相对中立的预审法庭或者预审法官,从侦查活动一开始就介入其中,对直接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司法令状。中立的司法机构对侦查活动进行的司法审查在检察机关主导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具有不可替代性。[3]鉴于国情,司法令状主义在本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延伸,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建立一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并结合司法机关的中立审查为配合的侦查模式将会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1]韩大元.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J].法学研究,2011(3).

[2]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3.

[3]王超.侦查人员作证的制度困境[J].法学杂志,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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