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概念在我国提出的适宜性分析
2013-04-11孙当如
孙当如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研究现状
(一)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研究的整体概况
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已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等多部官方文件中提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①参见http://finance.stockstar.com/SS2010032330662475.shtml,2012年11月26日访问。,引发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问题的研究。目前,有关金融消费者的论文有578篇,其中绝大多数是2010年以后发表的,2000年到2009年发表的只有51篇②相关数据由笔者对中国知网进行搜索得出,2012年11月14日访问。,并且基本上都是围绕对于金融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利展开探讨的,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最基本的概念问题都只是浅尝辄止。
(二)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研究的发展状况
从2010年开始,我国才有学者专门撰文探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基本问题,至今共计12篇。③相关数据由笔者对中国知网进行搜索得出,2012年11月14日访问。笔者认为,提出一个新的问题,首先应从基础概念进行论证,进而推进相关制度的探讨。并且只有对概念本身进行深刻的探讨,才称得上是真正开始研究这一问题。从2010年开始,不仅有关金融消费者方面的文章数量激增,而且有学者专门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身进行立文。所以,2010年可谓是金融消费者研究的分水岭,是学者们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研究的真正开始。
目前,学界对于金融消费者基本概念的探讨基本上都是围绕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投资者、法人以及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采取“目的说”抑或客观标准这几大问题展开的,鲜有从概念的本源探讨在我国提出金融消费者是否符合我国的语言规范、学术规范和国情。在各大监管机构已相继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④中国人民银行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内部设立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在其内部设立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并在大量规范性文件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于2011年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试行)》等文件中均提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中启用这一概念的今天,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的适宜性问题是学者们呼吁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时首先应该研究清楚的。
二、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适宜性的争议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从英语的 Financial Consumer翻译而来的。它是否适合在我国提出,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五点争议: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是否准确
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是英国2000年颁布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其首次使用了financial consumer①参见李沛:《金融危机后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后被中国学者直译为金融消费者。还有学者开始探讨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基于美国2010年颁布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ConsumerProtectionAct)②参见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载《浙江金融》2012年第7期。。然而,无论是英国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和《2010件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0),还是美国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其中均未出现过 financial consumer这一术语。③参见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0和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三个法案中直接使用consumer指代金融机构的客户,其权益保护机构在英国为Consumer FinancialEducation Body(消费者金融教育机构)和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金融服务署),在美国为Bureau of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消费者金融保护局)。④参见 Financial ServicesandMarketsAct 2000,chapter1,1C;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0,objectives of FSA etc;Dodd-Frank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title x。所以,如果说我国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基于英美的几部法案,那么这一概念在我国的引入完全是翻译意译导致的失误。
(二)英文法案中的consumer被译为消费者是否恰当
接下来,我们将考察英文法案中consumer这一概念是否应当被译为消费者。《英汉汉英词典》将consumer翻译为消费者、顾客。⑤参见《英汉汉英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英汉汉解学习词典》又作了详细解释:Aconsumerisapersonwhobuys things or uses services(consumer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可具体翻译为消费者、顾客、用户等概念。⑥参见《英汉汉解学习词典》,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这表明,consumer除了可以对应物,还可以对应服务。所以,英文单词consumer在法学上包含:(1)购买商品的个人;(2)接受服务的个人。而在汉语语义下,《当代汉语词典》中的消费者是“泛指为了生产或生活而使用、消耗商品的大众”⑦参见龚学胜主编:《当代汉语词典(国际华语版)》,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029页。。也就是说,消费者是个人;消费者的消费对象是物,并且只能是可被使用或者被消耗的物,不包括除此之外的物,更不包括服务。由此可见,英语中的consumer与汉语文化中的消费者并非一一对应的两个概念。所以,国外相关法案中的consumer在一些语境下可以被翻译为消费者,在另一些语境下应被翻译为顾客、用户等,而不能千篇一律地都翻译为消费者。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把几个概念做交集,可以得出结论:只有当英文法案中consumer指代的是购买可使用或者可消耗的物品的个人时,才能被翻译为消费者;而当英文法案中consumer指代的是购买可使用或者可消耗的物品以外的商品的个人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时,就不宜被翻译为消费者。
(三)金融与消费者的组合搭配是否恰当
既然当且仅当英文相关法案中consumer指代购买可使用或者可消耗的物品的个人时才能被翻译为消费者,那么金融涉及的范围是否完全被涵盖在内呢?如果完全被涵盖在内,则两个词汇可以组合搭配为金融消费者。如果金融涉及的范围只有部分被涵盖,或者完全在其所指范围以外,则组合搭配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存在自身矛盾性。
“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指与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相关的一切资金融通活动。”⑧参见张学森主编:《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它并非自古有之,而是随着商品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信用货币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确立而逐步在全球市场经济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的。金融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资金的流通和融通。一切流通与融通所通过的媒介均为现代社会的信用货币,所以货币是金融活动的核心,货币的性质决定了金融业务的范围。
一些民法理论认为,货币是民法上的一种特种物,具有两个显著特点:(1)货币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相同面值的货币在交易中没有个性差异;(2)同一主体不能重复使用货币(即一经所有人使用便转移所有权),且货币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供人消费,使货币成为一种消费物。⑨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在货币是可消费的这种理论前提下,我们可以推导出:一切金融活动是以消费为基础的。那么,金融活动就被包含在消费概念项下,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法也是没有问题的。然而,这种民法理论的基础在于货币仍是传统的金属货币,涵盖了铜货币流通时期、银货币流通时期、金货币流通时期和金银货币同时流通时期。在这些时期,货币除了拥有作为交易使用的信用价值,还拥有作为贵重金属的自身价值。我们会将金属打造为器具、装饰品等可以被使用或者被消耗的商品。所以,在民法理论上,货币是一种可以被消费的特殊有体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然而在当今社会,尤其是1971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宣布美元与黄金脱钩之后,一切现代货币都只是一种信用货币。货币代表所属人拥有的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对应的数值可能随着货币的升值或贬值而发生波动。也就是说,货币是信用额度的载体,以硬币、纸、电子信息等形式表现出来。抛去我们赋予货币的信用额度,它自身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和消耗价值,我们不能使用或消费货币。显然,货币已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亦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货币作为现代金融的媒介,只能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三种:(1)作为当代社会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法定货币;(2)在法定货币基础上衍生出来的用以作为货币流通或融通工具的各种金融证券;(3)为货币流通和融通目的而实施的各种金融行为。”①参见刘少军:《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所以,金融商品的根本对象,也即金融交易所涉及的范围,是货币、金融证券以及以货币流通融通为目的的相关行为。而这三者都不是民法上的物,更不是可以被使用或者被消耗的消费物。因此,金融所涉及的范围与消费者所触及的物是彼此无交集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存在自身矛盾性。
(四)金融消费者概念在我国是否有法律依据
金融消费者概念已在我国诸多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目前共计336篇,其中部门规章9篇,地方规章274篇,行业规定2篇。②参见http://law1.cnki.net/searchcore/law.aspx?dbcode=law&searchWord=%u91D1%u878D%u6D88%u8D39%u8005,2012年11月26日访问。可以看出,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在规章的层面,包括地方政府出台的文件和中央监管机构的下属机构出台的文件。其中,《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还对金融消费者作出了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③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2条。可以说,该条款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为金融消费者概念提供了广义的法律依据。
(五)金融消费者概念是否符合我国国情
既然金融消费者概念在引入源头、语言规范和法学分析上都存在矛盾,那么为何这一概念会在我国引起如此大的关注,以致各大金融监管机构相继成立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部门,并出台众多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呢?
笔者认为,这其中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点是主要原因:金融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是金融机构客户的权利没有得到合理的保障。所以在后危机时代,我们需要着重强调对于金融机构客户的保护。这也是我国金融机构整体运行中需要加强的部分。第二点是导火索:美国于2010年出台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其中强调了对consumer(消费者)的保护。国内部分学者开始“跟风”宣传,呼吁在中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第三点是根本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机构的规模不断扩大,种类不断丰富,金融产品的数量更是呈爆炸式增长。所以,从遵循市场发展规律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普通民众金融知识的匮乏,我们需要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时对公众加强金融知识教育,以尽量消除金融机构和客户的实质不平等地位,保护普通民众在金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说,在我国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具有充分的学术氛围和市场经济运行环境。除此之外,虽然金融消费者概念不符合学术规范,但从我国的语言情感色彩上分析,该概念传达出需要在我国金融行业整体运行发展中落实的几层含义:(1)金融机构要调整服务理念,规范金融活动,重视对客户权益的保护;(2)金融消费者要正视自己应有的权益,勇于争取,积极维护;(3)由于金融消费者是相对于金融机构的弱势群体,监管机构要在监管层面上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宣传教育。综上,在人情和国情以及发展上,在我国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是适宜的。虽然这一概念在引入源头、语言规范和学术规范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它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在立法已经给予肯定的今天,我们不应拘泥于条条框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