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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反垄断侵权救济的困境及突破路径探析

2013-04-11黄雅琴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审理

黄雅琴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解释,公民获得了直接起诉垄断企业的权利。自2008年8月1日实施《反垄断法》至2012年年初,全国法院共受理反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0多件,审结案件50多件,而原告胜诉的案件几乎没有。①参见孙维晨:《老百姓告“垄断企业”能赢吗?》,载《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第20期。随着该解释的出台,我国法院受理的反垄断侵权案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反垄断侵权损害救济存在瓶颈,救济效果大打折扣。

一、我国公民反垄断侵权损害救济中的困境

(一)起诉困境

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垄断行为受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意味着公民起诉垄断行为无需以行政认定为前置程序,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到了损失,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垄断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如此一来,公民个人获得了起诉的便利,这在垄断侵权的救济中是一个良好的开端。该解释使民众获得了权利救济的“门票”,但这只是理论上的“门票”,理论与现实必然是有差距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垄断企业巨大的影响力和法律对垄断行为界定的模糊性,公民个人因垄断侵权起诉到法院,法院通常的做法是不予受理。这样,公民好不容易获得的这张权利救济的“门票”就变得好看却不中用了。例如,由于公民个人对垄断侵权的具体时间并不明确,而我国关于侵权的诉讼时效有严格规定,法院往往以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②参见王智宇:《国内反垄断第一案起诉超过期限一审不予受理》,载http://news.sohu.com/20080905/n259397340.shtml,2008年9月5日访问。

(二)举证困境

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而举证一直是反垄断侵权诉讼中的难题。在《反垄断司法解释》出台前,举证不足是导致原告败诉的主要因素,也是受害人权利无法获得救济的主要障碍。对此,《反垄断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专家证据及免证事实作出了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该解释的亮点在于举证责任倒置这部分内容。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表现为对于企业联合提价等垄断协议行为,由被告对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免证事实,该解释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对于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若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直接予以认定,无需原告举证证明。此外,原告也可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该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及专家人员进行调查和分析,形成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以上规定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民个人来说,无疑是非常有利的。但该解释也规定,原告仍然需要承担至少三项证明责任:证明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证明自己因为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证明自己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责任。③参见玛雅玲:《以反垄断案为例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及其完善》,载《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对于公民个人来说,这些问题都太复杂。若没有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垄断认定或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公民仅凭个人的能力很难掌握充分的证据,从而获得胜诉。

(三)法官审理困境

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全国法院几乎未受理过以垄断行为侵权为由的案件,只是在一些特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与垄断侵权行为有关的问题,且这些案件大多是依据《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的。①参见吕国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精心审理反垄断案件》,载http://www.antimonopolylaw.org/article/default.asp?id=1501,2010年4月28日访问。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后,由于其条文太过抽象和概括,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全国范围内的反垄断案件并不多。因此,反垄断案件对于法院来说一直是一个新的审判领域,有些专家称之为“高端审判”。之所以用“高端”一词,是因为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非常强,法院审理的难度很大。法官受专业限制,对于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较准确地认定,庭审过程困难重重。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可以未经行政执法机构认定而直接起诉。这不仅使法官面临专业上的瓶颈,也使法院面临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的难题。随着垄断侵权案件,如影响很大的360与QQ反垄断侵权案②360对应的法律主体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QQ对应的法律主体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的增多,法院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

二、我国公民反垄断侵权损害救济中存在困境的原因

(一)起诉难的原因

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在《反垄断司法解释》已经保障了公民基本诉权的基础上,反垄断侵权案件的起诉仍然困难的主要原因在于作为被告的垄断企业有雄厚的资金优势、人脉优势及专业优势。更重要的是,由于垄断企业具有特殊的地位和影响力,《反垄断法》中有大量的行政垄断豁免条款。例如《反垄断法》规定,对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③参见郁慕湛:《单个公民起诉垄断企业仍然很难》,载http://money.163.com/12/0510/09/814OPI4H002534M5.html,2012年5月10日访问。但是,《反垄断法》及《反垄断司法解释》并未对哪些行业属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些模糊的保护性豁免条款使得《反垄断司法解释》赋予公民进行权利救济的“门票”的实用性大打折扣。

(二)举证难的原因

法院立案受理之后,作为原告的公民马上就会面临举证问题。虽然《反垄断司法解释》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门槛,增加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且对于一些个人或企业无法获得的数据证据和合同证据也已明确规定由被告提供,但除此之外的举证责任仍然由原告承担。特别是在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侵权诉讼中,对被告存在垄断侵权行为进行证明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原告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的素养,还要具有非常深厚的经济学功底,且能将二者进行综合运用并得出科学结论。这些要求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非常苛刻的,大多数公民根本做不到。除了专业性要求外,证据的取得也是一大难题。在垄断侵权案件中,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一般都掌握在垄断行为人手中,且这些证据通常被冠以商业秘密的名号而受到严密的保护。《反垄断司法解释》第11条对这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规定了明确的保护措施。因此,若无公权力的帮助,公民个人很难取得这些证据。

(三)审理难的原因

1.我国法学教育的弊端

我国的法学专业教育是从本科教育开始的。我国的法官大多是法学科班出身,一心钻研法学,对于其他自然科学,特别是经济学的知识了解不多。前已述及,反垄断审判工作属于“高端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律和经济交叉在一起。法官不仅需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同时需要用经济学的知识对经济行为进行定量分析。而我国的法官受到专业的限制,在审理这些反垄断侵权案件时十分吃力。且每个法官的专业素质不同,个案的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虽然《反垄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但是,提高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审级并不能解决法官专业限制这一根本问题。

2.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

随着《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实施,法院在审理反垄断侵权案件时又面临着新的问题——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原告若有证据证明受到垄断侵权行为的损害,均可提起诉讼,无需以行政执法程序为前置程序。该规定为我国公民提供了诉讼的便利,但却给法院出了一个难题:如何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法院是否有权对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法院的认定权是否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发生冲突?若二者的职权发生冲突,应如何进行平衡?法院认定结论的效力如何?若法院的认定结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结论不同,应如何采信?④参见闫卫军:《反垄断民事诉讼:设置“行政前置”程序必要与否》,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这些都是法院在审理反垄断侵权案件时必然面临和必须解决的问题,但是《反垄断法》及《反垄断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是空白。审理过程无法可依会使法官无所适从,裁判文书中的论证说理及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当然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

三、完善我国公民个人的反垄断侵权损害救济程序之建议

(一)设立专门法庭,培训专职法官

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案件主要有两大类:反垄断民事案件和反垄断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和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知识产权纠纷。在实践中,反垄断民事案件通常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反垄断行政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受理。如此设定当然有利于反垄断案件获得更好的审理,但却无法解决根本问题——法官专业的限制,因为并不是法院的层级越高,法官的知识就越全面。虽然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除了精通法律外,对知识产权等相关专业知识也很了解,但是,知识产权只涉及垄断行为侵权案件中关于经济学的一小部分,对于涉及经济学其他领域的垄断行为,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恐怕也并不十分清楚。

因此,鉴于垄断案件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可以对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的法官进行专门培训,选出优秀者,特别是一些业务骨干组成反垄断专项合议庭,对反垄断民事案件和反垄断行政案件这两类垄断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则,对反垄断合议庭的受案范围和基本任务进行确定,使反垄断专项合议庭的工作规范有序。

(二)化解法院司法权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权的冲突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有三个:商务部反垄断局,主管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局和反垄断局,主管涉及价格的反垄断;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主管其他类型的垄断行为。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可以不经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而直接起诉。如此一来,认定垄断行为的权力就落到了法院手中。这必然会导致法院司法权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权的冲突。化解二者的权力冲突,是审理垄断侵权案件的前提。

立法将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权限赋予给了商务部反垄断局、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局和反垄断局、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三个机构,且根据工作需要,他们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行使部分执法权。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机构不是独立的,而是多层多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执法权的分配问题也没有明确。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力量分散且力度不够,效果不明显。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是一个具有权威性、专业性、甚至准司法性的、独立的机构。为了有效解决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同时协调好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应当成立统一的直属于国务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其统一行使反垄断执法权。①参见滕欣燕、严乐:《从奇虎360与腾讯QQ之争看我国反垄断立法的不足与完善》,载《青年文学家》2011年第12期。在反垄断执法权归属明确的情况下,由法院与该执法机构进行协商: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认定的垄断行为,法院在审理垄断侵权案件时,对该结论予以认可;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未认定的垄断行为,法院在审理垄断侵权案件时,可以请求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协助,保障案件审理质量,但最终的决定权属于法院。这样既维护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权的稳定性,又维护了法院司法权的权威性。

(三)完善和细化相关法规

1.细化有碍公民诉权行使的条款

前文已述,《反垄断法》中存在大量的行政垄断豁免条款,且《反垄断法》及《反垄断司法解释》并未对哪些行业属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进行明确的界定,使法院无法确定哪些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属于行政垄断的豁免范围,从而使很多公民的起诉被驳回,或者在法院受理后,垄断企业以行政垄断豁免为由进行抗辩,最终使得公民败诉。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规制垄断企业的非法垄断行为,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细化,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进行明确界定。

2.细化法院职权取证条款

《反垄断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依然不够合理,虽然其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门槛,但是规定关于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难度较大的举证责任依然由原告承担,并在第11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规定了明确的保护措施。这对于作为原告的公民来说,无疑又是维权路上一道难以跨越的鸿沟。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考虑公民个人与垄断企业实力的悬殊,对垄断企业是否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取证。

3.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威慑侵权者

《反垄断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因垄断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由此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该规定并无不当,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除要求垄断行为人赔偿因其垄断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对其科以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这样既能惩罚违法者,又能激励公民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从而达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1]宇红.论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则[J].经济理论研究,2009(5).

[2]郑鹏程.反垄断法专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3]邓路遥,莫初明.论我国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J].经济师,2010(1).

[4]浅谈中国《反垄断法》的缺陷及完善路径[EB/OL].http://www.c hinalawedu.com/new/16900a175a2011/2011720caoxin141425.s html,2011-07-20.

[5]李长安.电信联通的反垄断调查意义重大[EB/OL].http://tech.he xun.com/2011-11-10/135081483.html,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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