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若干问题探讨
2013-04-11李文军
李文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重庆401120)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若干问题探讨
李文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重庆401120)
近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频发,特别是针对民航航班的虚假“炸弹”威胁呈明显的上升趋势。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不是传统的犯罪类型,因此,司法机关没有做出任何司法解释。诠释和厘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若干问题,可以更好地为司法实务提供理论支持。
虚假恐怖信息;编造;故意传播;敲诈勒索罪
近些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针对民航航班的虚假“炸弹”威胁呈明显的上升趋势。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通常针对政府、社会组织等公共机构、公司、企业等有影响力的单位以及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危害后果严重。[1]因此,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但由于本罪并非传统的犯罪类型,司法解释较少,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时存在较大的分歧,以致司法上出现了不统一的现象。
一、“虚假恐怖信息”之定义与特征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其中新增的罪名之一,目的是为了打击我国的恐怖活动,因此有的学者称其为“反恐法律修正案”。此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打击恐怖犯罪的专门立法,对于“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没有专门的罪状表述予以定罪量刑。[2]
(一)“虚假恐怖信息”之定义
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以编造放射威胁、生化威胁以及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本罪。在立法上,对本罪的犯罪对象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这里的虚假恐怖信息不限于放射威胁、生化威胁以及爆炸威胁信息。有学者认为,虚假的恐怖信息不限于上述三种,还包括“毒害威胁恐怖信息与突发传染病疫情(如非典、登革热)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2]也有学者认为,本罪规定的虚假恐怖信息不限于法条列举的三种形式,只要是以令人可信的面目出现而被足够多人接受并令人感到恐怖,从而导致不必要的社会恐慌的信息,都属于本罪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3]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后不久,当人们处于余震不断的恐慌时,西安欧亚学院的贾某侵入陕西地震局官方网站发布虚假地震信息,引起社会的极度恐慌,司法机关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贾某进行刑事追责。因此,本罪的虚假恐怖信息的含义应该作扩大解释,以更好地打击利用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恐吓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虚假恐怖信息是足以令公众产生恐慌和不安,从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放射威胁、生化威胁、爆炸威胁以及在影响程度上相当的虚假信息。
(二)“虚假恐怖信息”之特征
虚假恐怖信息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认定虚假恐怖信息的特点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辨别虚假信息中的恐怖信息,严厉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更好地保障社会的秩序和安宁。有学者将本罪规定的“虚假恐怖信息”概括为三个要件:(1)可感性,即需要被足够多人知道;(2)可信性或者说误导性,即需要使人相信它们是真的;(3)紧迫性,即其预报的“危险”往往一触即发,人们在极短时间内根本来不及判断真假,对避免“灾害”的可能性严重缺乏信心,因而陷于高度恐惧之中。[3]基于上述三个要件,可以将其特征归纳如下:
第一,虚假性。虚假性要求犯罪人明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并故意将其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行为人向特定机关、单位告知或多数人传播的是真实的恐怖信息,即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向特定机关、单位告知或多数人传播其要实施恐怖犯罪是真实的,则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相关处理;没有证明其犯罪意图是真实的,应作为虚假恐怖信息对待。[4]
第二,恐怖性。恐怖性是指能让人产生惶恐和不安的信息。因为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以及与此破坏和恐怖程度相当的恐怖信息能直接造成人员的大量伤亡和重大损失,能直接对公共区域、场所、交通工具等场合的公众造成极大的恐慌。[4]
第三,现实可能性。现实可能性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以及在影响程度上相当的虚假信息”在不知情的公众看来是现实的、可能的,因为他们并不知道这些信息的虚假性。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能让公众相信,那么就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可能性。
二、“编造”与“故意传播”之内涵及关系
准确认定“编造”和“故意传播”,对于正确把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编造”,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中生有的胡编乱造。[5]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编造”,一般应理解为行为人无中生有的捏造、胡乱编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与事实不相符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足以对接受信息人产生心理震撼、引起公众心理恐慌的信息。[6]编造行为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也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7]笔者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编造”的含义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中生有胡编乱造,并将这些编造的信息传播给特定主体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故意传播”是指以口头语言、书面、文字、电讯、网络等方式将编造的恐怖信息发布给其他个人或组织。[5]笔者认为,所谓“故意传播”,是指以口头语言、书面、文字、电讯、网络等方式将自己编造的或者明知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故意发布给其他不特定人或者公众的行为。
“编造”一词,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要作扩大解释。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本条规定的‘编造’行为侧重于捏造虚假恐怖信息,但仅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只有向特定主体传达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才可能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7]如果不包含向特定主体传播,“编造”是不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这样的“编造”就没有刑法意义。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故意传播”,要求行为人故意向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包括自己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和别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7]因此,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时,应注意两罪在客观方面的差异,以便准确定性和适用法条。
三、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敲诈勒索之行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各不相同:有的是因为欠人钱财被逼债,借打虚假威胁电话躲债;有的是对社会不满,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敲诈勒索钱财。[8]对于前两种行为,只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即可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敲诈勒索钱财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并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对此应该如何定罪?是定一罪还是定两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应该从一重罪处罚,但是所依据的理论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是牵连犯,有的认为是想象竞合犯,也有的认为是法条竞合。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罪之定义与构成要件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生化威胁、爆炸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8]但是学者们认为恐怖信息的外延是很大的,有必要对此加以说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编造、故意传播足以令公众产生恐慌和不安,从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生化威胁、爆炸威胁、放射威胁以及在影响程度上相当的虚假信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传播令公众产生恐慌和不安,从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以及在影响程度上相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采用威胁或要挟方法使他人产生精神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9]也有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10]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敲诈勒索罪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而不仅仅是为了让他人交付财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方法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自己的财产。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希望以胁迫方式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二)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敲诈勒索行为之法律适用
关于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敲诈勒索的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应该从一重罪处罚,但依据的理论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此行为是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具体来说是指基于一个犯意的发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例如开一枪击毙一人击伤一人,即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与伤害罪两个罪名。[11]具体到本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敲诈勒索行为,但其行为产生了两个犯罪,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也有学者认为是法条竞合,即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敲诈勒索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且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关系的刑法规制的犯罪形态,称为“法条竞合”,一般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罚。[12]
多数学者认为此行为是牵连犯,即行为人出于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实施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和敲诈勒索两行为,它们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以重罪处罚。笔者赞同此行为是牵连犯的观点。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中实质上存在两个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然后进行敲诈勒索,前者与后者存在方法与目的的关系。因此,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敲诈勒索的行为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一行为触犯数罪的想象竞合犯。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敲诈勒索是两个行为,分别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敲诈勒索罪。然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根本不存在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
四、结语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侵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时构成本罪,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法定刑升格。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正确把握犯罪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并以此进行归罪惩处。此外,此罪的概念存在歧义和模糊之处,给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造成一定困难,导致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刑罚裁量的不平衡、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6]近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犯罪频发,特别是针对民航航班的虚假“炸弹”威胁呈明显的上升趋势,既反映出国民法律意识的淡薄,也反映出我国对这方面犯罪的惩处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加强普法宣传教育,阐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以及行为人将面临的法律惩处;与此同时,应该完善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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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3)11―0079―03
2013-05-27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