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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法律

2013-04-10薛伟宏

河南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检方检察官检察

单 民,薛伟宏

(1.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144;2.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一、检察法律的产生

诚然,“国家的法律是调整或规范国家制度的形式或手段,国家的制度是国家的法律对有关社会关系加以调整或规范的结果;如果无国家法律这种形式或手段,国家的有关制度就建立不起来。这就告诉人们,国家的有关制度,无论是其有根本性的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军事制度等,还是国家的各种各样的具体制度等,都是离不开国家的有关法律的,无法律调整或规范的国家有关制度是不存在的”①。由此推论,检察制度的客观存在,也离不开国家的有关法律——检察法律;没有检察法律的客观存在,检察制度就难以产生、发展。基于此,实践中便有了将检察法律存在与否,作为衡量一国检察制度是否建立的唯一标志之观点②。

一方面,虽然检察法律是检察制度得以产生、发展乃至中(废)止的“种子”、“母胎”和圭臬,但它并非衡量一国检察制度是否建立的唯一标志。因为,检察法律还有束之高阁、名存实亡等情形。譬如,在我国“文革”时期,尽管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未被废止,七五《宪法》也只是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但其间的检察制度着实不在了。否则,也不会有“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宪法修改草案规定设置人民检察院”的修宪说明③。另一方面,检察法律是国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西方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的产物,并不是国与法同时产生。

二、检察法律的词源与词义

(一)词源

目前,中外有无“检察法律”称谓?概言之,尽管其出现频率不高,但“检察法律”绝非没有或者说“检察法律”绝非是一些人的标新立异④。

第一,我国目前不仅有“检察法律”表述,甚至还有“检察法”“检察法令”的提法。例如,“从已经收集到的检察法令看,清末时期的检察立法工作,总体上有以下几个特点……”,“据有关资料不完全统计显示,我国这一时期形形色色的检察法多达199件(强)”⑤。

第二,倘若没有“检察法律”这一词根或词素,就难有“检察法律监督”、“检察法律规范”、“检察法律制度”、“检察法律文书”、“检察法制”、“检察立法”等派生词语和相关术语的客观存在。

第三,通过中国知网高级检索全文检索发现,1979年1月至2013年3月底,全文含有“检察法律”的论文1179篇。“检察法律”论文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12年167篇,最少的是1979~1984年、1988年和1990年,均为0篇。当然,“检察法律”多以“检察法律监督(权、制度、能力、职能、效果、渠道)”、“检察法律文书”、“检察法律关系”、“检察法律思想”和“民事行政检察法律监督”形式出现。若将“检察法”视为“检察法律”之简称没有什么不妥的话,通过中国知网高级检索全文检索还可发现,此间全文含有“检察法”的论文共有335篇。含“检察法”论文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08年36篇,最少的是1980、1982、1986、1991年,均为0篇。通过国家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书目检索显示,含有2篇“检察法律”的全部文献只有2篇,而没有含有“检察法”的文献。通过《大成老旧刊全文数据库》篇名检索,未发现有含有“检察法律”或“检察法”的文章。

总之,一方面,早在20世纪70~90年代就有了“检察法律”或其简称“检察法”的提法,而本世纪后这种提法开始增多起来。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检察法律”既是法学名词,也是广义的法律术语。

(二)词义

顾名思义,“检察法律”(以下简称“检察法”)就是有关检察的法律的总称。其中,“检察”之初态“检察”,较早见于公元432~445年间成书的《后汉书·百官志·五》:“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而经过1500余年的演进,现今的“检察”已成为一个多义的动名词——可能是一种国家行为、措施、手段或活动的简称,也可能是一种工作、权力或职权(能、责)的代名词;可能是检方(即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的统称)、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的代名词,也可能是检方权力(如检察权、职权)、义务(如检察职责、责任)或行为(如检察建议、监所检察)的缩略语;可能是检察法律的缩略语,也可能是检察制度的简称……而这些含义的核心主导或归结点,都指向检方。而“法律”,较早见于战国中晚期成书的《庄子·徐无鬼》“法律之士广治”,“古代多指刑法或各种律令”⑥。经过2300余年演进,目前法律的词义为“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⑦。因此,从词义上说,检察法就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有关检方的行为规则。

三、检察法律的概念与特点

(一)概念

尽管检察法神形兼备地存在于中外各国或地区,但目前,对检察法的关注与系统研究并不多,且少共识。譬如,在我国,关于何谓检察法,至少有如下4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检察法是贯彻宪法有关检察机关规定的具体化,是法律监督机关工作的总纲。有了检察法才能派生出检察院组织法、检察院法律监督程序详则、检察院工作条例等共体的法律规定”⑧。此定义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指出专门性检察法不仅包括诸如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检察法典,也包括诸如检察院法律监督程序详则、检察院工作条例等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而不足是,它既忽略了附属性检察法的客观存在,也忽略了国内与国际、全局与局部性检察法的并存性,同时,也未揭示出检察法的本质。

第二,“我国还没有综合统一的检察法,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分别是由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⑨。此定义的可取之处在于,它指出检察法不仅包括诸如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检察法典,也包括诸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附属性检察法。而不足的是,它既忽略了国内与国际、全局与局部性检察法的并存性,也未揭示出检察法的本质。

第三,“所谓检察法,即检察法律的简称,它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是指由国家依法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行为之法律及其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仅指由国家依法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行为之专门法律或法典”⑩。此定义的可取之处在于,它基本揭示了检察法的内涵、外延;而不足的是,它忽略了国际检察法以及附属和专门性检察法的客观存在。

第四,“所谓检察法,即检察法律的简称。作为法律及其司法法的一种,它是指由国家依法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以下统称‘检方’)行为之法律及其法律规范的总称,抑或检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支撑、规范、调整和引领检察制度诸要素,例如,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含正副检察长,检察官或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及其检察权能之广义法律及其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检察法又包括检察法律与检察法律规范两种。前者包括诸如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专门的‘检察法典’,后者则包括诸如‘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等检察法律规范”[11]。因此,此定义的可取之处在于,它大体上揭示了检察法的内涵、外延;而不足在于,一是忽略了国内与国际、附属与专门、全局与局部性检察法的并存性,二是将狭义的检察法界定为检察法典而不包括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如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因而也值得商榷。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所谓检察法(律),就是旨在规范检方权力或行为之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国内与国际检察法(律)两大类;而国内与国际检察法(律)又包括附属与专门性、实体与程序性、全局与局部性、一般与特殊性、成文与不成文检察法(律)等多种形态。

(二)特点

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形态,作为规范检方权力或行为的行为规范,检察法除具有法律的共性之外,还有如下个性或特点:

第一,它是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检察法不是与国与法同时产生的,而是西方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的产物,也是西方国家全能法院向裁判法院、私诉向公诉制度、任意司法向程序司法转变的成果,且诞生于何时何国众说纷纭。

第二,创制主体的多样性。一方面,国内检察法的创制主体多样。譬如,尽管据我国《立法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检察法的创制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高检院。但实践中,由其他创制者创制的低位阶检察法,并不鲜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物价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的通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刑事案件中“另案处理人员”的监督办法》,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都可视为广义的检察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国际检察法的创制主体多样。例如,在韩国,《大韩民国大检察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合作协议》是由大检察厅签署的,《大韩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则是由国会批准的;而诸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部长会议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等国际检察法,不仅需要相关国家政府签署,还需该国立法机关批准。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负责“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第八十九条第九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六十七条第十四项)。

第三,彼此间效力的法律位阶性。检察法创制主体性质、地位的不同,势必导致其所创制的检察法之间具有明显的法律位阶性,它一般包括高、同、低三种情形。例如,在日本,由国会制定的《检察厅法》要高于内阁制定的《检察官适格审查会令》和《司法考试委员会令》的法律位阶,《检察官适格审查会令》和《司法考试委员会令》的法律位阶等同,而《检察官适格审查会令》和《司法考试委员会令》要低于《检察厅法》的法律位阶。

第四,存在形态的附属性。除在国内与国际、全局与局部性法律中可找到检察法律规范的踪迹外,还可在如下法律类型中看到检察法律规范的身影:根本法中有,普通法中也有;一般法(如刑法)中有,特别法(如反贪污贿赂法)中也有;实体法中有,程序法中也有;成文法(如诉讼法典)中有,不成文法(如国际惯例)中也有;公法(如宪法、刑法)中有,私法(如民法、商法)中也有;正当法律位阶的法律(如宪法、基本法律、法律)中有,低法律位阶的法律(如地方性法规、准司法解释)中也有。因此,检察法具有明显的附属或依附性,并突出地表现在检察法律规范对所附属法律的依附关系上。

第五,法律性质的多元化。检察法具有附属或依附性,同时,这也折射出其法律性质的多元化。例如,检察宪法规范既属于检察法律规范,也属于宪法规范;检察诉讼法规范既属于检察法律规范,也属于基本法律规范;检察官法律规范既属于检察法律规范,也属于检察官法规范,等等。

第六,内容的广泛性。无论国内还是国际检察法,它们所涉及的内容都相当广泛。比较而言,国际检察法所涉及的内容要少于国内检察法,检察法典所涉及的内容要多于其他专门和附属性检察法,局部性检察法所涉及的内容要少于全局性检察法。但是,这些内容的旨趣,都在于规范检方的权力或行为。

第七,法律结构不同。基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国体政体、国情区情等因素差异,一方面,同一法系国家检察法的法律结构也不尽相同。例如,《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与《大韩民国检察厅法》、我国《检察官法》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加拿大检察署长法》与《澳大利亚检察长法》的法律结构就不尽相同。另一方面,同一国家不同时期之检察法的法律结构也不尽相同。例如,在俄罗斯,《苏联检察院条例》、《苏联检察院法》与《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之间的法律结构,就不尽相同。

第八,类型众多。这主要表现在国内与国际、附属与专门性、制定与认可性、全局与局部性、实体与程序性、规范检察诉讼监督权与非诉讼监督权、成文与不成文、显性与隐性、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以及大陆、英美与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等检察法并存上。

而作为中国检察制度生成种子、母胎的中国检察法,既有与世界各国检察法相同的一面,也有与之不同的另一面,并始终是当今世界唯一集中华、大陆、英美和社会主义法系特点于一身的检察法律。其中,我国检察法的自身特点主要有:一是沿革的阶段、时期性,二是创制的自主与非自主性,三是生成的总结、借鉴、仿效、承袭与摒弃性,四是适用的法域性,五是法律结构的同异交融,六是文种繁多。

四、检察法律的类型

(一)国内和国际检察法

根据创制主体、管辖效力或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国内和国际检察法两类。其中,前者是指由国家或地区依法制定或认可的、旨在规范本国本地区检方权力或行为的国内法的总称。例如,我国《检察院组织法》。而后者是指由国家间制定的、旨在规范国家间检方权力或行为的国际法的总称。例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部长会议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墨西哥合众国总检察院合作协议》。

(二)全国和局部性检察法

根据创制主体、管辖效力或适用范围和对象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全局(全国、中央)和局部(区域、地方)性检察法律两类。其中,前者是指管辖效力范围及于全局、全国或中央之检方权力或行为的检察法。例如,我国《检察官法》。后者是指管辖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区域、地方或局部之检方权力或行为的检察法律。例如,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涉案款物处理工作的规定》。

(三)附属和专门性检察法

根据存在形态或是否具有附属(依附)性,可将其分为附属和专门性检察法两类。其中,前者与附属刑法类似,是指旨在规范检方权力或行为并附属于国际法或国内法中的检察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而后者是指旨在规范检方权力或行为的、国际与国内专门性检察法的总称[12]。它又包括以下两种:一种是检察法典。它与刑法典类似,是指旨在规范检方权力或行为的国内与国际法典的总称。例如,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和《联邦检察官法》。另一种是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即除检察法典之外的、国内与国际其他专门性检察法的总称[13]。它又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国际其他专门性检察法律。例如,《国际检察官联合会检察官职业责任准则和主要权利义务准则》。二是国内其他专门性检察法。例如,《大韩民国检事惩戒法》、《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苏联检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四)制定和认可性检察法

根据创制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制定和认可性检察法两类。其中,前者是指通过制定方式创制的检察法。例如,检察法典的制定。而后者是指通过认可方式创制的检察法。例如,各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并批准。

(五)检察程序和实体法

根据法律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检察程序和实体法两类。例如,越南《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官法》等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本身,就是名副其实的实体法;而《日本检察厅事务章程》、《韩国检察案件规则》、《澳大利亚联邦检察院起诉规则》等检务章程以及案件管理、处理和起诉规则本身,就是名副其实的程序法。

(六)显性与隐性检察法

根据是否明显彰显检察法特点,或者法律条文内容是否含有“检察”一词,可将其概分为显性与隐性检察法律两类。其中,显性检察法是指明显彰显检察法特点,或者法律条文内容含有“检察”一词的法律。例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大韩民国检察厅法》。隐性检察法律是指隐含检察法特性,或者法律条文内容不含有“检察”一词但却具有检察法特点的法律。例如,《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我国现行《刑法》。

五、结 语

诚然,“检察官,乃因对法官及警察的不信任而诞生,在此氛围之下,新生儿不但命定要为防范法官恣意与警察滥权而奋斗,更需为自身不被相类的病毒感染而苦斗”[14]。中外检察实践表明,依法治检,才是检察官保证“自身不被相类的病毒感染”的不二法门;而检察法律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依法治检的成败[15]。

注释:

①王先勇:《我国法制建设应以实现“法治国家”为最基本的出发点》,《社会科学研究》1995年第6期。

②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8页。

③叶剑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日报》1978年3月8日,第1版。

④崔清兰、曹为主编:《中国法学图书目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785页。

⑤闵钐、谢如程、薛伟宏编著:《中国检察制度法令规范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第362页。

⑥商务印书馆编辑部等编:《辞源》(缩印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46页。

⑦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2页。

⑧王然冀、张之又:《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刍议》,《现代法学》1988年第3期。

⑨周其华:《对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研究》,《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

⑩杨迎泽、薛伟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回顾》,载孙谦主编:《检察论丛》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1]曹南江:《新中国检察法之特点》,载《第七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会议文章》,国家检察官学院、大连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10月编印。

[12]曹建明、何勤华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1603—1604、1385页。

[13]黄京平、王烁:《论刑事政策的评估——以建立指标体系为核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14]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15]张泽涛:《中西司法与民主关系之比较》,《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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