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协商民主强化合法性基础
2013-04-10王宇环
王宇环
(吉林大学 行政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发展协商民主强化合法性基础
王宇环
(吉林大学 行政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改革开放前,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合法性是以意识形态为中心的。20世纪70年代末,意识形态中心型的合法性出现危机,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合法性基础由以意识形态为中心转移到以经济绩效为中心上来,但时代的发展要求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不能单一地依靠经济绩效,还要发展政治文明,十八大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地提出发展协商民主正是顺应了这一要求。协商民主对于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的强化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协商为决策提供了更好的理由支持;其次,协商的程序保证了好的决策结果的出现;再次,协商民主为选举民主提供了好的补充。
协商民主;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
一、合法性的绩效困局与我国协商民主的发展
改革开放前,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合法性是以意识形态为中心的。20世纪70年代末,意识形态中心型的合法性出现危机,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合法性基础由以意识形态为中心转移到以经济绩效为中心上来,成功地实现了合法性的第一次转型。[1](p149-154)但是以经济绩效为中心的合法性类型面临着挑战,因为从政治合法性的资源来看,合法性资源的构成是一个系统,这个系统是由多种合法性资源要素构成的,经济增长只是其中要素之一。任何一个执政党要巩固自己的执政地位,必须尽可能多地占有合法性资源,不能把合法性仅仅建立在一两种资源的基础上。否则一旦这种资源出现短缺和枯竭,执政党的合法性就会面临危机。靠经济增长来换取合法性就可能会遇到这个问题,这也就是亨廷顿在分析“政绩合法性”的时候提出的“政绩困局”问题。[2](p59)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公民社会的发育,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以及世界民主政治发展的影响,公民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转变,民主、平等、自由、法治等现代政治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追求,由此导致人们对政治合法性的评价标准也在发生变化,不仅仅满足于政绩合法性,与现代性政治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合法性成为人们的更高追求。有学者也先见地意识到,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及其所带来的新的政治发展要求,与既定的体制为应对社会发展和分化所必须增加的调控权之间的张力一直存在。建构公共协商机制,协调两者的价值偏好,使社会的多元利益群体以公共利益为目标,通过各方平等、自由的对话、讨论、辩论和协商的过程,达致利益表达、利益协调与利益实现,应是当前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首选价值。[3](p28-32)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地发展协商民主正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更加强化了其执政的合法性基础。
我国的协商民主应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1949年9月,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同共产党一道参加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参与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参加了中央人民政府并担任要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正式确立,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共同参加新中国的国家政权建设。而且,20世纪80年代尤其90年代以来,中国城乡社会已经发展了许多新的基层民主协商形式,如民情恳谈会、民主恳谈会、民主理财会、民情直通车、便民服务窗、居民论坛、乡村论坛和民主听证会等。[4](p13-21)除此之外,还包括互联网公共论坛。如今,作为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写入了中共十八大报告,这是首次在中共党代会报告中提出“协商民主”概念。协商民主对于政治合法性的贡献应该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协商为决策提供了更好的理由支持;其次,协商的程序保证了好的决策结果的出现;再次,协商民主为选举民主提供了好的补充。
二、协商民主对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的强化
(一)协商为决策提供了更好的理由支持。
关于好的理由,科恩认为协商中提出的理由是理性的,协商的程序要求协商者们公开陈述理由,这种理由必须能够为致力于公平合作、自由而平等的个体所普遍接受,所以必须出于一种公共的视角,公开运用理性。如科恩所说的,“通过公开的陈述理由来解决集体选择问题,只要基本的制度框架是通过自由的公共审议建立起来的,它就是合法的”。[5](p176)公开陈述理由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各种理由要为协商的参与者所理解,这意味着理由必须是公共的,理由的公共性体现于如下两方面:首先,协商必须在公共空间中进行,因为协商的一个前提是,合法的结果是在协商中建构起来的,而不是发现的,所以这必然与卢梭的理解相反,卢梭认为在个体的头脑中先在地存在着对公意的理解。其次,协商中所提供理由的内容必须是公共的,譬如我们不能诉诸神启或自私的个人利益来提出理由证明所支持决策的合法性。当然这并不排斥在涉及专业的问题时依赖专家,但协商的公共性要求专家要以公民能够理解的方式陈述理由,或者参加协商的专家本身是值得信赖的。协商民主的支持者认为所有受到某项政策或法律影响的人,即所有理性的参与者所赞同的理由才是理性的理由,是好的理由;被所有理性参与者所赞同的政策或法律才是合法的政策或法律。因为一方面参与协商的人均关心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每个人又都试图使决策的结果能为他人所接受,这就需要协商者修正对自身偏好和信念的理解。所以理性的协商者所提出的理由必须基于正义和公共善,协商能够激发参与者将利益寓于政治共同体的福祉之中。
一些反对意见担心在协商中会出现将个人利益或阶层利益伪装成共同利益的情况,对于这个问题的回应,一方面协商的参与者都要承诺通过协商来化解分歧,产生最终的决策,所以共享这一承诺的参与者应该真诚地提出合理的理由。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如果个人提出的理由不能够说服他人,那么在协商的过程中便要求个人重新塑造自身的偏好,因为这意味着个人的目标与协商性的共识相矛盾。所以在一个合法的公共政策形成的过程中是排除任何形式的自利动机的,这便要求协商者出于一种公正而客观的立场提出理由,参与公共辩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自我审查,因为公共辩论致力于一种理性的决策,排除了任何诉诸自私理由的可能性。当然所谓的公共善也不是先在的和虚无的,而是那些经受住了协商考验的利益、目标和理想。协商者也必须能够总揽全局、高瞻远瞩,提出的理由不能局限于自己的领域,因为协商模式追求的是共识的理想,所以为了实现这一理想,每个协商者都要基于一种相互性的视角,充分考虑到他者对其提出的理由可能给出的反应。于是,一项政策或法律如果基于这种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理由而获得证成,也就是说获得了所有理性参与者的同意,那么该政策便是合法的。
(二)协商的程序保证了好的决策结果的出现。
之所以说协商的程序保证了好的决策结果,一方面在于协商程序保证了形式与实质上的平等。先来考察协商者的资格。哈贝马斯把参与民主协商的“主体”定义为一种“高层次主体间性”,因此协商民主中“主体”的特征呈现为一种无主体的主体间性,协商民主这种无主体的交往过程无论在建制化的政协协商中还是在非正式的公共领域的协商中都可以形成广泛的论坛,“公共的意见形成过程、建制化的选举过程、立法的决定之间形成了交往之流”,[6](p372)来决定同全社会有关并有必要进行调节的问题。在民主协商中,具有上述特征的主体所提出的理性的理由,至少能为所有受到某项政策或法律影响的人所接受,也就是说受到该项决策影响的人都应该成为协商民主潜在的参与者。之所以说是潜在的参与者,是因为协商民主也受到民主规模的限制,①笔者认为协商民主应该作为选举民主的一种补充,所以并不排斥投票。关于这两种民主模式的关系,可以参考克里斯蒂诺(Christiano)的观点,即1.贡献论(the contribution thesis),主张两者是互补关系,用协商民主来强化和完善选举民主;2.必要条件论(the necessity thesis),主张在选举民主运作前,必须要有公共协商的过程;3.排他论(the exclusivity thesis),主张协商民主应该是唯一的民主模式,否定投票的选举民主。参见Christiano,The Significance of Public Deliberation,中译本参见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主编,陈家刚等译《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八章。用麦加菲的话说,“所有会受其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就其是否公正进行集体的考量”,[7](p54)这种协商资格上的机会平等也部分地回答了“何种类型的程序才能保证好的结果”的疑问。这种程序必须要一方面保证平等的参与权;另一方面要求在协商过程中,规则对协商程序的调节对所有人都一样,每个参与者都要有平等的机会提出其观点,提出政策建议及相应的理由,参与者要针对各自提出的理由反复地辩难和论证,最终“更佳论证的非强制性的力量”获得胜利。本哈比具体总结了协商程序所应具有的三个特征:“(1)对审议的参与是基于平等和对称性原则,所有人都有同等的挑起话题、质疑、询问和辩论的机会;(2)所有人都有权质疑话题的设置;(3)所有人都有权对对话程序的规则及其应用或执行方式提出反思性论证。”[8](p192)科恩将此总结为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体现了自主的价值。用麦加菲的话说,“‘自主’(autonomy)这一哲学概念显得尤为重要:自主意味着完全按照普遍化的规范来行动和选择;真正的自主是按照为所有人接受、而不仅仅是自己所中意的规则来生活”。[7](p53)另外,程序还要保证实质上的平等,体现在现存的权力和资源分配格局不能够影响参与者在协商中的地位,正如本哈比所主张的,政治合法性之所以建立在协商程序的基础之上是因为一个预设,即对所有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开放的公共协商代表了一种公正无私的立场,它平等地对待了所有人的利益。
之所以说协商的程序保证了好的决策结果,另一方面在于协商程序保证了某种程度的实践理性。本哈比认为仅仅程序式的理性模式对于合法性来讲是不够的,只是一个必要条件,协商程序的价值在于它结合了话语式的理性模式,避免了对程序的误释、误用和滥用。在对实践理性作用的理解上,本哈比分享了曼宁的主张,认为协商的过程也是一个信息传播的过程,在协商中可以揭示出更多的视角和更多的相关信息。协商在个体不能够具有一组井然有序的一致性偏好的现实下,引导个体对自身的观点和意见进行批判性的反思,在理性的层次上看清自己的偏好和选择。在试图提供理由说服他人的过程中,要求个体在公共语境中采用相互性的视角,从他人的立场来组织自己的观点。本哈比吸收了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观念,主张“通过多元化的组织、网络和联合形式之间的交互作用,一种匿名的‘公共对话’浮现出来”。[8](p195)他认为协商程序的核心便是这种相互交织、相互重叠的协商、辩论和论证的网络和联合,“需以松散的联合、多元观点的意见形成和传播为媒介,在这种自发的自由沟通中多元的意见相互激荡”。[8](p195)
(三)协商民主为选举民主提供了好的补充。
因为旨在产生合法决策的协商过程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协商既不是漫无目的的漫谈,也不是为了寻求真理,而是为了决策,所以体现效率的多数决定原则便成为了必须。那么这种多数决定原则与政治合法性的证成是矛盾的还是相匹配的呢?协商民主是不排斥多数原则的,正如哈贝马斯所说的,“多数所达成的决定仅仅构成了一场持续讨论中的一个停顿,也可以说是记录了一场商谈性意见形成过程的暂时结果。就此而言,多数裁定原则保持了同真理寻求过程的一种内在联系”。[6](p218)科恩提出了一种“理想协商程序”,指出理想协商旨在达成理性基础上的共识。协商者要对协商中的各理由和各替代方案进行理性的评估,但是在理想条件下也不能保证一致同意的结果,所以多数决定原则仍然是需要的,但是经由协商后采纳的多数决定原则区别于单纯的偏好聚合模式中的多数决定原则,因为前者是建立在公共理性基础上的,尊重更佳论证力量,所以这种协商程序中的多数决定仍然可以称为理性共识目标下的次优选择。本哈比也不反对在将协商转化为最终决策时采用多数决定的原则,他对多数决定原则规范性的理解是建立在协商的开放性的前提之下的,也就是说协商产生的任何结果都是暂时性的,人们尤其是少数持反对意见的人仍然有机会重新检视审议的结果。正如本哈比所说的,“在很多场合下,多数决定作为一种公平而合理的决策程序不是因为合法性寓于数量之中,而是因为如果多数人尽可能地基于理性的基础上,经过对话式的审议后确信A方案是正确的,那么,在A方案遭到其他群体更有力的理由挑战之前,他就是有效的”。[8](p194)
总之,协商过程的动态性保证了多数原则的合理性,尽管协商致力于为决策提供合法性,但时间的有限性往往会制约着协商,这要求对协商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允许公民对先前的协商和决策提出批评和质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动议。协商的开放性的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协商承认人们的理解力是不完善的,当随着新形势和新证据的出现,一些看似合理的决策也许会变得不那么有说服力了,所以协商的开放性给予协商者重新评估决策的机会。另一方面,在多元文化背景下,即使是协商也不能保证共识的产生,所以对于少数持异议者来讲,他们相信在将来有机会推翻最初的决策或对决策进行修正,那么他们更容易接受最初的决策。
结语
强化中国共产党执政合法性基础,不但要又好又快地发展经济,还需要走有中国特色的政治文明道路。协商民主的发展也需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循序渐进地进行,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再到各种类型的基层协商民主的探索,协商民主要实现一种制度创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的要求与趋势,推进我国民主政治的程序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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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塞拉·本哈比.走向审议式的民主合法性模式[A].谈火生.审议民主[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 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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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477(2013)04-0020-03
王宇环(1985—),女,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