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法理基础研究
2013-04-10吴宇欣
吴宇欣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北京 100012)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是指在环境损害鉴定过程中,环境损害鉴定主体对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是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规范组成部分。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行为规范缺失,环境损害鉴定尚未列入法定鉴定种类,环境损害鉴定行为规范目前无模范版本为理论研究提供法典借鉴。学术研究不活跃,少有专论对其进行系统、全面论述。本文以典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鉴定不同学说为切入点,遵循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地位决定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行为性质,进而决定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的逻辑结构,阐释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法理基础。
1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因法律文化不同、法系各具特点。两大体系在对鉴定概念认识一致的前提下,对鉴定主体法律地位认识上,自成学说,存有差异。各自形成“法官辅助人”与“当事人证人”两种主体地位认知理论。两种理论在彼此认同却又相互区别理论在诉讼实践中,构建了形态各异的鉴定主体法律地位模式。
典型大陆法系,在诉讼活动中,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其基本作用是在法官需要专门科学知识对法律事实作出裁判的时候,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以专门科学知识掌握者的“科学的裁决者”身份,充当“法官辅助人”,为公正裁决发挥辅助作用。在“法官辅助人”理念支配下,在广义诉讼制度中,将鉴定制度视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手段。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对法院负责并为法院案件审理服务。
典型英美法系,在诉讼活动中,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其基本作用是在当事人需要应用专门科学知识对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支撑的时候,以“当事人专家证人”身份,为当事人诉讼主张提供科学的证据支持,诉讼中起到当事人证人的诉讼作用。在“当事人专家证人”的理念支配下,在广义诉讼制度中,将鉴定制度视为当事人举证手段,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做为当事人证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科学证据,服务于当事人诉讼主张。
上述两大法系在鉴定主体法律地位不同主张,在具体鉴定制度上表现为:
1.1 诉讼中对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资格要求不同
典型大陆法系采用“鉴定权主义”(通常也被表述为“法定资格原则”)。“鉴定权主义”要求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主体所应具备的资格——法定资格。鉴定主体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机构及自然人,方可从事具有诉讼意义的鉴定,否则,鉴定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通常也被表述为“无法定资格原则”)。“当事人主义”并不主张用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机构、组织及自然人从事鉴定行为需要具备法定资格。也没有法律对鉴定主体的鉴定行为进行限制。在诉讼实践中,以鉴定人为代表鉴定主体从事鉴定行为,只要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依据当事人委托、聘请即可对与其专业知识相关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当事人可根据案件证明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委托或聘请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对特定法律事实进行的诉讼意义上的鉴定。鉴定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1.2 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参加诉讼依据不同
典型大陆法系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由法官在具有法定鉴定主体资格的范围内以委托或任命为原则,以当事人申请为例外,参与到诉讼中来,为法院案件审理提供服务。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典型英美法系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聘请为原则,参与到诉讼中来,为当事人诉讼主张提供服务。鉴定人与法官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1.3 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所处法律地位不同
典型大陆法系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虽然依法院指定从事鉴定活动,具有案件审理附属的法律地位。但是,该活动不是国家司法权行使的体现,而是司法权公正实现的辅助。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不仅不具备法官职权身份,也不享有法官职务所享有的司法豁免权。在广义诉讼制度中,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在其身份、权利独立于法院的同时,其身份、权利也独立于当事人。不仅如此,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与当事人之间还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为确保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中立性,法律还设立专门条款,赋予当事人对不具备中立条件的鉴定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典型英美法系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依当事人委托或聘请参与到诉讼中来,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证人的法律地位。以鉴定人为代表的鉴定主体,成为委托或聘任一方当事人特殊证人,为诉讼中专业性极强的待证法律事实提供专业证据。在广义诉讼制度中,不需要保持中立性,只需要保证专业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等证据法律特征。在身份、权利上与法院没有任何依附、从属关系。而在专业技术上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为其提供专门技术鉴定服务,只不过该服务可以为有偿服务,其服务内容为鉴定意见而已。因此典型英美法系,在诉讼关系中,鉴定人中立不是鉴定法律效率的本质要求,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定回避申请权。
通过上述两大法系在鉴定主体法律地位不同主张的实践特征,结合我国具体鉴定制度,作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特征。在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上以“法官辅助人”模式为主,兼具“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制度上设立以鉴定主体为核心的行为规范体系,使鉴定行为与广义诉讼制度相衔接,形成适合我国诉讼规范体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具有如下显著特征:
(1)诉讼中鉴定人既是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辅助人,也是当事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特殊证人。
(2)诉讼中鉴定人作为独立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性,鉴定人开展的鉴定活动无论由法院指定还是由当事人委托、聘请,均依法独立进行。
环境损害鉴定行为是鉴定行为之一,只是由于立法缺失,使本应成为法定鉴定行为的环境损害鉴定行为尚未被现行法律所认可。因此我国诉讼规范体系的司法鉴定制度特征与环境损害鉴定行为特征具有包涵与被包涵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是认识环境损害鉴定行为的基础。
2 环境损害鉴定是特定的法律行为
环境损害鉴定行为法律地位决定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行为性质。在“鉴定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兼容的立法模式下,环境环境损害鉴定行为以法院指定与当事人委托并行方式启动。环境损害鉴定行为一旦启动,应当成为广义诉讼活动组成部分,其行为便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因此,环境损害鉴定本身就是特定法律行为,其特定性表现在:
(1)环境损害鉴定活动是以环境科学为基础,对客观法律事实的认知活动,是环境科学专家运用环境科学知识对客观法律事实判断并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的法律活动。
(2)环境损害鉴定人应当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依据“鉴定权主义”鉴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确保鉴定意见科学性。
(3)环境损害鉴定人应当与鉴定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鉴定权主义”主义支配下构建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鉴定人与鉴定案件的利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等要求。因此环境损害鉴定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应当为法定要求。
(4)环境损害鉴定活动鉴定结果由承担鉴定活动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成为诉讼活动中待证法律事实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成为证据方可作为案件裁决依据。
3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地位决定其法律责任
环境损害鉴定活动法律行为性质,要求环境损害鉴定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环境损害鉴定在广义诉讼行为中,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同,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责任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3.1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限定性
在环境损害鉴定活动中,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组织和鉴定人。这种限定是为了排除环境损害鉴定申请人、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3.2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特殊性
以鉴定人为代表的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本质上为专家责任。其法律责任特殊性表现在专业资格、业务水平、鉴定能力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所承担的主观过错责任。
3.3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多层次性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不仅体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还体现为刑事责任。在法律责任上呈现出层次性。
4 研究小结
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是环境损害鉴定法律规范组成部分。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行为规范缺失,环境损害鉴定尚未列入法定鉴定种类,环境损害鉴定行为规范目前无模范版本为理论研究提供法典借鉴。本文以典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鉴定不同学说为切入点,遵循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地位决定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行为性质,进而决定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的逻辑结构,阐释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法理基础。
研究指出,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法理基础在于: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地位决定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行为性质,环境损害鉴定主体行为性质决定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法律责任,这一逻辑结构是构建环境损害鉴定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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