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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的修订调整应规范

2013-04-10王国林

税收征纳 2013年7期
关键词:上位法补丁国家税务总局

王国林

随着税收征管形势的变化,国家对一些税收法规作了相应的调整,有的进行了失效处理;有的进行了部分失效处理;有的作了补充说明。但这些调整文件不够规范,给基层税收执法人员及纳税人带来了许多不便,主要表现为:

部分失效文件有点“乱”。有的文件经过几次失效条款的处理,仅剩下了一部分,以致一些人认为该文件全部失效,而没有执行。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5]192号),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就对该文件的第一条(二)、(四)、(五)进行了失效处理;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就该文件的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的“(固定资产除外)”进行了失效处理;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又对该文件的第二条进行失效处理。

经过三次失效处理,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可以说是极不规范,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挑战。如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应该说是终结代垫运费的规定。事实上,目前一些纳税人还在利用代垫运费大肆偷逃国家税收,原因就是因为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经过几次条款的失效处理,有些人误以为该文件失效了,导致开具发票单位与付款对象不一致的代垫运费的问题仍然存在。

补丁文件有点“散”。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就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有关条款打的补丁。由于打了补丁,导致相关人员要对两个文件进行对照学习,这样就增加了学习和理解的困难。

常识性问题不应作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折扣写在备注栏内不得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常识告诉我们,发票的金额应以大写金额为准,将一个在备注栏内注明且不算数的折扣额作为税法规定实在不妥。

下位法修订上位法于法无依。《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就是下位法对上位法进行的修订,这种修订于法无依,影响税收法规的执行效果。

笔者认为,应将部分失效的文件进行失效处理,将未失效部分重新对外发布,下位法修订上位法应改为上位法直接修订,从而增强税收执法的严肃性,对被补充文件也应进行失效处理,将补充规定融入后以新文件对外发布,从而增强税法的规范性和税法执行的顺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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