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跨期业务的筹划风险
2013-04-10段晖
段晖
国务院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到北京等8省市。从近10个月“营改增”的试点情况来看,跨期业务的纳税义务时间倍受关注和争议,给实务操作造成了诸多误导,尤其是部分纳税人试图借助“营改增”的税率差和抵扣政策,进行跨期业务的纳税筹划,更给实务操作增加了不少税务风险。
一、提前纳税的风险
“营改增”实施前后,交通运输业由营业税3%的税率调整为增值税11%的税率,部分现代服务业由营业税5%的税率调整为增值税6%的税率。对于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在“营改增”之前,拟运用这个时间差和税率差,实现节税。
1、约定收款日期未到,提前申报纳税。
[案例1]A运输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合同分期执行。约定8月1日开始提供运输服务并支付首款10万元,9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项30万元,10月10日完成运输服务支付尾款60万元。假定A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首款10万元和二期款30万元应当申报缴纳营业税;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尾款60万元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
A公司认为,该运输服务虽然属于跨期业务,但其合同在试点实施之前签订,服务在试点实施之前开始提供,经与客户商议,客户同意在付款时间不变的前提下,提前于9月25日接收尾款60万元的发票。公司财务开具发票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及时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风险提示:一是“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是《试点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细则》无此规定;二是《营业税条例》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细则》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而非开具发票的当天。
2、应税服务未完成,提前申报纳税。
[案例2]B公司2012年9月20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总价款50万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预计10月20日完成运输服务。假定B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
根据《试点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笔业务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为了节税,B公司采取了案例1中A公司的筹划方法,并向主管地税机关及时缴纳了营业税。
风险提示:《营业税细则》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3、未提供应税行为的预收款,提前申报纳税。
[案例3]C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并于当日预收款30万元,约定10月25日开始提供技术服务。C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营业税细则》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而C公司未提供应税行为的预收款,无纳税义务。
C公司考虑,该笔预收款在10月25日提供服务时,将依法缴纳6%增值税,不如9月份开具发票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5%营业税。10月28日,C公司客户以不能抵扣税款为由,要求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三个案例还有两个共性的风险:一是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主管国税机关将依法追缴试点纳税人在法定纳税义务时间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而纳税人因筹划不当导致提前缴纳的营业税,只能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从而加大企业资金调剂压力。二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2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也就是说,试点纳税人因提前开票导致的作废或重新开具,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用发票,从而造成客户不能正常抵扣税款,这类损失将转嫁给试点纳税人。
二、推延纳税的风险
营改增后,由于小规模纳税人税负普遍下降,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扩大,以及差额征税期初待扣部分不予抵减等原因,在试点实施之前,纳税人拟通过推延纳税等手段,筹划节税。
1、部分现代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推迟结算,推延纳税。
[案例4]甲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1年期咨询合同,约定8月1日起提供咨询服务,9月20支付首款20万元。甲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享受营改增带来的结构性减税政策,甲公司有意拖延结算时间,于10月8日向客户开票收取首款20万元,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风险提示:《营业税暂行条例》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细则》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该笔20万元的收入已经合同约定,属于营改增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2、应客户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延纳税。
[案例5]乙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一份1年期咨询合同,8月1日起提供咨询服务。乙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且该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达成抵扣税款之目的,9月20日乙公司客户预付款15万元时,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考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能节税,立即应允于10月8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3%税款。
风险提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营业税细则》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该笔15万元的收入是在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收讫的款项,属于营改增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3、总包方推迟入账,推延纳税。
[案例6]丙公司2012年8月18日签订一份设计总分包合同,约定9月18日支付分包款35万元。丙公司所在地区自10月1日起开始“营改增”试点。9月底,丙公司发现当期全部收入不足抵减扣除项目金额,考虑到退税的繁琐性,分包方又是非试点地区纳税人,悉将分包款35万元的发票推迟到10月份入账,在10月当期抵减销售额。
风险提示:财税(2011)133号和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丙公司采取推迟入账的筹划方法,事实上是将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的营业税,抵减了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的增值税。
因此,案例6中,丙公司将面临主管国税机关补税的风险;而案例4和案例5中,甲公司和乙公司除了面临主管地税机关补税的风险外,由于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使客户抵扣了进项税额,其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将不能退税或抵顶下期应纳的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