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负担
2013-04-10刘剑军
□刘剑军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030021)
一、票据背书伪造的一般理论
票据流通的法定规则是:除票据上记载有“不可转让”字样的除外,记名式票据应以背书的方式转让,无记名式票据则可以直接交付转让。由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本票,而只有支票才允许在出票时不记载收款人名称,即出现无记名票据。可见票据的背书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基本的方式。
持票人依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后,出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成为了新的票据债务人,对最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背书次数越多,票据的信用越高,持票人的权利也就越有保障。所以,票据背书对于增强票据信用,促进票据流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票据背书伪造,破坏了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信誉,阻碍了票据在经济领域中的广泛运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通过完善票据法律制度,防范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合理解决由此带来的风险负担问题,显然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票据背书伪造风险负担的涵义
票据流通过程中的背书伪造行为在给伪造人带来非法利益的同时,必然使票据上的相应当事人遭受严重的财产损失。也正是基于背书伪造行为的严重危害,我国《票据法》第102条、第103条和第106条对背书伪造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仅就民事责任而言,背书伪造人除了要返还因伪造票据获得的不当得利外,还须对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3]但是,实践中背书伪造人常常难以查明或者早已将其所获财产挥霍一空。在此情况下,便产生了由谁来负担背书伪造所带来的财产损失的问题。
例如:2006年4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销售焦炭200吨。为了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票面金额24万元、以C农行为付款人、付款日期为6月1 0日的汇票。不久该汇票被B 公司的职员王某盗窃,王某伪造了B公司的印章,将汇票以22万元的价格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后王某携款逃跑。D公司在交易中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汇票到期后,E公司持票到C农行提示付款,C农行履行了审查程序后予以付款。B公司主张该汇票涉及背书伪造,认为E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要求其返还银行付款,遭拒后B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因票据背书伪造引发的纠纷,该案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问题:1.王某在向D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时,伪造的签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基于背书伪造行为取得票据的D和E公司在善意的前提下,是否能够取得票据权利?3.理论上讲,被伪造人B公司的损失可以向王某追偿,但在王某逃逸的情况下,背书伪造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最终由谁来负担?
三、两大法系关于背书伪造的风险负担规则之比较
对背书伪造风险责任的负担问题,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日内瓦法系与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1.日内瓦法系认为,不论票据是否存在背书伪造,只要持票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只需对票据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进行审查,而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①《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40条。由此带来的损失风险最终将由被伪造人来承担。常见的有两种情况:
(1)背书伪造的票据未获付款。此时,善意持票人可以凭票据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前手支付票款后可继续向前再追索,直至出票人。而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他没有在票据上亲手签名,所以无需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由于被伪造人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既不能向付款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其前手追索,更不能向善意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所以其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一旦伪造人逃逸或无力赔偿则只能由自己承担风险责任。
(2)背书伪造的票据已获付款。此时,假如付款人对票载金额的支付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付款人承担风险责任。相反,如果付款人属于善意付款,则其付款责任免除,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被伪造人承担。
2.与日内瓦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伪造人背书时实施的签名等于空白,该背书伪造行为的直接受让人得到的实际上是未经背书的票据,依法不可能取得任何的票据权利,当然也就无权再转让票据。[4]因此,被伪造人仍旧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最终由伪造人的直接受让人承担。同样,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易非的眼泪终于不争气,掉了下来,掉在虾碗里,砸在虾子通红的背上,眼泪很有力道,把虾背上的油冲开了一点,不过油很坚强,只片刻,它们又聚拢了。它们在等待着下一滴眼泪。
(1)背书伪造的票据未获付款。此时,善意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前手付款后可继续进行再追索,直至背书伪造行为的直接受让人。而该直接受让人依法不可能取得任何票据权利,所以他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一旦伪造人逃逸或无力赔偿,则只能由背书伪造的直接受让人承担风险责任。
(2)背书伪造的票据已获付款。此时,付款人对真正票据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并不会因错误付款而免除,但他可向取得票款的原善意持票人请求返还。原善意持票人返还票款后,可向其前手追索,直至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直接受让人。而该直接受让人则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一旦索赔未果,只能自己承担风险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背书伪造的风险负担问题,日内瓦法系国家重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选择由被伪造人来承担风险;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重在保护真正权利人(即被伪造人)的利益,选择由背书伪造的直接受让人承担风险。两者从表面上看差别很大,但实际上他们都选择了与伪造人直接接触的前后手来承担风险。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损失发生,也有利于找到伪造人让其承担责任。
四、我国票据背书伪造风险负担规则的评析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直接规定票据背书伪造风险负担的规则。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一般综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加以解决。纵观这些条文不难得出结论,现行法律中的这些规则与日内瓦法系的相关规定较为相似,但有些规定还不太成熟。下面本文将依据其中所涉及的条款,谈谈对我国票据背书伪造风险负担规则的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各票据当事人承担背书伪造风险之可能性分析
1.被伪造人承担风险的可能性。
基于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即持有票据则享有票据权利)的定性,被伪造人在遗失票据后既不能向付款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其前手追索,尽管他可以通过挂失阻止支付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等程序来避免财产损失。但是如果在被伪造人采取这些措施以前,该票据已经为善意持票人获得,或者票据付款人已经向持票人善意付款,则被伪造人不可避免的要承担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
2.善意持票人承担风险的可能性。
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当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时,只要票据上的背书形式上是连续的,其即可以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就这点来讲,与日内瓦法系相同。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善意持票人仍有承担风险责任的可能。⑴《票据法》第32条规定,背书转让票据的情况下,后手须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依据该规定,在背书伪造出现后其直接后手即便是善意的,也可能会因为没能审查出其前手的签章系伪造而承担风险责任。⑵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如果被伪造人在票据遗失后,申请了公示催告,即便善意持票人以背书连续的方式获得票据,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这无疑加大了善意持票人承担背书伪造风险的可能性。
3.票据付款人承担风险的可能性。
依据《票据法》第57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的规定,①《票据法》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支付计算办法》第17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在提示付款时应当做如下审查: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性,审查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整,查验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结合《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来看,以上审查义务是一种形式性的审查。也就是说,只要票据在外观上没有瑕疵,便可认为付款人依法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付款人就应当向持票人付款。而对于票据背书时的签章是否存在伪造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查明。但是由于《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付款人在善意付款后的责任免除,同时也没有对《票据法》第57条第2款中提到的“重大过失付款”作出准确界定。从而使得票据付款人在对经背书伪造的票据善意付款后,是否应当承担风险责任,人们常常意见不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中予以了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看似解决了,但是却把付款人在付款时的形式审查义务加重成了一种针对票据签章真实性的实质性审查义务。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付款人过于严苛,同时也与《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构成了冲突。
(二)我国票据背书伪造风险负担规则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正如上文所述,票据在市场中的各项经济职能的实现,无不依赖于票据高效、安全的流通。票据法作为规范票据关系的法律,更是将“助长流通”奉为自己的最高原则。因此,我们在研究或完善票据法律制度时,应本着这个原则,并以它为出发点。只有这样,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我国票据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诸多制度的设计还不够完善。其中关于票据背书伪造所产生的风险负担问题的规定也不够明确和科学,在部分条文之间甚至还存在有冲突。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法院和当事人在处理票据纠纷时常常无所适从。同时,也将极大地影响到人们使用票据的热情,进而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因此,目前重新审视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有着强烈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票据背书伪造风险负担方面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
1.借鉴日内瓦法系的作法,明确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票据流通的是否顺畅,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受让方的保护。虽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善意持票人取得的票据只要背书的形式上是连续的,其即可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由于该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立场不够鲜明,使得交易中受让票据仍面临着较大的风险。长此以往,势必造成市场交易主体对票据的厌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票据法》第32条要求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真实性负责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关于不论票据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一概无效的规定也不合理。在票据业务中,持票人因不知情而受让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情况时有发生。依据该规定简单的否认其转让的效力,不利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笔者认为,应当作如下完善:(1)在该规定中明确提出“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的除外”。(2)建立由全国法院系统主导的“票据公示查询系统”对票据的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信息进行公告,为票据受让人提供简单而权威的查验途径,防止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情况的发生,从而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2.明确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确立其善意付款后不受追究的制度。票据在进入市场后往往会经历多次的背书转让,如果要求付款人对每一次票据授受时的背书签章都能进行准确的鉴别显然太过苛刻。如此规定,在票据实务中势必会增加付款人的拒付可能,从而严重妨碍善意持票人权利的实现,进而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为此,在肯定《票据法》第57条为付款人确立的形式审查义务的合理性的同时,应当明确提出“付款人不承担鉴别背书人签章真伪的责任。”对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69条关于“重大过失”的界定应予取消。从而确保付款人在善意付款后不被追究。
3.建立明确的票据背书伪造风险负担规则。票据背书伪造风险的出现虽然直接责任在于伪造人,但是细细分析后我们发现票据被伪造人对此也有无法推脱的责任。首先,正是被伪造人对票据的保管不善才致使票据遗失或被盗,从而为背书伪造行为提供了契机;其次,被伪造人在票据遗失后,如果及时采取挂失止付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等措施,一方面可以防止自己出现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所遗失的票据进入流通领域为善意持票人取得。从而也就最大限度地预防了背书伪造风险的发生。所以本文认为,应当借鉴日内瓦法系的合理内核,确立以被伪造人为主的背书伪造风险负担规则。只有这样,才能促使被伪造人更加谨慎地保管和使用票据,减少票据遗失的可能性,从源头上解决背书伪造带来的风险负担问题。当然,在《民事诉讼法》已经完善了法院公示催告方式的基础上,对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或者法院已经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假如持票人疏于防范,没有通过“票据公示查询系统”进行查验而受让票据的,则应由持票人承担背书伪造的风险。
[1]卢佩玲,等.商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5.
[2]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4]房 蕾.论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