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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朱令案”谈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

2013-04-10□周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公安机关大众机关

□周 玥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侦查公开是指侦查机关就发案相关情况及案件侦查情况向涉案人员、有关机关、社会大众等进行信息公开的活动。侦查公开的对象既包括涉案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家属、辩护人,也包括司法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①在侦查活动中,检察院具有监督权,有些侦查措施如逮捕等的使用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因此检察院也是侦查公开的对象之一。,还包括社会大众。这些对象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大众的公开尤为引人瞩目,这是因为对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涉及人权保障问题;对被害人及家属的公开涉及群众安全感、对侦查工作满意度问题;对社会大众的公开则涉及公众知情权、监督权、舆论稳定等问题。近些年来,伴随刑事诉讼法大修,对嫌疑人及律师权利的保障有所加强,对其开展的侦查公开主要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社会对此质疑较少,大都肯定其进步与发展。然而,对被害人一方及社会大众的公开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引起侦查部门重视,近些年来引发了不少社会问题,2008年“瓮安事件”、2009年“石首事件”、2012年“泸州事件”,直到近期舆论热议、大众关注密切的重提“朱令案”,侦查向被害人②文中向被害人公开实指被害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人,为了行文方便,简称为“向被害人公开”。及社会大众公开已成为当下的大命题。

一、“朱令案”引发的侦查公开探讨

2013年5月初,尘封19年之久的“朱令案”随着近期发生的“4.1复旦投毒案”再次掀起舆论狂潮,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这场舆论热议中,“侦查公开”是其中的焦点和核心。2013年5月8日,当年负责侦查“朱令案”的北京市公安局通过其在某门户网站的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回应此次舆论事件,在其发布的长微博中向社会公众表达了以下几项内容:第一,感谢社会对案件关注;第二,对受害者及家属表示同情;第三,朱令案件大致发展脉络;第四,侦查机关采用的侦查措施、案件未能侦破的原因等侦查情况;第五,警方对待严重刑事案件的态度等。尽管侦查机关正面回应了公众对于案件侦查公开的质疑,但这一公开并没有使群众满意,公开内容笼统、公开态度不真诚等成为网民抱怨最多的问题,有媒体将舆论质疑总结为“七问”[1],即“朱令案”到目前为止19年悬而未决的局面,究竟是何原因?警方当时掌握了哪些证据?案子卡在哪里?当初警方那些“只剩一层窗户纸了”的表态是否属实,又指向哪个嫌疑人?对朱令家属的询问乃至申请信息公开,究竟为何搪塞、不予告知?玄之又玄的所谓“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具体指的是什么?当年本案有没有受到权力的不正当“干涉”?“朱令案”舆论事件发展至“七问”,给侦查理论和实践研究者提出了新的课题。

二、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的基础

“朱令案”中,舆论对侦查公开呼声很高,这与近些年来我国法治发展进程密切相关,体现了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对知情权、监督权的要求以及对人权保障等的重视。侦查公开并非近几年来的新事物,其在我国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发展,也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但侦查公开因为侦查活动的特殊性而具有区别于其他政务公开的特性,这些讨论是研究侦查向被害人和大众公开方法的前提。

(一)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的法律依据

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公安部于1999年和2005年相继颁布了《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其中就涉及到侦查公开的具体内容、方式及不予公开的情形等,部分省市公安机关也相应建立了相关的侦查公开制度,如2011年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印发的《北京市公安局推行立案公开工作规范》等。2012年10月30日,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该规定首次以法规形式提出“侦查公开”,也是“第一部全面规范执法公开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相比较以前的规定,它更全面系统,公开的力度更大,公开的方式手段多样。”[2]除此之外,警方与媒体关系发展也得到高度重视,公安部于2003年提出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要求,并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舆论引导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采访报道管理工作的通知》等。除了以上直接规定外,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中有关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等法律精神,侦查机关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开展侦查公开工作。

(二)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的特殊性

就侦查的性质而言,侦查是侦查机关进行的一种官方调查,应当遵循保守秘密的原则,这是侦查实践的必然选择。[3]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具有对抗性、强制性和秘密性。秘密侦查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毁灭证据,保护证人等其他涉案人员的安全,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信息不外漏等。秘密侦查不仅是我国侦查机关一直以来奉行的基本原则,也被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侦查机关所采纳和贯彻。然而,秘密侦查与侦查公开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本质上是因为这里所说的“秘密”和“公开”都不是绝对、无条件实施的。既然存在秘密侦查的原则,侦查公开就存在特殊性,尤其是对于被害人和大众而言,过度的公开不但不能实现群众监督权、维护舆论稳定、保障相关人权利,还有可能导致更多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因此,侦查向被害人和大众公开并非是无原则的绝对公开,掌握侦查公开的“度”在实践工作中尤为关键。

(三)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在我国已经有实践基础

实践中,我国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已经发展了一段时期。部分省市公安机关开展了结合地方特点的侦查公开工作,例如北京市公安局开展“立案公开”以来,当事人切实从中感受到了“惊喜”,对侦查公开制度表示了充分的认可与赞赏;[4]江西公安机关建立了案件回访制度,及时向案件当事人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5]多地公安机关如北京市、广州市、深圳市、济南市、西安市、福州市、大连市、沈阳市、山西省、河北省、安徽省等均实名注册官方微博公开侦查信息。

三、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的方式

(一)侦查公开方式概述

方式即途径,侦查机关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将要公开的信息传递给公开对象,是侦查公开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实现侦查公开的渠道很多,多渠道并存有助于实现公开目的,但选择不好也可能带来负面效应。目前,侦查机关已经采用的公开方式有以下几种:口头告知、书面告知、新闻发布会、网络告知、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告知。侦查公开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除了与法治文化发展相关外,它与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也密不可分,即侦查公开的方式依托于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在未来,侦查机关可能会开拓更为广阔的渠道开展公开工作。然而,新方式的开拓并不意味着传统方式的丢弃,选择合适的公开方式要充分综合公开对象、公开内容、公开时间、案件影响力等多方面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适用于向被害人公开的方式

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往往是案件中情绪低落、遭受损失、希望破案心切的群体,侦查机关对其开展信息公开时要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选择合适的方式。

1.采用直接的方式告知

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开展侦查公开工作时,应当根据被害人具体年龄、性别、文化程度、遭受伤害具体情况等选择公开方式,尽量通过打电话、面谈等直接的方式,采取温和、诚恳的语气向其公开案件进展阶段、已采取的有效侦查措施、侦查成果等,即尽量采取口头告知。这种告知方式不但直接而且容易控制,语气态度等表现得充分,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可以在公开过程中安抚被害人情绪,同时鼓励其积极为案件提供线索,也容易让被害人一方感受到侦查机关对案件的重视,引导被害人及家属相信侦查机关,减少其受到第三方不真实信息的影响。

2.书面告知的重要性

然而单纯的口头告知有时会为侦查机关带来工作困难,即口头告知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履行了责任和义务,容易造成被害人因对案件侦查不满意而事后发表“没有告知”的言论。目前“朱令案”中网友纷纷质疑的一点就与侦查机关当时是否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案件了结”相关,被害人家属称时至今日公安机关并未告知朱家此案已结,这与公安机关称案件已经结办相矛盾。[6]由于案件发生时间久远,资料不充分,公安机关与被害方说辞的矛盾无从查证,但充分说明书面告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即对被害人一方告知侦查信息,尤其是涉及案件进展阶段(包括立案、结案等重要阶段)、强制措施的使用、权利义务的告知等均应采取正式的书面告知。这种方式不仅正式严谨,也是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侦查公开的有力证明,能够避免“朱令案”中各执一词现象的发生。

(三)适用于向大众公开的方式

适用于向大众公开侦查信息的途径比较多,除了直接口头告知外,书面告知、新闻发布、网络告知、报刊电视等告知均能够使用。

1.书面告知征求线索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通过“通缉令”的方式将部分案情或者侦查情况公之于众,希望从群众中获取线索,这也是侦查公开的价值之一。因此,侦查公开不仅仅是侦查机关为了满足对象需求而开展的活动,而且是现代侦查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手段。

2.新闻发布侦查信息

召开新闻发布会是近些年来公安部大力提倡的侦查公开方式之一,侦查机关在发布会上主要对案情进行通报,有的新闻发布还包括接受媒体采访等。新闻发布会主要用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使用此方式时要选择合适的新闻发言人,并对发布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进行预估。

3.广泛使用网络告知

网络公开传播信息快速、便捷、信息量大,其主要对象便是社会大众。在网络告知中主要包括通过官方网站直接发布、通过微博等新兴方式告知等具体途径。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3年初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网民中的微博用户比例达到54.7%。[7]因此,网络发布尤其是现在已经被许多侦查机关采用的微博发布,受众人群极为广泛,是侦查机关可以大力推行的公开方式。

四、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的内容

侦查向被害人及大众公开,既是为了满足对方对侦查信息的需求,也是为了侦查工作更顺利地开展,以实现侦查目标,这两者之间既存在一定的共性也有很多矛盾,研究侦查公开的内容是找寻两者之间平衡的必经之路。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希望得知案件嫌疑人的情况、侦查进展的阶段、侦查措施的使用、自身拥有的权利等;对于社会大众而言,除了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外,被害人关心的侦查信息他们也希望获知,甚至可能受到好奇心的驱使希望获知更多案件情况、疑点等。侦查机关对于被害人及大众的公开需要只能一定程度上满足,而不是毫无原则地全部公开。

(一)总体而言,以秘密侦查为原则,侦查信息部分公开

秘密侦查是我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地区一向坚持的工作原则,对被害人及大众进行侦查公开也必须遵循该原则。在实践中,绝对不公开的侦查信息应当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侦查机关使用的技侦措施、侦查谋略等;绝对公开的信息包括:实施侦查活动的法律依据、相关人的权利义务、办事流程等。其他信息则由于侦查活动的多变性和不可预测性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对待被害人,以尽量公开为原则,注意掌握公开程度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其对侦查的满意程度在一定意义上直接反映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效果,因此使被害人一方满意是侦查机关实现侦查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另外,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拥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应当在不违反秘密侦查原则的情况下,将侦查中的基本情况尽量告知被害人,满足其对侦查信息的需求,对于被害人的质疑要及时回应。但是,被害人在案件中情绪不稳定,过分告知侦查信息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可能引发其他刑事案件,因此对于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信息,侦查机关应当仔细斟酌后再决定是否告知被害人。

(三)对待大众,以真实及时为原则,注意发布渠道

大众对侦查公开的需求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结果,能够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权益,但大众满意并非侦查公开的唯一标准。在坚持基本原则的情形下,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案件基本情况、侦查进展阶段向公众告知,对于侦查措施的使用等内容则应当采取保守告知的方式,尤其是在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没有侦查终结等情况下,以防止侦查活动失败。另外,就现在普遍使用的网络方式而言,网络虽然是大众监督侦查进程的方式,也是谣言滋生、反社会情绪者随意发表言论的温床,因此针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其官方平台发布消息,以应对网络上散布的虚假信息;对已经出现的舆论混乱要及时发布信息澄清谣言,平息舆论。

侦查公开是历史的产物,应当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看待侦查公开工作,被动公开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侦查环境。只有开展好对被害人和大众的侦查公开,才能够实现侦查目标,促进我国法治的又一跨步。

[1]郝云菲.京警方回应朱令悬案 新华网七问“朱令案”[EB/OL].http://www.sn.xinhuanet.com/2013-05/10/c_115708877.htm(2013-05-10).

[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答记者问[EB/OL].http://www.mps.gov.cn/n16/n1237/n1342/n803715/3408155.html(2012-10-30).

[3]肖承海,郭 华,陈 碧.侦查学总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43.

[4]甘 浩.北京警方试行案件网上公开[N].新京报,2010-12-39(A12).

[5]江西将深化刑事侦查警务公开[EB/OL].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10/05-17/2287458.shtml(2010-05-17).

[6]“朱令案”19年未破 情況曾上报中央[EB/OL].http://news.wenweipo.com/2013/04/29/IN1304290064.htm(2013-04-29).

[7]宇 星.报告显示:我国网民规模5.64亿 手机网民数量位列第一[EB/OL].http://news.china.com.cn/2013-01/16/content_27700361.htm(20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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