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辞意辨析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为视角
2013-04-10葛君
葛君
“检察”辞意辨析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为视角
葛君*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该法条中的“检察”辞意内涵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检察”不完全一致,也与人民检察院的具体检察制度不完全契合。科学界定“检察”辞意内涵,对检察工作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检察”辞意 检察职能 检察制度新 刑事诉讼法
一、检察辞意质疑
197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条中的“检察”包括“侦查”,与“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并列。1996年版、201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条中的“检察” 与“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并列。
经过比较分析,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的“检察”辞意,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检察职能不完全一致,也与人民检察院工作制度不完全契合,未能直接表明它的科学内涵。因为,历次检察机关组织法的设定和修订,确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职权为五大类:追究危害国家安全的检察权;向公民进行法制宣传的教育权;对自侦案件行使的侦查权;对侦查、审判、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权;支持公民控告和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的保障权。刑事法律监督呈现以下特点:
(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法律监督是个案监督
法律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个案监督,以是否危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触及具体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并不是面面俱到,事必监督。检察机关不能监督法律本身,职权范围仅限于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不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监督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由法律予以规定而非由检察机关随意决定,检察官个人不能行使检察职权,检察院也不能违背程序行使检察权。另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仅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而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比如,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判决提出抗诉,对违法的减刑、假释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抗诉和纠正意见并不具有终局性,实体结论还须经法院审理才能得出。
所以,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检察”来看待检察工作,其辞意显然在内涵和外延上产生逻辑矛盾。
二、“检察”是刑事诉讼职能也是具体职权
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检察”辞意的内涵既是刑事诉讼职能也是具体检察职权。
(一)《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对“检察”的规定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于 1951年9月4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生效。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申请复议案件;(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前项二、三两款之职权,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但其执行检察业务时须受上级检察署的指导。
(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工作的规定
1.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工作的规定。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该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2.1979年、1983年、1986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工作的规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79年、1983年、1986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设定的检察权相一致。该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该法第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该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三、“检察”体现在法律监督理念下的具体检察制度
从刑事诉讼制度看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作用,并从中辩解“检察”的法律监督内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律监督活动是根据检察业务的范围体现在检察工作制度之中,主要有:侦查监督制度,自侦制度,公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
(一)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1)审查批准逮捕。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2) 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3) 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的监督,包括是否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应否回避等内容。
(二)自侦制度
自侦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范围的规定》共有4类53种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1)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等;(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裁判案等;(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等。(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官出庭既是为支持公诉,又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庭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同时检察院还有权对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
(五)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
(三)公诉制度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
对刑事判决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督制度主要包括:
1.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临场监督、验明正身,防止错杀。
2.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等是否违法的监督。
3.对看守所和劳动教养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检察”辞意,以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角度来理解,更为契合中国检察实务和中国特色检察制度。■
*葛君,三亚市人民检察院预防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