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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的嬗变——试论道德危机与抽象人格的现代发展

2013-04-10

社科纵横 2013年7期
关键词:私法理性人格

王 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抽象人格是近代法,特别是近代私法的经典概念。它以“权利能力”实践了“人生而平等”的观念,使法律上的人体现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的表征。但时至现代,对“道德危机”的抨击愈演愈烈,财富分配不平衡和人的逐利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威胁到了社会正义,这使得抽象人格的理论基础受到了来自“非法律”因素的挑战。本文将着重探讨抽象人格在现代所面临的这些道德困境和这一概念为应对变化所做出的突破。

一、概念探源:抽象人格和“理性人”标准

“人”作为法律概念,与一般观念中有所不同,它脱离了“人”本身作为一个自然实体的意义,而将其抽象的、具有共性的侧面作为法律对于人的描述。这一观念渊源于哲学,根植于理性的土壤,在近代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得以昭彰。斯多葛学派指出,人所共有的理性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连接成整体,从而形成共同的自然正义——法秩序。而深受斯多葛哲学影响的罗马法继受了这一观念,首次将“人格”概念纳入抽象的法律性观察。时间推至近代,在天赋人权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洗礼下,“人格”这一抽象概念再度进行扩张,使所有人具有同样的权利能力,这一点在近代欧陆民法中体现尤为明显。《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讲到:“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1](P58)至此,作为理性主义之子的近代欧陆民法典真正奠定了法律中抽象人格的基调,它淡化了人的差别,热情地相信人的理性,赋予人“意思自治”、“趋利避害”的色彩。

在哲学性的抽象人格基础上,“理性人”的标准就自然而然凸现出来。既然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是一种只关注共性的、抽象化的存在,那么应当以何种标准来判定其行为效果?崇尚设立抽象原则和进行演绎推理的大陆法系就以“理性人”作为这个一般标准。所谓理性人,简而言之,就是指具有充分的理性和自由意志,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做出合理判断,从而能够自律的人。正如康德所言:“渴望能力的活动构成行动或不行动的力量。如果这种活动见有追求那渴望对象的行动力量的意识,他便构成一种选择的行动。”[2](P16)同时,“理性人”是被剥离了纯粹的个人特征的概念创造,也就意味着,他的道德水准和意思能力也是“提取公因式”的。而法律对“理性人”的要求,也只是从外部行为而言,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规则和原则。[3](P388)他的注意义务是“一般观念上”的。可见,“理性人”是经济人,其基本特征是利己,以不违反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为界进行自律。

设定“理性人”标准的意义无疑是巨大的。只有将“人”作为没有身份地位差别的法律主体来看待,才可能真正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设定,实现规则的一般性适用。而只有主体平等和自由,能够以强有力的目的性意思形成社会关系,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流转和契约化的社会交往模式。从更大的层面上来说,“理性人”的标准是对人格独立的肯定。这既是一种精神需要,又赋予了作为主体的人与公权力对抗的能力。正因有了法律主体“忠实于自己的约定,觉悟到自己责任的存在”[4](P36),才是真正在法律上体现了“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正所谓“自由的人不需要任何监护,平等中的自由充分地保护着他”。[4](P37)在这个意义上,作为抽象存在的“理性人”本身就是一种正义。

“理性人”虽然站在形而上的立场上,却确立了人在本性中自由平等的观念,肯定人的智慧。我妻荣教授评价道:“这些原则,无论其内容多么一般,其哲学根据是如何先验的,在其被主张的时代,肯定有其很具体的目的。”[5](P175)法律将抽象的一般原则,内化为各个具体自由的社会需求。这是近代天赋人权下法律走向的必然,也必然带来自由市场的繁荣,“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转型得以完成。

二、概念与现实的冲突:道德危机与抽象人格的困局

法律人格以“理性人”为基本模型,自己责任、意思自治的精神贯穿其中,特别在私法中,法律主体“基本上是一个平均的理性人,无分强弱智愚”[6](P59)。

但是,或许在当下继续探讨这一标准时,却要一转笔锋。哲学上“强而智的人像”在几百年后的今天越来越难得到验证,“弱而愚的人”却得到了更多共鸣。在所谓“道德危机”、“道德滑坡”为典型的不自由、不公平、不安全增多的当下,我们或许需要对人格理论进行重新审视。以当下的中国为例,道德问题在近几年被推到了绝对的风口浪尖。职业道德缺失、行政权公信力下跌、“霸王条款”、企业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等,这些现象不断地将现实中“强而智”与“弱而愚”的差异暴露出来。现实情形与理论预设出现了裂痕。某一形而上的观念被提出后,当其目的已达,而社会对这种观念的需求消失后,其在现实中的作用,就应当另作探求和批判了[5](P175)。

此时,道德危机下的理性人面临两则难题,其一,曾经自己责任、意思自治的人们,其信任成本和风险预防成本不断增加,经济上的弱者成为事实上的弱者。古老的契约理论首当其冲受到挑战。在传统契约理论中,契约双方意思自由,人格平等。“严守契约”是一条原则,因缔约是自由意思所选择的结果。但资本之集中和垄断和寡头勃兴的当下,契约定型化、团体化已成常态。[7](P32)金融服务、能源供应、雇佣等契约的缔结,其后隐藏的是信息的不对等和经济实力、风险承担能力上的悬殊,以及恃强凌弱的道德风险。曾经被认为“强而智的人像”,却在各种商业欺诈、格式条款和越来越多的人身和财产风险中显得弱而愚。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和身份差别因为法律人格的抽象性和一般性而被淡化和掩盖了,不能将具体的社会道德一一附加于法律主体之上。法律人格与现实中的人实际上是二元化的。

其二,“理性人”逐利的过程中,“道德滑坡”却成为后工业时代的通病。市场格局转化为以寡头和垄断竞争为主导,其影响力大大优于自由经济的“各自为战”。在带来福利的同时,“理性人”利己性的负面色彩也在社会逐步的转型中显现出来。社会世俗化的进程所带来的信仰缺失是市场的代价之一。市场经济从诞生以来,就存在着信任危机和道德风险。同时,抽象化的规则又往往对道德“擦边球”无能为力。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痛苦的蜕变过程中,这些问题尤其困扰着法学家和立法者。“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极而言之,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4](P48)

法律上的抽象人格在变化了的社会中处于一个困境,不平等的具体的人在事实上是存在的,但在法律上不存在,而这种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的法律拟制却不能粉饰已经逐步表面化的不平等和倚强凌弱、道德缺失。“……这种处理是各种情况下从人与人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从而产生了令人难以忍受的后果。”[4](P65)当然,必须承认法律的抽象性和拟制性是保护法律稳定性的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抽象的观念都不可变更。道德虽然是“内心强制”的规范,但是它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与法律的互动性也是不能被抹煞的。当道德状况开始危及人的自由与安全时,法律作为具有刚性的规则体系往往难辞其咎。以法律人格作为突破口,将道德问题部分纳入到法律的运行机制中来,不啻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化解道德人与理性人之间的冲突,连接抽象的法理与现实的人像之间的鸿沟,同时保持法的稳定性和体系性,是近代法向现代法进化中的一项挑战。

三、概念的现代发展:人格理论道德性和具体化的实验

“道德危机”并非法律概念,但它的确为传统的人格理论提出了一个现代问题。通常认为,法律走向成熟的标志是它从道德当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具有逻辑自洽性的社会控制手段。但在某个层面上,法律与道德的社会功能是相近的:首先,法律与道德都有使社会有序化的作用;其次,这两种社会控制手段都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联系。[3](P391)不同的是,道德的强制力较法律为弱。当恃强凌弱、劳资差异悬殊、职业道德之不彰等社会问题开始动摇人们的秩序感,而道德规则的“内心强制”又无法真正起到矫正作用,那么,将所谓道德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就有必要了。传统的人格理论是“从身份到契约”,那么从现代的法律进化过程来看,则有将抽象的人再度转化为不同角色的人,从而赋予其有区别的权利义务的趋势。这样,以人格理论为突破口的法律演进,将人的问题复归于人去解决。

人格理论的变革如何拯救“堕落中的道德”?首当其冲的一个例子是“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的逐步建构。它是“非公非私”、“亦公亦私”,对传统公法私法二分的理论提出了挑战[8](P77)。如果认真观察劳动法、消费者法等被归入“社会法”大麾下的法律部门,会发现“社会法”理论预设中的社会关系,既不完全是传统私法理论中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也不像公法中单方强调人与国家的关系,而是赋予人“推己及人、达己达人”的色彩。社会法理论将“社会性”附着在人们身上,并将其按照利益诉求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劳动者和雇佣者等等。“每一‘社群’人都有共同的诉求,‘社群’同时还是更大的社会有机体的组成部分。”[9](P121)“社会法的功能是强化社会共同体的正当利益,所要保护的是‘我们的利益’以及蕴涵于‘我们的利益’之中的‘我的利益’。”[9](P121)社会法是公益与私益的混合体,与其说它强调国家干预,不如说它更注重行业自律和群体的权利意识。法律人格也出现了多重角色集于一身的面貌。虽然有学者提出,将“社会法”塞进公法、私法的二分中间,存在逻辑上的瑕疵[8](P77)。但是,就目前的趋势来看,社会法理论对法律的演进具有积极意义。它强调人的社会性和自律,“利己”兼“利他”。在法律上创设出一个新的“群像”,或许并不是背离传统法学理论的“大逆不道”,而是法律在社会的变化过程中,对“人”本身进行新的认识,投射进法律功能之中。假以时日,会对法律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有益作用。

人格理论嬗变的第二个体现在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首先,侵权法最早修正了单纯的过错归责原则,将无过错责任引入侵权法,旨在使危险来源的制造者和有能力提供救济者能够对处在弱势的被侵权人进行一定的补偿,促进社会公平。譬如环境污染责任,就是要将一些发散性损害由危险制造者承担。其次,侵权法开始对行为人进行角色划分,将具有特殊职业和特定知识的人群分离出来,从而在过错责任为主的基础之上,设定不同的规则原则和判断标准。专家责任即为一例。具有特定知识和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在所从事的行业中必须遵循该行业所必要的程序和规准,否则即为有过失。另外,雇主责任也体现了这种角色分化。根据贝克的理论,现代社会已经从“财富分配的社会”向“风险分配的社会”转型[10](P15)。而民法能够通过吸纳社会既存的伦理作为市场规范,从而回应“风险社会”的现实[6](P68)。法律规制可以部分修正一些“为富不仁”的现象,将一些强者的社会责任凸现出来。而这在绝对的“自己责任”和“过错归责”之下是较难达到的。

契约法和商事规则也在发生变化。当今社会发散性损害日益增多,单纯的、不涉及第三方的契约已不多见,保护或规制利益相关人显得尤为重要。这种危机使立法者意识到,需要将传统债法中微观的契约双方,看到到更远的利益关联者。于是,曾经严守着契约相对性和传统人格理论的私法领域也开始有一些松动。穷则变,变则通。于是,公司法上出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企业的社会责任、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等等,强调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更多关注与公司行为有牵连关系的更广泛的主体。更具突破性的是,近期的德国债法修改了自然人、法人的两分法,转而采自然人、法人、消费者的三分法。这一改变引起了法学界不小的争议。私法,特别是注重抽象概念和法典逻辑的大陆法系私法,在社会化进程中,面对越来越多的道德危局,做出了不小的让步。甚至以牺牲自己原有的逻辑为代价,加强对处于不利地位群体的保护力度。可见,私法理论正在努力挣脱那个唯心主义哲学的“人类图像”:“一个自治的人、一个孤立的、退掉个人历史特征和历史条件的个人,一个绝对的法定的我的图像。”[1](P75)

最后,针对“见死不救”这样的问题,一些国外立法例的做法值得思考。其一是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它来源于圣经的一个典故,其立法目的在于使特定危急情形下的人,在不伤害自身的前提下,负有救助处于危难者的义务。此外,另有“同舟无害救助”理论,与“好撒马利亚人法”同一旨趣。传统人格理论较少考虑人的道德性,但这种“好撒马利亚人”式的趋势则反映了法律越来越多的伦理性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动机和特定心理状态,使一部分不道德行为转化成违法行为,从而以法律对社会道德的进步起到一定作用。

对“人”这一概念的进一步发现,不仅仅是一个伦理问题,它同样也获得了法律人的思考,并将其付诸实践。不论是立法或是法学理论,都已经开始对“道德危机”作出必要的回应。或许这并不是背离传统法学理论的“大逆不道”,而是法律在社会的变化过程中,对“人”本身的认识透射进法律功能之中,反映出新一轮意义上的权利觉醒,以实现法律自由、秩序、利益、公正、效率的基本价值。

四、结论:一个积极的注脚

法律的体系性和稳定性被认为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之一,但针对普遍性的道德失衡,法律居然开始“离经叛道”,频频修正着抽象人格的概念。法的价值博弈与妥协正在不断上演,理论界也不乏质疑的声音。德国债法现代化将消费者作为一类法律主体的做法就颇受诟病。于是会有这样的疑虑:其一,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而牺牲法的体系平衡和一个古老而成熟的理论,是否值得?其二,法律能够“越界”去拯救道德的堕落吗?

用苏永钦教授的一个比喻可以回应第一个问题:“堡内常伴黄卷青灯的僧侣,还在争论一些亘古的难题,其实只要走出城堡,看看社区居民的真实生活,也许很多问题根本不是问题。”[11](P3)然而任何形而上的东西,都是与其后支撑它的目的相关联的。法律的体制中立性是一种重要的价值,但不意味着一成不变。当社会、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变革而引起的人的苦恼和不平等已经成为社会的切肤之痛,这就意味着适度的变革是法律发展的必要。德国民法的尝试恰好说明,法律相对于社会本身具有一定滞后性,不能固步自封于观念当中,否则可能拉大抽象与实际之间的鸿沟。同时,法律的修正并不意味着其普遍性和抽象性的颠覆。虽然法律主体呈现出多面性,但这些群体并不是特定的某一部分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消费者,每个人也都可能成为股东、债权人、雇主、雇员。将概念本身代入动态性的观察,是法律为了走出古案青灯的象牙塔,去关切真实世界所做的必要努力。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论题。虽然此中争议颇多,但至少有一个共识,即: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并未完全断裂。的确,道德感的动摇可以用宗教、政治以及艺术的力量来缓和,但当“教化”面对集体性的冷漠和无序,往往难以获得令人满意的效果,唯有法律机制能够将这些问题纳入一个秩序性的轨道。“一个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完全不使用含有道德涵义的广义概念……,也是颇令人怀疑的。”[3](P398)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的进化方向是“回应型法”,即法律会机动地对社会需要做出反馈[12](P20)。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可以同时作为公共道德、政治道德、职业道德和私人道德的一种表达[13](P528)。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完美互动虽是一种理想状态,但制度对人的激励作用是很可观的,这一点从法律社会化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来。比如无过错责任对高危行业的约束,使民用航空、核工业等行业能够更加谨慎,并且带动了保险业的发展。这说明理想可以无限接近。

道德或法律,终究是主体的问题。对于作为主体的人,不论在哪个领域,都是在对自身的不断反省和再认识当中不断进步的。从罗马法到现代法,在维护法律稳定性和体系性的前提下,对主体理论做出一定的修正,是法律挖掘自身功能的一种体现。这些有益的尝试对于法律来说,或许正是其生命所在。

[1](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德)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日)我妻荣著.王书江,张雷译.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6]苏永钦.民事财产法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A].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5-84.

[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赵红梅.个体之人与集体之人——私法与社会法的人像区别之解析[J].法商研究,2009(2):117-125

[10](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M].江苏:译林出版社,2004.

[11]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A].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4.

[1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3]谢晖.法哲学讲演录[M].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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