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精神:政治贵族抑或知识贵族的?
2013-04-10朱祥海
朱祥海
(石家庄学院政治与法律系 河北 石家庄 050035)
一、引言
法学家应当具有何种精神禀赋?喻中的文章《何谓“法学家精神”?》提出了一个具有现实关切的理论问题[1]。表现出作者的洞察力和学术自觉。在当代中国,“法学家精神”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论题。在法学成为显学的时代喧嚣里,来自法学界的自我反思、审视和批判,必然是促使中国法学理性、科学、健康发展的基础。纵观整个人类文明,不同时期大多都培育出了伟大的法学家,并对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西方“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2]适成对照,在“法学家”成为“稀缺品”的当代,法学家“称号”却不断地生产、再生产出来。①对此,可以合理追问的是:“法学家”是通过什么样的标准予以衡量的?“法学家”具有怎样的精神特质?“法学家们”的知识贡献和现实影响到底怎样?这些都是中国法学必须认真对待的根本问题。因为“今天的法学工作者们在主流社会强大机体的压制下,已经丧失了在社会主流精神之外构建另外一种精神话语的可能性,它被困在主流社会的体制内从事被动的精神工作。”[3]或许,“法学家”称谓,更多的是显示出了中国法学落后、“幼稚”的最后一块“遮羞布”。
喻文通过解读托克维尔意义上的“法学家精神”即贵族精神,来拷问“中国有没有美国式的法学家精神”?实际上追问的真正问题是,“中国有没有法学家精神”?“中国有没有法学家”?然而,这里又凸显出问题的另一面,即法学家的标准如何确定?是一国“法律共同体”的自我认定,还是依据开放精神临在下的“国际化的”学术标准?若为前者,则难免有自许自封之嫌;如是后者,则国际化的学术评价体系又如何建构?同时,如果“法学家精神”仅仅是托克维尔意义上的“贵族精神”?那么,这又是一种什么样的“贵族”与“精神”,是欧洲式的“政治贵族”、中国式的“士大夫”,还是韦伯意义上的“知识贵族”、“精神贵族”?这才是我们讨论“法学家精神”的核心。
二、作为知识贵族的法学家
探讨法学家精神,实质上关涉着法学家的知识贡献,以及通过这种知识本身所展示出来的法学者的学术旨趣、精神品格、职业伦理和公共关怀精神。具有特定的精神特质,既是法学家的外在“标识”,又构成法学家的内在品格。某种“精神”都通过特定的知识工作和具体学术贡献得以表达。特定职业精神的形成,仰赖于深厚的学术传统、良好的学术制度和高度的学术自由。法学家精神的形成和发展,同样离不开学术传统、学术制度环境和学术自由,在此基础上才能生成“法学家精神”。
法学家精神是学术法律人群体性的职业特征,体现出与众不同的专业性。法学家精神首先表达为一种文化特质,它源于丰富的法学知识累积、对生活世界的深刻理解、对人本身和人类社会的认知和把握,以及自身特有的对于法律的态度与信念。法学家精神的物化载体形式就是法学家。法学家精神通过法学家的理论学说、思想言论、实践行动得到具体现实的表达。如果没有法学家,法学家精神就不过是无甚意义的空谈。
什么是“法学家”?是讨论“法学家精神”的必要前提。法学家是法学思想的创造者、法学理论体系的生产者、法学知识的系统化者,具有高度的生活经验、生活激情和生命感悟的知识人。作为知识人的法学家,同样具备凡人的情感、生命体验和感知。他们以丰富的法学知识和职业特质,表达出具体的法学家“标识”。纵观法律思想史,但凡被冠以“法学家”者,或是创立新学派、或是更新了法律理念、思维方法和范式转换。这种知识贡献,促使法学的革命性飞跃。首先法学家阶层始于法律作为一门科学予以研究和传授,伯尔曼在研究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过程中,强调指出,在11世纪末和12世纪初将法律作为独立的科学予以讲授和研究、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研究方法和大学这三个因素促使了法律传统的形成。同时,职业法学家阶层也逐步发展起来。“大学将法律学者——教师和学生——从全欧洲聚拢在一起,不仅使他们彼此接触,而且还使他们与神学、医学以及文科的教师和学生相互接触,而且将他们归入一种行业,或以今天的术语说,归入一种职业。”[4](P143-147)使法律科学体系得以建立起来。勘定法学的范围(非封闭的),成为法学家的学术“领地”,以这个知识“领地”为基点,从事理念研究、概念生产、建构理论体系和话语系统。
伴随着法学独立和专业化发展,逐步形成职业化的精神气质,即法学家精神。法学家作为“知识分子是理念的守护者和意识形态的源头,但是与中世纪的教士或近代的政治宣传家和狂热分子不同,他们还倾向于培养一种批判态度,对于他们的时代和环境所公认的观念和假设,他们经常详加审查,他们是‘另有想法’的人,是精神太平生活中的捣乱分子。”[5](P4)同时,法学家阶层与政治的关联,使得“制约法学家等级一般地显示出同社会的权力有典型地意识形态的关系,那么它在‘秩序’的天平上,就比从前的分量更重……而这实际上是说,在正在进行统治的‘合法的’、权威的、政治的权力中,分量也更重。”[6](P26)
三、作为精神贵族的法学家
法学家精神是其专门化知识活动和职业化精神的外化,既与法学家的出身、学术兴趣、成长历程和人生际遇有关联,从而表现出不同的个性化特征;又受到作为法律职业本身的制约,形成法学家阶层群体化的精神特质。作为知识分子的法学家,具有共同的职业理念、分享共同的法律理想,在特定的学术传统中从事专门化的法律知识研究。科瑟指出,“知识分子的职业在社会中成为可能并得到承认,有两个必要条件。首先,知识分子需要听众,需要有一批人听他们宣讲自己的思想,并对他们表示认可。……听众使他得到的威望或尊敬,以及心理上的收获,大概常常比经济收入更重要。第二,知识分子需要经常与自己的同行阶层,因为只有通过这种交流,他们才能建立其有关方法和优劣的共同标准,以及指导他们行为的共同规范。”[5](P37)职业化的法学家阶层,究竟具有什么样的精神世界,而表现出特定的职业色彩?梅因谈到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P97),“梅因公式”能否用来表征法学家的演化?是否法学家同样具有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历程?即从知识垄断(实质是政治垄断)的“贵族”身份,转换为民主政治制度中的“平民化”法学家;还是在民主制度发达起来后,依然以“贵族身份”从事法律研究。
随着现代民主制度的建立和教育的大众化、普遍化,政治贵族和教会不再是知识的垄断者。教育和知识传播,从封闭的政治、宗教领域向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播散开来。法学家阶层明显地愈发具有平民化色彩。法学家走下贵族化的“神坛”,成为以法律为“志业”的“凡人”。由于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知识分工和职业化发展,促使法学家阶层以职业化为基础,基于学术分工,而非以政治身份进行学术研究。法学家分有了法的理念,使得理念从普遍抽象性转化为现实的表达;因为“理念才是永恒的创造,永恒的生命和永恒的精神。”[8](P401)法学家成为法律职业的象征即“精神贵族”,并能够基于法律的实践品格,独立的对公共问题提供法律评断,在学术领域和公共领域都应当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发出独立的声音、努力实现法学家精神的要旨。不应像贾克比所批判的那样,“美国‘非学院的知识分子’已经完全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一整群怯懦、满口术语的大学教授,而社会上没有人很重视这些人的意见。”[9]能够“对公共舆论和公共政策有一种弥散且累积强化的重大效应”[10](P200)。
西方“政治贵族”式的法学家,是前民主时代的“知识/政治”现象。由于政治垄断和知识垄断并存,催生出法学家化的政治贵族,或者政治贵族式的法学家。因为“只有当一方面法律运作摆脱宗教的控制,另一方面,职业的负荷尚未达到由城市的流通情况所制约的程度,总的来说,才有可能有这样一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绅士阶层。”[6](P127)韦伯指出,“他们多半(中世纪时几乎全部都)出身贵族,而且加入行会的办法也逐渐由自律性的规则。”[11](P185)欧洲的法学家大多是贵族出身或具有贵族血统的,或政治家兼具法学家的,但以卢梭为代表底层社会出身的则是多数。中国历史上士大夫式的“法学家”并非现代意义的,多以法律工具主义作为“入仕”手段。士大夫式的法学家,在20世纪早期便已经绝迹。试想,20世纪两次伟大的政治革命均以消除不平等为理想,怎么会让保守于士大夫式的法学家继续存在?在没有“政治贵族”和士大夫的现代社会,又何来“贵族精神”的现代法学家?
四、法学家精神与民主问题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表达出对民主的疑惧和忧虑,提出了“多数暴政”的观念。此后,但凡言及民主的弱点,大都诉诸于“多数暴政”观念。在此,需要清楚“多数暴政”的具体语境、造成暴政的真正源于何处?托克维尔贵族出身,是反民主的自由主义者。“在思想上我倾向民主制度,但由于本能,我却是一个贵族——这就是说,我蔑视和惧怕群众。自由、法制、尊重权利,对这些我极端热爱——但我并不热爱民主。我无比崇尚自由,这便是真相。”[12]托克维尔既表达出对民主的忧虑,也较为客观地分析了民主制度带来的“真正的好处”。[13](章六)作为现代社会的基础,“民主现在激起了世界人民的想象,鼓舞了他们的希望。它是一种公正的政体,珍视它、捍卫它是正确的。”[14](P292)
民主是保障不同利益追求、价值观念和欲望之间,都能在充分表达与论辩基础上进行合作。民主是保障在冲突中进行合作的方法,具有“手段性”的价值,而不是目的本身。“民主并不以不同价值的一致为先决条件,毋宁说,它只是为把价值相互联系起来以及把解决价值冲突放到公开参与公共过程之中的提供一种方法,它仅仅遵从保护过程本身形成和形式的特定规定。”[15](P377)民主本身不能自我证明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为政治社会中的民主作辩护,依靠的是带根本性的人人普遍享有的平等。”[15](P268)
若把民主视作目的,就可能导致“多数暴政”,托克维尔切中要害地指出了民主的弊端。“民主的命运主要掌握在其成员自己的手中,这既是民主的弱点,又是民主的优点,既是民主的危险,又是民主的光荣。”[15](P293)并且,“把民主定义为政治的善,即按照‘自由和平等的政治约束来定义‘美好生活’、发展这种看法的努力,并不会为解决所有不公正、邪恶和危险现象提供灵丹妙药。”[15](P377)如果对民主缺乏有效制约,必然会把“多数意见”作为绝对真理而被赋予最高的合法性与道德正当性,“少数”只能陷于被宰割的境地。“如果大多数人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进行政治决策,就表明人们是牺牲少数人的代价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即使双方没有重要分歧的时候也是如此。”[16](P7)所以,“为了保证已经获得的民主,民主必须受到宪政的约束,以确保民主制正常运行条件下的个人自由,这也许就是民主的悖论之一。”[17](P120)因此,必须对民主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止其异化。把民主视为手段,在民主之上设定一个更高的价值,可表达为:“为……而民主”。在这个公式里,民主是为了实现某种更高价值的手段。它是形成“一致意见”、结束无休止的论争的文明方式。现代民主是政治合法性基础,是限制和制约公共权力的重要手段。民主不是目的,仅具有手段性价值。当把民主视为最高目的时,客观上就存在着愚弄民主、“游戏”民主的条件,民主可能异变为“暴政”,因为不再有任何力量能够予以制约。作为制度的现代民主,它是决定“命运”的力量,即衡量、决定某种“主观意见”、公共政策(法律)“命运”的最终力量。
托克维尔意义上的“法学家精神”,并非反对民主和蔑视民众的“激情”,而是对公共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的不信任。基于法律的职业精神,冷静审视并寻求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
五、结语
当代的法学家大多出身于“平民”,是平民化的职业法学者。②法学家应当是平民主义的,是法律共同体中的“知识贵族”和“知识精英”。如果为“贵族精神”而“贵族精神”,就是谋求通过“知识贵族”异变为“政治贵族”,是弃置法律理念和平民情怀。如果以“贵族精神”来塑造和引导中国的“法学家”,就是在抛弃法律的职业精神和科学理性精神,而以知识垄断的专业主义方式去谋求“政治贵族化”。中国不可能形成、更不需要“政治贵族”式的法学家,而是具有平民主义立场和情怀的“知识贵族”法学家。真正的法学家,应是具有高超的法律技艺、虔信法律的信仰和公共关怀精神,必须真正地作出知识上的贡献。现代的法学家,应是韦伯意义上的“去魅”后的平民主义的知识贵族。康德的箴言——“在权贵面前我的身体鞠躬,但我的精神并不鞠躬”,更应成为法学家精神的内在要义。
注释:
①中国法学会迄今为止所进行的共六届“法学家”的遴选与认定工作。这种“法学家”的评选,具有学术性与政治性的双重功能。既是作为具有行会自治性和学术意义的活动,又具有政治意义的活动。然而,值得深思的问题是,称量“法学家”的标准是什么?是指开放背景下“国际的”学术标准,还是中国学界“自家的”尺度?在此申明,本文仅就问题本身发论,对法学界本身依然持有绝对的尊重。
②作为当代中国法学界的中坚力量法学者,大多是“文革”之后参加高考、不断奋斗,在法律百废待兴的特定环境中成长起来的。从很多法学者的成长历程中可知,大都曾“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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