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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改进

2013-04-08袁发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经济法学经济法法学

袁发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改进

袁发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曾几何时,国际经济法学是年轻学子趋之若鹜、一些国内部门法学望之兴叹的显学。它充满活力,总是将最新的国际动态、国外理论呈现在学者面前,在中国对外开放的经济建设中,为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现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今,在国家经济建设上到一个新台阶,需要深化改革之际,国际经济法学的总体研究状况却并未有突出发展。近几年,常闻有发文章难的感慨。学界之内,恐应自我反思研究的现状,以期进入良性发展方向。

一、加强研究成果的法学色彩

国际经济法学不论其研究对象如何特殊,终究是法学的分支,其研究成果应当体现法学色彩。这表现为研究对象应当是法,而不是经济现象;研究思路应当体现对规范的评价、价值判断;研究范式应当遵循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国际经济中体现出来的法的基本问题,而不是国际经济关系或国际经济现象本身。然而,如今许多国际经济法方向的成果缺乏法学研究的基本特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研究对象缺乏法的色彩

不论对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有何不同观点和看法,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中的实在法或应然法,〔1〕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则不是国际经济关系本身,而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探讨的应当是作为“法”的立法、规范、秩序、权利与义务等法律问题,而不是经济学问题。研究成果要透过国际经济现象和经济新闻,分析、总结、质疑和评论起作用的立法、司法或规范、规则的运行状况,找出可归结于“法”的原因,继而提出可行性建议和方案。这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使命,也是其活力和影响力之所在。

现实中,有些研究忘却了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特点,研究命题没有澄清研究的范围,导致研究路径不是在法学研究的轨道上。有些论文从头到尾找不到一个“法”字,〔2〕这里所指的“法”,还包括规范、规则、惯例等。混淆了法学研究与经济学研究、经济时事新闻点评的界限。研究者的自我跑题、偏题是当前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3〕2011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国际经济法年会上,曾有学者敏锐地提出如何区分国际金融学研究和国际金融法学研究的问题,说明我们的国际金融法学研究法学色彩确实不浓,研究视角和研究目的容易与金融学研究混淆。例如,当出现金融危机时,一些谈论加强国际银行监管的文章,不论是评价巴塞尔协议还是各国国内金融监管立法,多费墨于介绍巴塞尔协议的内容,却没有论证巴塞尔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局限,不能在跨国监管的法律机制方面提出合理的建设性看法,沉湎于讨论银行自有资金比率、信贷规模的自我控制或政府控制。

诚然,国际经济法学与国际经济的发展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国际经济法学有时需要借鉴和参考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一个国际经济关系中的现象和困境需要从经济学和法学等多学科交叉的途径研究解决,甚至可以在同一篇论文中使用法学和非法学的研究方法等,但这绝不意味着国际经济法学与国际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同一的。

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交叉性决定了各学科可能会共同对一个社会现象从各自专业角度进行研究,但这时语境中的“研究对象”是粗线条的客观事物,在各学科从不同侧面进行研究时,这种看起来共同的研究对象就会细化出区别来,不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例如,从事国际金融研究的学者会从金融机构盈利驱动的本身研究资产证券化是否过度,金融衍生产品是否过滥、金融衍生品交易是否存在过分投机等等,并且可能从制度层面提出各国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控建议。国际金融法学者则应当从金融衍生品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上查找原因、分析金融危机的连锁反应是否是制度和规则本身的缺陷引起的,需要如何改进和完善。两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其实不完全一样。

(二)研究目的和路径缺乏法的色彩

不同学科对同一社会问题的研究有如“瞎子摸象”,但所摸具体部位和摸的方法、目的应该是不完全相同的。从学术研究的目的看,经济学研究在于总结、发现经济客观规律,揭示经济现象的内在经济原因和经济要素的运行机制。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总结发现制度和规范存在的缺陷,揭示制度和秩序形成、变化的法理原因。〔4〕参见陈金钊:《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载《求是学刊》2003年第2期。

从国际经济法的研究范围看,讨论横向国际经济法(或国际商法)的文章可以研究具体交易规则、惯例、立法的运行状况,交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与变化,实在法的缺陷与应然法的发展方向等;讨论纵向国际经济法的文章可以研究现行国际经济秩序的国家权力分配和制约,国家参与国际经济秩序共治的角色与制度、条约的演变,管理制度的运行评价等。不论具体研究的问题是什么,都离不开法理学的基本命题,如多元价值分析、秩序与规范、权利与义务等的法理判断。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其研究目的的多样性,但这并不意味着部门法可以忽视法学研究的基本目的和路径。以国际贸易法、海商法为代表的横向色彩浓厚的国际经济法分支关心的是交易秩序的稳定、交易规则的公平(合理性)、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主要涉及方便当事人交易的价值追求和促进国际交易发展的目的。为此,有关交易规范、国际立法、国际惯例的变化和发展都是围绕是否适应和促进国际交易发展的。以世界贸易组织法、国际投资法、竞争法等为代表的纵向色彩浓厚的国际经济法分支则侧重于国家管理跨国经济事务的权限分配与合作、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国家经济利益分析、国内经济秩序与国际秩序的平衡衔接等。其有关国际立法和国际组织运作主要涉及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干预是否适度、干预措施是否得当、干预目的和影响是否对他国不利等,具有强烈的公法评价色彩。二者不宜混同。〔5〕不同的分支部门有着不同的法理基础,因而应当有不同的研究范式和路径。

有的国际经济法文章之所以法的色彩比较淡薄,还在于作者不了解或忘记了法学研究的目的和归宿。有的文章看似以法规则为出发点,文章最后却走向非法律的结论。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往往是对研究对象没有深入的法律分析,文章有头无尾时只好提出不痛不痒的结论。在一些有关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则和案例研究中,常常可以看到这类情况。

即使是对有关国际经济规则进行历史的、政治的、社会学的分析解读时,学界仍应回到对规则本身的看法上来。例如,不论劳工保护标准也好、碳关税也罢,对中国有关产业和对外贸易的影响肯定是有的,但文章如果仅落脚到对中国相关产业和对外贸易的影响,或者说简单呼吁中国企业如何应对都不是严谨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论文。即使这类文章可以被看做是应用性研究,也主要是非法学性的应用研究。具有法学色彩的研究应当分析劳动保护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进入国际贸易规则的原因、合理性,实际应用中可能对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产生的负面影响,被个别国家滥用可能对国际贸易秩序的破坏,绿色壁垒的实际效应与出发点的冲突,绿色保护措施在进出口贸易中如何体现才能不妨碍公平竞争,现有实例的实证分析结果说明绿色保护存在哪些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等等。当需要对中国提出建议和对策研究时,要重点放在法律对策层面,而不是经营管理对策层面。

二、研究心态应更趋成熟、研究范式应当创新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曾经为国内法学发展,尤其是国内经济法和商法的进步作出过巨大贡献。这表现为对国际组织立法和外国国内经济立法的引进和介绍。然而,仅仅引进和介绍不能促进学科自身的发展。

(一)研究心态不成熟

研究心态不成熟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盲目认为外国的月亮圆,以此对应中国现行立法,提出所谓借鉴意义;二是随意以几个发达国家为例,提出所谓的国际立法趋势;三是简单地将国际公约草案或国际立法起草过程中的个别代表意见作为佐证自己观点的依据。

那种盲目认为外国月亮圆,对应中国立法动辄提出借鉴意义的心态之所以不成熟,在于没有做到以理服人。要讨论外国立法经验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不能仅考察外国立法内容本身和在该国内的影响,更重要的是考察外国立法的背景、形势是否和中国现行情况相同或相似。换句话说,研究外国立法的借鉴意义,重点不在国外,而在于对中国现行经济关系的分析和认识。否则,何来借鉴意义呢?有客观需要,才有借鉴意义。讨论这个问题既不在于强调“中国特色”,也无需冠之以“国际惯例”的美名。法律移植能否成功取决于内外两个方面,即“移植的内在需求”和推动这些移植的“相应机构、程序和社会因素”的存在与否。〔6〕Daniel Berkowitz,Katharina Pistor,Jean-Francois Richard,The Transplant Effect,51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63(2003).我们既有成功的经验,也不乏失败的例证。

随意以几个发达国家为例,提出所谓的国际立法趋势,则是不严谨的研究态度。对于一个问题,文章中看不出来举某几个国家立法的原因,也看不出来其回避另几个国家立法不同的理由。在给读者以普遍趋势印象的同时就下结论说未来在某领域国际立法的趋势是什么,甚或提出中国立法应该修改完善。这种研究范式看起来让人莫名其妙,实则研究心态浮躁。不排除在一定时期,某几个发达国家都遇到了相同需要解决的问题,因而有某些相同的立法内容或条文。对于这几个相同国家立法,其运行效果如何需要进行实证分析。同时,文章还需要分析中国情况与那几个国家的相似性和差异性,从理顺国内经济秩序和完善管理秩序的角度分析,是否需要借鉴。

国际公约草案作为没生效的国际立法,确实体现了国际社会试图统一某领域法律规则的努力与尝试。但这不代表其中某项规定的具体内容也是国际社会统一的认识,更不代表某项具体规定的内容就是未来国际立法的统一趋势。国际立法体现的是多国观点和多重利益博弈的结果。最终形成的文稿经过反复修改、润色,不是某个人的观点所能成就的。个别国家代表或专家在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可能是对原因的一种解释或解读,但不一定是权威解释和解读。

(二)研究范式陈旧、单一

不成熟的研究心态导致了不成熟的研究范式。目前,最常见的国际经济法研究范式是对国际组织立法的引进、诠释和解读。从客观原因分析,中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确实需要从国外引进许多有益于少走弯路的先进经验。因此,就历史时期看,在一、二十年前这种研究范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在国内部门法学界同仁外语水平提高、普遍到国外访学、国外学术资源大量进入国内读者视野后,这不应成为主要的研究范式。“成熟的法学不可能是脱离本国法律实践的法学,也不可能是翻译法学、移植法学或国外法学在国内的翻版”。〔7〕参见季涛:《法学方法论的更新与中国法学的发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文本释义法作为对一个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解读范式,在某个法律、法规刚出台的时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积极意义仅表现在引起关注。对于国际组织的文件或外国立法而言,很难说作者的解读就是准确的。对于具体立法内容的解读只有结合其他研究方法时才具有一定可信度。例如,对于刚出台的立法文件,可能需要结合立法讨论过程中的争论,措辞变化原因等;对于已经生效的国际立法文件,需要结合实践加以说明。总体看,单一的文本诠释方法研究意义不大。

机械比较、盲目借鉴的研究范式有害于科研质量和学科进步与发展。〔8〕比较研究方法被庸俗化了,罗列不同国家立法的不同不是比较研究方法。有的文章本来选题或研究对象具有很好的研究意义,但作者却没有下工夫挖掘,而是简单地进行泛泛的中外比较,妄称借鉴。其基本范式表现为:罗列国际公约和外国的相关立法——随意指出我国相关制度的缺陷——认为应按照国际公约或外国立法进行修改。有学者将这种现象总结为“三部曲”:“首先将主张移植的外国法律神圣化,以此说明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的先进性;然后再揭示我国法律与之存在的区别继而否定自我;最后提出应与国际接轨,即照搬国外做法”。〔9〕傅廷中:《论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思路》,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还有些文章沉湎于粗浅的经济利益比较,将传统的阶级分析方法简单演化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某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冲突,以此作为国际立法变化的原因。例如,将鹿特丹规则(《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运输合同公约》)的制定简单归结为航运公司和货主利益较量变化的结果。这种简单而陈旧的二元价值分析曾长期主导我国海商法学界对有关海运国际立法的认识。以船货矛盾斗争形势变迁为出发点看待国际航运立法变化固然有一定意义,但却妨碍了法学研究的深入。政治的或经济的利益博弈投射到法律层面上,体现的应该是促进贸易发展前提下的权利义务完善。〔10〕参见袁发强、马之遥:《平衡抑或完善—评〈鹿特丹规则〉对海运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一个国家或政府难道在参与国际立法时满脑子琢磨的就是平衡船货利益?经济利益能够通过立法得到平衡吗?这怎么能解释新公约中的重大变化呢?〔11〕权利义务平衡与利益平衡不是同一回事。鹿特丹规则的许多亮点在于明晰了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地将一方义务转化为另一方的权利。《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则往往只是单边规定义务,不具有完全对称性。

法理学上的价值分析不是简单的实体利益比较和斗争,而是多元价值平衡:具体制度、规则、规范与所要维护的秩序之间的价值平衡,具体规范内容变化与其所折射的实体利益平衡,一对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新形势和新技术引起的平衡调整等等。对于多重价值判断,需要运用多样化的研究方式加以解决。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部门法学开始注意借鉴法理学的新成果,开始尝试多学科交叉的研究视野,尝试新研究方法的运用。〔12〕例如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学方法论刍议》,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例如,运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已逐渐在不同学科中展开,而对国际经济关系最为关注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却很少看到成功的范例。

三、加强部门法学理论建设、提高应用影响力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增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也应当做适应性调整。研究的出发点从着力于改革国内不适应的涉外经济法制到参与国际经济法制建设,研究视角从着眼于国内向立足于国际都需要调整适应。这就要求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要能提出符合当前和未来国际经济发展的法学理论。〔13〕参见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在基础理论的指导下,积极提出改革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建议。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庞杂决定了很难以某一个基础理论统揽全部国际经济法范围。〔14〕参见那力、王彦志:《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多元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纵向与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目标存在很大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经济法学不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和指导,也不意味着国际经济法学可以完全孤立于国内经济法学和民商法学。没有基础理论的支撑与相关学科的互通,应用性研究的应用价值无法得到体现,学科影响力自然会下降。

(一)国际经济法学科基础理论的特殊性与构建

应该说,曾有国际经济法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构建进行过有益的尝试。〔15〕如车丕照:《试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1期。例如,早年曾有学者提出有关国际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看法,但响应者并不多。一些看起来很宏大的文章仍然停留在讨论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说明和澄清上。然而,学科划分从来就不仅仅是调整对象这个单一要素所能决定的。没有独特的理论、视角和方法,学科仍然不能建立起来。〔16〕车丕照教授曾经指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现状是“有法无学说”,笔者深以为然。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法的“法”与“学”》,载《国际经济法学刊》(总第15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一,要构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需要从经济学和法学的结合上下工夫。作为研究国际经济关系法律的学科,首先需要深刻把握经济关系,尤其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规律和基本理论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在用法学的眼光看待经济问题时发现和找到解决经济问题的特殊法律原则,以及国际经济领域中特有的法律价值观和法律调整方法论,继而在此基础上,循此原则和路径解决国际经济领域的实际法律问题。其次,要认真思考和提炼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特殊法律理论和原则、规则等,不能把调整对象和需要研究解决的法律问题混为一谈。那种泛泛地“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等不是国际经济法的特有法律原则和基础,不过是机械照搬国际公法基本原则的老套思维。从政治思维的范式出发,国内学者习惯于总结某个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这样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在具体法学领域和法学学科中,统领某个部门法的精髓是调整特殊领域法律关系的法理价值和机制。例如,民法在调整一般民事关系中倡导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纵向与横向国际经济关系的背后是跨国经济活动的管理秩序和交易秩序,法理价值是完全不一样的。纵向管理秩序的法理价值是公平合理经济秩序的构建与维护;横向交易秩序的法理价值在于明确和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循此路径,对不同类别国际经济法律部门深入研究下去,必然会总结出每一基本部门的具体法律理论。

第二,要认真总结国际经济法学与国内经济法学的共通性与差异性。国际经济关系与国内经济关系并非彼此孤立、毫无联系。从经济关系本身看,两者的共同性大于差异性;从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角度看,纵向与横向经济关系的国际、国内法律规制差异性不同。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国际国内法律制度差异性应当小些,在有些国家甚至基本相同。这是因为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商法方面的内容,有些国家无内外法律限制。例如,在英美国家,无所谓国内贸易法和国际贸易法,或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之分。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国际与国内法律制度则因国家而异差别比较大。〔17〕笔者无意介入国际经济法范围的争论,这里有关纵向与横向国际经济法的划分是借用目前占主流地位的国际经济法学界通说进行分析。特此说明。

不能轻视国际经济法学与国内经济法学的共通性。没有共通性,国际经济法学就无法在国内生根,对国内法的借鉴意义和启示也就无从谈起。过分强调差异性反而会损害国际经济法学科的科学性和理论的严肃性,也无法实现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的本土化。只有在客观认识共通性的基础之上才能真正形成国际经济法学的特有理论和制度。例如,在国内经济法中,国家和政府是宏观调控和公平秩序的唯一构建者和维护者;而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各国只是参与方之一,同时又是被调控者,在法律制度的构建和维护过程中存在彼此利益的博弈,因而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则会涉及不同国家利益诉求的协调和处理。这种差异性会带来法理理论和具体规则的什么变化就是国际经济法学需要研究解决的理论问题。

(二)与国内经济法学和民商法学等学科的互通

如前所言,纵向国际经济法学与国内经济法学存在紧密联系,可以从国内经济法学中吸取好的理论营养。在国内经济法学中,基于“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的二元结构基本假设,导引出需要政府宏观调控的法理观念、〔18〕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从法律制度上介入的研究思路。纵向国际经济法中同样存在多个二元结构假设的问题,如南北二元结构、内外二元结构等。这些也是国际社会调控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论前提。

加强与国内经济法学的联系与互通,可以在向国内宣传介绍最新国际经济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同时,从国内经济学中找到相关理论基础或受其启发提出新的理论基础。国内经济法学上特有的基本假设也会反映在国际经济法学中。例如,“双手并用假设”〔19〕其基本含义是:调节经济或配置资源的手段有两个:一个是市场的无形之手,另一个是国家或政府的有形之手。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协调并用。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与“双手失灵假设”〔20〕即市场失灵假设和政府失灵假设。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表现更为突出。“调控”同样是国际经济法的手段,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

横向国际经济法则与国内商法之间规律相同。受国内法学学科划分的影响,横向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在我国国内被划入“民商法”的范畴。虽然有部分学者多次提出独立的商法部门和学科,但目前还没有完全摆脱大民法的体系。商法所特有的理论特色没有显现出来。〔21〕我们经常看到用民法原理解释商法机制,用《民法通则》解释《票据法》、《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裁判的现象。在国际经济法学科内,调整横向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也没有独立于国际经济法而成为“国际商法”部门。这种学科认识上的问题限制了统一商法理论的形成和发展。而当我们研究国际贸易法和海商法时,很难从国内商法的基本原理中寻求解释。

因此,国际经济法学应当加强与国内相关部门法学的联系,对于一些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交流和共同研究。不论什么部门法学,其研究领域的专业性都不意味着研究对象的孤立性。没有哪个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是某学科的自留地和“专属开发区”。各学科之间的联系和影响不仅仅表现为思想、观点和方法论的借鉴和引入,也需要不同学科合作、共同完成研究任务。当代科学研究活动的特点是从个体研究发展到集体研究,从专业性集体研究发展到综合性的集体研究。〔22〕参见张本森:《试论社会科学学科群》,载《浙江社会科学》1989年第6期。

(三)国家经济转型与研究的影响力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看起来多着力于实践性和应用性研究,但对实践的影响力却并不见得比其他部门法学高,其主要原因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基础理论出发点的跨国性与应用研究的中国视角模糊不清。学科基础理论研究在于探寻基本规律,无所谓站在哪国立场。只有这样,部门法学的科学性才能得到体现,也才能为国际社会学界同仁所普遍关注和接受。应用性研究则可能基于研究者个人立场、研究所需面向的对象不同而有差异。

一些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成果之所以理论科学色彩差、应用性效果不好,关键在于混淆了上述二者的不同。在研究国际经济领域法制客观规律时带有浓厚的政治意识和“国家立场”,简单而肤浅地批驳国外某个理论是服务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利益的,主张或呼吁要提出符合中国乃至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国际经济法理论。这种研究意识定位本身就不具有科学性。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摒弃陈旧政治观念的束缚,提出客观反映国际经济规律的主张和看法。这样的基本理论才能宣传和推广到国际社会中去,中国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才会对世界产生理论上的影响,也才可能推动国际经济法制的改革。

在进行应用性研究时,不要动辄认为国家的某项政策不符合国际游戏规则而需要改变,仿佛自己是站在国境线上的中立执法官和评判者。至于为何与国际规则不同、是否必须改变和如何改变却不充分论证。除了简单的废除,提不出具体可以操作的建议。以补贴政策为例,常见有文章认为我国哪项政策违反了WTO的规定,需要废止,这时候却忘记了站在国家利益和国家立场进行充分辩护。〔23〕各国在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交锋是国家间经济竞争、保护本国企业的一种常态。虽然有国际法律规制,但不能简单从个人伦理上讨论是否“正义”。政府的政策更多地带有技术性色彩,需要从技术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例如,是否可以在深入研究反补贴规定的基础上,指出WTO规则存在哪些模糊区域和灰色地带?根据以往案例和他国经验,我们可以如何变通政策?我国政府可以做出哪些具体方法上的调整以达到既不违反规则,又能给予需要扶持的产业以实际支持?

其二,缺乏对我国实践的深刻认识,建议可操作性差。提不出切实可行的实践建议的另一个根本原因还在于部分学者对中国国内经济现状不熟悉、不了解,对国内经济法制没有深入研究。

对国内经济形势不了解,何来中国立场和观点呢?从立法、执法和守法层面看,关于我国某项具体经济政策是否符合WTO规则的研究属于守法层面的话题。文章所提建议应当建立在对我国该行业经济状况充分熟悉的基础上,提出技术性建议,包括如何规避国际规则,或者如何应对国际指控。

以稀土出口为例,由于国内一些地方政府管理混乱和不作为,稀土资源乱开发而导致环境污染严重、不正当竞争导致稀土低价出口损失大的现象为社会所共知。中央政府一边集中整治,合并相关企业,一边规定出口配额的做法被一些国家视为违反WTO的行为而提出指控。这种双管齐下的管理措施并不一定是长期限制出口,而是争取稀土资源出口的有利国际地位。学界不仅要充分论证为国家辩护的WTO规则,而且要体察充分用尽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原因,实现“以时间换空间”的目的。这种应用性研究才具有实践影响力。

四、结语

检讨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现状的目的在于推动学科的进步和发展。在我国经济实力增强、对国际经济发展影响力巨大的当前,我们不能继续满足于解读国际经济规则。国际经济法学应当加强部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实现国际影响力;同时,维护国家利益的对策性应用研究要立足于深刻认识国内经济关系和经济形势的现实,充分论证建议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只有这样,国际经济法学才能保持持久的学科活力和影响力。

肖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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