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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野下的弱势群体权利保障

2013-04-07张唯伟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3年12期
关键词:平等权违宪救济

张唯伟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0)

任何社会都不乏弱势群体的存在,他们或忍气吞声,蜷缩在国家的阴暗角落;或发出呐喊,寻求平等公正的社会待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转型激化了各种社会矛盾,大量弱势群体应运而生,传媒业的发展为弱势群体的声音传播提供了介质,同时也造成了“弱势感”的大肆蔓延,更多的“弱者”希望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振聋发聩的权利呼声不断冲击着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而随着人权入宪,弱势群体权利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为其权利保障寻求宪政支撑,通过宪法实施提供权利救济,成为当下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重点。

一 宪政视野下的弱势群体界定

弱势群体作为社会学研究对象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并一直作为社会学、政治学及社会政策学中的核心概念存续至今,学界对这一非严格法律概念的界定始终存在分歧。从国际上看,只有“社会脆弱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与“社会不利群体(Social Disadvantaged Group)”之分,前者是指存在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身体健康方面的缺陷,致使生活能力匮乏、生存环境恶劣的人群;而后者强调结构性因素和制度性安排造成了不利环境,这种涵盖就业、福利、医疗等各领域的不利环境长期、系统地失衡分配生活机会及社会奖励,继而产生生活水平低于普通公民的群体。

在国内,弱势群体概念中大多不区分“社会脆弱群体”及“社会不利群体”,其外延往往包含二者,且主要从经济条件及物质生活状态的角度对其进行区别和界定:“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经济贫困、社会声望较低以及几乎没有能力支配和控制社会资源的人所构成的群体”[1]“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2]甚至将弱势群体的本质片面归结为“经济贫困”。从社会学社会分层角度及经济学资源配置角度如此界定无可厚非,而从法学角度来看有失偏颇。因为,法学的问题即权利的问题,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权利本位”集中体现着法学处理问题的立场和方式。据此,在弱势群体保护的语境下,我们应优先考虑弱者的权利状态及其救济措施而非身体健康状况抑或经济水平。而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确有“权利贫困”之意。“权利贫困”是指公民虽依法享有权利,但由于制度排斥(主导群体为了最大限度获取社会性资源而在社会意识和政策法规等不同层面上对边缘化的贫弱群体的有意排斥,包括法律、制度、政策排斥等),该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或得不到体制保障。这种“权利贫困”也可是身体健康状况不佳或经济水平低下与制度排斥合力的结果,如农民、外来人口等特殊群体患病后由于医保制度及法律的差别待遇出现健康权不被平等保护的情形。据此,“权利贫困”应是弱势群体的必要特征,而身体原因以及经济贫困可以构成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所以法学意义下的弱势群体是指由于制度排斥产生的伴随有经济贫困、健康缺陷或社会边缘化特征之权利贫困群体。

宪政以宪法为最高依据和唯一依据,包含民主、法治及人权等三个基本要素,弱势群体权利问题作为人权问题,属于宪政的重要内容。宪政要求包括立法权和行政权在内的任何政治权力都处于宪法的约束之下,而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更为人权保障提供了直接宪法依据,故国家在行使权力时须时刻受到公民及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之约束,并直接依据宪法构建权利贫困解决机制。综上,宪政框架内的弱势群体权利除了涵盖上述法学意义,亦将贫困的“权利”上升至宪法明文规定之“宪法权利”予以考量,并要求在宪法层面寻求权利保障之道。

二 弱势群体的首要宪法权利——平等权

1.弱势群体平等权保障的宪法规范基础。

“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3]人权入宪、人性尊严被宪法尊重是法治道路的里程碑,也是宪政的重要标志。2004年第24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体现了我国在人权价值取向、政策导向上的转变,“人性尊严”真正作为宪法权利被承认和尊重,该“人权条款”是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保障的实证基础。夏勇教授认为,人权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美国学者范伯格认为,人权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它都是‘绝对无例外的’”。[4]根据中外学者对人权的理解,平等构成了人权的重要内涵。诚然,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除去经济水平、政治地位、生理素质差异赋予的形式不平等外衣,每个人应拥有实质平等之权利,并被一视同仁地尊重。据此,在人权理论框架下,实质平等可以视为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价值基础。

平等权还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且与其他基本权利相比,具有原则性、超越性、贯穿性等特征,政治平等、经济平等、人格平等、男女平等是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人身与人格权利以及特殊群体权利的基本内涵,可以说平等权是其他宪法基本权利实现的基础。平等权存在于所有社会形式之中,“没有交换,任何社会都不能存在;没有共同的尺度,任何交换都不能进行;没有平等,就不能使用共同的尺度,所以整个社会第一个法则就是:在人和人或物和物之间要有某种协定的平等”。[5]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正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在接受国家权力约束时所缔结之协定。积极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基础性的平等权,完善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制度架构,是国家协定履行过程中应尽的义务。

2.弱势群体平等权保障的现实需要。

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机能大致相同,故产生了人们对目的欲求和希望的平等权利。每个人基于对自己作为一个人应享有相应权利的考量,都无法否认同样具有人的资格的其他人的这些权利,以“作为一个人”为一致基础,就会得出一个人们与生俱来的无法辩驳的权利平等概念。这种镌刻在人性中的平等概念,构成了社会普遍的法律认识和权利观,在其影响下,不平等的环境会导致人们相应的反应,如:博登海默认为:“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侵损的感觉。”[6]这种挫折感亦即平等权、人格权等不被保障的权利“弱势感”。

如今是权利的时代,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通讯交流媒介及教育的进步使得人们的权利意识达到了较高的层次,平等观念已深入人心。与此不协调的是社会急剧转型背景下较为缺乏平等的社会环境,公权力对平等权的践踏,私人主体间的平等权冲突屡见不鲜。这种观念和现实的落差使得社会“弱势感”急剧膨胀,越来越多的普通人自认为弱势,或激进或怨天尤人,真正的弱势群体更加焦躁不安。一方面提高了弱势群体的辨认难度,导致盲目的经济或法律救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为了阻止这一趋势,在正确解读弱者群体内涵的基础上,探寻其宪法权利尤其是平等权保护之路就显得格外迫切。

三 弱势群体的平等权救济——宪法司法化之路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或法律中的权利保障规定只是静态宣告,对于平等权等宪法权利,其能否真正实现取决于权利被侵害后是否得到了充分的救济。宪法实施相对于宪法制定,正是将静态的宪法文本转化为制度、理论及社会观念等动态机制的一个概念,其含义十分广泛,包含了通过立法使宪法法律化、行政机关执行宪法以及司法机关司行宪法等方面,其中,宪法法律化是弱势群体权利救济的依据,行政机关执行宪法是前提,司法机关司行宪法是权利救济的具体措施。据此,宪法实施构成宪政视角下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

而司法机关司行宪法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手段,在我国实践中存在诸多困境。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主要机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动审查或受理对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可能违宪的投诉,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及司法的解释和判决”。[7]我国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模式构成了司法机关司行宪法的最大阻力,当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宪法权利保障诉讼时,就会遇到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权与法院施行宪法诉讼之矛盾,司法机关难以援引宪法权利规范进行救济。因此,在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下,探寻宪法司法化之路,疏通权利诉诸渠道,是完善宪法实施、保障弱势群体平等权的重点。

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是宪法监督具体操作上的概念。违宪审查是指由受害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请立法机关或相关宪法监督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法律或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违反宪法的活动,是宪法监督的核心。宪法诉讼是公民宪法权利遭受侵犯后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方式。若公民受到立法或政府行为的侵犯,提起宪法诉讼是为了审查法律或者行政行为是否违宪,此时宪法诉讼成为了违宪审查的原因,实际是违宪审查的另一方面;而当平等权受到其他公民或社会组织的侵犯,提起宪法诉讼仅仅为了确定被侵犯之宪法权利是否受到保护亦或是两种冲突的宪法权利谁应受到优先保护,此时,宪法诉讼就区别于违宪审查,成为一种适用宪法保护宪法权利的私法化诉讼,这是在宪法实施下宪法监督机制内与违宪审查相独立的一种狭义的宪法诉讼,提出这一概念,意旨在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的矛盾中建立一种独立制度以完善宪法实施机制,使得一方面,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得到充分尊重;另一方面,法院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最终达到激活宪法、促进宪法司法化,保障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目的。具体构建如下。

首先,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体系上处于主导地位,由其制定的法律不宜由其他机关进行审查,因此,依旧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及政府行为之违宪审查权,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并由其具体行使这一权力。

其次,由法院行使宪法司法化诉讼,允许其在涉及宪法权利受公民或社会组织侵犯的相关案件中适用宪法主要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且穷尽一般权利规范救济之后,可以宪法名义申诉。若法院发现公民宪法权利实际受到的不是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行为的侵犯,则属于宪法私法化诉讼的范围,最高法院对其进行处理而无需向宪法委员会提请裁决,具体案件包括:(1)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其他公民或社会组织的侵犯,而这种权利并未在宪法以外的法律落实,如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平等权方面的立法就非常少,此时公民可以宪法的名义起诉;(2)普通民事诉讼中公民之间的宪法权利冲突案件,法院面对公民宪法权利之间或宪法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对应优先保护哪一权利进行判断裁决;(3)一般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裁决。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法院可对规章以外的抽象性行为进行审查,据此,可认为法院对一般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及违宪审查权。

综上,将宪法司法化诉讼从宪法监督制度中独立出来,为公民宪法权利提供司法保障渠道,是在当下中国政治改革困难重重、违宪审查制度一时难以完善的情况下,激活宪法、保障宪法实施之必须。对于作为弱势群体权利之母的平等权,只有依此获得宪法救济,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得以建立。

[1]李斌.市场推进下的中国城市弱势群体及其利益受损分析[J].求实,2002(5).

[2]郑杭生,李迎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1).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46.

[4][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王守昌,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125.

[5][法]卢梭.爱弥儿[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252.

[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8.

[7]蔡定剑.宪法实施的概念与宪法施行之道[J].中国法学,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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