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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法定主义到程序人文主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发展述评

2013-04-07周建华

关键词:法典纠纷法官

周建华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迄今为止,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有着200 多年的发展历史,可以说是最老的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了。相比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就非常年轻了,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至今仅22年的历史;即使将出生点提前至1982年试行版本的颁布,也不过31年的历史。从发展起源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始祖”,因为从民事诉讼法典的扩展路线看,从法国传到德国,再从德国传到日本,最后从日本传到中国。当然,在扩展的过程中,每个国家都会赋予一些新的内容,形成自己的特色。既然具有共同的起源,它们在发展过程中呈现的主轴是基本相同的:第一,实现诉讼法价值的转化,诉讼法不再是实体法的依附工具,而是具备保障人权和实现正义的独立价值;第二,寻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权利和法官权力的平衡,构建一个理想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保障诉讼中各当事人的公平对待,法官应当做出公正的裁判;第三,对结果公正的新阐释。一是基于公正应建立在效率基础上的理念,法官负责掌控诉讼的进程,要求当事人秉着合作的理念参与到诉讼中,寻求公正结果。二是公正的结果不一定是传统的法官做出的公正裁判,而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寻求合意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典自颁布以来,经历了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其发展也正努力围绕这三根主轴而展开。除考虑本土情况的适应性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应当尽量全面考察他国民事诉讼法典发展的过程,了解发展中遭遇的难题和每次改革的原因,从而克服自身发展中可能遇见的难题。因此,本文通过梳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200 余年改革和发展的主要脉络,以求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发展有所启示。

法国近现代历史上存在两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部是拿破仑时期颁布的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为“1806年法典”),第二部是1975年脱胎换骨后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为“1975年法典”)。1975年法典发展到现在已将近40年历史了,其中历经许多细节修改,法典的理念已逐渐发生了变化。为区分1975年修改后的法典,我们称现在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21 世纪初法典”。从1806年法典到1975年法典,再到21 世纪初法典,法典的理念发生了转变,即从“程序法定主义”到“程序合作主义”,再到“程序人文主义”。

程序法定主义指1806年法典立法者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为遏制法官的恣意行为,对诉讼程序规则做出各种繁琐和详细的规定。因此,1806年法典呈现的特征是对各级法院处理案件程序的纯描述性规则总和,“不包含任何理论阐述,也不包含任何司法组织运行的基本原则”。①S.Dauchy,La conception du procès civil dans le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de 1806(《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民事诉讼概念》),in L.Cadiet and G.Canivet,1806-1976-2006,De la commémoration d'un code à l'autre:200 ans de procédure civile en France(《1806-1976-2006,对两部民事诉讼法典的纪念——法国民事诉讼200年历史进程》),Litec,2006,pp.77-89,spéc.,p.77.当诉讼沦为枯燥和复杂的程序规则时,“民事诉讼法成为法律家族中的可怕孩子,……它很容易成为狡诈当事人利用的工具。特别是当事人缺乏实体法上的请求依据时,他们会利用程序中的各种可利用之处来获取胜利”。②Le discours de Serge Guinchard,cité in B.Lissarrague,Hommage à un seigneur de la procédure(《对一位程序法学大家的致敬》),in Justices et droit du procès,Du légalisme procédural à l'humanisme processuel(《司法和诉讼法的发展,从程序法定主义到程序人文主义》),Mélanges en l'honneur de Serge Guinchard,Dalloz,2010,pp.5-10,spéc.,p.6.基于程序法定主义而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讽刺性描述明显不再适应现代诉讼法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应该是公民基本自由的保护工具。公民向法院求助以寻求自己权利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的存在就是保障公民自由且平等地向司法寻求救济”。③Le discours de Serge Guinchard,cité in B.Lissarrague,op.cit.,p.6.1975年法典的修改超越程序法定主义中对于当事人和法官作用和功能分工的僵硬区别和界定,倡导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积极和能动参与,有效指挥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立法者引入合作理念,试图使诉讼的运作成为一个人性化的操作过程,避免成为“狡诈”当事人利用繁杂程序和僵硬规则逃避义务和责任的工具。因此,1975年法典倡导一种程序合作主义的理念,即诉讼不应是决斗的竞技场,而是合作的领域。

今天,有法国学者言:“司法机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一个人性化的裁判 (une décision humaine)”。④B.Lissarrague,op.cit.,p.9.注意这里对于裁判的修饰语并非“公正的”,而是“人性化的”(humaine)。这个修饰语的变化意味着法国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一个质的变迁。以往说到裁判,总是与公正、公平挂钩;然而,裁判何为公正和公平,实际难以判断。公正裁判给人的印象就是法院套用三段论推理模式进行依法判决的结果。这种“非黑即白”的结果已经引发很多质疑。在法国法学界中开始流行这样一句格言:“一个坏的妥协结果胜过一个好的判决结果。”此格言是有点夸张,一个好的判决结果应该还是胜过一个坏的妥协结果。但是,格言倡导的妥协或友好解决纠纷方式(即ADR 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法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发展对象。ADR 的发展表明法国司法和程序理念的一个重要转变,即对当事人的需求更为关注,寻求更加适合各方当事人需求的人性化处理方法和结果。2008年法国司法部发布的司法改革报告中,强调司法改革的宗旨之一就是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的中心。因此,关注当事人的需求,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鼓励当事人之间的良性合作,追求法官对于案件的人性化处理,从正义的原则出发寻求最人性的处理结果,即“程序人文主义”,成为法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新主轴。

一、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特征:程序法定主义

在1804年享有全世界盛誉的法国民法典颁布的两年之后,法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出台。“相比法国1804年民法典的辉煌,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成为拿破仑法典化运动中的历史性界碑。”⑤Dauchy,op.cit.,p.77.1806年法典主要是对1667年“路易法典” (Ordonnance Louis)的总结和重复。1806年法典包括1042 条法条,都为“纯描述性”的法律规定。法典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各级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规定,包括五卷,分别对治安法院(la justice de paix)、基层法院(tribunaux inférieurs)、上诉法院(tribunaux d'appel)、裁判的特殊救济途径和执行程序作出详细规定;第二部分为“其他程序”,分为三卷,对诉讼程序中的细节问题、继承适用的程序和仲裁程序做出规定。虽然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呈现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同样的辉煌,但是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欧洲民事诉讼法现代化发展中还是具有非常重要的启发意义:“1806年法典并不只是对路易法典的简单复制,而是对封建时期程序法和过渡阶段采取的法律改革采取了协调的方法。1806年法典推行的口头、控辩和司法公开具有相对的现代化特征,促进亲民司法(justice de proximité)的产生和二审终审制的形成。该法典实际成为19 世纪欧洲改革运动的起发点。”①L.Cadiet,Ouverture,D'un code à l'autre:de fondations en refondation (从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到第二部民事诉讼法典,奠定和重建》),in Cadiet and Canivet,1806-1976-2006,De la commémoration d'un code à l'autre,pp.3-17,spéc.,p.9.

但毋庸置疑的是,1806年法典没有关于各级法院适用程序的“一般规定”,没有对于诉讼基本原则的陈述,这是由当时程序法学理论的发展滞后导致的。从封建时期直到19 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法国几乎不存在。仅存在的某些评论,也只限于司法实务人员内部的讨论,由其中的部分人员撰写,供其他人员在操作程序规则时作为参考。因此,1806年法典从程序规则的制定到适用,再到评论,是“一部彻头彻尾的实践者的法律(droit des praticiens)”。②B.Beignier,Le Nouvea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un droit des professeurs?(《新民事诉讼法典,一部学者制定的法典?》),inCadietandCanivet,1806-1976-2006,Delacommémorationd'un code àl'autre,pp.35-45,spéc.,p.35.

“我们经常说诉讼程序的学习是无用的,因为诉讼程序的讲授不是在法学院进行,而是在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事务所进行。诉讼只是简单的程序而已。虽然与实务的接触对于从事司法实践工作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有些东西在法律职业的实务中并不能学到。例如,关于指导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解释和阐述,需要实务人员去理解和认识。如果缺乏这些内容,职业的发展将陷入僵硬停滞的状态,无法持续发展。诉讼程序中缺乏民法和商法包含的实体规则,这种状态的出现应当很大程度上归咎于民事诉讼法典的编撰者,因为他们忽视了基本原则的制定,导致诉讼法典成为一部形式主义的法典(un code des formalités)。”③Morel,Traitéélémentairede procédurecivile(《民事诉讼法学》),2e éd.1949,Dalloz,n°10,p.8.CitéinBeignier,op.cit.,p.38.

1802年制定的法典草案中拟定了两种方案:④Dauchy,op.cit.,p.81.一是加强法典的形式主义,抵御法官的恣意性;二是延续1790年制宪会议的意愿,赋予法官更多的权力,简化程序规则。法典的立法者们起初也希望迎合大革命立法者乌托邦式的想法,允许法官脱离形式主义的苛求,从当事人提交的简要陈述和证据出发解决纠纷。但是,立法者们基于对司法职业的不信任,特别是对法官的不信任,⑤大革命前夕的司法腐败和司法混乱现象导致对法官的严重不信任;因此,大革命立法者推崇贝卡利亚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将法官定为法律的口舌角色,在程序规则方面对法官的行为也多加限制。最终导致加强法典的形式主义特征。法官的作用限于执行法律,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如同1667年路易法典,1806年法典侧重于将民事诉讼程序约束在严格的形式主义框架中,限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维护诉讼程序中的口头原则,普及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为法庭审理清除滥用和干扰行为。由此,法典创设了一套具备形式主义和法定主义特征的程序作为抵御法官裁量恣意性的保障性手段。

除了19 世纪初法律家们对于法律形式主义的信仰外,“控辩式”的诉讼理念也是导致程序形式主义的原因之一。⑥Dauchy,op.cit.,p.82.控辩式诉讼理念强调诉讼是当事人的事情,而非法官的事情。法官的作用限制在监督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帮助查清案件事实方面。虽然迫于上诉法院的压力,1806年法典立法者授予法官一些“警察职能”(la fonction de police),例如核查诉讼费用的征收,对诉讼代理人和执达员处以罚款,依法采取人身强制手段。但是,这些并未改变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法官的审判只是适用法律。立法者尽最大可能限制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能动自由,法官的活动沦为“机械的活动”。⑦Dauchy,op.cit.,p.83.1806年法典为对抗法官的恣意采取了多种保障手段:详细规定诉讼程序中的形式规则,禁止法官解释法律,适用口头、公开的程序,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1806年法典包含的民事诉讼理念排斥法官对诉讼的控制权,因此该法典是因“对抗”法官而产生的。①Dauchy,op.cit.,p.83.

法国学者评价1806年法典推崇一种“司法自由主义” (libéralisme judiciaire)或“程序自由主义”(libéralisme procédural)理念。②J.Foyer,Préface(《前言》),in J.Foyer and C.Puigelier (dir.),Le nouvea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1975-2005)(《新民事诉讼法典(1975-2005)》),Economica,2006,pp.XIII-XXII,spéc.,p.XIII.这种自由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指由当事人推动程序的启动和进程。法官则无此“自由”,他的行为框定在法典形式主义的特征中。然而,这种局面从1935年开始发生变化。由于司法独立的加强和法官职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国民众对于法官的信任逐渐上升;同时,程序自由主义下当事人自由对抗行为引发无限制、无休止的滥用行为,有违司法公正和效率理念,引发法国新的司法危机。于是,一种期待扩充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能动作用的新理念产生了。

二、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特征:程序合作主义

1806年法典自出台后长期处于稳定和未修改状态;直到1935年,这种局面才开始发生变化。1935年10月20日法令-法律(décret-loi)对1806年法典实施了以下改革③A.Wijffels,Le destin d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1806)en France(《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命运》),in Cadiet and Canivet,1806-1976-2006,De la commémoration d'un code à l'autre,pp.199-226,spéc.,p.211.:(1)针对调解的衰退,立法者试图振兴调解的功能,一方面重新强调调解前置程序的适用,另一方面允许调解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适用。(2)设立程序监督法官(juge chargé de suivre la procédure),由该法官对诉讼程序的进程进行跟踪。法律赋予该法官一些有效的控制手段,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进行裁决,在辩论开始时负责呈交关于当事人请求和辩护理由的总结报告。立法者希望借此避免一些无用的复杂程序,保障案件能以较低成本和较高效率完成。(3)为遏制当事人的非诚信行为,对于缺席判决、无效行为、抗辩事由、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等的救济途径进行改革。第二项改革措施的意义是重大的(尽管它的实践效果不佳④1935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项通函(Circulaire)限制了1935年10月20日法令-法律的改革范围:“民事诉讼长期以来表明的特征是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自己指挥,在他们的法定代表和诉讼代理人代理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进行口头和对审的辩论,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当事人的辩论奠定了诉讼的实质面貌,即由当事人将法官的注意力集中在纠纷的实质争点上。如同我们经常强调的,诉讼程序的口头特征是司法正常运行的保障。(1935年)法令不能违背这些原则。”A.Wijffels,op.cit.,p.212.),它开启了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质的改革进程:诉讼程序指挥权逐渐从当事人向法官发生转移,当事人和法官的功能和作用的分工进入新的分配阶段,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也随之发生变化。

1954年制定的法典修改草案中欲将程序监督法官改为程序法官(juge de la procédure),继续扩充他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保障程序的快速进行和审前程序的效率。⑤A.Wijffels,op.cit.,p.214.草案的制定者试图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因素,削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控制权和授予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采取各种必需的手段。这项草案遭遇到律师和诉讼代理人的反对,他们强烈要求废除程序法官的设立:“我们坚决维护诉讼程序的控辩式特征,认为根本没有必要设立程序监督法官。当事人始终拥有要求法院院长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应当继续适用控辩式诉讼程序,应该由当事人(当然是在得到咨询的情形下)引导诉讼的进程。法官是裁判者,原则上不应当以自己的主动性来替代当事人的主动性。”同时,也有学者持同样的批驳意见:通过设立程序监督法官或程序法官试图加强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控制权力的做法,“有违法国法律所定义和维护的民事诉讼本质。司法是一项公共服务,国家向前来寻求帮助的当事人给予救济,它服务于当事人。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法官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必要的强制手段;但是他不能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己强制实施。”⑥A.Wijffels,op.cit.,pp.215-216.

然而,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权力的扩张因为契合法国社会和法律背景的变化而成为必然发展趋势。“雅各宾党国家和专制统治模式的衰落敲响了从上实施强制性规则的丧钟,引发国家和现代法律的实质性修改,导致协商型规则模式的产生。法律规则性质的变化导致向法官寻求救济的数量增加,引发了诉讼爆炸。法官由此掌握所有纠纷的解决权力和维护社会平衡的使命。法官需要衡量各种利益,尽量做出可被社会接受的解决结果。更为甚者,他要裁断和解决法律冲突下产生的纠纷。专制规则模式的危机重新定义了法官在社会中的地位。当立法者的意愿停止成为教条时,法官的职能得到更为复杂和宽广的转变,他成为法律规则的制造者(acteur)或共同制造者(co-acteur)。他不再只是简单的惩罚者法官(juge sanctionnateur),而是建议者法官(juge conseiller)和调解者(conciliateur)。”司法权力本质的转变引发诉讼传统理念的更新,要求赋予法官更为积极的使命,加强他的指导权力,监控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行、分配期间和采取各种法律允许的强制手段。因此,仅是根据当事人呈交材料做出判决的被动型法官传统形象发生断裂,开始强调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丰富合作。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也在试图调和程序中的两个基本因素:“一方面,诉讼属于当事人的传统法国性自由原则,另一方面,确认法官的权力,寻求纠纷的最公正手段,维护一般利益。”①G.Canivet,De l'intelligent en procédure civile(《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智慧》),in Foyer and Puigelier (dir.),Le nouvea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1975-2005),pp.XXIII-XLI,spéc.,pp.XXVI-XXVII.

(一)法官成为诉讼程序的指挥者

19 世纪初民事诉讼法开始成为法学院讲授的必修课程。从19 世纪末到20 世纪初,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发展进入成熟的阶段,法学院老师在其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1975年法典的制定吸引了诸多诉讼法学者的加盟,因此该法典被认为是法学教授的法律(droit des professeurs)。1975年法典相对1806年法典的首要突破是在新法典的第一卷第一编第一章(总共24 条)规定了诉讼的基本原则(les principes directeurs du procès),奠定整部法典的灵魂和核心部分。这些原则包括推进诉讼的原则、处分原则、对审原则、争议恒定与法官不得处分争议原则以及在诉讼中有保持克制态度的义务,它们的内容可以总结为有关当事人与法官各自作用的原则。1975年法典的制定者虽然没有抛弃“诉讼全属当事人之间的事”这样一种过于绝对的断言,但已经对其做了“相对性处理”:诉讼程序不再是纯粹的控告式程序,法官以当事人自由辩护的保障人身份在诉讼程序中拥有更为积极的作用;当事人应当服从和配合法官的指令,否则法官将有权对他采取必要措施。

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扩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②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566-568 页。

1.关于推进诉讼的支配权。1975年法典第1 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者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诉讼当事人保留主动权、撤诉权与自认权,但某些涉及到公共秩序的特定领域除外。原则上,法官不得依职权自行受理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典第2 条接着规定:“当事人引导(conduire)诉讼进行,承担应负之责任,由其按照要求的形式与期限,完成各项诉讼行为。”虽然法典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有引导的主动性,但是他们须按照法官要求的形式与期限,完成各项诉讼行为。根据法典第3 条,法官监督(veiller)诉讼的正常进行,有规定期限和命令采取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1975年法典将程序监督法官改名为“审前法官”(juge de la mise en état),赋予其更多的职能:有权确定当事人呈交陈述意见书的期限;启动证据交换程序;让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要求第三人提交与实体辩论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依职权按指数确定赡养费的数额;依职权命令再次传唤不出庭的被告;命令采取各种必要措施。1998年第1231 号法令进一步扩充了审前法官的权力,试图赋予审前程序新的意义:审前法官有权对所有程序抗辩进行裁断;他有权传唤当事人参与对案件材料的最后审查,为此他可要求当事人就他们并未提出的法律依据进行回答,提供所有可能有用的信息和整理归纳提交的书面材料。

2.关于纠纷实体的支配权。1975年法典确立的处分原则对古老格言“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进行修改:当事人不再拥有对于纠纷实体的垄断支配权,法官在诉讼实体问题上的职权得到扩充。根据法典第6 条和第7 条第1 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引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即“能产生结论性作用”的事实(les faits concluants);禁止法官以在辩论中并未提出的事实作为其裁判的依据。但是,法官对于诉讼的事实享有相对的参与权力。首先,法官可以在辩论的各项材料中“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引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即“未加特别援用的外在事实”(les faits adventices)。也就是说,这些事实虽然在诉讼中被当事人援用,但当事人并未从中引出任何法律上的结论。其次,法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纠纷所必要的事实说明。这是一项简单的权力,但却可以让法官将那些并未归入辩论的事实纳入辩论。最后,法官可以主动审查某些事实。法律赋予他依职权采取的证据调查手段,可以对于那些已经有证据证明的显然事实,或者根据其职业经验容易判断的显然事实进行核查。

纠纷的范围、标的与原因,以及对方当事人的确定一直都由当事人优先控制。但是,在审前程序的范围内以及在法律定性的范围内,法官的职权更为明确。1975年法典的立法者试图在严格的、诚实的对审界限内将指挥诉讼的权力交给法官。①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第634-635 页。应当强调,法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职权主义因素的加强,并没有改变当事人的基础性地位,只是将原有的控辩式诉讼模式转变成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制模式。在这种混合制模式中,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发生变化,诉讼不是单纯地属于当事人或法官哪方的事情,而是属于各方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事情。1975年法典立法者推崇一种新的诉讼理念——即合作理念,重新定义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本质:民事诉讼不再是决斗的竞技场,而是各方当事人和法官、甚至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合作的领域。

(二)民事诉讼不再是决斗的竞技场,而是合作的领域

1975年法典的奠基人莫土尔斯基(Motulsky)教授曾言:“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方案只能通过司法机器中各齿轮之间的积极合作实现。”②Cité in J.-P.MENABE,Plaidoyer pour un bel outil (为一部好法典而辩护》),in Foyer and Puigelier (dir.),Le nouvea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1975-2005),pp.47-58,spéc.,p.57.当事人(包括他们的律师)和法官“不应只是在程序中共存(cohabiter),还应当共同分担(partager)程序”。③J.-M.Hocquard,Le plaideur,l'avocat et le nouvea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in Foyer and Puigelier (dir.),Le nouveau 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1975-2005),pp.65-71,spéc.,p.66.当事人进行一对一的决斗,由法官作为裁判员负责计分和宣布结果,这种对诉讼模式的简单定位很容易导致正义的缺失。例如,当事人力量的自然不平等导致格斗结果的不公平,放任式决斗中导致诉讼的拖延和滥用行为。诉讼的结果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是牵涉到司法资源的分配、社会秩序的恢复等。有时,决斗导致的结果不能休止纠纷,反而愈演愈烈。所以,法官不可能只是在决斗竞技场冷眼旁观的计分裁判员,而是要成为促使当事人互动合作的领导者。通过诉讼程序中的合作,尽可能还原纠纷事实的真相,寻求纠纷的症结所在,将纷争休止在诉讼程序中,追求正义和效率的实现。

1.处分原则关于当事人和法官功能和作用的分工就是合作的前提。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负责纠纷的事实查明,法官则负责法律的适用。如前所述,这种分工并非绝对的,有着互相向对方开放的相对空间。法官对纠纷事实有部分参与权,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也有部分话语权。④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第587-604 页。1975年法典第12条首先规定法官对于纠纷法律适用的决定权:“法官依据法律规则对纠纷做出裁判。法官应当对纠纷的事实与法律行为进行或重新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而不应拘泥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法律定性名称。”紧接着,该条第三款便规定:“当各当事人以限制辩论范围为目的,就其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明文约定法律定性名称和法律规则的适用,对此法官无权改变当事人的约定”。此外,第四款甚至规定当事人有权授予法官在法律之外,根据衡平原则进行裁判:⑤参见周建华:《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诉讼法学研究》第14 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74-90 页。“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就相同事由,依相同条件(即就其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明文约定——笔者注)请求法官根据衡平原则进行裁判。如果当事人并未特别舍弃上诉权利,他们仍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对审原则是诉讼程序中合作机制实现的保障。①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第611-629 页。对审原则是诉讼的一项“自然法则”,各诉讼当事人都有权围绕自己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论据与证据而展开争论。1975年法典第14 条规定:“任何当事人都不能在其未被听取陈述意见或者未受到传唤的情况下接受裁判的作出。”因此,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相互交换他们各自打算援用的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理由,以便各方能有效组织辩护。这种相互交换的合作精神可能会遭遇到当事人为维护私利的抵抗,这时“自愿”的合作会转变为“强制”的合作,法官则是强制合作的监督者。1975年法典第16 条第1 款规定:“法官在任何情形下负有命令各方遵守且自行遵守对审原则的职责和义务。”法官应当注意确保各方当事人严格遵守他们各自的义务,例如确保各方当事人确实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自己提出的陈述意见书,要求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材料,法官仅能对在其面前经过辩论的诉讼材料进行审理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必须是实质的合作,而非泛泛之谈。还要注意,诉讼程序中的合作并不只是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官也在其中,法官和当事人一起共同配合和合作,共同为寻求纠纷解决的最佳结果而努力。所以,法官也应当自行遵守对审原则。根据1975年法典第16 条第2、3 款,法官如果没有事先提请各方当事人做出说明,不得以其依职权提出的法律上的理由作为其裁判决定的依据,或者不得以其要求当事人做出的补充解释说明作为其裁判决定的依据。

3.当事人和法官的合作不仅体现在案件的裁判方面,而且体现在案件的协商处理方面,即调解②关于法国调解的详细介绍,参见周建华:《司法调解:合同还是判决?——从中法两国的比较视野出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975年法典第21 条规定:“法官负有调解当事人纠纷的基本职能”。调解应当也列为法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与1806年法典的规定不同,1975年法典将调解的适用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并非仅限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的前置程序。虽然立法者对调解持有鼓励和推广的态度,法国法官对调解长期持冷淡的态度。调解并没有因为1975年法典的规定有所复兴。直到90年代末,法国的司法制度仍然“习惯于产生一种‘非黑即白’的二元体制:刑法领域,判决有罪或无罪(包括免予起诉);民法或商法领域,判决承担责任或驳回诉讼请求,即判决当事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 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一个衡平处理的结果或灰色的结果。”③J.-M.Coulon,Quel intérêt pour la justice civile?(《民事司法应当追寻的利益是什么?》),PA,13 juil.1999,p.5 et s.,spéc.,p.5.但这种局面在21 世纪开始发生转变。鉴于这些转变,法国著名的诉讼法学家卡迪也(Cadiet)教授宣称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逐渐回归到和平司法(justice de paix)的哲学理念上,鼓励法官采取妥协和折中的方法,例如调解、共同申请、衡平判决等制度的采用,试图重建当事人之间的和平,崇尚和平胜于司法。④L.Cadiet,Carbonnier processualiste(《诉 讼 法 学 家 卡 尔 邦 尼》),in Justices et droit du procès,Du légalisme procédural à l'humanisme processuel,pp.189-204,spéc.,p.201.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职能目标发生转变:“通过诉讼,裁判行为可以实现从短期目的,即解决纠纷和终结不确定,到长期目标的过渡,即恢复社会和平,最终使社会变成合作的团体。”⑤Paul Ricœur,Le Juste(《论公正》),Editions Esprit,1995,pp.191-192.Cité in Cadiet,op.cit.,p.201.民事诉讼程序的灰色特征由于程序新理念——程序人文主义的加盟而愈发明显。

三、21 世纪初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新特征:程序人文主义

(一)“公平诉讼”理念下法官职能的转化

《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 条第1 款规定:“任何人有权要求由独立公正且依法设立的法院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就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刑事方面的控诉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审判。判决应公开宣布。为保护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益或者当事人的隐私所需,或法院认为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公开将有损于公平的利益而坚持审判必要所需,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利益出发,可以拒绝记者与公众旁听全部或部分的审判”。根据此款规定,法国诉讼法学家们提出“公平的诉讼”(procès équitable)理论,总结程序的公理性原则,试图在诉讼法国际化趋势中寻求普遍适用的方式。求助公平的诉讼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诉讼程序中的民主运作。广义而言,求助公平诉讼的权利包括三项内容:求助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求助于良好司法或法官的权利,即在法院的两级组织机构内解决纠纷,享受诉讼程序的保障(此为严格意义上的公平诉讼,包括公开、合理期间等);申请司法裁判执行的权利。①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第553 页。据法国学者的分析,“公平的诉讼”其实指的是诉讼中新的衡平(équité),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理想正义的形成:“关爱和真相相逢,正义拥抱和平”。②S.Guinchard,Le procès équitable:Garantie formelle ou droit substantielle?(《公平诉讼,形式保障还是实体法?》),Mélanges G.Farjet,1999,p.139 et s.;S.Guinchard etc.,Droit processuel,droit commun et droit comparé du procès(《程序法学,诉讼的普通法和比较法》),Dalloz,3e,2005,p.367 et s.;S.Guinchard,F.Ferrand,Procédure civile,droit interne et droit communautaire(《民事诉讼法学,国内法和欧盟法》),28eéd.,Dalloz,2006,p.559 et s.

衡平一词在法国法律词典中具有多重含义。③G.Cornu,Vocabulaire juridique(《法律术语大全》),Association Henri Captitant,PUF,6e,V°Equité,p.361.它实际上等同于“正义”(Justice),包括一般正义和特殊正义。前者是基于平等的正义,给予各自所得的义务,实现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后者则是追求个别情况的正义,即在区别对待个别事物上试图建立平等的努力。后者的实现可以基于特殊情形的考虑,变通和修改客观法律的适用,或在法律规则之外,根据情理、效用、和平、道德等标准解决纠纷。近年来,法国法学界对衡平的研究更多关注后者,即追求“特殊正义”的实现。④衡平在私法中存在双重功能:一是纠正(corrective)功能,允许缓和、修正实定法和合同的严格性;二是补充(supplétive)功能,允许法官补充法律规则或合同面对特殊情形下的空缺和不明确之处。Ch.Albiges,De l'équité en droit privé(《论私法中的衡平》),préf.Rémy Cabrillac,LGDJ,2000.根据此衡平理论,法国法官判案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传统的三段论方式是从法律规则延伸到具体裁判;而在衡平理念指导下的审判方法则是“法官们首先考虑的是他们认为合适的、符合人性需求的具体裁判,然后从此开始尽量寻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则”。⑤Cadiet,op.cit.,p.200.前者是法律规则导致判决的产生,后者则是判决导致法律规则的产生。后者的存在体现了一种人文主义(humanisme)情怀。当法官对于纠纷宣布法律的适用时,关注在法律的司法运作中创造符合当事人需求的司法。“法官是人,并非三段论的机器。他同时运用自己的直觉、感觉和法律知识、逻辑处理案件。”⑥J.Carbonnier,Droit civil(《民法学》),PUF,vol.1,2004,n°9,p.23.“在两种法律解释和在法律补充的两种理论中,法官们经常倾向于选择适用于特定情形最为公正的,而非最为准确的解释或理论”。⑦Carbonnier,op.cit.,p.24.因此,诉讼不可能只是简单的机械操作过程,而应是融合诸多主观能动性在内的人性化操作过程。

诉讼法应是“一部人际关系法和合作的法律,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私人领域、道德领域和社会领域之间的沟通,平衡其中的对抗利益”。⑧M.-E.Boursier,Le principe de loyauté en droit processuel(《程序法中的诚信原则研究》),Dalloz,2003,n°15,p.16.2004年法国司法部发布《司法的效率和质量,诉讼程序中的时间管理》的司法改革报告,建议将民事诉讼法典第2 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诚信且积极’促使诉讼程序的完成;他们应当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间完成诉讼程序中的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典还未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纳入其中,但是法国判例早已将该原则列入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国最高法院民一庭在2005年的一项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没有在辩论终结前展示一份有可能改变法官观点的涉及选举秘密的信件,此行为违反了证据展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⑨Cass.1re.civ.,7 juin 2005,n°05-60044,D.2005 jur.p.2570,note.M.-E.Boursier.在其判决理由中,审理法官套用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辩论原则”的陈述,明确申明:“法官应当自行遵守而且约束他人遵守辩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借助判例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逐渐渗入诉讼法领域的各方面,从某个阶段适用的原则转变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就是促使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和真实性合作,追求接近公平的纠纷解决结果的及时做出。

2008年法国司法部发布《和谐司法的合理规划》的司法改革报告,①Rapport au garde des Sceaux,L'ambition raisonnée d'une justice apaisée(《和谐司法的合理规划》),Commission sur la répartition des contentieux présidée par Serge Guinchard,La documentation française,2008.提出法官应具备双重职能——裁判职能(fonction juridictionnelle)和调整职能(fonction de régulation)。裁判职能就是“宣告法律”,是保障法律安全的理性司法的坚实基础;有时为追求人性化司法需让步于衡平。法官在执行裁判职能时并非简单执行法律,有时也如同立法者一样创造法律。法官在裁判中将一项法律规则应用于特殊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叠加将导致法律规则的产生。调整职能则决定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他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对待,是自由保障的坚强支柱,是民主理念的维护者。20 世纪末,法官被认为是自由和平等价值的守护者,有时还需审查其他权力——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活动是否符合民主的伟大价值。法官处于法兰西共和国格言的中心:“自由”,法官保护自由;“平等”,他保证所有求助于司法的人们之间的平等;“博爱”,他充当调解员和纠纷调和者的角色。因此,法官应如何介入纠纷是一个需要重新思考的问题。司法改革报告提出司法改革具有两个中心任务:一是重新将法官置于裁判职能的中心,即把法官从现有的许多无关紧要的职能中脱离出来,把工作的重点集中在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二是将当事人置于司法体系的中心。司法的存在以两种方式进行:一方面,它在行使自己的司法职能时充当共和国的保证人和保护者,此时司法应当保持自己的距离,持有实质的裁判功能,进行依法判决。另一方面,它具备一项象征性功能,召唤共同生活的一般原则,是社会秩序的合法代表;它管理社会关系,预防和加强社会联系。因此,应建立更加符合公民需要的“授权”型司法模式,增强公民自身的能力,鼓励他们参与司法。司法的新模式意味着赋予公民自主权,相应引起法官角色的重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的重新定义、法官介入纠纷标准的重新思考。

(二)ADR (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力扩张已经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绝对削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因素交叉的混合制模式下,如何平衡当事人和法官的作用成为重要议题。“调解在混合型模式中将起着关键的‘调制器’作用,以平衡当事人主义因素和职权主义因素。在狭义的诉讼范围内,法官能动性的扩充助长了职权主义因素的增加。但是,当事人的主动性,或当事人主义因素,在诉讼范围之外依赖于调解得到扩充。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来摆脱法官能动性的控制,因为后者限于审判职能的行使。在民事程序这个范畴内两种模式的交汇得到一种平衡”。②周建华:《司法调解的契约化》,《清华法学》2008年第6 期。因此,以调解为主的ADR 成为法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之一。

“近年来,民事司法的危机促使了国家司法程序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然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不应当只从司法机构的危机层面来进行解释。在这些情景因素之外,我们应当进入到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层面探讨更深层次的原因。至少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法律调整正在面临从强制性法律秩序向协商性法律秩序,从独断性调整方式向契约性调整方式的转变。后者则是作为法律中心主义(légicentrisme)衰退和福利型国家(Etat-providence)产生危机的后果,日益成为契约社会的特征”。③L.Cadiet,T.Clay and E.Jeuland (dir.),Médiation et Arbitrage,Alternative dispute résolution,Alternative à la justice ou justice alternative ?Perspectives comparatives(《调解和仲裁,ADR,司法的替代还是选择性司法?》),Litec,2005,p.7.法国学者期待通过鼓励ADR 的应用实现非形式化、协商、友好、商定、合意、替代的司法。④G.Cornu,Les modes alternatifs de règlement des conflits(《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Rapport synthèse,RIDC,1997,p.311.

1997年10月,法国司法部长在公共场合多次发表了以强调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新社会调整功能为主题的声明。⑤Colloque《Le service public de la Justice》,Palais du Luxembourg,6 oct.1997;colloque de Villepinte,《Des villes su^res pour des citoyens libres》,24 oct.1997;Conférence de presse,《Une réforme pour la Justice》,29 oct.1997,Document d'orientation,Ministère de la Justice,29 oc.1997.她从国家的角度宣称,面对法律和法官职权的演变,社会规则将不再是单方面制定的,而是偏重于协商结果的达成;纠纷也不再只由各种机构独断裁断,制作法律规则的讨论过程将会在一个更加透明、对抗、协商的环境下,由更多知情的公民参与。在社会的未来发展中,法律调整将不再属于司法的专利,对法官的求助将是辅助的途径;相反,将在保障个人知情权和责任心的前提下给予谈判、合同、调解、调停、和解更多的发展空间;最后,则是要将司法程序中的基本保障机制(如对信息的知情权、对审、求助律师援助的权利,救济的权利)扩展到所有纠纷解决的方式。①B.Brunet,Les modes alternatifs de règlements des litiges,quelques propos sur la réforme de la justice et la régulation par le droit(《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试论其对司法改革和法律调整的影响》),Gaz.Pal,sept.-déc.1997,doct.,p.1674.

2008年司法改革报告发布之后,法国司法部先后出台了三项法令,落实其中的ADR 提案:2010年第1165 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和口头程序的法令、第1395 号关于家事纠纷的调解和司法活动的法令,2012年第66 号关于友好解决纠纷的法令。第三项法令直接对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总体系进行调整,插入第五卷“纠纷的友好解决”(第1528 条至第1568 条),旨在对司法程序外的纠纷友好解决方式做出统一的规定。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新体系为:第一卷,《适合各级法院的一般规则》;第二卷,《适合各级法院的特殊规则》;第三卷,《特殊规定》;第四卷,《仲裁》;第五卷,《纠纷的友好解决》;第六卷,《适合海外领土的规则》。此卷分为三篇。第一篇“协商调停和调解”,对司法程序外调停员(médiateur)和司法调解员(conciliateur de justice)主持调解的程序做出详细统一的规定。第二篇“律师参与下的协商程序”,则是引入新的纠纷协商机制,即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就纠纷解决共同达成一个参与程序协议,然后根据约定寻求纠纷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成功,则可就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协商只是部分成功的,当事人则可以向法院同时提出两项请求,即对已达成的部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和对未解决的纠纷进行审判。如果协商彻底失败的,当事人则可启动向法院起诉的简便快捷程序。第三篇“一般规定”,则是针对司法程序外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规范法官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确认程序。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发展的启示

从程序法定主义到程序合作主义、再到程序人文主义,此为法国民事诉讼法典200 余年的发展脉络。在这200 余年的历史发展中,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思想和理念传播至他国,而其他国家的思想和理念同样也渗透于法国。在这种相互渗透中,受地域方面的影响,法国和其周边国家(特别是德国)的相互影响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原型,德国于1877年颁布了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之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发展主要历经三次重大改革:第一次是1924年及此后10年左右的修订,此次修订实现了诉讼理念的转变;第二次是1976年改革,立法机关简化和加快了诉讼程序;第三次是2002年改革,它从结构上对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调整和完善。③李大雪:《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4 页。无论是从修改的内容还是从修改的时间点上,法德两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发展呈现出很大的趋同性。先说第一次改革,即发生在上世纪20~30年代,受到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的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逐渐强化法官的职权,限制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支配权,采取程序的集中化原则,修改其原有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根基。这些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同一期间修改的理念是相同的。再说第二次改革,即1976年改革,比法国的1975年改革晚了一年。与法国当时的程序合作理念相同,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们正在争论着一种新型民事诉讼模式——“协同主义”模式的优劣性。④吴杰:《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的思辩——以德、日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科学》2008年第1 期。根据此新模式体现的理念,法官不能扮演被动仲裁人角色,诉讼目的所追求的是保护真正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法官必须扮演当事人“公平救助人”的角色,也就是说,法官必须从过去那种被动角色中蜕变过来;因此,在诉讼法上有必要强化法官权限,引入积极参与诉讼的规定,而且,未来的民事诉讼将不再是依靠法官个人人格与权威来运作了,而是通过程序参与人的协同来完成的。1976年改革具有十分鲜明的立法目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立法加强审前程序的功能,实现民事诉讼的集中化,为此,法官应当是一个“积极的法官”,对当事人负有教育和照顾的义务,阻止当事人懒散地进行诉讼,使之不再成为诉讼拖延的原因。①法院方面,承担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的义务。对于一次终结的言词辩论期日,受诉法院的法官要向被告规定期间或催告答辩。对于书面的准备程序,如果审判长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不确定期日,那么法院有义务催告被告告知答辩意向,在催告时,应当告知答辩期限和迟延的后果。作为当事人,不仅不能拖延诉讼的进度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而且要以集中的方式向法官提出证据。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而且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法官不为负有义务的审判上的促进措施,如此种不作为至少是迟误的原因之一,则导致不能援引当事人陈述迟误禁阻,理由是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公正诉讼排除该意义上的迟误禁阻。章武生,杨严炎:《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 期。第三次改革,即2001年《民事诉讼法改革法》对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重要方面都进行了重新构建,以便法院能够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条件下更好地完成时代所赋予的任务。重要的改革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通过引入和解协商强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思想;通过更加强调法院的阐明义务和提示义务提高法官裁判的透明度;通过取消价额上告和补充性地引入许可控诉来取消此前根据标的额多少来确定上诉的规定;更加清晰地区分各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能;为各程序法之间的协调开创了道路。通过一系列的改革,民事诉讼应当达到更加贴近市民、更加有效和更加透明的目标。②李大雪:《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24-25 页。这些也与21 世纪初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体现的程序人文主义相同。

同时,在21 世纪全球化的趋势下,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化成为各国在探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重要议题,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也坐在一起共同制定跨国民事诉讼规则。在两大法系法律融合的背景下,我们会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来自英美法系的发现程序、审前程序和ADR的引入,而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其法典化的运动中也在逐渐加强法官对于民事诉讼的控制和指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力量。“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弱化(即使不抛弃的话),这一潮流也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认同,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英国和美国。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③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2 页。在美国,发现程序是其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贡献,但该程序在无约束的程序自由主义的框架下滥用的现象自20 世纪70年代以来日益严重:“单方面开示”造成程序中的违反诚信和平等对抗的行为,“垃圾交换”的证据开示造成诉讼的拖延和费用的高昂。因此,从20 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加强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而进行的。例如,在“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明,精确地裁判案件,监督证据开示程序,加强对诉讼的管理,并且确保公正、迅速与低成本地解决民事纠纷”的改革目的指导下,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加强了对案件管理的具体规范,详细地规定了案件管理的六项基本原则和六种基本管理办法。④陈桂明、吴如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1 期。所谓案件管理是基于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复杂性以及重要程度,选择相应的程序,依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设定推进案件的诉讼进程,并由合格的法官进行适当的管理。其主要有两项要求:一是将控制诉讼的最终责任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转移给法院;二是法院应为节省更多的时间而合理使用时间。⑤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法学家》2001年第2 期。“案件管理”的概念随后传入英国,成为1996年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推出的著名的《接近司法》 (Access to justice)调查报告的中心内容,支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的立法框架。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首条便开宗明义地提出了法院民事审判的“首要目标”,就是使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具体而言,包括:(1)确保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2)节省诉讼费用;(3)处理案件所采用的方法应和案件的标的额、重要性、复杂程度以及当事人经济地位相适应;(4)确保案件得到迅速、有效、公平地处理;(5)合理分配有限的法院资源。⑥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法学家》2001年第2 期。此首要目标成为法院、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行动指南。法院在对该《民事诉讼规则》做出解释或依据其行使权力时,有义务尽力实现“首要目标”;同时,当事人也有义务协助法院发现这一目标。因此,此次改革通过强化法院对诉讼的司法干预,弱化当事人和律师对程序的支配地位,不断提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大大改变了对抗制的道德,激进地变革了英国的诉讼法律文化。

尽管强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但是应强调的是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中依然保留其“对抗和自主”的本质。“对抗制是民事诉讼的本质与主流,法院的司法管理权不过是民事诉讼运行的车轮”。①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现代法学》2001年第4 期。例如,“虽然案件管理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动权,但当事人对抗主义的诉讼模式却未改变,律师仍然在诉讼中扮演‘抗辩’的角色,所不同的是……要求律师必须是在一个由法院加以管理的诉讼环境中进行抗辩,而不能再像以前一样不考虑诉讼时间和费用就某一诉讼问题争论不休”。②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法学家》2001年第2 期。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管理和干预权力旨在保障民事诉讼中实质平等的实现。“在程序自由主义受到抑制的框架下,对抗制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斗争,当事人在对抗中有合作,在自主中接受法院的强势管理,‘为权力而斗争’将逐渐转向‘为权利而沟通’”③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现代法学》2001年第4 期。。同时,民事诉讼中的那些反程序倾向,诸如合意机制、ADR、和解文化对程序的翻盘,呼唤着程序对话理论的确立,也是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体现。当我们对国家司法不信任时,我们倡导当事人的自主和限制国家司法的介入,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而当我们对国家司法信任时,我们会引入国家司法的干预和介入,但是这种干预和介入必须是在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公权力是为保护私权利而存在的,这是民事诉讼改革,乃至法律改革永久坚持的出发点。

早在1612年,英国大法官柯克曾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④罗尔斯·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2 页。法律不仅仅是一门实践技术,而应是一门艺术,我们只有在不断的探讨摸索中才能掌握运用它的方法。从程序法定主义到程序合作主义、再到程序人文主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经过200 多年的历史沉淀,已从一部实践技术法典蜕变转化为一部诉讼艺术法典。21 世纪初法典倡导的程序人文主义是在去除程序法定主义的僵硬和滞后特征之外,保留程序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并以此作为指导思想,试图实现最适合当事人需求的正义。新法典的适用如同艺术一样,更多的是要求法官从理论上去认知、理解法典中新的指导理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自己的司法活动。只有在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艺术后,才可能实现“公平”的诉讼。

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发展历史,它应当还处于实践技术法典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典起步时曾受到苏联社会主义法律模式的影响而定位为职权主义模式;90年代中期在国内学者倡导下逐渐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发展;21 世纪初又受到大陆法系混合制模式的影响,在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发展的过程中寻求一个中间点,保留法官的权力,避免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自由对抗的弊端。同时,调解制度在32年的发展历史中,也经历着从高到低、又从低到高的变化;如今,受全球化ADR 浪潮的影响,调解的复兴成为我国21 世纪诉讼程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从表面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法国等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发展现在似乎处于一个交汇点。但切勿被此假象所蒙住。法国等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法官职权因素的增加和调解的引入都是以程序法治主义发展到比较成熟阶段后所产生的新内容,他们不用担心这些会构成对判决主导型纠纷解决方式的颠覆,也不用担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虽然部分学者对此也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法官的权威和职业水平基本能使其有可能去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艺术,保障更高层次的“公平”诉讼的实现。然而,在中国,短期的法制化建设远不能提及已进入法治主义的成熟阶段,我们仍处于一个相对初期的阶段,因此在现阶段,判决主导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还未完成,法官职权的运用尚处于不规范阶段。现实中,调解复兴引发的调解过热现象已经引发学者对判决主导型纠纷解决机制颠覆的担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无法把握好职权使用的尺度,所谓“该出手时不出手,不该出手时却出手”,公民私权利的保障机制依然很薄弱。

因此必须牢记一个理念,即公权力是为保护私权利而存在的。公权力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存在是必然的,但是它的存在绝对不能侵犯私权利的存在;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清晰界定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界限,建立一个“均衡分配”的空间。当事人自主与法官职权的有机结合、均衡分配,已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和一体化方向。“我国新世纪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将通过均衡分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与法官的权力,以现代型对抗制诉讼模式为基础来构造”。①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现代法学》2001年第4 期。为建立一个理想的均衡分配的现代型对抗制民事诉讼模式,一方面必须重新调整调解和审判的关系,保留两者相对独立的空间和各自的运行规则,保持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至上;另一方面,则是在诉讼程序框架内,应当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进行重新审视,特别是要重新确定处分、对审(或)称辩论、诚实信用这三项基本原则的内容来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是均衡分配当事人权利和法官权力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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