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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继承权保护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2013-04-07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直系血亲继承权

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政治与法律系,湖南 娄底 417000)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单位,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稳定,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根基。家庭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则首推配偶关系。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立法均越来越多地关注配偶关系的稳定及配偶权益的保护,当配偶一方死亡,则生存配偶享有继承权,这一制度自古有之。在古罗马盖尤斯时代便以裁判官告示的形式允许丧偶的丈夫或者妻子在无遗嘱继承中享有继承权。时代发展到今天,配偶的继承地位早已显著提高,配偶继承权的保护也日趋完善。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习俗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规定殊不一致,加强对不同国家和地区配偶继承权立法的比较研究,对于完善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定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世界主要国家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罗马法的影响,除了在法定继承中规定了配偶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外,有的还规定了配偶的用益权或居住权,还有的在遗嘱继承中规定了配偶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以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1.法国法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

法国法主要从对配偶继承权顺序、配偶继承财产的份额、配偶的用益权、居住权等方面来保护配偶的继承权。

对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继承顺序,《法国民法典》第731—755 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除父母以外的直系尊血亲(亲等近者优先);其他六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但在死者有行为能力,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继承权)。配偶仅只有在死者未遗有有继承权的血亲或者仅遗有除兄弟姐妹或者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亲以外的旁系血亲时,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1]204。其他情况则只享有一定份额用益权。

对配偶继承财产的份额,《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死者有继承权的亲属中没有血亲,或者仅有除兄弟或姐妹或者这些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死者的遗产中的全部财产以所有权的形式属于生存配偶。如果死者仅在父系或母系一系有继承权的亲属中无任何血亲,或者仅有除兄弟或姐妹或者这些人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死者的遗产中的一半属于其配偶[1]211。

对配偶的用益权、居住权,《法国民法典》第758—767 作了规定,如死者留有一名或数名婚生子女,无论他们是否属于同一婚姻所生,或者留有非婚生子女,健在的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1/4 的用益权,如果死者遗有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或婚姻期间受孕的非婚生子女,配偶享有一半的用益权。对于配偶的居住权,该法典规定,除被继承人表示了相反意愿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继承权的配偶实际占用原居于夫妻双方的或者全部居于遗产住房作为主要住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对住房内配置的包括在遗产内的家具享有使用权,直至其本人死亡[1]212。

2.德国法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757 条规定,按照亲系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五个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在法定继承中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但能够参与到其他顺序的继承人中继承[2]。

按德国民法第758 条规定,配偶在与不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其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同。在与第一顺序的血亲(直系卑亲属)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的血亲(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共同参加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被继承人既有祖父母在,又有祖父母的卑血亲在时,应由该卑血亲继承的份额由配偶继承;既无第一顺序直系血亲或第二顺序直系血亲,也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则生存配偶获得全部遗产[2]。

为了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保护生存配偶的权益,《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生存配偶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特留份。该《法典》第2034 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被死因处分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则他可以向继承人要求特留份,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一半。如果特留份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的份额的半数时,则特留份权利人得要求共同继承人补足不足半数的缺额的价值作为特留份。

3.日本法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

日本民法典对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的规定相对简单,有三个顺序:子女或其直系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以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配偶继承的份额,《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卑亲属)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2;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2/3;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3/4[3]162。

根据日本民法典,配偶亦享有特留份。其份额是:在只有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遗产的1/3;在其他情形,则为被继承人遗产的1/2[3]186。

4.瑞士法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

瑞士法律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主要见之于《瑞士民法典》第462 条的规定,按该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存配偶有继承权,与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与父母系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3/4;既无直系卑血亲也无父母系继承人时,继承全部遗产。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规定

1.美国法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

在美国,各州均有立法权,他们对继承权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按《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继承人的范围顺序是: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没有固定继承顺序,可以和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4]。

关于配偶继承财产的份额,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规定,配偶可参与到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中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有直系卑亲属或虽然无直系卑亲属但有父母时,则配偶优先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中5 万美元份额,然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1/2。如果被继承人子女有一个或多个并非生存配偶所生,则配偶可继承1/2 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同时既无直系卑亲属又无父母时,则配偶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

除了关于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规定外,美国法还有对配偶的特留份及抚养费的规定,以保护配偶的利益。如美国统一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配偶有优先取得价值5 000 美元的宅院特留份和价值不超过3500 美元的豁免财产(即该财产不受遗产债权人的追索)。如配偶系受被继承人扶养之人,还可以从现款中取得合理的家庭特留份,以保证在遗产管理期间其生活得以维持。关于抚养费,美国多数州规定,死者的遗嘱必须为配偶(大多数州为遗孀)和子女留下抚养费和扶养费,防止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剥夺生存配偶的法定“应继份”,以保护配偶的利益。

2.英国法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

英国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英国1925 年法律规定,配偶有独立的继承权,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终身的用益权,与子女共同继承时,享有1/2 的用益权,与其他亲属继承时,享有全部用益权。英国当代继承法还规定,当死者有直系卑亲属,配偶可先取得全部个人物品(即家庭用品或个人使用的物品和装饰品,如衣物、家具、珠宝、小汽车、家畜等)和25000 英镑(1970 年代的标准,1980 年代为75 000 英镑,1990 年代为125 000 英镑)的特留份,以及自被继承人去世到分得遗产期间,以年息计算4%的法定遗产利息,对剩余财产的一半,取得终身用益权。死者无直系卑血亲而有父母或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时,配偶的先取权为个人物品、55 000 英镑(1970 年代标准,1980 年代为125 000 英镑,1990 年代为200 000 英镑)的特留份和遗产的4%的法定遗产利息以及剩余财产的一半[5]。

为了改变“死者在死后的长时期还支配着自己财产”的状况,自1938 年始,英国开始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其1966 年的《家庭扶养法》规定,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子女或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子女有申请扶养的权利,如果遗嘱人没有为这些受扶养人做出合理的扶养,法院可以命令变更遗嘱,从被继承人的财产中取出一定的抚养金额,以保护这些受扶养人的特定利益。

由上述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关于配偶继承权的立法规定可以得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周详,这也是世界各国配偶权保护立法的总体趋势,另一方面同,由于各国各自的历史传统、民族习俗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规定又不尽一致。如关于生存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固定继承顺序,如法国;二是不固定继承顺序,配偶可以参与到任何其他继承顺序中与其他继承人一起继承,如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采这种立法例;三是独立规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如英国。关于生存配偶的继承份额,各国立法也多有不同。如德国、瑞士、日本等,都规定配偶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固定的继承份额,配偶的继承份额视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不同而不同,其他亲属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越近,配偶继承份额越小,反之越大。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配偶的先取权制度,配偶在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之前,可先取得一定的遗产,剩余财产才按各自的应继份额由配偶和血亲共同继承。为了解决生存配偶因丧偶而失去对遗产尤其是住房的继续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两大法系的国家,如法国、英国等都规定了生存配偶的用益权,同时,德国、美国、法国、日本等都对死者的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不得完全剥夺生存配偶的法定特留份额,以达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目的。

二 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规定

在我国,配偶继承权的正式确立始见于1950年的《婚姻法》,该法第12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96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也规定了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当由配偶、父母、子女来继承。1980 年《婚姻法》第18 条及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24 条均继续肯定了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对配偶继承权的具体规定,则见之于1985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根据该法第10 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法第12 条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配偶的应继份额,继承法第13 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可见,在我国,配偶与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不仅规定了配偶作为继承人的权利、配偶继承遗产的份额,而且对配偶遗产继承的分割作了规定。该法第26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通常情况下,继承开始后,先应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余下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

为了保护配偶等其他继承人利益,我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继承法》第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配偶继承权保护的不足

从上述《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彻底摈弃了几千年来以宗祧继承为核心的继承传统,明确规定了配偶继承权制度,配偶不分男女平等地享有继承权,符合现代立法的总体趋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配偶继承权保护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诸多问题已日益突显。

1.对配偶继承顺序的规定不科学,不能合理保护配偶及其他血亲继承人的权益

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立法例,将配偶与子女、父母同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与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这种立法体例不科学,与现代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不一致,滞后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按照我国继承法,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时,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份额,配偶取得继承份额的多寡完全取决于有权参与继承的人数,即子女与父母的人数。在被继承人的父母健在且子女人数越多的情况下,配偶可分得的继承份额就越少。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血亲与配偶这两个不同序列的继承人,让配偶与单个血亲继承人均分遗产,这与配偶在家庭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不相称,不利于配偶继承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当被继承人上无父母、下无子女时,按我国继承法,则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均由配偶继承,其结果是,继承的财产过于集中到生存配偶手中,虽然保障了生存配偶的利益,却伤害了其他血亲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权益,也有悖于社会上大多数人内心的共同愿望和长期形成的继承习惯,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2.缺乏配偶对被继承人的家用品、住房享有先取权及用益权的规定

如前所述,为保护生存配偶的利益,法国、英国、美国等都规定了配偶除继承遗产外,还有先取得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必需的家用品、或有权继续占有、使用遗产中其使用的住房的权利。世界上其他国家也多有类此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612 条规定:“配偶双方居住过的住房或其家用器具属于遗产的,生存配偶可请求将该类财产所有权拆抵给生存配偶;在情势合理的场合,应生存配偶或其他继承人的请求,可创设用益权或居住权以代替所有权。”《巴西民法典》第1831 条也规定:“不管采取何种财产制,在不损害有权分享遗产之人的前提下,应确保生存配偶对用作家宅的不动产的居住权,只要它在财产清单里是唯一具有此种性质的财产。”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分割诸如住房、家用品等遗产而致使配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况。而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恰恰缺少类此规定,缺乏对配偶权益的周到保护,发达国家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3.对遗嘱人的遗嘱赠与限制不够,导致遗嘱自由权的滥用,损害配偶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遗嘱赠与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16 条第3 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赠与的本意是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让其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然而,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我国继承法上没有特留份的规定,而“必留份”的规定又过于苛刻①,易导致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而损害配偶等法定继承人的权益。2001 年四川省泸州遗赠案②、杭州老裱画师遗赠案③在全国都引起了轩然大波,此类案件引发的争论,都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的继承法,笔者以为,如果现行法中有强行性地规定遗嘱人必须留给他的法定继承人一定的遗产份额,定然能有效地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的滥用,也能够合理地平衡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4.缺少归扣制度,易造成财产继承中的不公平现象

所谓归扣,一般是指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应继份的一种预先支付,在遗产分割中将继承人已经从被继承人那里得到的部分财产予以加算或扣除,归入其应继份之中的制度[6]230。归扣制度须存在于共同继承中,只有在共同继承中,有多个继承人,才有必要对遗产进行分割,归扣问题才会出现。归扣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共同继承人间分配遗产的公平。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前,有的继承人因结婚、分居、营业等事由,已经接受了被继承人赠与的财产,继承开始时,应将该类赠与财产计入应继财产,并从该继承人在此基础上算定的应继份中扣除。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作出此种规定,不利于保证遗产的公平分配。

三 我国配偶继承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继承法》自1985 年10 月1 日实施以来,一直有效地调整着我国的继承法律关系,实践中对促进和保障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在与其具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中的流转,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结构的巨大变迁,家庭个人财产状况的急剧变化,我国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有关配偶继承权的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新时期调整我国继承关系的需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确保生存配偶的继承权。对此,笔者提以下建议:

(一)将配偶的继承顺序由固定修改为不固定,配偶可以与任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兼顾配偶和其他继承人权益的保护

在配偶的继承顺序上,我国现行立法深受1922 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将其与子女、父母固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目前有关法律的修改建议中,仍有许多学者坚持这种立法例④。但笔者认为,该体例弊端有二,一是没有体现配偶在家庭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二是绝对排斥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易造成配偶与血亲之间的冲突。故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例既缺乏超前性与预见性,也不符合我国的继承习惯,不能合理保护配偶与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也与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不一致,宜作修改。

(二)分别规定配偶在与不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的应继份额

为了平衡配偶与其他血亲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等,都规定配偶为无固定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固定的继承份额,配偶的继承份额视其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不同而不同。如我国台湾地区,其继承法也将法定继承分为血亲的继承顺序和配偶的继承顺序两种情况。在血亲继承中,分四个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可与任何一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与第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继承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平分遗产;配偶与第二顺序(父母)或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1/2,其余的由其他继承人平分;配偶与第四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配偶的应继份为遗产的2/3,其余的由其他继承人平分;无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继承人时,由配偶全部继承遗产[7]。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体例能较好地平衡配偶与其他血亲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将配偶从第一顺序中剔除,不固定其继承顺序,而是规定配偶可以参与到任一继承顺序中进行继承,并分别规定不同的继承份额。如当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父母)一起参与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遗产的1/2;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时,其继承份额为遗产的2/3;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时,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三)设立“特留份”制度,适度限制遗嘱自由,保护配偶继承权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立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继承人继承权的规定来限制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第19 条虽然有“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学界称为必留份)规定,但该“必要的遗产份额”不是特留份。两者有显著的区别。第一,从主体范围看,“必留份”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有学者称之为“双缺继承人”),而特留份针对的是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前者的范围小于后者;第二,从保留的遗产份额看,特留份制度保留的遗产份额是确定的,而“必要的遗产份额”则具有极大的模糊性;第三,从两者的功能和宗旨来看,“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为了给“双缺乏人”以特殊保护,为其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而特留份制度的宗旨是为了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可见,继承法上的“必留份”有别于特留份。我国未来继承法设立特留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史尚宽先生认为这是人类共同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留一物而以财产全部给他人,则不免乖情背意,而非道义上所容许[6]609。特留份的主体范围,可借鉴国外立法例,既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可将配偶、父母、子女列为特留份权人,具体份额为其应继份的1/2。

(四)增设配偶的先取权及对住房的用益权制度,保障配偶权益

配偶的“先取权”即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可先行取得某些特定物品的权利。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英国的《遗产管理条例》、《统一遗嘱检验法》、《德国民法典》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等都规定了生存配偶的先取权,目的是在遗产分配前为生存配偶维持生活提供保障,体现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优先于其他血亲继承人。现实生活中,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共担风雨,共同为家庭创造财富并承担着赡养父母、抚育子女的重任,基于配偶为家庭所付出的其他血亲无可比拟的贡献,我国继承法理应增设先取权制度,保障配偶权益。

用益权源于罗马法,是指“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该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家庭中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用益权”尤其是房屋等的“用益权”,可以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解决生存配偶的居住问题,实现“生者有其所”的现实愿景,有着积极的意义。当然,该制度的适用应限定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具体是:第一,在生存配偶没有自己的住房;第二,配偶享有用益权的房屋应是其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第三,配偶不得擅自处分房屋,非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得将该房屋转让、出租或设置抵押。

(五)建立归扣制度,公平保护配偶及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

归扣制度自古有之,罗马法时代便有规定。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共同继承人应继份的平衡。当今在世界多数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归扣制度,这显然对配偶及其他相关继承人不利。在我国民间长期存在分家的习俗,儿子结婚后,通常会自立门户单过,这时其通常会从父母处分得一部分家产,而对于女儿,出嫁时也会获得丰厚的嫁妆,除此外,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继承开始前某些继承人因营业、职业培训等而从被继承人处接受赠与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遗产分割时如不将该部分财产在其应继份中扣除,则对生存配偶和其他继承人有失公平。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归扣制度,以切实贯彻继承权平等原则,保护配偶的平等继承权。

注释:

①《继承法》第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 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这一制度被学者称之为必留份制度。

②该案案情大致是:遗赠人黄永彬在临终前立下公正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第三者"张某,但该遗嘱遭到黄妻的坚决反对,为此,张手执遗嘱状告蒋。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判决张某败诉。《第三者是否有权接受遗赠》,《北京青年报》2001-11-20。

③《特区青年报》的大华网2001 年的7 月27 日的报道:"杭州的一名老裱画师叶亭将自己的全部遗产都留给了照顾自己的小保姆吴菊英,叶的女儿为此和保姆打起了官司,但最终法院判决保姆胜诉。

④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没有必要将配偶继承权顺位变更为无固定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理由是"考虑到我国《继承法》实施以来,在继承顺位上发生的争议并不大,人们也接受了这一规定"。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86 页;杨立新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第57 条,梁慧星教授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第14 条都将配偶、子女、父母固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1]罗结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0.

[2]陈 卫 佐.德 国 民 法 典[M].北 京:中 国 法 制 出 版社,2005.

[3]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234.

[5]李启欣.当代英国继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234.

[6]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沈英.我国两岸三地法定继承制度比较研究[J].中共郑州市委学校学报,2007(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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