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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的评价标准

2013-04-06张韩

关键词:司法独立宪法法治

张韩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州 350108)

【法坛论衡】

论法治的评价标准

张韩

(福建江夏学院 法学院,福州 350108)

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法治的评价标准众说纷纭,明确其标准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意义,应将良法之治、法律至上、法律平等、司法独立作为其评价标准。具言之,良法之治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至上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法律平等要求权利义务一致、平等保护、反对特权,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权只服从于法律。

法治;评价标准;法律平等;司法独立

法治是体现以合乎人类理性的价值理念为指导,贯彻一整套有利于维护法律至上权威并保证法律被普遍有效遵守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而达到对公共权力有效制约和对公民权利有效维护及良好有序社会状态的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理模式,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深刻表征。法治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历史悠久。在公元前7世纪至前6世纪,古希腊先贤毕达库斯提出了人治不如法治的主张。这一观点经过古今中外的长期实践,已被人类世界普遍认同。法治也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利益的分配器。基于法律的特殊功能与使命,法治必须寻求自身的发展理念和途径。[1]而关于法治的评价标准,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论是古代的希腊哲学家、教会法学家、罗马法学家,还是近代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抑或是现代新自然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新自由主义法学派,当今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学家等,对此问题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学说各不相同。例如,英国学者戴雪认为,法治有三条标准:即法律具有至尊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认为,法治的原则有八项: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律不溯既往、法律须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的行动要同法律一致。我国学者李步云认为,我国法治有如下十项标准: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党要守法。[2]

任何事物都有其发展规律,法治亦不例外。在不同的时代以及不同的文化意识等条件下,法治理念的实践会有所不同,但是这并不减损理念本身的一般性,法治理念应该同声相应、同气相求,共同确立人类正义的理论基石。[3]时至今日,法治已是一个系统完整的概念,纵观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实践,笔者认为,法治应该有如下几个核心评价标准。

一、良法之治

孟德斯鸠说:“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任何法治均需从预设规则着手,而规则之优劣则至为重要。古希腊先贤亚里斯多德曾经指出,“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由此可知,法治应当具备两个基本属性:法律至上(亦称法律的权威性)和良法之治(亦称法律正当)。所谓良法,是指符合自由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首先,良法的实质是社会契约。其次,良法要体现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再次,良法就是立法上的数量和质量的较好的统一。良法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理性基础,只有良法才能得到人们的真正认同。

法律如何才能称得上良好,在很长时期人们的关注点是法律或作为一个制度系统的法律的形式构造上。在此意义上主要强调两个方面:一是在静态意义上要形成一个内容完善、结构严密、内部协调、形式统一的健全的法律体系;二是在动态意义上建立一种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诸个环节在内的法律运行机制。[4]

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告诉我们,衡量良法与恶法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看其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即是否担负起呵护民生的责任。现代法治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英国学者洛克曾指出:“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是自由的宣言和保障。”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近现代社会中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在法治国家(社会)中,司法作为解决社会争议、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必然有着极为重要的效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公民个人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人身、人格权利等。人权蕴含了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实质,奠定了现代法治的价值正当性的基础。

例如,从我国台湾地区法治实践进程来看,1949年5月20日起实施的“戒严法”,严重剥夺和影响了台湾地区民众的言论、出版、选举、游行、结社等各项民主权利。而1948年4月18日通过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使得时任“总统”蒋介石不经“行政院”、“立法院”批准即可采取重大行动。“临时条款”实际上成为蒋介石在“戡乱时期”进行独裁统治的重要法律依据,直至1991年4月30日才“终止”,实行了43年之久。[5]在此期间,“中华民国宪法”实已架空。除台湾地区外,人类历史上如纳粹德国时期的“恢复集权政体”的法令(禁止犹太人从事任何一种公众工作)等恶法并不少见。上述恶法与法治的要求相差甚远,民众呼唤废止的声浪自然不绝于耳,实践中顺应民意予以废止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法律至上

卢梭说:“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如果说良法之治是法治的必要前提,那么,法律至上则是所设规则必须得到服从,这就是法律的至上性(亦称为法律的权威性)。一切法治的成败或有无均系于此,国际法治也概莫能外。[6]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的法治原则,它是法治中最基本的重要原则。[7]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早在一个多世纪以前就曾指出:“法治首先意味着正规法律的绝对至上,排除政府的专断、特权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神权政治的社会,神的意志就是最高权威;在君主专制的社会,君主的个人意志就是最高权威;而在现代文明、民主的法治国家里,只能由法律来最终规范和评判整个社会的行为和秩序,只有法是最终的、最具权威的价值标准,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至上以法律的威严取代了皇帝和上帝的威严,它意味着皇权、神权均在法律之下。法律至上是市场经济需求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检测法治成色的一个基本尺度。

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规范性、普遍性等主要特点,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践行法律至上,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与社会的不公正。法律至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早已超越了阶级的狭隘眼界,成为全人类共享的法律文化成果。奉行法律至上,极具社会意义,是消解“人治”的有效途径。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对此加以解读。

1.从公民行为论。法治,内生于契约伦理主导的市民社会。从社会法治到国家法治,是西方法治演进的主要路径。法治的最终动因,来自公民及公民社会。[8]法律是人们自由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故,公民的法治意识、守法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治的成败。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熟人社会”的文化传统致使“人情至上、关系至上、权力至上”观念仍有很大市场,“法律至上”观的彻底树立仍有待时间检验。

2.从政府行为论。法律至上是民主政治的需要。只有法律才能对社会内部各集团的权与利进行合理配置、平衡,并以其权威性实现对权利行使的监控。古希腊先贤柏拉图早已指出,“法律是自由的保姆”。没有法治,不可能有自由和民主。

法治的核心是权力制约。在人类社会进入政治国家后,国家的权力就成为最大的社会力量。而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天然的侵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倾向,就决定了其必须受到某些限制和约束,否则法治社会追求的民主、自由、人权、公平正义等价值就无从保护。[9]政府自身是否守法,能否树立榜样作用,直接影响着法治的实现。

3.宪法至上和法律至上。各国宪法大都确立了“宪法至上和法律至上”这一基本原则,我国宪法也是如此。其序言规定如下:“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再者,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述条文反映了法律至上的宪法原则。

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治实践来看,“动员戡乱时期”是蒋家父子在台近40年推行“独裁统治”的法律依据。[10]其对“宪法”的实质架空导致台湾地区民众徒有“宪法”上的诸多权利,法律的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从1987年台湾地区解除戒严开始,到今日的台湾地区前领导人陈水扁涉嫌犯罪受审,法律的权威已悄然发芽,台湾地区民众对法治的认同感也在逐步建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律至上理念的确立,有利于形成统一的法治环境,形成国家统一的司法力量,避免各自为政、各司其法的人治环境。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讲,权威就是法治的生命。

三、法律平等

波洛克说:“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早在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著名政治家伯利克里就提出“法律面前平等”的口号,而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对此进一步加以确认。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都有类似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强调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制原则,在我国古代就有这种思想的萌芽。长期以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我国封建时代一直被作为重要的司法信条加以宣扬。我国大陆1982年《宪法》第32条也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意味着法律适用的平等,还包括立法平等。其基本含义有三点,即权利义务一致、平等保护、反对特权。

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个案来看,2006年11月,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检察署查黑中心”检察官陈瑞仁侦办“国务机要费”案,并起诉吴淑珍等人,而且“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陈水扁涉嫌贪污及伪造文书,但是根据台湾地区“宪法”第52条规定,陈水扁在任内享有刑事豁免权,需要在其经罢免或者解职之后才能进行起诉追究。2008年5月20日,陈水扁卸任“总统”后,特侦组立即侦办公务费案,并将陈水扁列为被告人。陈水扁成为我国台湾史上第一位卸任“总统”被检方列为侦字案被告的案例。

时至今日,除了我国台湾地区,各国(地区)前政要锒铛入狱的新闻不绝于耳,当一位卸任“总统”被押于普通囚室时,当“总统”配偶在“总统”在职期间仍遭起诉时,“刑不上大夫”的封建陈规已难寻踪迹。无人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恰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司法独立

韩非子说:“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治的要求之一是有独立的司法机关专司解决争端一职。而法治归根结底是法院之治,这种法治的运转需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如果司法不能保证独立,尤其是相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独立,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公正适用,更不可能限制政府权力,[11]法律平等也无从谈起。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对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检验,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手段。[12]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也是现代法治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该原则由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重要支柱”。

“三权分立”学说问世以来,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尽管《联合国宪章》本身并没有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准则,但为联合国制定一系列有关司法的国际准则奠定了基调和提供了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宣布:“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利由一个独立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45年6月26日的《国际法院规约》阐明和规定了法院独立原则。1982年10月22日第19次国际律师协会全体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会议全体大会一致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1985年8月26日在米兰召开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以及1995年8月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都一再强调了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和法院独立,并且为司法独立拟订了详细、具体的国际标准。但各国在司法、立法、行政这三个机关之间分配权力的实践并不一致。[13]

司法独立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是最具公信力的国家机关,法官也是最受社会尊崇的官员。人们普遍认为,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是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显而易见,要实现法官判断的公正和准确,只有通过机构设置及其法律地位的独立化才能得以确保。司法权只服从于法律,而非他人(组织)的意图或命令。如果司法权没有这种独立性,其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了。除此之外,各级司法机关之间也要保持独立性。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为所欲为,它要求处理好独立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并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从历史经验看,对司法独立最大的威胁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新闻媒体及其他非法律因素。在外力干扰下,裁判结果往往已由外力预定,法官仅为该既定结果(非公正结果)作法律论证而已。在司法不独立时,诉讼程序流于形式,变成“走过场”,裁判结果成为权力的角力,不公正裁判结果成为摧毁司法权威的最可怕力量。

当下,我国正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探讨及明确法治的标准意义重大。现代法治是一个复杂的观念系统和制度系统,其与自由、权利和民主密切相关。[14]如何将上述标准运用于法治建设中,也是我们未来的主要努力方向之一。

[1]李林.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29.

[2]李步云.论法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266-272.

[3]孙中华.理念的弘扬——读《法治理想国》[EB/OL].(2005-04-15)[2013-03-19].http://www.tcylaw. com/yld/web/Article/ShowArticle.asp ArticleID=361.

[4]朱景文,张志铭,朱力宇,范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29.

[5]佚名.“动员戡乱时期”的形成和《临时条款》的颁布[EB/OL].(2005-04-17)[2013-03-19]. http://news.sohu.com/20050417/n225222493.shtml.

[6]郑永流.法治四章——英德渊源、国际标准和中国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06.

[7]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9.

[8]陈步雷.法治化变迁的经验与逻辑:目标、路径与变迁模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66.

[9]何勤华.法治境界的探求[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8-9.

[10]顾永中.试论政治转型中的台湾“法治”[J].中国法学,1990,(5):102-106.

[11]秋风.法治二十讲[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150.

[12]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4.

[13]高其才,肖建国,胡玉鸿.司法公正观念源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29.

[14]魏治勋.法治的真原[M].西安:陕西出版集团、陕西人民出版社,2012:7.

On Evaluation Criteria of Rule of Law

ZHANG Han

(School of Law,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There are various opinions on evaluation criteria of rule of law,the product of human civilization. Therefore,the well-defined criterion will be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hina to construct socialism rule of law. We should take the criterion of good law,supreme status of law,equality before the law and independence of law.Specifically,a good law shall protectand respect human rights;law has the supreme status and authority;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hall be equally protected by law from privilege;judicial power only submits to law.

evaluation criteria;supremacy of law;legal equality;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

D902

:A

:1672-3910(2013)05-0100-04

2013-05-17

张韩(1981-),男,安徽巢湖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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