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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权利逻辑”的法律解说

2013-04-01戴云飞

长沙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标志知识产权权利

刘 勇,戴云飞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作为新兴的知识产权类型,地理标志承载着特定产品的信誉与品质,蕴含着极为重要的商业利益,其实质在于财产利益与文化价值的权利复合体,因而在TRIPS协议中得以明确规制。在经济时代,地理标志在经济发展、文化传承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地理标志的规制较为混乱,地理标志的权利逻辑难以撇清,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尤为明显。因此,地理标志何以成为知识产权,如何正确审视地理标志的权利属性,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博弈如何解决便成为本文研究和阐述的重点。

一 地理标志何以成为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的权利生成是由纯粹意义上的地理名称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知识产权的过程。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地理标志表彰的不单单是现实意义的地理方向。由于单纯地理名称往往只产生纯粹的方位指示作用,缺乏地理标志本身用以表彰商品特定来源、品质或信誉的实质内涵或功能,因而并不具有知识产权法上的特殊意义。事实上,地理名称在法律上的符号意义是微弱的,正是因为地理标志具有在方位指示功能之外的产品表彰与文化传承等功能,最终使得地理标志具备了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属性,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

(一)符号游戏背后的财产利益

1.权利生成的逻辑起点

TRIPS协定认为,地理标志为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一地域或者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虽然纯粹地理名称不足以使地理标志具备知识产权属性,但地理标志权利生成的逻辑起点却恰恰在于地理名称的指示意义,这种指示意义即为纯粹的符号意义。先于TRIPS协定产生之前的WIPO存在着与地理标志极为近似的两组概念,即货源标记以及原产地名称。然而,不管是地理标志、货源标记还是原产地名称均摆脱不了其作为地理名称的符号意义。近似于商标的表彰功能,地理标志的首要功能仍然是其方位指示功能,而非其信誉功能或品质保障功能。对于镇江陈醋这一概念,其功能首先表彰为镇江的陈醋,镇江作为地理名称,而陈醋则表明物质产品。单纯的符号指称通常无法直接产生法定权利,而地理名称与物质产品的结合则彰显了地域产品的显性特征以及质量声誉,实现了符号意义的转换,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地理标志。

2.权利生成的根源所在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符号指称,不管是直接的、描述性的表达,还是地理名称与特定产品的排列组合或者地理名称与商标的混合体,最终决定其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致因在于隐藏于其后的财产价值,即符号游戏背后的财产利益。地理标志的核心意义在于能够创造财产价值,财产有用性促使地理标志实现由纯粹意义上的地理名称到知识产权的变化。“地理标志产品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成为了某种特定产品的代称。它的存在使消费者一见到标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就会联想到该商品所具有的优良质量、信誉或者其他不同于同类商品的独特品质,这对于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这样就意味着标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具有巨大的潜在的市场购买力,从而使地理标志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1]

(二)地理标志的文化价值表达

地理标志成为知识产权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地理标志包含文化价值,而包含文化价值的事物往往成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这在逻辑上奠定了地理标志权利生成的自恰性基础,提供了地理标志成为独立知识产权类型的可能性。

TRIPS协议同我国商标法均重视地理标志的文化价值,以至于“在现有的知识产权范畴中,唯一可以直接用来保护传统知识的可能就是地理标志。”[2]造就地理标志的是特定地域特征与文化产品对地域知名度的彰显,地理标志具有了特定文化价值的外观,产生了类似于商标的显性特征,具备了知识产权属性。应当看到,“地理标志作为一个地区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长期以来共同作用的产物,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因而在传承和保护历史文化方面有着特殊的作用。”[3]保护地理标志是对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在特定情况下地理标志的文化价值要远甚于经济价值。如果说安徽宣纸、贵州茅台给人的第一印象在于地理名称,那么其第二印象无疑体现为一种宣纸文化和酒文化。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不仅是对财产利益的考量,还包含着特定文化价值传承的良苦用心。

财产利益与文化价值的社会有用性最终促使地理标志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对地理标志何以成为知识产权也作出了合理解说。

二 地理标志权利层次的二元展开

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地理标志所表现出的权利层次是复杂的。正确解构地理标志权利的法律逻辑,必须解决地理标志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形态问题。权利归属明确了地理标志的身份地位,权利形态则理清了地理标志的权利范畴,指明合理利用的方式与途径。

(一)地理标志权利归属的法律认定

地理标志的权利生成与地理名称不可分割,而地理名称的介入则容易将行政权力牵扯进地理标志法律关系中来,模糊私法权利与公法权力的边界,增加地理标志权利归属认定的难度。TRIPS协定揭示了地理标志的概念,确认了地理标志的利益方,但并未明确界定地理标志的权利属性。地理标志权首先不应成为公权,它不具有公权的强制性、行政专属性;其次,不宜将地理标志权认定为个人所有权,因为地理标志权利主体乃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个人或群体。通说认为,“地理标志是特定区域内的生产者、加工者长期以来共同建立的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的一种知识产权,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地理标志涉及到特定地域的特定集体内部各个体的共同利益。因此,地理标志不应由某个特定的生产者、加工者独自享有及使用,而应当由该特定区域内产品符合特定品质的生产者、加工者共同享有及使用”[4]。“对于地理标志而言,更多的是强调该集体成员应持续相同的实践,才能确保该地理标志资源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其强调的是通过实现集体公共利益从而实现个人利益”[5]。“由于地理标志所具有的共用性质,决定了它不应为某一经营者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而被专用”[6]。因此,地理标志利益方的主体范围扩张至集体成员,从而形成集体共同共有的权利归属形态。

(二)共同共有权利形态的厘定

1.共同共有的是知识产权利益

地理标志作为特定地域范围内利益方的一种专属权与共有权,其权利主体的范围是特定的。利益方的共同共有应当视作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利益的共享而非对同一地理标志个体产出利益的共有。地理标志范围内的任何人享有的是机会均等的利用权,任何个人与群体都只是潜在的权利人,而非直接权利人。例如,宜兴紫砂壶地理标志范围为:从事紫砂壶制造的个人或群体享有该地理标志权,而该地域范围内从事服装生产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便不直接享有该项地理标志权,亦不得主张自己对他人基于地理标志所获收益的共同共有。但是,一旦服装制造者与销售者从事宜兴紫砂壶的制作行业,并使其产品达到宜兴紫砂壶的标准,便将这种机会平等转化为现实平等,实现了由潜在权利人到现实权利人的转换,从而与其他紫砂壶生产者对宜兴紫砂壶地理标志享有共同共有权。

2.共同共有权利瑕疵的矫治

地理标志的生成致因具有多样性,地理标志所标识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特征主要由该商品地理来源的地理环境(包括人文和自然环境)所决定,地理标志权利生成最为典型的形态乃在于地理环境作用的结果。对基于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因素生成的地理标志利益方的保护,现行法采同等保护模式,保护动机虽好,却存在瑕疵。应作更为细致的区分保护,建构更为公平的保护机制。

(1)基于自然环境所获地理标志权界分

特定自然环境因素对地理标志权的生成往往不牵涉智力或劳动成果,地理标志权的取得是天时、地利的直接后果。因此,地理标志范围内的权利人应当对地理标志享有共同共有权,这在形式与实质上符合地理标志权利保护的机会均等原则。例如,云南普洱茶之所以闻名不是因为它是普洱茶(普洱茶在其他地区亦广泛存在),而是云南特有的自然地理、气候等原因使其口味独特,有别于其他地区的茶。由于致使云南普洱茶成名的主要原因是自然环境而非人文环境,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权利人应对此地理标志享有共同共有权。

(2)基于人文环境所获地理标志权界分

此种情境下,地理标志权的获得主要是人文环境的结果,有必要对其权利形态进行再厘定,应当承认对该项地理标志权取得作出贡献的个人或群体的共同共有权。问题在于,地理标志所表彰的乃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产品,而此地域范围内的个人或群体并不可能皆对地理标志的取得作出贡献,难以排除部分人坐享其成之嫌,笼统地承认坐享其成之人对地理标志的共同共有权,很大程度上有损贡献者的利益,有失公允。例如,假设白蒲黄酒地理标志地域范围内生产者共有50家,而对该项地理标志取得作出贡献的只有30家,对另外20家施以平等的地理标志保护显然有损于作出贡献的30家的利益,这确是现行法上的重要疏漏。对此,可由政府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管理部门,对相关个人、企业进行审核,一方面,承认对地理标志的取得未作出贡献的主体享有的共同共有权;另一方面,对无贡献群体实行有别于贡献群体的赋税政策或其他政策,以平衡二者间的利益关系。

三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权利竞争及对策

作为两种知识产权客体,地理标志的本质属性是财产利益,用以表彰特定区域产品的优良品质,而地名商标的本质属性亦为财产利益,本质属性的一致性最终导致了二者的权利竞争。在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利主体一致的情形下,就形成了地理标志共有权与地名商标专有权并存的双层保护机制。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权利人得依侵犯地理标志权或侵犯商标权为由维权。如果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分属不同主体,则无可避免发生权利竞争。这就引发了当“驰名中外的金华火腿的金华二字被浙江省食品公司注册成商标后,金华地区金华火腿的生产者一夜之间被剥夺了再生产金华火腿的权利,而注册人生产的火腿即使不是产自金华,也可以对外宣称只有他的产品才是唯一正宗的金华火腿,而他人生产的金华火腿都是假冒的现象。”[7]事实上,如果任由地理标志被个人或企业随意注册为地名商标,将造成该地方传统品牌的淡化,最终损害传统品牌凝结的集体利益[8]。

(一)权利竞争背后的权力之争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利之争的制度致因在于行政管理权之争。“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存在两种并行的行政管理方式,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照不同的职权同时管理地理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上的权利与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权发生了冲突。这两种权利在形式上都有法律根据,但都要得到完全实现是不可能的,于是冲突便不可避免。”[9]当前我国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水平非常有限,法律条文微乎其微,保护效果不明显,存在重商标而轻地理标志的现状。“以国家行政手段为运作方式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却以更强劲的保护力度满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要求。所以实践中的地理标志产品注册比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更受生产者青睐。”[10]由于地理标志用以表明商品来源的区分功能,与商标的区分功能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规制,建构一元化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统一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监管,未尝不是避免二者恶性竞争的可行之径。

(二)一元化模式下地理标志定位

在一元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同地名商标一样都为商标的类别,统一适用商标法保护规则,可以有效避免地理标志同地名商标保护规制的冲突。当前,国际上对地理标志采用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基本做法是:“通过允许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而将其纳入到商标法律体系之中,并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管理制度来对地理标志施以保护。”[11]然而,集体商标的重要特征在于表明集体组织中的成员资格,而非产品的资格;证明商标则侧重于表明该商标由特定监管组织所控制,而非地理标志权利框架下的生产者与经营者。虽然商标法规定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但实践中该种做法很少,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充分,不足以让申请者产生足够信赖感。此外,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体现的所有权实质在于个体化权利,显著有别于地理标志的共有权属性。“地理标志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身份属性,但这只是意味着地理标志是产品的身份标志,而不是生产者的身份标志。”[12]作为自然人文环境的综合产物,地理标志应当是独立的,而不应该附属于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是作为一项独立商标存在。将地理标志作为独立商标纳入商标法体系不仅能够体现对地理标志的重视,对于构建地理标志的商标法特殊保护规则也至关重要。

作为一项新兴的知识产权制度,地理标志的社会影响力是与日俱增的,健全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对经济利益的一种追求,更是对传统文化甚或民族文化的一种传承。充分发挥地理标志的功能,将地理标志纳入到商标法规制体系,将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转化为适合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举措,仍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一项要务。

[1]孔耀闻.地理标志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2]Tomber Broude.Taking“trade and culture”seriously: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culture protection in WTO law[J].Express Opreprin Series,2005,(9).

[3]赵小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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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TRIPS协定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浅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6]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张文昊,陈宏海.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争议引发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6).

[8][9]冯琳.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与解决[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10]杭冬婷.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与解决[J].法学之窗,2010,(7).

[11]卫筱卫.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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