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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精准性及模糊性特征论法律语言的翻译策略*

2013-04-01潘立春

长沙大学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模糊性译法术语

潘立春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经济法学院,上海201620)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无论在立法、司法活动中,还是在法律教育活动中,都离不开语言。“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1]法律语言具有鲜明的特征:精准性是法律语言的主要特征,同时法律语言也具有模糊性的特性。这些特征在法律翻译实践中要予以充分重视,否则翻译效果将难以保证。

一 法律语言的精准性及模糊性特征

法律语言的特征因其研究视角的不同而显示出差异化。从语言风格上研究,法律语言具有庄重性、确切性、平易性的特点;从词汇上研究,法律语言具有单一性、特指性、社会性的特点;从功能上研究,法律语言具有交流功能、转化功能、理性对话功能的特点;从语义上研究,法律语言具有确定性、不确定性的特点;从语用上研究,法律语言具有精准性、模糊性的特点[2-4]。本文选用法律语言的语用视角,从精准性和模糊性两方面探究法律语言的主要特性。

(一)法律语言的精准性

法律的主要功能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行为的作用表现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矫正作用五个方面。法律的作用决定了法律语言要具备精准性的特点。法律语言的精准性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方面:表意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权威性[5]。

首先,法律语言具有表意性。它是立法者、司法者表达其意图的工具。法律语言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语言,后者在抽离掉语境的情况下对一句话常常存在多重理解,如“我没说她拿了我的包”这一句话,可以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解释:(1)我虽然没说,但是有人这么说;(2)我确实没说;(3)虽然不是她,但是有人拿了;(4)她虽然没拿,但是她肯定碰了;(5)她拿了别人的包;(6)她拿了我别的东西。而法律语言不应存在多重的理解,因为法律是一种标准型的规范体系,立法者在运用法律语言表达意图时是希望每一个人对它的理解都是一致的,同时司法者在进行法律适用并得出结论的时候也需要有独解性[6]。

其次,法律语言具有准确性。因为法律这一明确的规范需要通过法律语言被严谨准确地表示出来。只有准确地运用法律语言才能使社会公众准确地理解法律条文,按照法律的预期来规范自身的行为。

再次,法律语言具有一致性。这是对法律语言逻辑性上的要求。只有人们对于法律达到一致性的理解,法律才能成为人们的行为标准。而理解上的一致性要基于表达上的一致性。这就要求在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在法律语言的表达上应该是前后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体现在法律语言的逻辑规则、语法规则、表达方式和语意内涵等方面。

最后,法律语言具有权威性。法律语言表达的是一种国家意志,它必须是以一种明确无疑的绝对命令的方式来表达的,要求人们不容置疑地完全遵守执行。由此,法律语言不应该有说教、劝服的语气,而应体现出权威性和命令性。

(二)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尽管精准性是法律语言的主要特征,法律语言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模糊性特征。这种模糊性来源于以下因素:第一,立法思想和立法语言表达之间存在着“缝隙”,因为思想不可能完完全全得到传递,语言也不可能完完全全地表达思想,从而造成了法律在表达时的不精确性[7]。第二,语言本身具有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双重特征,这造就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在语言使用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无法对某些法律现象予以准确描述的情形,这时就需要借助概括性表达。第三,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造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一方面,受时代和人类自身认知能力等条件的制约,在一定时期内人们无法对所有的法律现象加以界定,人类制定的法律文件仍会存在缺漏和空白,这决定了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法律的完整性并有效惩治各种犯罪,法律对其调整的社会生活应具有极大的涵盖性。因此,在人类有限的认知能力和尚未定性的法律现象之间,有一个无法用准确的语言来限定和描述的盲区。这时,模糊法律语言可以用来克服法律语言的这种局限性[8,9]。

二 法律语言的翻译策略

法律语言的翻译不同于文学作品的翻译,法律语言翻译既要满足法律语言精准性的特点,也要适当兼顾其模糊性的特征,在法律语言翻译中应该遵循以下翻译策略:

(一)术语的一致性

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在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和应用,法律术语是一种特殊用途语言,它作为一种专门语体已被语言学界广泛接受。法律术语的翻译应该遵循一致性的翻译策略,否则一条术语在一个部门法的不同法律规则中译成不同版本或者在A部门法和在B部门法的翻译中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势必影响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我国当前的法律术语翻译缺乏一致性,这主要是由于部分法律术语译名规范化的专业化水平不高和我们对法律术语译名的规范化工作还不够重视等[10]。以consideration一词为例,我国的中文翻译有以下几种:(1)“对价”,见《牛津法律大辞典(汉译本)》;(2)“约因”,见《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汉译本)》;(3)“报酬”,见香港版的《汉英简明英国法律辞典》。除“报酬“这一译法在法律界鲜为人接受外,“对价”和“约因”一直并存。于丹翎认为“对价”中的“对”有“互换”的含义,“价”有“合同有偿性”的含义,“对价”这一译法反映了“物之价在当事人之间互换”的概念,但是“对价”却没有体现出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11]。“约因”是指契约成立的必要因素,属要件范畴,而consideration是合同成立和有效性的根本要件,如此“约因”这一译法体现了英美法中合同成立要件的特征,但是却没有体现出“有偿性互换”的特征。

如果说consideration一词翻译的不一致性源于学者的研究争鸣,那么还有更多的术语翻译不一致性来源于法律术语翻译态度的不严谨。如“监管”一词,有的译为govern,有的译为regulate,还有的译为supervise。再如labor relations(劳资关系)被误译为“劳工关系”,afforestation law(造林法)被误译为“森林法”。这种一个法律术语多义的现象违背了法律术语的一致性原则,与法律语言的特征相背离。为此,在法律术语的翻译中一定要秉承一致性原则,力争“以术语来译术语”,而非“以俗语来译术语”[12],更不能以“想当然”的态度来随意翻译、不予考证。

(二)句法的规范性

杜金榜认为立法语言的句法多使用陈述句,包括事实陈述和宣称,不使用疑问句或祈使句等其他句式[13]。在陈述句式中,由于要求信息的详尽性和完整性,句子和各构成成分都相对完整。无论是法律英语还是法律汉语,都大量使用名词结构突出主题,以静态动词的相对“静”来取代动词的相对“动”。同时立法语言的语句信息量大,其中一个原因是使用平行罗列的方法表达详尽的内容。由此,在法律英语的翻译中,无论是对固定的句式、情态动词,还是对长句都应体现其句法的规范性翻译策略。

以法律长句为例,在长句翻译中,应首先按原语序采取顺译法进行试译,如果译不通,再用与原语序相反的逆译法(将语法位置置后的条件句、因果句,假设句中的条件,或原因状语等先行翻译)和分译法(将后置修饰语、短语分开翻译,或将从句拆开翻译)。西方人有时会先陈述结果,再提出原因、条件、假设等;东方人更习惯于前因后果,先提出条件或假设,再阐述结果。西方人倾向于把资讯的中心放在句首,东方人则倾向于把资讯的中心放在句尾[14]。例如:

The progress to the statute book of the necessary legal infrastructure for electronic commerce has in many countries been delayed by a difficult and politically sensitive debate created by the concerns of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hat the widespread use of strong encryption may facilitate crime and terrorism to a degree that will de-stabilize civilized governments.

这个长句按照顺译法有三层意思:电子商务法律归入法典的进程因辩论而耽误;这场辩论是由执法部门的担心而引发的;执法部门担心严格加密的广泛使用可能会给恐怖活动、不法分子提供便利,以至于破坏其文明政府的稳定性。因为汉语习惯于先原因后结果,重要的事情放在最后陈述,因此,这句话可以采用逆译法,做如下翻译:在很多国家,执法部门担心广泛地使用严格加密,可能会给恐怖活动和不法分子提供便利,因此破坏其文明政府的稳定性。这一担心引发了难以解决的、政治敏感的辩论。这场辩论使必要的电子商务法律归入法典的进程产生延误。

(三)表意的等效性

英美国家处于英美法系,而我国处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的差异使得法律语言的翻译在某些时候缺乏对等的术语。如我国法律中的“劳动改造”(indoctrination through labor)、“人民调节”(people’s mediation)在英美法律制度中并不存在;而英美国家的“plea bargain”(辩诉交易)和“marital rape”(婚内强奸罪)也没有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这就要求在进行法律语言的翻译时往往要通过解释达到表意的等效性。例如,英国的“magistrate”一词在词典中的释义是“a civil officer administering the law,esp.an official conducting a court for minor cases and preliminary hearings,a justice of the peace”,国内译者通常把“magistrate”译为“地方行政官”或“治安法官”。这一译法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意义模糊,因为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治安法官”这一概念,我国的治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的警察来处理,并非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英国司法体系中有“magistrates’court”(治安法院),在“magistrates’court”里审理案件的法官即为“magistrate”。根据表意的等效性原则,如将“magistrate”翻译为“审理治安案件的法官”[15],意思会更为清晰。

同时,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差异使得同一个词的表意完全不同。例如中文中的“第三者”翻译成英语可以是“情人”、“情妇”、“情夫”、“婚外恋人”等,但“情人”、“情妇”、“情夫”等在英语中只是中性词,并无褒贬色彩,而在我国上述词具有贬义,使人联想到“不道德的异性关系”。对于第三者“插足”一词,无论是 put one’s foot in,还是 participate都不足以表达该词的中文含义“介入并干扰到对方正常的感情生活”,由此step in的译法更为贴切,step in包含了“介入”和“干扰”的双重含义,也生动表达了“伸腿”的动作[16]。

(四)模糊度的对等性

如前面所述,法律语言除了具有表意性、准确性、一致性、权威性外,还具有模糊性特征。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有其独特的语用功能。首先,模糊性可以弥补精确词语的不足。如“在搜查的时候,应有被搜查人或者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这里的“其他”是模糊用语,指除了被搜查人、家属、邻居之外的一切人,因为精确的表达不但冗长,还难以囊括所有在场的见证人。其次,模糊性可以扩大法律所包含的内容。如“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第5条),这里的“其他”也是模糊用语,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由于社会向前发展而发生的遗漏,而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再次,模糊性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如“被告人王某多次以侮辱性语言对李某进行诽谤”,这里的“侮辱性语言”即为模糊用语,旨在保护受害人免遭再次伤害。

由此,在针对模糊性词语的法律翻译中,译者本人必须能够准确理解源语言所表达的涵义范围,遵循模糊度的对等原则,采取模糊对等译法[17]。

在法律英语翻译中,适用模糊对等策略的一个典型就是对修饰性语言的处理。法律语言较少使用修饰性词语,但有时这类模糊用语能使法律语言凸显出丰富的内涵[18]。例如在 Clearfield Trust Co.v.United States案例中[19],“Pa.Barner never received the check,some unknown person obtained it in mysterious manner…Each acted in good faith…”中的“mysterious”和“good”为模糊性语言,可分别译作“恶意的”、“正确的”,以此保留法律英语中的本意。

综上所述,法律语言的精准性特质要求我们在从事法律翻译时遵循以下三项主要的翻译策略,即术语的一致性、句法的规范性、表意的等效性;同时法律语言在某些时候的模糊性特征则要求译者在翻译模糊用语时要体现出模糊度的对等性。掌握上述翻译策略方能保证法律语言翻译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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