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若干问题探讨*
2013-03-31叶知年潘运华
叶知年,潘运华
(福州大学1.法学院;2.阳光学院,福建 福州350002)
债权人撤销权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其作了规定。本文拟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做一探讨。
一、撤销权的界定与立法例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是撤销债务人与受益的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及对受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得利益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为内容。设立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1]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称为“废罢诉权”,即债权人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之行为是也。此项诉权,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之行为为目的,故亦曰“撤销权”。发明此项诉权者,为罗马大法学家保利(Paulius)故又名“保利安之诉”(actio Pauliana)也。[2]近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多将撤销权分为破产上的撤销权与破产外的撤销权,分别在民法和破产法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亦得以其本人的名义对债务人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攻击。”[3]《法国商法典》第621—107条规定:“Ⅰ.债务人在停止支付之日之后作下列行为的,均无效:1.任何无偿转让动产和不动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义务明显超过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实定契约;3.偿付支付日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行为,无论其支付方式如何;4.以下述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支付到期债务的行为:现金、商业票据、转账、1981年1月2日第81—1号关于方便企业贷款的法律所指的转让清单,或者其他商业往来中普遍接受的支付方式;5.在缺乏具有既决力的司法判决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2075—1条规定实施的款项或者寄存行为;6.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为以前负有的债务,设定的任何协议抵押、司法抵押,以及夫妻法定抵押及质押权行为;7.任何保全措施,但登记或者扣押行为发生在停止支付之日之前的情况除外。Ⅱ.法庭还可以撤销在停止支付之日之前6个月内,进行本条第1项所指的无偿行为。”[4]《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明知侵害债权人而为的法律行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因其行为而得到利益的人或者转得人,在其行为或转得的当时,不知有会侵害债权人的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不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5]《日本破产法》第六章第二节第160至176条对否认权做了规定。[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第一、二、三款亦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势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两项之规定。”“破产法”第78、79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六个月内所为之下列行为,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一、对于现有债务提供担保。但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已于破产宣告六个月前承诺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二、对于未到期之债务为清偿。”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多数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确立了破产上的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上述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原理。但它是一个就事论事的解释。这种解释只能是挂一漏万,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债的保全制度的适用问题。正因为如此,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和便利债权人考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3至26条,于2009年4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8、19条,涉及债权人撤销权问题。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至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包括破产上的撤销权制度和破产外的撤销权制度)在我国已完全建立起来。
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一定要件。因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还是无偿,行使要件有所不同。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则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条件。
(一)客观要件
1.必须有债务人的行为。首先,这里的行为,不仅指法律行为,而且包括其他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非法律行为。不论合同行为或者单独行为,处分行为或者债务负担行为,均可成为撤销权的客体。虽非法律行为,但属于法律上的适法行为,如债务承担的承认、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亦可成为撤销权的客体。但是,事实行为(如抛弃)、身份行为等,不得为撤销权的客体。继承的抛弃,是否可以撤销,学说、立法和实务做法不一。《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二款和第788条规定:“但是,涉及‘继承’编及‘婚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编章中所规定的权利时,债权人应遵从该各编章所定规则。”“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得请求法院批准其以债务人的名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接受继承。在此情况下,对继承已经作出的放弃,仅得为债权人之利益并且在其债权限度内取消之;不得为已经放弃遗产的继承人的利益取消其已经表明的对继承的放弃。”[7]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不得撤销。[8]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抛弃继承权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不宜属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势力范围。于此场合,债务人行为的自由更应受到尊重,换言之,这一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不得被债权人撤销。[9]但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有依该解释处理的[10],亦有依债权人撤销权处理的[11]。其次,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处分财产权为内容。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债务人拒绝对其有利的承诺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不得为撤销权的客体。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所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法律之所以严格限定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的范围,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侵略性”,在撕毁一个市场主体的个体交易行为,无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讲,还是从交易安全原则的要求来讲,债权人都不宜、不得撤销另外两方市场主体的正常的交易活动,只有在为数不多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地允许其撤销。[12]
但从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衡量,我国《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的行为规定得过于狭窄。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18、19条增加了三类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二是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可见,在我国,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的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其他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非法律行为。无论哪种行为,都是以处分财产权为内容。《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禁止哪些行为不能撤销,但应解释为对债务人非以处分财产权为内容的行为,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之后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发生之前已经存在的,可谓债务人有危害债权的意图,故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债务人的行为虽在债权发生之后成立,但因其本身无效,而无撤销的必要,亦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债务人的行为若在债权发生之后有效成立,但不再继续存在的,同样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能力的情形有:一是积极地减少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二是消极地增加债务,如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保证、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如何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问题的关键。大致有两类理解方法。依形式论的解释,所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减少其一般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依实质论的解释,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债权,不应作简单的算术上的判断,而应当综合主客观相关情事,比如应当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具体地判断。以上两类见解,各有其合理性,对于债务人行为是否有害债权的判断,原则上宜采用形式论的解释,同时吸收实质论解释的合理之处,修正形式论解释可能出现的偏颇。[13]故,只要认为已发生履行困难,即可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债务人现存财产的变形,如买卖、互易、清偿到期债务,并不必然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不得认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二)主观要件
在主观上,债务人与受益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对于恶意,立法例上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意思主义认为,行为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故意。观念主义认为,行为人明知某种情形存在,即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者明知其行为的相对人不享有权利。我国《合同法》采观念主义,第74条第一款即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债务人的恶意。它是指债务人知道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债务清偿的无资力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认识。只要债务人知道其行为可能引起或者增加债务清偿的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不必要求债务人具有诈害的故意。判断债务人的故意,以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知之,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在所不问。债务人的行为由他人代理实施的,其恶意的有无,应就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加以判定。
2.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恶意。它是指受益人(或转得人)于受益(或转得)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务人的债权。受益人通常为债务人行为的相对人,但不以此为限,在为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即为受益人。转得人是指由受益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特定承受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而且包括间接承受人即第二转得人。[14]只要受益人(或转得人)认识到该行为对债权的损害性质即可,不要求受益人(或转得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具备损害债权的主观故意。受益人(或转得人)对可能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判断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恶意,以受益人(或转得人)受益(或转得)时的主观状态为准,受益人(或转得人)受益(或转得)时不知而后知之,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学者间有不同看法。少数学者认为,应由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就自己善意进行举证。[15]但多数学者认为,应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因为依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推定其为善意占有动产的人,从而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应负举证责任。[16]不过,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能知晓的,即可推定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恶意。[17]
三、撤销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具备时,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均可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为数人时,可由全体债权人共同享有并行使撤销权,亦可由各个债权人独立行使撤销权。不过,因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故各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效力。
(二)撤销权的行使客体
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它是否适当,应依债务人处分行为的后果是否损害债权而定。只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足以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如虽经债务人处分,但剩余财产仍可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另外,债权人应就保全债权的目的行使撤销权,超过保全范围的,不能作为撤销权的客体。
(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为之。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债权为连带债权时,可由其中一人提起诉讼,亦可由所有连带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数个债权人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时,各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形下,各债权人可能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被告应依撤销权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如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的,则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债务人为被告;如撤销权以返还财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的,则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债务人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其行使范围不限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而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债务人的一个或者数个行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全部债权的,即不得再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其他行为。
但是,我国《合同法》既考虑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又兼顾到债务人对保全债权范围以外的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采用相对无效主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过,在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标的物为不可分物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18]
(五)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因一定期间经过而消灭。此期间究竟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将其视为诉讼时效期间,第426条规定:“(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期间限制)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其撤销原因时起二年间之内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1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其视为除斥期间,第245条规定:“(撤销权之除斥期间)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我国《合同法》亦将其视为除斥期间,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超过该规定期间,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胜诉权一并消灭,债权人不得再提起撤销权之诉。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一旦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则债务人的行为的行为自始无效。二是相对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撤销的效果是仅在债权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效力。[20]《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无效说。但债务人的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受益人。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所受利益。但是,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应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日本民法典》第425条即规定:“依前条的规定的撤销,为一切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21]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应理解为撤销权的行使对一切债权人均发生效力。特别注意的是,如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时,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系管理事务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债务人的行为得自始全部撤销,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益人(或转得人)负有返还义务,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
应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该如何处理?如果在撤销之后,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直接向债权人交付财产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则势必会剥夺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在此情况下,可以将此财产暂时交给法院代为保管,待债务到期以后,再交付给债权人。[22]
(三)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之间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其法律关系回复至未为行为之前的状态。受益人(或转得人)基于被撤销行为所为的给付,有权依所有权或者不当得利请求债务人返还。但为保障交易安全,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时,得并申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可资借鉴。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转得人,但债权人对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即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其行使要件,如转得人受让财产属善意,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其善意构成撤销权行使的阻止事由)。[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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