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开证保单条款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3-03-27郭松涛中国银行公司金融总部广州单证中心
■ 郭松涛 中国银行公司金融总部广州单证中心
由于国际货物长途运输路程中面临的风险种类多、变化大,货主为了转嫁可能遭受的风险和损失,就需要投保国际货运保险,以保证在货物遭受损失时获得补偿。近年来我国进口贸易增长较快,信用证结算的进口合同中,采用CIF、CIP术语、要求卖方投保并提供保单的情况相当普遍,甚至EXW、DDP术语下也要求受益人提交保险单据。
保险单据是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申请,并收取保险费后与其订立的保险契约,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说明,是当事人处理理赔和索赔的重要依据。保险单据应准确反映如下要素: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和路线、承保险别、查勘代理、赔付地点、签发地点和日期、保险人或其代理的签章。
与运输单据诸条款不同,UCP600第28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对于保险单据应记载的内容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具体保险单据应记载的内容,需要开证申请人在条款中预先规定。笔者在工作中发现,进口开证项下保险单据的不符率远高于出口单据,保单不能反映合同原意而银行不能拒付的情况时常发生。究其原因,在于国外出口商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有偏差,条款表述不够透彻,导致保险单据不符,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要求落空。这些问题,往往伴随着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未得到有效覆盖,被保险人权利受损等情况。因此,拟定简单、具体的条款,提醒国外出口商按要求投保,可以保证进口贸易顺利开展,减少贸易纠纷、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本文针对以下条款中容易出现的不符点或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投保币种错误
INCOTERM从1990版开始,就要求CIP、CIF价格术语下,投保货币应当为合同货币。为了保持UCP与INCOTERM的一致性,UCP600沿用 UCP500的观点,第28条F.I款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详见ICC511号出版物《UCP500与UCP400比较》关于“第34条的改动”。作此规定,是为了保护进出口商:投保币种如果不是信用证下货币,可能产生因该国外汇管制而无法汇出、货币兑换发生损失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后果。
然而有些国家的进出口商、银行或保险公司,对国际惯例的理解并不深刻,保单上常常照抄此条款,同时用本国货币表示承保金额。制作保单的人员似乎根本不了解UCP和INCOTERM的规定。投保货币与信用证不符的保险单据,常来自巴基斯坦、印度、菲律宾、乌克兰等国家。印度、巴基斯坦的保险法规规定,投保国际货运险的本国企业,只能按本币获得赔付,外币赔付仅对境外被保险人有效,保险公司的外币头寸也受到诸多限制。这些国家的保险单,常见投保金额以该国货币表示,有时补充了等值若干外币或表示一个外币投保金额。
例如,信用证币种为美元,受益人国别巴基斯坦,保单条款:“…CLAIM PAYABLE…IN CURRENCY OF THE CREDIT…”(保险索赔款项,可用本信用证的币种赔付)。常见不符:来单照抄CLAIM PAYABLE IN CURRENCY OF THE CREDIT,同时表明SUM INSURED PAKISTAN RUPEE…(承保金额巴基斯坦卢比…)
所以,对于从外汇管制国家的进口,笔者建议保险条款中强调“…SHOWING SUM INSURED IN CURRENCY OF THIS CREDIT…”。
二、投保金额不足
常用条文:“FOR 110 PERCENT OF INVOICE VALUE”(按发票金额110%投保)。非专业人士往往并不了解,对于投保金额,UCP600第28条F款规定“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ICC681号出版物)第178段规定“如果从信用证或单据中可以得知最后的发票金额仅仅是货物总价值的一部分(例如由于折扣、预付或类似情况,或由于货物的部分价款将晚些支付),也必须以货物的总价值为基础来计算保险金额”。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常常因受益人误解这一条款而导致投保不足:
一是发票金额小于货物总价。大宗原材料往往先凭临时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结算大部分货款而不是全款,如进口铁矿石、煤炭等商品时,信用证常规定临时发票金额为货物临时总值的95-98%;机器设备贸易中,常常规定凭发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等支取60-70%的价款而不是全款。如果信用证不特别要求发票金额应为总价,此时受益人出具的发票往往为本次支款金额,小于货物总价。
二是信用证允许随货提交不计价的样品;样品没有计入总价。
三是货物有折扣。如信用证货描为货物总价1万美元,来单发票显示货物原价12500美元、折扣20%,发票净额1万美元。
如果来单均按照发票净额投保,上述1、3情况下,银行会按照投保金额不足而拒付。对于情况2描述的样品,银行往往无法拒付,因为发票显示样品价值为0;保险公司不会受理样品受损的索赔,因为该项商品无价值;然而,一旦样品受损,进口商或者需拆开正装货品作为样品,或者因等待出口商补发样品而浪费时间,利益已经受损。
实践中,不熟悉这些规定的受益人还是大有人在,自作聪明按本次发票的净额投保,从而导致投保不足。一旦发现此类不符点,预约投保项下,保险单据尚可更换,有补救的可能;而如果是独立的保险单项下,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承担增额和追溯从前的责任。
为了避免投保不足可能产生的风险和纠纷,开证申请人应事先判断是否会出现发票金额不能反映货物总值的情况,如果是,则建议开证时列明“…FOR 110 PERCENT OFFULL GROSS VALUE OF INVOICED GOODS…”,提醒受益人按发送货物的总值投保。
三、险别条款问题
UCP600第28条g款规定,“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
一是保险条款应当明确。许多企业,仅规定ALL RISKS或OCEANMARINECARGOALL RISKS等,殊不知类似表述,正好落在UCP第28条f款h的惩罚性规定内:“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按《UCP600评述》(ICC680号出版物)对UCP600第28条的解释,“跟单信用证不应要求投保“一切险”,因为在不同的市场有各种各样的一切险。h款意指跟单信用证应该明确所要求的投保险别”。由于保险公司均通过保险条款来定义险别和附加险,因此,信用证条款应明确指出所投保险种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全称,或者广为接受的保险条款缩略语简称,如I.C.C.(A)。
笔者建议进口开证前,与出口商要约定好保险条款。选择条款时,要注意尊重投保地的保险公司习惯,首选是ICC条款,其次是投保地的常用条款,是因为保险公司对于不常用条款,往往需要启动特殊流程,单独审查条款、单独报价,在费率和服务效率上自然会打折扣,甚至拒保。
在国际海运保险业务中,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比较发达的国家,它所制定的保险规章制度,特别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直接采用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 I.C.C.)。此外还有AMERICAINSUTITUTE CARGO CLAUSES、DTV ADS 德国远洋船舶保险条款等。
欧美的企业,习惯于采用预约保险方式,将一定时间、一定范围的保险业务一次交给保险公司承保,船期、船名、航程确定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作出保险申明(DECLARATION),保险公司再签发保险证明 (INSURANCE CERTIFICATE)。预约投保方式下,保险条款往往早已确定,出口商也往往获得了一个比较满意的费率。进口商如果一定要另外选择对方不熟悉的条款,就可能增加谈判难度、浪费时间、多付保费。
二是进口开证时需慎用CIC一词。“在中国,进出口货物运输最常用的保险条款是C.I.C.中国保险条款…”,这段中国人保官网的文字广为传抄。然而据笔者考证,1981年中国人保发布国际货运险系列条款时,是否使用CIC这个词已不可考,当年参与修订该条款的回金鳌同志在其论文中未用过CIC一词;1995年央行在银发[1994]328号《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中废止了中国人保当时的所有国际货运险条款,附件中的央行版条款未使用CIC一词;此后,中国人保并未将CIC、中国保险条款这个词做注册或备案。按照现行保险法,CIC或者 CHINA INSURANCE CLAUSE并不是一个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正式名称。PICC官网的表述是“以上八种条款,投保人可按需选择投保”,即保险单应显示该公司已备案保险条款的全称,例如ALL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1/1/09,而不是ALL RISKS(CIC)。笔者无意纠结于CIC目前是否可用,但是,要求国外的保险公司按照它所不熟悉的、名称未得到监管机构认可的CIC条款承保,确属强人所难。
四、查勘理赔机构的问题
常见条文:“SHOWING CLAIM PAYABLE IN CHINA”(中国境内可赔付)。它的本意是为了方便进口商,一旦出险,进口商应可以联系该保险公司在当地的查勘、赔付代理,就地完成理赔,发生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所以,如果保险公司在当地没有显示查勘或赔付代理,中国境内可赔付这一承诺就无法落实。
虽然办理出口保险时,国内保险公司见此条款会主动加列目的地的查勘理赔机构,但是进口保单就往往忽视这一点。国外保险机构繁多,竞争激烈,不是所有保险公司都能很好地处理国际货运险业务,目前仅东亚和东南亚国家来单能较好地写上中国大陆的查勘理赔机构。欧洲国家的保险公司常指定港澳台的保险机构,甚至有些国外来单,照抄“CLAIM PAYABLE IN CHINA”而不标明中国的查勘代理,此时开证行无法拒付,因为保险单据显然载明了”CLAIM PAYABLE IN CHINA”;而此时进口商面临的却是,或者港澳台、新加坡的保险公司无法在大陆开展业务、不能直接来大陆查勘,或者需克服通讯不畅、语言不通的困难,赶紧联系海外保险人,给查勘理赔带来诸多不便。
为了防止类似尴尬局面,建议进口商开证时补充列明”INDICATING A SURVEY AGENT IN CHINA MAINLAND”。同时要求银行通过特别条款列明“INSURANCE DOCUMENTS INDICATING SURVEY AGENT IN HONG KONG OR MACAU OR TAIWAN UNACCETABLE”。一旦保险单据上未载明在我国大陆的查勘代理,银行即可理直气壮拒付。
五、被保险人、仓至仓以及空白背书问题
信用证往往规定保险单据需空白背书而不规定被保险人是谁。
在国际贸易中,转手买卖非常普遍,发货人、被保险人、信用证受益人往往是不同的实体。按照国际货运保险的惯例,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但是出险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虽然按照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即伦敦学会保险条款的“TRANSIT CLAUSE”( 运 送 条款),保险责任自动从货运起讫地延展至两段仓库,但是,因被保险人在出险时不具备可保利益而遭拒赔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FOB价格术语下,被保险人如果是进口商,则仓至仓往往变成了起运港至仓,货物如果在出口商仓库到集装箱货场之间出险,保险公司可拒赔。
笔者认为,如果要确保货物在整个运送途中的风险被全程覆盖,不妨采用如下条款:“showing shipper as insured and endorsed in blank”(显示发货人作为被保险人并空白背书)。不论发货人、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也不论发货人和受益人中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发货人对自己发运的货物,无疑拥有可保利益,从其仓库起运的货物,自然在保险覆盖范围内;保险单和提单的被背书人或正当持有人,能成为合法的被保险人。如发货人不愿承担投保责任,也可要求“showing beneficiary as insured and endorsed in blank”(显示受益人作为被保险人并空白背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