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教学法在国际法教学中的运用——国际法院有关民族自决权的案例评析
2013-03-27王孔祥
王孔祥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案例教学是法学教育的一种重要方法,深受广大师生的重视和喜爱。通过具体生动的案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学理论进行法律推理,甚至模拟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等不同的法律角色,或者参照央视“今日说法”、“以案说法”等媒体,可以充分地调动师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极大地提高教学的效果。
在国际法的教学过程中,虽然不能完全地照搬国内法教学的套路,但同样可以充分地运用案例教学法,并有其自身的优势。这是因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卯)的规定,“司法判例”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是国际法的辅助渊源之一。判例中针对当事国请求解决的特定问题的判词虽然“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但是其中某些法律原则原理方面的判断,往往仍可能被援引[1]。而国际法院在其60多年的历史间,已经做出了近百个判例,其中蕴藏着丰富的国际法资源、极大地发展了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
国际法院对民族自决权问题极为关注,它是在非殖民化的背景中来处理民族自决权问题的,并为联合国主要机关的行动提供指导。这可通过在西南非洲(纳米比亚)案、西撒哈拉(前西班牙属地,以下简称“西撒”)案、东帝汶案、以及最近的“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修建隔离墙”案中的重要观点来加以分析①尽管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请注意,国际法院的以下案例间接地提及了自决权的某些方面:如通行权案(葡萄牙诉印度)、北喀麦隆案(喀麦隆诉英国)、布基纳法索与马里的边界争端案(布基纳法索诉马里)。;同时还要关注针对科索沃在2008年2月宣布独立案的咨询意见。东帝汶案的性质有些特殊,它是在由前管理当局葡萄牙代表东帝汶人民而提交给国际法院的。国际法院在其2004年的“隔离墙案”咨询意见中提到了民族自决权和由其对世性所引起的义务。科索沃案则展现了民族自决权的有关争端性质发生了变化;围绕科索沃宣布独立及局势的随后发展最能说明问题,但还有其他事例②实际分离的例子包括南奥塞梯和阿布哈兹从格鲁吉亚分离的情形。由俄罗斯军事干预、并持续支持这两个地区的自决和独立、从而破坏格鲁吉亚领土完整的问题,似乎构成现两国间的法律争端,目前正由国际法院受理。该争端是基于对1965年的联合国《禁止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CERD)的违犯,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公约第22条的基础之上。参见2008年8月12日格鲁吉亚针对俄罗斯提出的起诉书第 1-16 段。www.icj-cij.org/docket/files/140/14657.pdf.2010-11-01.)。
这些案件体现了国际法院在民族自决权概念的发展、及其被承认为一项合法权利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通过分析这些案例,就会出现一幅民族自决权在非殖民化背景下发展的图景。
一 有关民族自决权的案例述评
(一)西南非洲(今纳米比亚)非殖民化案(1949-1971)[2]
针对南非作为西南非洲领土的管理当局,不仅拒绝将这块前委任统治领土置于联合国托管之下,还坚持将其纳入自己的版图,为此,应联大和安理会的请求,从1949年到1971年,国际法院都在积极地处理有关纳米比亚非殖民化进程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①参见国际法院于1966年7月18日就西南非洲案(埃塞俄比亚诉南非,利比里亚诉南非)第二阶段所做出的判决。《国际法院报告集》(1966),第6页。。然而,围绕非殖民化进程的法律程序在1966年引起了激烈的争议。随着国际法院院长投出的决定性一票,国际法院发现,利比里亚和埃塞俄比亚未能证明他们对其请求的事项拥有法律权利或利益,因而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②同前注,第51页,第99段。。
1949年12月,联大向国际法院提交的西南非洲之国际地位问题成为这个漫长而复杂的司法进程之真正起点③参见国际法院于1950年7月11日做出的关于西南非洲国际地位的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50),第128页。。这一法律进程为期超过30年。国际法院曾发布四份咨询意见、做出二份判决。法院表示:
“根据《宪章》,前委任统治国要保证遵守和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且没有种族歧视。相反,完全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或民族或人种的理由而在该领土上建立、并强制执行区分、排斥、限制则构成对基本人权的剥夺,是对《宪章》宗旨和原则的一种公然违犯。”④国际法院“关于南非违背安理会第276号决议(1970年)而持续占有纳米比亚(西南非洲)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71年),第57页,第131段。南非在1994年10月3日签署了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公约》,但迟至1998年12月10日才批准。因此,不能基于该公约而追究其任何责任。(除了促进和鼓励对人权的尊重以外,《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还包括基于对民族自决及权利平等原则的尊重而发展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
西南非洲案之所以重要,不仅是因为它明确了西南非洲人民行使其民族自决权进程的重要法律方面,而且事关对非自治领土行使民族自决权、及其在一般国际公法体系中地位的认识。正如1960年12月14日联大第1514号(XV)决议通过的《非殖民化宣言》所言,非殖民化的进程是不可抗拒、不可逆转的,为避免出现严重的危机,必须结束殖民主义以及所有与之相关的隔离和歧视。最后,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深入发展,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西南非洲终于在1990年3月21日获得独立、建立了纳米比亚共和国。
(二)“西撒”案(1975年10 月发表咨询意见)[2]
1974年12月13日,联大通过第3292号(XXIX)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西撒”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正如国际法院自己所言,该意见的做出是基于实践和现实的目的,即名义上是为了让联大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并就“西撒”非殖民化问题的后续工作制定政策。在国际法院看来,民族自决权构成对先前所提出问题的基本假设。⑤1975年10月16日,国际法院西撒哈拉案的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75年),第20页,第20段。它进一步指出,依据1960年12月15日联大通过的第1541号(XV)决议,非自治领土可以:(a)作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而出现;(b)与某个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c)与某个独立国家自由合并。即作为《非殖民化宣言》补充,它为非自治领土的非殖民化进程提供了三种可能性⑥载于白桂梅著:《国际法上的自决》,附录二:《关于指导会员国确定是否存在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3条戊款传递信息义务的原则》,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另参见UN Doc.A/4684(1960)。。在国际法院看来,为充分考虑各国民族自由地表达其意志而提出自决原则的有效性问题,这一事实并不影响联大在某些情形无须咨询某一地区的居民⑦同注5,西撒哈拉案的咨询意见,第33页,第59段。。国际法院认为,联大设想的非殖民化进程是出于尊重“西撒”人民基于其自身的表达自由而决定其未来政治地位的权利⑧同上,第36页,第70段。。并且,国际法院承认,就以何种形式和程序实现民族自决权的问题,联大拥有自由裁量权⑨同上,第36页,第71段。。
在1975年10月16日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提出了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两个重要条件,分别是:(a)自由,即不受外界干扰地行使;和(b)真实,即表达出相关领土上的民族之意志⑩同上,第32页,第55段。。并且,国际法院提请各国注意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除了上述三种选择之外,还包括“由各民族自由决定的任何其他政治地位。”[11]同上,第33页,第58段。那些观点符合联大自身的立场,正如那些有关“西撒”问题的大量决议所表达的一样。
(三)东帝汶案(葡萄牙诉澳大利亚,1995年6月30日判决)
葡萄牙作为东帝汶领土的管理当局,于1992年2月22日就“澳大利亚在涉及东帝汶领土的某些活动”而启动控告澳大利亚的程序。该争端的实质问题是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为开发所谓“帝汶”沟的大陆架、而缔结的一项协定。葡萄牙批评澳大利亚以其行为,“未能履行……尊重(葡萄牙)作为东帝汶管理当局之责任和权力的义务……以及……东帝汶人民的民族自决权和相关权利”[12]国际法院关于东帝汶案(葡萄牙诉澳大利亚)的判决,《国际法院报告集》(1995年),第92页,第1段。。该案中的相关权利包括保持领土完整和统一的权利、以及对自然财富和资源所拥有的永久性主权,它们是民族自决权的伴随产物。其结果是,澳大利亚必须停止对有关国际规则的违犯、并向东帝汶人民和葡萄牙做出赔偿①1991年2月22日,东帝汶提交的诉状,第32段。参见www.icj-cij.org/docket/files/84/6809.pdf(2010年11月1日访问)。。国际法院虽然承认“葡萄牙主张的民族自决权源自《宪章》和联合国的实践、具有对世义务的性质无可争议”②同上,第102页,第29段。;却未进一步地明确对世义务性质的准确内容。因而,国际法院错过了明确有关民族自决权之对世义务的内涵的机会;从而留下纷争的因子。
联合国安理会就东帝汶问题相继通过第1264号决议(1999)、第1272号决议(1999)和第1410号决议(2002)。联合国驻东帝汶特派团(UNTAET)管理这块领土,直到东帝汶于2002年5月20日正式宣布独立。于是,尽管国际法院断言它对该案没有管辖权③同上,第106页,第38段。在该判决的第29段,国际法院已经表明,它不能判断一国行为的合法性,当其判决隐含了对不是该案当事方的另一国行为合法性的评估,即使受到质疑的权利是一项对世权。,但在它对东帝汶问题的解决似乎有着积极影响之前,可将之视作法律的程序④Rosenne’s The World Court:What It Is and how It Works,6th completely revised edition by T.D.Gill(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3)p.193.。东帝汶问题的和平解决也是东帝汶人民民族自决的胜利[3]。
(四)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合法性(2004年7月9日咨询意见)
在评估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合法性时,国际法院通过其咨询意见似乎是将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自决权视作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组成部分。该案可被视作一个被干预的非殖民化案例⑤2004年7月9日,国际法院关于“在巴勒斯坦被占领土上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案的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2004年)第165-167页,第70-78段。,那里的武装冲突和被以色列所占领、以及相关的事件,导致了对巴勒斯坦人民民族自决权的剥夺。
国际法院回忆了1971年的西南非洲咨询意见,表示,“正如《宪章》所规定的有关非自治领土的国际法,使得自决原则适用于全部(非自治领土)”,这些进展使得《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第1段所指的托管终极目标毫无疑问地成为相关民族的自决了⑥同上,第172页,第88段。。通过自己的判决来描述对该原则的看法之后,国际法院重申其地位:该权利目前具有对世义务性质⑦同上,相关内容为:“国际法院确实明确表示,民族自决权目前是一项对世权。”(参见东帝汶案(葡萄牙诉澳大利亚)判决,《国际法院报告集》(1995)第102页,第29段。)。那些权利包括了民族自决权,正如联大在许多场合所反复承认的那样⑧同上,第182-183页,第118段。。
国际法院回避了就“人民”作一般的界定,并在巴勒斯坦一案中转而依赖政治性声明。该选择未就什么构成一个民族提供太多的指导或确信。国际法院在所有案件中都提到“人民”和“政府”这两个国家的传统要素。并且,它规定了冲突的两个当事方彼此承担的那些虽然基础、却是基本的义务。通过断定该墙的修建和先前的措施一道,严重地阻碍了巴勒斯坦人民行使其民族自决权,并违背了以色列需要尊重该权利的义务⑨同上,第184页,第122段。,国际法院继续明确以色列和其他国家有义务尊重具有对世义务性质的民族自决 权⑩同上,第199页,第155段。正如国际法院所说:“以色列所违犯的义务包括一些对世义务。正如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所表示的那样,这些义务在本质上是‘所有国家都关切的’。(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第二阶段的判决,《国际法院报告集》(1970年),第32页,第33段。)以色列所违犯的对世义务是尊重巴勒斯坦民族自决权的义务,以及某些属于国际人道法的义务。。
正如国际法院所言,“每个国家都有义务通过联合和单独的行动,来促进民族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的实现,根据《宪章》的规定,并为联合国就该原则的实施来行使《宪章》赋予的责任提供支持。”[11]同上,第199页,第156段。于是,根据国际法院的意见,自决是一种对世性的权利,赋予每个国家以单独或集体地开展行动来促进该权利的义务。尽管如此,国际法院要求国家都应基于尊重《宪章》和国际法,而将修建隔离墙所产生的妨碍巴勒斯坦人民对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加以终结[12]同上,第200页,第159段。。
(五)有关科索沃宣布独立案的咨询意见(2008年10月-2010年7月22日)
经过联合国将近9年的管理,科索沃议会于2008年2月17日宣布独立,塞尔维亚迅速做出反应,要求联合国安理会和秘书长宣布该行为非法。2008年10月6日,联大以77票赞成、6票反对和74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第63/3号决议,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受理的问题涉及科索沃自治临时机构的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围绕科索沃的最终地位问题,产生了广泛的争议,已经有众多的论文问世了[13]See,inter alia,the following articles:R.Müllerson,‘Precedents in the Mountains:On the Parallels and Uniqueness of the Cases of Koso-vo,South Ossetia and Abkhazia’,8 Chinese JIL(2009)pp.2-25;J.Bing Bing,‘The Independence of Kosovo:A Unique Case of Secession?’,8 Chinese JIL(2009)pp.27-46;P.Hilpold,‘The Kosovo Case and International Law:Looking for Applicable Theories’,8 Chinese JIL(2009)pp.47-61;B.Muharremi,‘Kosovo’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Self-Determination and Sovereignty Revisited’,33 Review of Central&East European Law(2008)pp.401-435.。
该案相当地有趣,由于国际法的两个同等重要的原则,即包括分离权在内的民族自决权和国家领土完整原则似乎产生矛盾的事实①For more information see ICJ Press Release No.2009/27 of 29 July 2009,available at < www.icj-cij.org/docket/files/141/15349.pdf>(last accessed on 1 November 2010).。2010年7月22日,国际法院以10票赞成、4票反对的表决结果,就此发表咨询意见:“2008年2月17日通过科索沃独立宣言不违反国际法。”②See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t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Advisory Opinion-Advisory Opinion of 22 July 2010,I.C.J.Reports 2010.理由是国际法中并未包含禁止宣布独立的条款,因此2008年科索沃单方面宣布从塞尔维亚独立并未违犯国际法;但避免说,根据国际法,科索沃这个国家是合法的;且重申领土完整是“国际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2013年4月,塞尔维亚和科索沃当局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不干涉对方加入国际组织”。这实际上就为塞尔维亚加入欧盟和科索沃加入联合国扫清了重要的障碍。
(六)小结
国际法院的判决多次确认、并强调了该权利在非殖民化进程框架下的对世义务性质(erga omnes);这种对世义务因其自身的性质而成为所有国家关注的事项,因而所有国家都对其拥有法律上的利益,自然这种义务也可以被任何国家以正当方式提出[4]。
鉴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基本权利,人民可以通过行使之而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地追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因而国际法院对非殖民化进程的法律贡献就更加重要了。通过使用明确的法律术语来概括这种权利,国际法院从一开始就参与了这种进程,并推动了将这一权利转化成国际法的一个基石。作为行使民族自决权的一个结果,超过80块殖民地获得了独立。联合国的会员国数量从最初的51个渐渐增加至1960年12月的99个、以至今天的192个,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个进程的产物③See J.Crawford,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2nd e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p.187.。
二 对国际法院在自决案件中观点的运用
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法的一项核心原则,在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长时间实践中都存有争议,有人坚持认为自决仅仅是个政治口号④R.Higgin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in K.Wellens,ed.,International Law:Theory and Practice:Essays in honour of Eric Suy(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8)p.694.。但不难承认它为一种纯正的法律权利:处于殖民统治或异族压迫下的民族有权追求外部自决、即独立;在一个多民族国家内部,非主体民族可通过内部自决而实现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国际法院就外部自决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表示:
“简单说来,自决的国际法权利最好只产生一个前殖民地的外部自决权;被压迫民族、如处于外国的军事占领之下;或一个特定群体没有切实途径参与政府,以追求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在所有三种情形中,相关民族都应获得外部自决权,因为他们不能在国内行使其民族自决权。”⑤Reference re Secession of Quebec,supra n.64,para.138;also in ILM(1998)p.1340 at 1373.Available online at < scc.lexum.umontreal.ca/en/1998/1998rcs2-217/1998rcs2-217.pdf> (last accessed on 1 November 2010).
随着非殖民化进程的结束,在许多不同的政治和法律情形都出现了自决问题的争端,如:(一)殖民主义情形;(二)一国拒绝国内民族参与该国政府;(三)一国或一个民族试图加入另一个具有类似种族、语言或宗教信仰的国家或民族;(四)某个民族试图从某个国家分裂出去,以便建立一个独立国家;(五)在现有国家之内的一个特定类型的政治组织要求⑥See for more details R.C.A.White,‘Self-Determination:Time for a Re-Assessment’,28 NILR(1981)p.149.。这就使民族自决权的适用出现混乱、复杂的局面。
基于对国际法院判例的细致考察,可以明确地断定,《宪章》中表述的有关非自治领土的规定使得自决原则适用于它们全部⑦“南非违犯安理会第276号(1970)决议而持续占有纳米比亚(西南非洲)的情形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第31页,第52段。;自决适用于殖民主义背景下,赋予一个殖民地的居民享有独立的权利。国际法院就非殖民化背景下自决问题的裁决能否适用于其他情形?国家实践似乎证明,各国不愿意承认非殖民化背景以外分裂国家的权利。
显然,制定一套标准,来一般性地适用于通过分离的自决,显然不是国际法院的义务,因为它处理的是具体的案件、而非抽象的问题。并且,这样做的好处是值得怀疑的。可惜的是,甚至当国际法院在某个案件中明确了其法律情形,但实施国际法院的建议仍然强烈地以政治考虑为条件。现有的几个自决要求似乎都满足了作为上述有待实现的分离的大量相关标准⑧此类标准包括,在存在一个民族的情形,拒绝他们行使自决权、并从属一场一直遭受歧视的运动,该民族占据现有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即形成分离。根据布克海特,“救济性的分离假设了这样一种情形:根据其所属国对某个特定群体所实施各种形式的镇压而做出的反应,国际法承认了一系列的救济办法,从保护个人权利、到少数人的权利,最终以分离作为终极的救济。”L·C·布克海特:《分离:自决的合法性》(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222页。;但相反,它们仍未获得广泛的国际支持。上述标准排除了法外因素,诸如领土面积、经济水平,以及会引发这些诉求的实际干扰。由于国际法涉及一个以国家为中心的体制,它对于尊重既存国家的领土完整具有意义,分离只能被慎重地对待、并以个案为基础来考察其优点。
但是,“冷战”后在一些地区所出现的民族分离浪潮既不是外部自决、也不是内部自决,而是完全背离民族自决权的要求的。正如《国际法原则宣言》所言:“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民族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民族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重复了这段话,并强调:“实现民族自决权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统治”①《联合国文件集》,A/CONF.157/23。。国际法院还认为,“国际法的自决原则是在尊重现有国家领土完整的框架内发展起来的。”②See Reference Reseccession of Quebec,[1998]2 S.C.R.217(1998).
三 结论
民族自决权属于这样一个领域:各国的利益和看法相互冲突得如此厉害,以至于各国不能达成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标准,因而必须满足于非常一般性的指南或原则的宽泛规定③A.Cassese,‘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Self-Determination’p.351.。在国际法的框架内,国际法院可依据两项原则来对待该权利:首先是认为所有独立领土都拥有外部自决权;其次,各国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而剥夺民族自决权的根本义务,在国际法院看来,必然包括禁止外国的军事干预、侵略和占领,因为它们严重侵犯了民族自决权。第二项原则符合联大就该问题所通过的最新决议④2004年12月20日的联大第59/180号决议标题为:“民族自决权的普遍实现”。决议的相关段落写道:“宣布其反对外国军事干涉、侵略和占领行为的坚定立场,因为它导致世界具体地区民族的自决权和其他人权遭到侵犯。”。
尽管国际法院在非殖民化进程背景下所发挥的作用,可以被描绘为是联合国的政治机关、特别是联大的补充⑤J.Crawford,‘The General Assembly,The International Court and Self-Determination’,in V.Lowe and M.Fitzmaurice,eds.,Fifty Ye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Essays in Honour of Sir Robert Jenning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respectively pp.592 and 605.。但不能夸大它在该领域对这些机关的活动、以及国际法进一步发展所给予的支持。正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国际法院一般采取一种“价值导向”的路径⑥M.Ragazzi,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Erga Omn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72.;这种路径似乎旨在对某些基本人权给予有力的法律支持⑦See Zyberi,The Humanitarian Fa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ts Contribution to Interpreting and Develop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Law Rules and Principles(Antwerpen,Intersentia 2008)pp.pp.29-31.。通过提出、并使用诸如“对世义务”之类的概念⑧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家对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为对世义务。“这种义务源自现代国际法,比如……来自与个人基本权利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遭奴役和种族歧视。受保护的一些相关权利已被写进一般国际法……其它则被国际文件赋予普世或半普世的特征。”参见“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1970年2月5日的判决,《国际法院报告集》(1970),第32页,第34段。,并承认民族自决权的对世义务性质;或通过其对“文明之神圣任务”(sacred trust of civilisation)的解释,国际法院对促进尊重人权和人的尊严、并在更大视野下对民族自决权的实现做出了贡献。表面上,国际法院认为有关民族自决权的对世义务包括了通过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促进民族自决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实现(根据《宪章》的规定,并为其实施《宪章》赋予它的责任,而为联合国提供支持)。
但通过考察国际法院的判例法,难以找到一条自决的整体路径。民族自决权与国家领土完整的冲突,也是人权与主权的现代矛盾的缩影;二者孰高孰低,世人或各执一词。国际法院注意到了国际法的发展,以及民族自决权在该框架中的地位。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之作了最好的说明,它写道:
“如上所述,在过去50年里,就本判决所涉及的范围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些发展使人们丝毫都不怀疑托管制度的神圣最终目标是相关民族的自决和独立。在这个范围、以及其他地方,可以认为成文法(corpus juris gentium)得到了显著地发展。国际法院只要忠于其职守,就不会无视这一点。”⑨“南非违犯安理会第276号(1970)决议而持续占有纳米比亚(西南非洲)的情形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报告集》(1971年),第31-32页,第53段。
人权、包括民族自决权的实施,是在不同地区和层面所发生的一场持久斗争。尽管国际法院并不是代表个人或个人集团能够主张其人权的一个重要论坛,但它无疑是一个能够通过一种双重功能来对全人类的解放做出贡献的一个司法机构。通过其判例法来解释、并发展民族自决权就是该贡献的一个例子。
[1]邵 津.国际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邵沙平.国际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德)沃尔夫·冈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晓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