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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

2013-03-27代水平朱经纬西北大学法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7期
关键词:现场直播现行表演者

文 / 代水平 朱经纬 / 西北大学法学院

浅议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

文 / 代水平 朱经纬 / 西北大学法学院

目前,我国赋予表演者权以五十年的保护期限,这体现了对表演者相关权利的重视。但是,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存在不妥之处。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分析,指出可改进之处并提出修改意见。

表演者权;保护期限 ;著作权法

2012年6月,《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作为第一个在中国诞生的国际性知识产权条约在北京签订,其重要意义在于使得表演者长期无法受到全面保护的历史就此终结【1】。表演者权是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表演者在表演、传播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 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规定:表演者的权利有:精神权利、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 。1.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录音制品条约》第5—10条的规定。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中规定了表演者的义务、权利与权利的限制。其中对表演者权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传播权利一次用尽与保护期限。本文以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作为切入点,讨论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期限的不妥之处。

一、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给予了表演者权以五十年的保护期限,这体现了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予以足够的重视,但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表述似乎存在不妥之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 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由此可见,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本文认为,该表演者权保护期限的设置并不合理。表演者行使许可他人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的权利,涉及的主要内容是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也就是在表演的现场向公众直播的权利。以“现场”为强调重点的权利,实际时效应当只限于现场直播期间,一旦现场表演结束,这种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对于表演结束即失效的权利,又何谈长达五十年的保护期呢?《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现场直播”是指通过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播放表演者现场表演的行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指通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2】。无论是现场直播或是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必须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器现场表演,以及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3】。表演者行使其该项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在表演之前通过授权的方式提前进行许可;第二,在现场表演之时阻止未获得相关权利的人进行直播与公开传送;第三,在表演之后发现表演时有人未经许可进行直播与公开传送,以诉讼方式捍卫权利,但此时仍是在行使现场表演中未能成功行使的权利而非在表演后仍存在或者新产生的权利。

上述三种情况实际上都要求表演者权人在表演现场行使自己由《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赋予的权利。表演之前,表演者先行许可的行为是对该项权利的提前授权;表演完成后,权利人的任何措施维护的都是在表演中的未能成功行使的许可权或者禁止权。只有在表演者的现场表演中才存在“现场直播”的可能性,权利也只能在表演者进行“现场表演”时成立。故在表演之前或之后的权利行使,实际上都是在行使对表演“现场”的相关权利,而不是有新的权利产生,也不能视之为权利的延展。现有设置实际上是对一项在现场表演后即不存在的权利赋予了五十年的保护期限,是很不合理的。

二、关于表演者权保护期限的理论争议与解决办法

实际上,关于是否给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权利五十年的保护,早在立法时即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立法时出于完整保护表演者权的目的,尽可能给予表演者权更大的保护范围与保护期限,故最终颁布的《著作权法》对表演的现场直播权与公开传送权作为表演者财产权利赋予了五十年的保护期限。这种做法实际上并不科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赋予表演者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权以五十年的保护期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并且举例说明如下:假设甲在表演现场使用手机或摄像机等工具进行拍摄以供自己欣赏,因其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条件,故作为合理使用而不受法律约束。一段时间后,甲突然想起其有该段视频,便将其制成录像制品或置于网络环境中传播,此时若未予表演者的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权以五十年的保护时间,则表演者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主张。因此,出于对表演者权全面保护的考虑,应给予《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权利以五十年的保护期限。

本文认为,对于上文所举的例子,即使不赋予《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所规定的表演者的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权赋予五十年的保护期限,表演者仍然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我们在保证相关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没必要舍弃法律规定的严谨性和科学性,赋予一项在现场表演后就不复存在的权利以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具体保护方式如下:

第一种方式,利用已有的实体法规保护表演者该项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相关权利,包含许可他人实施与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实施两方面。在上文所举例子中,甲于现场摄制表演用于自我欣赏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受《著作权法》的限制。而甲在摄制完成一段时间后将其进行录像并传播的行为实际上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所规定的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的要件,其具体行为体现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均与法律规定不符。表演者此时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其他项规定的权利进行维权。实际上,甲将其摄制作品制作成录像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授予表演者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权利;利用网络传播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6项授予表演者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利,表演者可以其享有禁止权为由进行维权。

第二种方式,依据现行程序法规定也能保护表演者的相关权利。著作权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民事诉讼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相关保护与民法中规定的保护体系有相通之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演者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起诉,也有权自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诉讼时效的期间届满后, 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表演者可以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甲的侵权行为,或自己主张权利后甲的侵权行为仍未停止的除外。因此,即使未对《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给予长50年的保护期限,表演者仍可以以甲侵犯其民事权利为由进行维权。

所以,在立法中存在的有关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权的保护期限的争议,实际上并不应当以授予《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五十年的保护期限作为适当的结论。表演者行使只能在现场表演的同时实现的权利,并不需要如此长的保护期限。而以上文中所举例子来看,现实中需要对该项权利进行长时间保护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存在。单从全面保护表演者权的角度出发对表演者具有的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权进行五十年的保护时间设置,实际上并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准确性与严谨性。

三、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鉴于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中的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权的保护期限设置上,存在不妥之处,本人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第一种方式,修改现行《著作者权》第三十八条表演者权相关权利的规定。在中国已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分别在第15条与第11条中将“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权”归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第11条。内。我国在2006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表示本国不受该草案第15条第一款的限制,原因在于受其限制有可能导致表演者权的滥用,不利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知识产权竞争。但是,由我国2012年在北京所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第11条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仍然承认表演者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故,现行《著作者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划分为现场直播权、公开传送权、录音录像权、复制权、公开发行权、网络传播权,该种设置实际上可视作是对表演者广播和向公众传播途径的进一步划分,本质上仍是“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故本文建议,可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

第二种方式,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重新设置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由上文可见,现行著作法中保护期限的设置只在针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时出现不妥。故为保证法条的严谨性,可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对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保护期限设置取消,改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律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遣词用句以及相关规定均应当满足法律语言有别于其他语言的典型和本质特征——严谨性。对表演者权中只能在现场实施的部分赋予五十年的保护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著作权法》的实施及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1】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2(6):7.

【2】胡开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音像表演条约》及其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知识产权,2012(5):84.

【3】李菊丹.表演者权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0(3):29.

★本文系陕西省软科学研究项目(2012KRM5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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