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的体系刑法观——以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为线索
2013-03-24徐久生曹震南
徐久生,曹震南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食品是维系人类生存的前提,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今中国已经走出了“我饿”的时代,进入了“我害怕”的时代。在工厂化生产的今天食品已不再匮乏,但是食品安全问题日趋严重。就食品而言,这是最好的时代,但也是最差的时代。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做出了回应,提出了新的应对手段。这种人造危险的泛滥印证了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的正确性,用风险社会理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能更好地找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正确方法。
一、风险社会下我国食品安全已成问题
两次工业革命带来了产业化,最终导致了社会变革。在食品行业中,工业化使食品行业走向现代化。随着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普遍的工业化产生了普遍的风险,食品安全风险开始显现。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称,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19贝克认为,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必须和现代化的反思相结合。在风险社会中,风险不同于古典社会中的自然风险,而是以“人造风险”为主。
(一)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表现
计划经济时代,生产力落后,食品匮乏,数量是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得到发展,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解放,食品数量问题得到解决。但是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开始暴露出自身的缺陷,自发性导致商人唯利是图,食品质量成了食品安全的核心问题。仅2012年,被披露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就有“酒鬼酒深陷‘塑化门’事件”、“张裕葡萄酒藏农药事件”、“辛拉面被曝含致癌物”、“立顿检出高毒农药”等。整个食品行业充满着“弗兰肯施泰因”现象[2]26,由人制造的食品违反了人类的本意,不再使人类受益,反而成了侵害、消灭人类的工具。市场失灵导致了商业行为的异化,进而导致了整个社会的异化。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安全常常被牺牲为对最低成本的追求[3],这种对安全的漠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三鹿奶粉”事件中“三聚氰胺”毒奶粉导致大量婴幼儿住院治疗,并且造成了多名婴幼儿死亡。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出现在没有营业执照的“黑作坊”中,还蔓延到老字号、知名大公司之中,甚至开始出现在一些全球知名的跨国公司中。食品安全问题走向全行业化的趋势,挑战着国民的信心底线。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日趋严重,相关的监管措施开始加强。《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分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以期能够解决“监管难”的问题。但是,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并没有因《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而得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仍然难以得到遏制,并且呈扩大趋势,整个社会的发展笼罩在食品安全的风险之下。
(二)食品安全风险的中国化特点
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是对科学技术的质疑,也是对工业化生产模式的质疑。工业机器给人类社会带来了辉煌的成就,但是过度的现代化使人类不再受益。现代风险有着自身的特点,如人为化、后果的延展性、建构本性等[4]。但是这种现代化的风险在中国有其特殊性,与贝克风险社会中倾向于“第二现代性”的风险不同,在中国的风险社会定义中存在“第一现代性”和“第二现代性”①本文中的“第一现代性”主要指的是大工业社会中因过分追逐生产力和利润而产生的风险,在食品安全问题上体现为制假、售假以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第二现代性”指的是因科技发展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潜在风险,如转基因食品的大量出现,此时与贝克的风险社会风险的含义相近。双重强调的共时性困境[5]。中国的现代化发展时间较短,并没有发达国家那样进行的完整的现代化发展周期,自身残留“第一现代化”因素的同时走向“第二现代化”,中国的现代化是一种“压缩式”的现代化,同时拥有工业化和自反性现代化的特征[5]。具体来说,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第一现代性”的“毒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也存在“第二现代性”的“KFC速成鸡事件”、“黄金大米事件”。“第一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性质与前工业化时期相比并没有发生变化,而“第二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性质发生了异变,“变异性食品”、“转基因食品”的出现使科学理性本身成为了不稳定因素,这种隐性风险的存在使其与“第一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问题迥然不同。“第二现代性”的风险在科学的名义下似乎是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是大部分创造的驱动力不是人类的真实需求,而是对利润的渴望[6]175。“第二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风险的本质仍然是人造风险,和“第一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风险是一致的。“第二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风险具有隐蔽性,其法律界限是不明确的,导致行为的界限也具有不明确性。但是不明确的风险并不意味着比“第一现代性”的风险要小,“第二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风险虽然具有形式合理性,但是其潜在危害性将是灾难性的。
双重风险的叠加给食品安全问题带来了新的复杂性,就我们所经历的风险无所不在而言,我们只可能作出如下三种反应:否认、漠视和转型[5]。对于日趋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只有转型的姿态才可以正确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食品安全问题转型的构想在制度层面的实践就是制度的变革,在刑法层面的实践就是相关刑事立法的重构,这一切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之中。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高发、食品安全风险激增的态势做出了回应,既有对现有条文的修改,也有在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新的罪名条文,意在刑法体系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进行制度再造。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修改
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既有对犯罪构成的修改,也有对刑罚的修改。在犯罪构成方面,将“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在刑罚方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条款中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在加重条文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规定,在罚金的计算上取消了参照销售金额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其类似,取消了拘役刑和罚金刑参照销售金额的规定。《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创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趋势是犯罪圈扩大、刑罚加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应当认为,“卫生标准”是“安全标准”的一种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中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将虽然符合卫生标准但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食品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行为的范围有所扩大。在刑罚方面,不仅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对销售金额的参照规定。刑罚规定对解释同样具有重要的提示作用。[7]195一般认为,单处罚金的刑罚针对轻罪,其取消显示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重处罚”的刑事政策。取消了参照销售金额的规定是鉴于其严重限制了罚金刑的惩罚力度,食品价金一般数额较小,但是不安全食品却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如果强行参照销售金额将导致罚金数额与犯罪危害程度不相称,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不会记载准确的销售金额,因而销售金额成了适用罚金刑的一个“人造障碍”。食品安全犯罪是经济犯罪,具有贪利本质,罚金刑是最好的惩治工具,刑法修正案(八)对罚金刑的修改使其更具有司法适用性。出于减少死刑的人道主义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大面积减少了刑法分则中的死刑规定,其中绝大部分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但是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仍然保留了死刑,充分说明了该种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中规定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风险社会下刑法规制方法的局限性
刑法是社会的,必然会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相应的嬗变[8],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是对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问题的回应。虽然其加重了处罚,但是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威慑,食品安全犯罪仍然处于高发的态势,这在实践层面上印证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修改在应对风险社会的冲击时存在的自身的局限性。
1.风险的不确定性和法律的确定性之间存在矛盾
在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产生在于大工业时代科技的发展突破了社会制度的可控界限,导致在技术工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威胁——以现存的制度性标准衡量——既不可计算也不可控制[2]42。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一个变量,随着时间和地点的变化,具体的风险量是不同的。风险与危险相比是一个较为中性的名词,而危险则完全是负面意义的[9],风险到危险或者实害的转化需要一个过程,风险存在积极的因素,最后的结果可能含有正效应。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是司法三段论,只有确定的大前提(法律规范)才可以推出确定的法律结论,其正确性在于演绎逻辑的形式逻辑本质。法律制度为了实现正义的价值追求,要求法律必须具有确定性。食品安全犯罪高发是风险社会人造风险的集中表现,而将其入罪则存在“不确定性”和“确定性”的矛盾。刑法修正案(八)通过罪和刑的修改调整了食品安全风险的规制手段,但是食品安全风险仍然在变化发展,其不确定性仍然存在,此次修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刑法典和食品安全风险之间的内在矛盾。
2.面对混合风险的无奈
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阐述了食品安全风险的中国化特点,即“第一现代性”和“第二现代性”的混合风险。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其主要规制的仍然是“第一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风险。《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法定化,并且强制执行①《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安全标准”进行解释时,必须参考《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内容为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等②参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从中可以看出,其仍然停留在“第一现代性”的风险规制上。由此可知,刑法的“安全标准”也主要体现在“第一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风险上。在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意见征求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对利用高科技手段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作出前瞻性规定[10]199,但是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第二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未来“KFC速成鸡”、“转基因黄金大米”等类似食品安全问题将会不断出现,“第二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将离我们越来越近,现行刑法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不能保证安全的食品。
3.责任主体的缺失
现代刑事责任具有属人性质,中国大陆刑法中的责任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种。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之本质在损害赔偿,刑事责任之本质为刑罚[11]12。虽然刑法中有共同犯罪的规定,但是最终的量刑仍然是独立进行的,因而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由于刑事责任的特殊性质,因而在适用刑法时必须确认具体的责任主体。在风险社会中,由于风险链的存在,新的危险破坏了传统的安全计算的支柱,危险几乎不能再被归因于确定的犯罪者[2]183。在现代化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从牛肉到汉堡要经过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烹饪、出售等多道工序,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不安全食品的出现。职业的过度专业化体系及其正式组织在面对工业发展促成的风险时是失败的。它也许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不适合对危险的限制[1]80。在食品生产中究竟是哪个公司、个人需要对不安全食品负责,在许多情况下是很难查明的,因而将会导致难以归责的困境出现。在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责任和职权存在交叉,导致了“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现象的存在。例如,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刑法规定了“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的犯罪行为,但是具体到个案,一个食品安全监管渎职案件往往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等多部门,即使在一个部门体系内还有不同的业务部门,因而要找出真正的责任主体也是相当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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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食品安全的全球化风险和刑法的本土性之间的矛盾
危险的普遍化伴随着工业化,这种情况是独立于生产地的食品链,实际上将地球上所有的人连接到一起[1]38。由于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食品安全风险也具有全球化的特征,国界的限制被彻底打破。美国的疯牛病感染牛肉会对千里之外的澳大利亚产生威胁,中国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也会漂洋过海出现在欧洲人的餐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食品安全危机都可以演化成整个世界的安全危机,大规模的风险突破了文化、语言、宗教和体制的自足性[5]。刑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具有本土性的特征,其管辖范围受制于国家的主权界限。从法系的角度而言,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区别。与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相比,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也存在差异。更何况,每个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区别,这直接导致了刑法规制的本土性特征。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毒品、恐怖主义等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犯罪,缺少相关的国际条约,国家之间缺乏有效的合作。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时,刑法有着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界限。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扩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围,但是无法解决全球化风险和刑法本土性之间的内在矛盾,因而其无法应对全球化食品安全风险的挑战。
现行刑法在调整食品安全风险时有着自己的局限性,并不是应对所有风险的充分命题。将刑法放在消除所有风险的制度预设之中,只能将自身陷入“牢笼困境”。贝克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与前工业社会自然主导的风险不同,人是现代社会中最大的风险因素[12],因而风险和人类世界的发展呈正相关的关系。风险社会中风险的存在本身是合理和不合理的矛盾综合体,风险在本质上不可消除。
三、以体系刑法观审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
刑法中的正义,不是所谓平均的正义,而应该是分配的正义[13]22。刑法应当将重心放到风险的分配上,使整个社会安全、有效地运行。风险的分配在本质上就是利益的分配,社会如何才能对利益以及与之相对立的利益实现正确的管理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14]22。风险社会理论是一个社会学命题,是从社会学的整体视角出发对人类社会现代化的集体性反思。刑法自成体系,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之一,本质上属于社会制度。只有将刑法制度放在体系之中进行思考和适用,重新审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才能正确地进行制度重构。
(一)刑法体系内的反思与重构
概念法学认为,法律制度是由一个概念金字塔构成的严密体系,只有在严密的法律体系中才能寻找到法律的真实含义。在刑法体系中,条文之间并不是孤立的,上下条文之间、总则和分则之间都存在着内在联系。只有将刑法视为一个体系,方能获悉个别法条的意义[15]204。体系解释的预设前提就是刑法体系的本体必须是协调、统一的,因而在立法上出现体系矛盾就是对刑法体系的背离。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过程中,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必须在刑法的体系内进行再审视。
第一,从罪的角度来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必须在刑法体系中进行反思,才能正确适用。首先,以食品监管渎职罪为例,其行为表现方式存在“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方式,而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中,两种行为方式分别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将两种行为方式进行了合并,其理由为:实践表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往往遇到困难,引发争议,并且引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10]5。应当认为,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其破坏了刑法的体系,造成了人为的不协调。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16]130。“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主观心态并不相同,如果将其合并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则会在刑法体系中产生一个罪名同时拥有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以节约司法成本为名将罪名不断进行合并虽然能在表面上简化刑法的适用,但是实质上破坏了刑法的罪名体系,这也与刑法罪名规定不断细化的趋势不符。刑法的适用实践是刑法是否合理的重要参照,适用困境是刑法改革的动力,但是这种改革必须在刑法的基本理论中进行,否则将破坏刑法的体系。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了修改,将“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扩大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其司法适用必须在刑法体系内进行,厘清其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危险犯,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具体危险犯,刑法对于两者的介入时间是不同的,也可以看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有更强的法益侵害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加入非食品原料本身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①参见《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两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虽然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加入的非食品原料可能不是有毒、有害的,但是如果有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而在司法适用时,关键在于对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性进行确认,只有这样才能够正确区分两罪的适用范围。
第二,从刑的角度来说,刑法修正案(八)普遍加重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但是仍然要对其量刑情节进行明确化才能正确量刑。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为例,主刑三到七年的刑期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虽然“卫生标准”已经修改为“安全标准”,但是该解释仍然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在条文结构上属于并列项,参考上下文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其他严重情节”必须和“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相当性。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加重了刑罚,而且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是有界限的,而在刑法体系内进行解释能够明确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为了明确“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范围,必须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进行司法经验的总结,将其具体化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法律体系内的反思与重构
在风险社会中应对食品安全风险,不仅需要刑法体系的自我完善,而且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内进行反思和重构。
首先,刑法典的分则规定与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都有关联性,特别在空白罪状中,往往要参考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例如,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必须参考《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因而,“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是具体、明确的。然而,《食品安全法》公布施行前,我国已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国家标准2000余项,行业标准2900余项,地方标准1200余项①参见卫生部等8部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40号)。,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尽快得到整合和清理。只有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规定,才能正确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概念,而且还是一种规则,法律科学必须成为并且保持其作为一种真正的体系性科学[14]5。法律秩序应当是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理性完善不仅需要部门法的内部完善,还需要与其他部门法进行有效衔接,其他部门法的修改完善可以更好地明确刑法相关构成要件的含义,从而正确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最后保障,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为了保护某种重要的法益时才可以适用刑法,动用“必要的恶”来惩罚犯罪行为。在法律体系中控制现代风险,首先是侵权法规制的范畴,其次是行政管理法规制的范畴,最后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17]。在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法律体系中,有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共同进行规制,其部门法内均有相关的制度性规范,如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制度、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刑法具有谦抑性,其对食品安全的行为规制范围小于其他部门法。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刑法的规制范围。例如,刑法只对食品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了规制,食品流通行为由《食品安全法》进行规制,在适用刑法时不能将流通行为进行类推解释将其入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收获、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为生产、销售该食品提供帮助的,可以作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10]198。刑法没有将食品流通行为进行规制是认为其行为的危害性比不上食品生产、销售行为。这在经济发展的早期,应当是适当的。但是随着现代化生产的专业化分工,物流业不断发展,食品流通成了食品工业中的重要环节。分工的现代化产生了新的风险,食品流通领域风险将不断加大,社会危害性也将不断加大,未来有入罪的必要。
最后,在风险社会中,危险成为超国界的存在,成为带有一种新型的社会和政治动力的非阶级化的全球性危险[1]7。在法律体系内,国际法可以克服刑法的本土性缺陷,有效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全球化危机。就国家之间而言,签订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协议可以有效地统一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标准,进行信息共享,从而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例如,中国与日本、韩国签订了《中日韩三国关于食品安全合作备忘录》,将食品安全作为未来国家间合作的重点。除了国际条约以外,国际组织也在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作用。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在1963年就建立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如今的法典成员占世界人口的99%,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国际间协调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中国是国际食品添加剂和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的主持国,并且当选为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亚洲区域执行委员,主办了国际食品添加剂法典会议、农药残留法典会议,充分借鉴了国际食品标准制定和管理的经验①参见卫生部等8部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40号)。。虽然食品安全的国际化合作还停留在食品安全标准、信息交换等方面,但是随着食品安全犯罪的国际化风险不断加大,加强国际间的食品安全刑事合作将会越来越重要。
(三)社会制度内的反思与重构
风险社会下的风险产生集合了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多种要素,现代社会的风险并不是单要素的。风险社会不只是对刑法提出了挑战,而且是对社会治理提出了挑战,因此,对风险的应对应是全方位的[18]。
食品安全风险的控制和分配需要在整个社会制度的体系内进行,它一般具有跨越刑法乃至法律领域的意义[4]。首先,在经济制度上,市场经济的缺陷是导致食品安全风险的重要因素,生产力的过度发展异化了生产本身。因而,从经济手段上来说,应当鼓励绿色产业的发展,引导资本流向,对绿色食品生产企业采取减税、补贴等手段。在世界风险社会中,每个人都会受到风险的威胁,但是具体到个人,个人承受的具体风险是不同的,其承受能力也存在差异。建立和完善相关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使风险的分配社会化,增强个体的食品安全风险抵御能力。其次,在科技制度上,必须在科技理性中加入社会理性。风险社会是对现代化的反思,而现代化的反思首先要对科技进行反思。在风险社会中,“定义关系”被革命了,知识和无知结合在一起[5]。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对“安全”的定义是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关键所在,对其定义离不开科学的数据化分析,但是在面对“第二现代性”的食品安全风险时,科学自身就是危险源之一,其定义往往是无效的。科技是现代生产力发展的第一要素,人类社会的科技进步是无法逆转的。社会理性并非要抑制科技的发展,而是使科技发展产生的风险处于可控范围之内,从而正确定义食品安全的“可容许的危险”,使之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最后,在管理制度上,必须使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具体化、明确化,以应对“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对于一些界限模糊、无法划分的“三不管”地带,刑事责任无法规制,但可以在行政法上用连带责任进行追责,从而调动相关管理部门的积极性。食品安全风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风险,必须在加强行政管理的同时建立社会管理的相关制度,发展相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管理,建立企业间的食品安全合作机制,在食品生产的过程中进行信息的充分交流,以利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及时补救。
当然,社会制度体系不仅仅指经济、科技、管理制度,还包括文化、政治等制度。风险社会的风险具有系统性,系统性的风险必须系统性地应对[19]。只有在社会制度的体系内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反思,才可以消解刑法规制的局限性,体系性地应对食品安全风险。
四、结 语
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事故不断涌现。在中国,食品安全风险有其特殊性,即“第一现代性”和“第二现代性”的风险混合。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了修改,加强了刑法规制的力度,但是并不能完全应对食品安全风险。单纯的刑事规制具有自己的局限性,因而必须进行体系性的思考,将其放在刑法体系、法律体系、社会制度体系中进行反思与重构。在刑法体系内,食品安全犯罪需要进一步完善罪刑体系,并在刑法体系内进行准确适用。在法律体系内,需要完善相关的部门法来配合刑法的适用,进行有效衔接。同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明确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界限。在社会制度体系内,经济、科技、管理制度的变革可以解决刑法所不能解决的食品安全风险问题。只有坚持体系的刑法观,在体系内进行制度重构,才能系统性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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