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涉少条款”释评
2013-03-21高欧
高 欧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重视:不仅在政策层面确立了“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且在司法层面也形成了诸多制度规范。最近几年,各地司法机关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保护所进行的制度改革更是如火如荼,各种举措层出不穷。但必须承认,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形成系统且成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有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以专章的形式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不仅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更为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奠定了坚实基础。从《修正案》的具体内容来看,此次修改充分贯彻了国际社会通行的将未成年人作为人权保障领域“精选人群”的理念,也确认了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所进行的试点改革。相比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增设的一些制度以及对已有制度所进行的调整,无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但也要看到,《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并不成熟,很多制度在技术层面仍显粗放。本文接下来的工作便是解读与分析《修正案》所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讨论如何进一步充实与完善《修正案》所确立的一些理念和制度,以促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构建。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最近几年检察机关为贯彻“轻缓”刑事政策而进行的一项有益探索。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实践中的做法,确立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无疑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契合了通过非刑罚手段实现刑罚目的的国际化趋势。解析《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不难发现,立法者的态度较为谨慎。首先,鉴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前期试点中出现了很多争议[1],《修正案》对其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从犯罪类型上看,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且要求犯罪情节轻微。在量刑上,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其次,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审判的权利以及制约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修正案》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最后,基于对被害人利益保障的考虑,《修正案》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对于这样一种在理论上需要深入研究、实践运作并不成熟且公众尚未完全接受的新制度(部分公众与研究者并不完全接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甚至持完全否定的态度)[2],立法机关按照一种谨慎、稳妥的思路来处理相关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即便遵从立法的本意来审视《修正案》的相关内容,仍能发现一些需要进一步思考与完善的问题。
首先,《修正案》没有规定判断“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标准。基于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任意适用的目的,《修正案》吸收了实践中的做法,将“有悔罪表现”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但《修正案》没有规定如何判断“有悔罪表现”。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中对“是否有悔罪表现”的评估过于随意,进而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公平适用。这不仅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身的发展,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鉴于《修正案》已经出台,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标准,以方便实践操作。由于“悔罪表现”是否发自内心,是否主动真诚不容易判断,笔者建议,除了要一般性规定“有悔罪表现”是指能够认识其犯罪行为的错误,并有真诚悔改的意愿之外,还要具体规定一些外在可查的客观标准,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书面悔过,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
其次,《修正案》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为何,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课以何种负担或义务,非常关键。因为这不仅关系被侵害社会关系的修复与被害人损失的弥补[1],还会影响被害人和公众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接受与认同。这正是规定了类似制度的国家与地区为何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所附“条件”具体内容的重要原因。但不知何故,《修正案》只规定了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遵守的义务,而未规定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从法理上讲,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所附“条件”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应该具有某种“准刑罚”的属性,即以悔罪和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为内容,它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义务”有本质区别。从已有的实践来看,很多检察机关并未将两者予以明确区分,即便意识到这一点的检察机关所规定的“条件”也是五花八门,甚至不伦不类。对于这一问题,目前较为可行的补救措施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所附“条件”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该命令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事项,如立悔过书,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或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向指定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进行戒瘾治疗、精神治疗等。如违反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最后,《修正案》将考验期内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义务赋予了检察机关。从责任归属的角度而言,由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考察的义务并无不妥,但问题在于《修正案》的规定实在简略、概括,以致让人怀疑监督考察能否落到实处。另外,现有的检察资源是否足以支持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监督考察,也令人生疑。在前期的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都制定了较为详细的监管与考验的制度规范,并形成了多主体、多机构参与的监督执行体系。这似乎暗示,这些检察机关已意识到不制定严密的监督考验细则,仅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力量难以达到考验的效果。基于实践经验,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监督考验的程序规则,具体建议如下: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成立由检察机关负责,包括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组织、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学校或基层组织、监护人在内的考验执行组织,确定帮教的具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考验期间,检察机关应定期向帮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了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考验期届满时,由考验执行组织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估,检察机关根据综合评估的情况决定案件的最后处理。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的制度。《修正案》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立法的本意而言,这一规定旨在消除先前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消极影响,避免“人生早期实施的犯罪”产生持续的负面影响。其实,在《修正案》出台之前,很多地区已试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污点不入档”、“犯罪记录消灭”等类似制度,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前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明确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报告义务。因此,《修正案》规定犯罪纪录封存制度不仅是对“实践理性”的积极回应与肯认,也是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接轨。
从《修正案》的具体内容来看,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性质的犯罪,情节如何,只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判处的刑罚在五年以下,犯罪记录一律封存。相比于一些试点单位在适用范围上对犯罪类型与情节的限制,《修正案》保护的范围更广。另外,《修正案》也并未像一些试点单位那样,规定封存犯罪记录需要由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或代理律师提出书面申请、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4]。笔者以为,这并不是《修正案》的疏漏,而是立法者将犯罪记录封存视为未成年人当然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对属于犯罪记录封存范围内的案件,有关部门必须即时且无条件地封存。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免除前科的报告义务,并未规定彻底地消灭这些前科纪录,相关单位仍可依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前科进行查询。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在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同时,更应该考虑建立严格的查阅制度,以限制犯罪记录的公开范围。否则,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无实质意义,立法的本意也必将落空。在这方面,《修正案》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看似严密的条文,其实存在重大疏漏,以致我们可以说查阅的限制范围并不明确,因为《修正案》并未明确界定“有关单位”以及所依据“国家规定”的具体范围。在笔者看来,查阅的限制范围规定得如此模糊,不仅为有关单位查阅封存的犯罪记录留下了缺口,更将直接削弱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立的意义。难怪有论者指出,“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定罪记录对个人的升学、就业等重大人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单位和部门恰恰又属于“可以查询”的例外[5]。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严格解释犯罪纪录封存后的查阅范围,只有因国家安全需要和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才能查询利用。
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有两个问题值得特别注意:一是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机关,二是违反封存与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令人费解的是,《修正案》并未提及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机关。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而言,司法机关肯定有义务封存犯罪记录。但目前的现实是,其他有关单位也有可能形成与犯罪有关的记录和案卷材料。如果不把这些单位也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机关范围,将很难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本意。至于违反封存与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修正案》并未涉及。笔者以为,这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设计的重大缺憾。因为“对于肆意传播、滥用他人犯罪记录信息的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只会无端地扩大对有犯罪记录者的非规范性评价,导致犯罪人难以回归社会而再次犯罪”[6]。因而,在法律上规定违反封存和保密义务的程序后果非常必要。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弥补,具体可规定:对于应该封存的犯罪记录没有封存的,相关机关或部门应对具体责任人予以惩戒,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对违法保密义务而泄露或传播已封存犯罪记录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已被很多法院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适时地确立了这项制度。相比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修正案》对此制度着墨不多,只是在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就其积极意义而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确立为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社会化以及为教育和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更为精确的根据。然而,仅依《修正案》目前的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能否真正地实现其应有之功能,令人怀疑。
其一,《修正案》只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而至于调查的目的以及调查后的作用,《修正案》语焉不详。这意味着《修正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与地位并未界定清楚。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诉讼法对此不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将大大限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积极作用,甚至还会导致其在实践中沦为毫无实质意义的具文。事实上,已有论者指出,造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前期试点中出现诸多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不明确[7]。作为一种源自西方的舶来品,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在于为全面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犯罪矫治和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提供科学依据,它是法庭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①如在英国,针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所形成“量刑前报告”,是法官量刑的重要依据。德国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由专门少年法院援助机构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相关介绍分别参见刘晓梅:《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示》,发表于《犯罪研究》,2006年第3期;黄河:《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发表于《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1期。。也就是说,在域外法治国家,社会调查报告具有量刑证据的属性。我国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目的与域外法治国家并不二致。因此,法律应该确认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属性,那么还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该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如有必要,具体从事社会调查的人员应该出庭作证。
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是否需要参考社会调查报告。此问题的实质是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范围及其在审前阶段的性质定位。从域外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范围已经大大延伸,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例如德国就是如此[8]。既然社会调查报告是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那么对于同样需要评估人身危险性的移送审查起诉、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它也应该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何况法律本身就要求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在审前阶段不对社会调查报告加以充分利用,不能不说是对制度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笔者建议,将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范围延伸至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必须在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程序决定。
其二,《修正案》将实施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由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虽然简便易行,但也存在一定的隐忧,这就是如何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公正性,尤其是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可能会使法官事前接触一些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进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在原初功能上,社会调查报告主要是为了向法庭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历史、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犯罪前科情况等信息,以便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最终使量刑更具有个别化。这意味着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客观、准确与全面,否则社会调查报告并无特别的意义。正是因为如此,域外法治国家一般都由利益无涉的独立的机构或人员进行社会调查,而且还对社会调查员提出了客观、中立的职业要求[9]。
因此,从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客观与公正的角度而言,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最好应由中立的机构或人员来进行。在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情况下,目前可以考虑规定社会调查人员的责任作为补救措施。具体建议如下:调查人员故意歪曲事实,徇私舞弊,或提供有严重偏向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部门应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为了体现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专业性、科学性,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社会调查时,还可考虑聘任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调查或作为调查顾问。
四、其他制度改革
《修正案》试图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努力不仅体现在上述三项制度的增设之上,它还对已有的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与完善,如法律援助制度、询问未成年证人与被害人制度、羁押制度、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强制措施的适用等。鉴于其它几项制度已规定得较为明确,笔者在此只就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作进一步讨论。
1.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法治发达国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但并不完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充实、细化了相关规定。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扩大了适当成年人的范围。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属于适当成年人的范围。《修正案》将适当成年人的范围扩展到了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这一修改的积极意义不仅在于扩大了适当成年人的范围,还回应了实践中因无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通知到场后不能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第二,明确了适当成年人参与的作用及其权利。对于适当成年人到场后究竟起何作用、享有何种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修正案》则将适当成年人的作用定位为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讯问与审判行为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主要体现在《修正案》明确赋予了适当成年人到场后享有三项权利:其一,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其二,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有权知悉讯问笔录与审判笔录的内容。其三,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三,将通知适当成年人参与由“授权性规范”变成了“义务性规范”。《修正案》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把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这意味着通知适当成年人成为了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性规范,相关机关必须遵守。
尽管如此,着眼于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和真正落实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修正案》仍有不少疏漏。
首先,《修正案》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修正案》目前的规定,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可以认为,若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即进行讯问与审判,应该视为非法审讯和违法审判,前者将导致证据排除,后者将导致审判无效。在没有明确规定程序性制裁后果的情况下,这种从法解释学角度推演出来的后果能否在实践中实现,令人担忧。事实上,此前公安部对于通知成年人参与讯问规定的也是“应当”,但由于缺少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实践中很多在未通知成年人参与情形下所取得的口供仍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10]。有鉴于此,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没有适当成年人参与的讯问为非法审讯,由此所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不得开庭审判,已进行的审判,为无效审判。
其次,《修正案》对适当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的具体程序规定仍显粗糙。这主要体现在《修正案》既未规定通知的时间与方式,也未规定适当成年人到场后讯问与审判如何进行。为了确保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有效实施,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具体操作程序。对于讯问程序,可作如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立即采用可以通知到位的方式通知适当成年人;适当成年人到场后,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询问是否需要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私下交流,如果适当成年人认为需要,应当允许;讯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该向适当成年人宣读讯问笔录,并让其签名。对于审判程序,可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3日,采用可通知到位的方式向适当成年人通知开庭的时间与地点;适当成年人到场后,审判长应当向其告知权利义务;庭审结束后,法庭应当向适当成年人宣读审判笔录,并让其签名。
再次,《修正案》虽然扩大了适当成年人的范围,但对于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适当成年人仍规定的是“可以”。这一立法疏漏为公安司法机关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为共犯的情况下,不通知其他适当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留下了空间。由于适当成年人在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不能基于职权机关方便的立场赋予公安司法机关通知与否的裁量权,而是应该明确规定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场也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
最后,《修正案》没有规定适当成年人的义务。虽然适当成年人的主要角色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国家职权机关的不当压迫,但适当成年人也可能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甚至干扰诉讼的进行。正是基于这样的担忧,域外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适当成年人要承担特定义务[11]。为防范于未然,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适当成年人的义务,包括按要求及时到达讯问与审判现场,切实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讯问与审判,不得干涉正当的诉讼活动,不得教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做虚伪供述;保守与案件有关的秘密,不得泄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隐私等信息。
2.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刑事政策上,我国一直强调对涉案未成年人慎用强制措施,尤其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涉案未成年人被逮捕羁押的情况仍较为普遍,且羁押后强制措施变更率也非常低[12]。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现实,《修正案》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这意味着我国从立法高度明确了对涉案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而经验表明,仅由立法作出“宣示”规定,而无具有实质意义的制度设计跟进,不对其他相关制度作相应调整,立法的目的将很难实现。其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就要求对涉案未成年人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但收效甚微。涉案未成年人的逮捕率之所以高居不下,与逮捕条件含糊、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操作性不足、办案人员的风险规避意识以及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管理机制等因素密切相关。
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在限制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相关制度设计。首先,区分成年和未成年人的逮捕条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未成年人逮捕的刑罚条件规定为可能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明确“有逮捕必要”、“无逮捕必要”的具体标准。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进行特别规定,建议对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采取严格的准则主义,将取保候审作为一般原则,羁押作为例外。最后,调整公安司法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建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专门的考评制度。
在强制措施适用的改革方面,《修正案》并未提及拘留。笔者认为,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构建上的重大疏漏。因为在我国目前动辄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的现实下,拘留也意味着长时间的羁押,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伤害可能并不亚于逮捕之后的羁押。因此,从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同样有必要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拘留强制措施。具体建议如下:对于初犯、偶犯,以及所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具备有效监管条件的,一般不适用拘留。由于《修正案》已经出台,这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完善了。
五、结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废除少年司法制度的动议曾指出,少年司法的确存在很多问题,但错不在少年司法的理念,而是错在理念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7]。回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禁让人觉得这一论断同样适合我国。其实,我国并不缺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念,只是缺乏贯彻这些理念的制度。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建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无疑是在这方面迈出的关键一步。然而,域外法治国家少年司法几经沉浮的历史告诉我们,独立与成熟的少年司法体系的建构远非一日之功,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制度积累、不断改良才能日臻完备。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处在创建阶段的我国而言,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需要警醒的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建构更多取法于域外法治国家,但它们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发生剧烈的变动,很多制度的调整有着自身独特的政治、社会与司法背景,这是我们在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制度经验时必须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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