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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反驳的推定

2013-03-20张海燕

法学论坛 2013年5期
关键词:立法者语词概率

张海燕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一、问题的缘起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无论是学界观点还是立法明文,对于推定的概念界定大致相同,即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从已知基础事实推断未知推定事实的一种法律机制。①广义而言,推定可以分为有基础事实的推定和没有基础事实的推定两类。有基础事实的推定是指推定事实的推出需要建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之上。没有基础事实的推定则是指在不需要基础事实的前提下法律直接规定推定事实的存在,除非存在相反事实,比如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和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本文论及的推定仅指有基础事实的推定。在此基础上,我国学界对于推定的分类基本达成共识,即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由某一基础事实推出另一推定事实,后者是指裁判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某一基础事实推出另一推定事实。然而,在是否所有推定都可以被反驳这一问题上,却表现出了不同看法,多数学者认为所有推定都是可以被反驳的,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事实推定全部可以被反驳而法律推定中存在一种不可被反驳的推定。这一分歧在我国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②该条具体内容为“当出现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中得以凸显: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即医疗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可以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反驳对于自己有过错的推定;[1]603然而,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则认为,该条规定的推定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是一种直接认定,诉讼中的医疗机构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医疗机构就绝对存在过错。[2]这种学者之间理论上的论争不仅让我们看到了学者就是否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这一问题的相异观点,更让司法实务人员在具体的医疗侵权诉讼中不知所措。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不可反驳的推定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吗?

所谓“不可反驳的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①不可反驳的推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结论性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顾名思义,就是指受推定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推定事实。要论证是否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笔者认为应当先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有人认为推定是可以被反驳的?答案很容易找到,即人们认为推定是建立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或然性常态联系这一高概率联系基础之上的,既然从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只是一种或然性常态联系,那就必然存在非常态的例外联系,其结果便是应当允许反对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提出证据反驳推定事实的权利。那么,是不是所有推定都建立在高概率基础上呢?如果是的话,则所有推定均可被反驳;如果不是,就有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存在空间。此时,是否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这一问题便可推演为是否所有推定的创设或适用基础都是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

(一)所有事实推定的适用基础都应当是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

在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是推定得以适用的大前提,基础事实只有在其涵摄下才能得出推定事实。关于两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是一种近似充分条件关系,基础事实存在则推定事实极有可能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两事实之间是一种充分条件的逻辑必然关系,则不存在推定的适用空间,此时裁判者只能无条件地根据该逻辑必然关系得出某一确定事实,该事实就不是推定事实,就更谈不上该事实能否被反驳的问题了。第二,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是一种高概率联系,只有将其作为经验法则,才能保证推定事实的正当性,也才能有效防止裁判者在适用事实推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颇或恣意裁判。

(二)法律推定的创设基础呈现多元化状态而不限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

法律推定的创设基础多数情况下是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因为大多数法律推定来源于事实推定,是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将那些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较为成熟且为当事人所普遍认可的事实推定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发挥普遍性约束力。比如201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②该条具体内容是“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关于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推定就是一适例。此种情形下法律推定的基础便是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因为作为其来源基础的事实推定必须要建立于高概率基础之上,这便使得这部分法律推定成为可以被反驳的法律推定。

然而,有些法律推定的创设并非建基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而是与这种高概率联系毫无关系。这些例外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避免因证据缺乏而陷入诉讼僵局。比如,关于同一事故中死亡人员死亡顺序的确定,198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2规定:“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上述条文中作出的关于死亡人员死亡顺序的法律推定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概率联系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为了避免诉讼陷入僵局而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第二,对于程序性便利的追求。比如,在普通法中,托运人将货物以良好状态交付第一承运人,经过若干中间环节,最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货物处于损坏状态,此时推定该货物损坏是由最后承运人造成的。此种情形下的推定,其被创设的基础并不是出于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内在概率的考量,而是对诉讼中程序性便利的追求。①Edmund M.Morgan,Some Observations Concerning Presumptions.44 Harv.L.Rev.906,1930-1931.和Mason Ladd,Presumptions in Civil Actions.1977 Ariz.St.L.J.275,1977.

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下的法律推定既然不是建立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高概率联系基础之上,其被创设仅仅是为了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此类情形下的法律推定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反驳。需要注意的是,不以概率为基础的法律推定肯定是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但反过来,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并非全部都不以概率作为其创设基础。大多数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仍是建立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概率联系基础之上,只不过是立法者为了实现特定目的或者满足特定利益而剥夺了反对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推定事实的权利。比如美国1965年通过的《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第621条②该条具体内容是“不论其他法律规定如何,妻子与丈夫同居所生的子女,只要该丈夫具有性能力且能生育,则该子女被结论性地推定为婚生子女”。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就是一个建基于概率基础上的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典型例子;再比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b)条规定“当一个公司的董事、高管或者持股10%以上的股东在6个月内购买和销售该公司股票时,推定其进行内部交易”,这也是一个建立于概率基础上的不可反驳的推定。

尽管存在与概率无关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但绝大多数法律推定仍是建立于高概率联系基础之上。概率是创设法律推定的最核心考量要素,那种不以此为基础的法律推定仅仅是一种例外而非普遍现象。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在Greer v.United States案中曾主张对于概率的考量是每一个真正推定的基础。③Greer v.United States,245 U.S.559,561,38 Sup.Ct.209,62 L.Ed.469(1918).而且,所有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均具有强烈的社会利益和公共政策之价值指向。

综上,事实推定是裁判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为保障当事人诉讼中的对等权利,事实推定的适用必然会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故所有事实推定都是可以被反驳的。而法律推定的创设基础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作为基础,另一类不以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作为基础。前者可以被反驳,而后者则不可被反驳。因此,作为对于本文前提性问题的回答,在推定范畴中,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且这种推定只能是法律推定而不能是事实推定。严谨起见,我们应当将“不可反驳的推定”称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三、不可反驳的推定和法律拟制的关系

法律拟制是指法律在特定情况下把某事实视为另一事实并赋予两事实相同法律效果的一种制度。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都表现为两个事实(A和B)之间的关系,但是法律拟制的含义是明知B不是A,却把B视为A,法律拟制中被拟制的事实B不能被反驳。法律推定的含义是B是不确知的,根据A推出B,被推出的事实B多数情况下可以被反驳但也存在不能被反驳的情形。在法律拟制下,A和B都是明确的,是不需要认定的,法律拟制就是立法者明知性质不同的两个事实却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但在法律推定下,A是明确的,但B是不明确的,需要根据A去认定B。由此,法律拟制和可以反驳的推定之间的界分是非常明确的,仅仅从事实B能否被反驳这一点上就可以准确作出判断。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有效区分不可反驳的推定和法律拟制,因为两者不像可以反驳的推定与法律拟制那样能够直接从事实B能否被反驳这一点上进行判断,相反,不可反驳的推定和法律拟制表现在事实B上的外部属性都是不能被反驳,这便使得理论层面、立法层面以及实务层面在此问题上呈现出极其混乱的认知和适用状态。

基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法律拟制在事实B上的不可反驳这一共同属性,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的交叉地带,并将其称为“推定性拟制”或者“拟制性推定”。江伟教授曾在其主编的《证据法学》一书中主张:所谓推定性拟制,是指那些当事人并未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下,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的存在,或将不明确的意思表示,拟制为有特定的内容。当然,其也承认,这种拟制与其他拟制迥然有别,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3]126此外,陈界融教授主张“原则上讲,法律上的推定,如果是强力推定或拟制性推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反证反驳,除此之外的其他推定,则可允许当事人以反证反驳”。笔者认为,“推定性拟制”或者“拟制性推定”概念的提出并不科学,其本质上是无法对法律拟制和不可反驳的推定进行有效区分的一种“四不像”产物。[4]立法层面的混乱状况同样存在且非常严重。一般而言,法律推定制度往往通过“推定”语词予以表达,而法律拟制制度则往往通过“视为”语词予以表达。笔者曾以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中“民法”(增加《婚姻法解释(三)》)和“民事诉讼法”(不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列出的所有规范性民事法律文件为分析样本,对检索到的17处“推定”语词以及159处“视为”语词进行过实证分析,发现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制度最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形发生在对民事主体主观意思的规定,22处用“视为”表达出来的主观意思,其中有19处之多是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而仅有2处是“视为”通常所表达的法律拟制。比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该条就是典型的用“视为”语词表达出来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制度。不难想象,理论和立法层面上的混乱肯定会对司法实务人员的认知产生影响。笔者不认同有学者提出的认为法律拟制和不可反驳推定之间区分仅具理论意义而无较大实践意义的观点。[5]之于司法实务人员而言,虽然混淆对于不可反驳的推定与法律拟制之间的界分不会直接引起实务操作上的不利影响,但这种对于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混沌的思想认知状态有时却会影响到对于两者根本性质的判断。比如前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适用中的困惑便是一明证。鉴于上述三个方面,确实有必要厘清不可反驳的推定和法律拟制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不可反驳的推定和法律拟制的相同点是形式上的,即事实B不能被反驳。这一点也是导致人们难以区分两者的根本原因。然而,深入分析两者的概念界定,不难发现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在不可反驳的推定中,B是未知、真伪不明、需要立法者从A中推出的;而在法律拟制中,立法者明知B和A的性质不同,为实现特定目的或保护特定利益而将A的法律效果赋予B。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在该条中,A是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未作出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B是买受人同意购买还是不同意购买,这一点对于立法者而言是未知的,是真伪不明的,是需要立法者从A中进行推断认定的。于此,立法者考量到试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便做出了买受人同意购买的推定。再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在该条中,A是公民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B是公民有经常居住地,此时B的性质是确定的、不需要认定的,立法者也非常清楚作为A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和作为B的经常居住地的性质截然不同,但立法者为了追求法律上的便利(如方便诉讼管辖或财产保全等情形)硬是将经常居住地规定为住所。

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概率联系是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的本质区别吗?在回答该问题之前,笔者有必要进行一个说明。关于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笔者之前曾主张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或然性常态联系即高概率,存在者为法律推定,不存在者为法律拟制。[4]该命题的得出是建基于所有法律推定均建基于概率基础之上。然而,笔者后来对法律推定创设基础的观点有所修正,认为其基础不仅包括概率还存在例外情形下的与概率无涉的因素,具体内容笔者已在本文第一部分予以详述。所有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均是建立在高概率联系基础之上的,故其与法律拟制的本质区别在于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概率关系。但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有的建立于概率基础之上,有的则是纯粹为了追求程序便利或者解决程序窘境,故不能说其与法律拟制的本质区别也在于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概率联系。当然,立法者对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创设也不是随意而为,不能是一个“纯粹主观的,或者完全不合理的、非自然的和奇怪的”推断过程,①People v.Cannon,139 N.Y.32,34 N.E.759(1893).其应当在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最终要建立起来的推定事实之间形成一种“理性联系”(“rational connection”),立法者不得滥用权力。②Paul Brosman.The Statutory Presumption.5 Tul.L.Rev.178,1930 -1931.和 The Conclusive Presumption Doctrine:Equal Process or Due Protection?72 Mich.L.Rev.800,1973-1974.

四、不可反驳的推定的类型化考察

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作为分析对象,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类型:

(一)关于主体内心意思的法律推定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意思表示真实是决定某一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因素。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民事主体的内心意思和表示意思相一致,就此,民事主体内心意思的确定便成为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内容。关于内心意思的法律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个(组)已知基础事实推出民事主体同意或者否定的内心意思。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2款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条便是在保证范围不明确时,推定保证人同意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对于保证人内心意思的推定。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③该条虽然使用“视为”语词,但表达出来的是法律推定而非法律拟制。该条是当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法定期间内未作表示时对其同意或者拒绝的内心意思进行推定的规定。此外,日本《民法典》第619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继续使用或者收益,而出租人明知这一情况却未提出异议时,推定其为以相同租赁条件继续租赁。”该条是当出现法条规定情形时对于出租人同意以相同租赁条件继续租赁租赁物这一内心意思推定的规定。

通过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来确定主体的内心意思这是法律推定适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场域范围,因为主体内心意思具有高度抽象性,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难以证明,但该内心意思的确定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又具有重要意义。关于主体内心意思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创设基础一般有两个:一个是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另一个是解决因抽象主观心态难以证明而造成的程序困境以便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

(二)关于标的物客观属性的法律推定

标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客体对象,其客观性质或者状态有时是决定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某种民事责任(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通知出卖人,则推定该标的物的性质是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该推定是不可反驳的,以达方便程序进行和平衡双当事人利益之目的。

此外,不可反驳的推定还适用于前述我国《继承法意见》第2条关于同一事故中死亡人员死亡顺序的确定上,以保障那些以自然人死亡顺序之确定作为前提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顺利进行。

五、不可反驳的推定的语言表达形式

关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的语言表达形式,应当分两个层次进行分析,首先应当将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从语言表达上进行区分,然后再将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以反驳的推定区分开来。

(一)应当尽可能通过“推定”语词而避免使用“视为”语词表达推定制度

望文生义,通过“推定”语词表达出来的应当是推定制度,而法律拟制的习惯表达方式是“视为”。[6]然而,我国在设定法律推定制度时,对于标识性语词的使用非常混乱,有时使用“推定”,如我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有时使用“视为”,如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有时甚至不使用任何标识性语词,如我国《民法通则》第23-25条规定的自然人宣告死亡制度中的死亡推定,这是一种典型法律推定却未使用“推定”术语。此外,在民事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中,推定还有使用“应当认定”和“以……论”语词表述的情形。[7]如前所述,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最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形发生在关于民事主体主观意思的规定上,22处用“视为”语词表达出来的主观事项竟有19处之多是法律推定制度,且其中的推定事实均不可被反驳。因此,可以说,在民事领域中,用“视为”语词表达出来的主观事项都是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制度。鉴于此,为了有效区分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制度,避免两者适用中的混淆和错误,法律推定应当尽可能通过“推定”语词予以表达,而法律拟制应当尽可能通过“视为”语词进行表达,争取做到凡是“推定”语词表达出来的都是法律推定制度,凡是“视为”语词表达出来的都是法律拟制制度。

(二)应当通过不同的语言范式来表达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

国内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长期以来认为凡是推定都可以被反驳,于是我国才出现了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不同解读。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再次阐明的是,概率并非创设法律推定的唯一基础,法律推定创设的基础是多元的,于是表现在推定的类别上便是推定存在可以反驳和不可反驳的二元区分。明确这一点后,在立法上,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不同的语言范式表达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以反驳的推定,以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必要分歧。具体做法是:可以反驳的推定应当通过“除非受推定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语言范式予以表达,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的是可以反驳的过错推定,目前条文表述:“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将其修改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堆放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会更好一些。不可反驳的推定则应当通过“推定推定事实的存在”的语言范式予以表达,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便是一适例。可见,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之间在语言表达上的本质区别应当是是否存在“除非受推定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这一语言范式。

六、结论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对是否所有推定都可以被反驳这一问题观点不一,实质问题在于是否承认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鉴于此,本文首先肯定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理由是推定被创设的基础具有多元化,并非所有推定均建立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基础之上,有些推定的创设与概率无关,仅仅是立法者追求程序便利或者解决诉讼困境的一种方法。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的事实推定都是建立在两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基础之上、都是可以被反驳的,否则将会导致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笔者主张存在不可反驳的推定,其适用的场域范围仅仅是法律推定。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呈现在外的表现状态是被推定事实的不可反驳性,这必然又使人们在认知上容易与法律拟制相混淆,甚至理论界还出现了类似“拟制性推定”或者“推定性拟制”等将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交织在一起的术语。笔者认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虽然在外显层面具有相似性,但两者在性质层面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中的推定事实是未知、真伪不明、需要裁判者通过基础事实予以认知的;后者中的拟制事实立法者明知其在性质上与基础事实是不同的。两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或然性常态联系不是两者的本质区别,因为有些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创设基础并非两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不可反驳的推定在民事领域中主要适用于对于主体内心意思的推定和对于标的物客观属性的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应当有科学的语言表达方式,这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规范:首先从语言上区分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制度,应当通过“推定”语词而避免使用“视为”语词表达推定制度;然后应当通过不同的语言范式来表达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应当通过“除非受推定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这一语言来表达,而不可反驳的推定则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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