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影响*
2013-03-20王德胜,李瑛
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影响*
王德胜 李 瑛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51)
基于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概念、目的、价值和意义的剖析,文章就现行司法制度体系下的庭前会议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地点和次数进行探讨,并就检察机关应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
庭前会议;诉讼效率;程序公正;法律监督
2012年3月14日修改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正式在立法上确立。而随后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该条款明确了公诉人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前会议对公诉人参加法庭审理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适用。
一、庭前会议制度设立的目的与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1]。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为随后将至的庭审顺利进行做好准备。我国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庭前会议制度对检察机关的重大意义
检察机关是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对于检察权的行使上,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
在1996年刑诉法规定中,回避、出庭证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均当庭提出,经常会出现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相关问题互相争执,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由于其涉及的证据数量较多,导致经常出现休庭甚至无法保障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况。庭前会议制度及时有效地解决了与审判相关的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问题,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中间程序中加以确认,确定案件的重点和争点,无疑将会减少双方争议,缩短开庭审理时间,减少开庭次数,减轻庭审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庭前会议提前明确了诉争焦点,公诉人也可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答辩,给庭审开辟了一个纯粹的、不受干扰的实体审查空间,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性问题而频繁中断和占用庭审时间,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二)促使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履行诉讼监督调查权,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公正
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均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程序的公正性、正义性,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这些问题均是在刑事庭审中至关重要的、能够直接评判出庭审程序是否具有程序公正、体现程序正义的形式性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排除程序的正式确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人权、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庭正式审理前的庭前会议中提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要求侦查机关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自行调查核实,提前排除与人权保护相悖的非法证据,更有助于实现人权保障,维护程序公正的目标。
(三)规范公诉权的行使、保障刑事案件质量
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核心权力,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庭前会议制度的安排,使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发挥规范权力的功能,保障起诉裁量权不被滥用。
(四)防止证据突袭,提升庭审质效
庭前会议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庭前阶段、在法官的主持下一起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可以大致了解与提前熟悉对方的攻击与防御策略,从而为参加庭审程序、表明本方立场准备良好条件。公诉方根据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可以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甚至修正指控的内容,有利于检察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有利于更好履行公诉职责。同时,通过庭前会议能让法庭调查的重点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需要在法庭上面面俱到地出示证据,这种状况可大大降低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公诉质效。
三、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及应遵循的原则
在世界各国司法领域中,普遍注重庭前准备活动的开展,以便整理出案件的争点,便于法庭审理集中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美国称之为庭前会议,德国称之为中间程序,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2]。虽然各国的中间程序略有差异,但共同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是中间程序的直接功能,同时也可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交付审判,使存在的某些错误及早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在我国,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也应本着:公开透明和诚意参与原则、协商和效率原则、排除预断和保障人权的原则[3],在法官主持下,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相互尊重,充分交换意见,各方均应尽最大的诚意保证对方可以了解查阅全部案件证据情况,以保证实质性庭审的顺利有效进行。
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也可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如德国庭前准备程序包括公诉审查、调取证据、证据展示、宣布法庭组成并征求被告方意见、提前对预计不能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询问或对现场进行勘验等其他准备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列举了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基本内容。但法律并未对庭前会议是否包含其他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即表明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应以保证案件的效率和公正为目的,不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其内容应当具有广泛性。笔者认为,我国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要点:①是否申请回避;②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③是否对案件管辖权存在异议;④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⑤是否对公开或不公开审理存在异议;⑥对证据开示提出意见;⑦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⑧是否申请有关证人、鉴定人出庭,⑨是否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⑩当事人是否同意刑事和解;○11附带民事部分等其他相关事项。
四、庭前会议制度在现有司法体系下的构建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不是每个案子都需要进行庭前会议。尤其在基层院,大多数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进行审理,若要开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决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二)庭前会议的提起者、主持者
从本质上说庭前会议是一个三方会谈,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由谁提起,但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建议应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应包括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或召开。
对于庭前会议由谁主持,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非合议庭法官主持召开。理由为,如果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就极易对案件处理形成庭前预断,而干扰正式法庭审理。由非合议庭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不仅有助于解决庭前预断,还有助于防止庭前会议带来的预断和偏见问题[4]。笔者则较认同另一种观点,即认为应由办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主持,因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人员应为“审判人员”,即合议庭成员,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通常由合议庭成员主持。此次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庭前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说明立法者更多地考虑保证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全面阅卷,从而进行全面的审判准备,以确保审判的质量,而放弃了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问题。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
庭前会议应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会议记录人员参加。值得思考的是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因为庭前会议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是要求控辩双方表明是否持有异议。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庭前会议而只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控辩双方对某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质证,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会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预演或者另一次庭审的局面。
(四)庭前会议的形式、地点和程序
庭前会议应该采取会议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若被告人未被羁押,应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为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分别参加庭前会议,而不宜集中参加。在会议程序方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当场作出决定,也可在会议后研究决定,但应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会的公诉人应详细记录意见等情况,及时汇报,提出对策意见等。
(五)庭前会议当事人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诉法182条等规定并未赋予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实际的诉讼权利,似乎只能说明“意见”、法官“听取意见”。而实体的诉讼权利应当包括书面申请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等,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仅享有陈述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是否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的调查中,控辩双方当然应当享有举证、质证和辩论权,例如:辩护人提出需要公诉人回避,那么辩方就应当举证证实公诉人回避的理由和证据。当然这些实体权利的赋予应严格限制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
(六)庭前会议的次数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具体次数,但是从庭前会议召开的立法意图来看,只要是为了达到使庭审有序、高效进行的目的,可以召开一次或几次庭前会议。当然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也应当计入法院审限内。
五、检察机关应对庭前会议制度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检察机关应正确认识庭前会议的效力和职能
庭前会议并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并不是正式的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均应在正式庭审中审理。庭前会议仅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回避问题、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问题等庭审准备的事项做出实质性决定。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要形成书面笔录,并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正式开庭的参考,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原则上经过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庭审中不再提出或调查,以期实现集中、迅速审理的目的。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可以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在庭审前进行针对性的重点核实、补充证据,也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这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更好地履行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
(二)对于审判机关决定召集的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应有权提出否定意见
对于某些案件中辩护人以证人主体不适合、存在非法证据等为由申请庭前程序,但辩护人又完全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经过调查认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辩并直接向法庭提出意见,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5]。这将既有利于检察机关把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公诉资源和公诉人精力,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三)建立良好的会前、会中、会后的沟通机制
检察机关要转换观念,直面庭审程序改革对公诉人提出的要求,在简易程序全部出庭的同时,还应合理高效地运用调查核实权,履行好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务必把握好这庭前会议的会前、会中、会后三个环节的沟通工作。会前应充分利用召开会议的建议权,准备好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具体问题、预测辩方问题和应对之策。会中与辩方和审判人员沟通交流,针对辩方提出的问题,特别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向审判人员进行说明,避免庭审中启动不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会后与辩方和审判人员再次沟通,化解会中未能解决的分歧。这样,才能进一步提升法庭审理的效率。
(四)强化庭前会议中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既包括法庭审理活动,又包括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判前的审查与准备等庭下活动。庭前会议是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审判前重要的准备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时,还要履行好对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是否侵犯当事人权利等方面的监督职责。
[1]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69.
[2]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6):23.
[3]金庆华.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问题的调研报告[J].市场同刊:理论研究,2012,(11):101.
[4]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构建与制度适用[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31.
[5]王耀世.公诉实务如何应对“中国式庭前会仪”制度[J].中国检察官,2012,(12):57.
D925.2
A
1672-9846(2013)04-0068-04
2013-10-12
王德胜(1966-),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李 瑛(1977-),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兼公诉科副科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