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字字库中单字字形的独创性
2013-03-02石必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文 / 石必胜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对汉字字库中单字的独创性的研究离不开字库制作过程的详细分析。原始字稿原则上具有独创性,构成书法作品。但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整体风格的贡献属于思想而非表达,字库的整体风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始字稿中的单字的差异并非修字设计师的个性所决定的,而是字库制作的技术因素决定的,不体现修字设计师的独创性贡献。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贡献,但是否达到足以使之成为作品的程序,还具有裁量空间,取决于个案事实基础上的政策分析。
汉字计算机字库(以下简称字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字库是否属于可以用著作权法来保护;第二,字库中单字的具体形状(简称字形)的著作权属性。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有的国家排除了对字库中单字字形的著作权保护,认为其不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而属于工业设计,应通过工业设计来保护,1. 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1954).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排除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与工业设计之间的界限也并不清晰,有些国家和地区判例也认为汉字字库中单字字形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字形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将单字字形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无法律障碍,本文只着重讨论第二个问题。第二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字库中单字的字形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这个问题还有这样一些关键问题需要深入分析:什么是独创性?在字库制作过程中,有没有人、在什么环节做出了独创性贡献?贡献在哪里,保护到哪里。只有搞清楚字库制作过程中有没有独创性贡献,才能对字库及其单字的著作权属性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文拟在具体分析字库制作细节的基础上来研究单字字形是否具有独创性。
一、哪些环节可能有独创性贡献
(一)字库的主要制作过程
字库的制作过程有哪些环节,其中有没有独创性的贡献,是分析问题基础。不了解这个前提,就是无的放矢,言而无据。根据方正公司提供的资料可以发现字库的制作主要包括以下过程:(1)制作字稿。原始字稿包括手写的字稿,还包括设计师直接在计算机上创作的字稿。(2)数字化拟合。如果是手写的字稿,需要将其转换为数字格式输入到电脑。(3)修字。由设计师对每个字形进行精细的设计,包括统一风格,调整笔画粗细,使其相互协调,使每个字都有美感。(4)质检。由主创设计师或原始字稿作者对每个字形(Glyph)的结构、笔形、粗细提出修改意见,包括检查字形轮廓是否光滑、结构是否合理、粗细是否均匀等。(5)编程。使用TrueType或PostScript语言编写每个字的指令序列。(6)测试。对字库的完整性,适用性、合理性、兼容性、连续性等各个方面进行测试。在完成上述步骤后,字库才能商品化。
(二)可能存在独创性贡献的环节
的独创性作出一致的分析,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简要的界定。在不同国家,独创性有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以英国为代表的标准是作者必须投入劳动、技巧或判断,而不要求作品具有创造性;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多采取了作品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的原则:美国的标准则介于英、法两国中间,只要求少量的创造性【1】。虽然独创性标准并不统一,但深入分析各国的独创性标准可以归纳对独创性的正确理解: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复制的、与公有领域的作品相比具有普通人能够识别的、由作者个性决定的差异。
遵照上述独创性标准,可以简要分析字库制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独创性贡献的环节。纯技术上将字形的数字化输入过程完全可以由机器自动完成,而且其目的是为了准确地将原始字稿中的字形转换为电子数据,因此不存在体现制作者个性的空间,制作者不可能产生独创性贡献。与之基本相同的是,质检、编程、测试基本上都不会使字形产生可以识别的差异,因此不会影响单字字形表达上独创性。当然,编程即形成字库的计算机程序的过程,有可能存在创作空间,由程序员的个性决定的可识别差异可能体现在代码化指令序列所对应的符号化语句序列的文字表达上,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另文进行分析。
比较明显的是,原始字稿的创作,以及修字的过程,都有可能体现原始字稿作者和修字设计师的个性,至于原始字稿作者和修字设计师的个性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表达形式,是否会产生普通人可以识别的表达上的差异,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前面的分析表明,字库及其单字的作品属性,取决于对这两个制作环节的细致分析。没有对字库制作过程的详细分析,笼统地认定字库及其单字是否构成作品,可能会因为缺乏针对性而过于主观。
字库及其单字的作品属性,取决于对原始字稿的创作,以及修字的过程这两个制作环节的分析,不能笼统地认定字库及其单字是否构成作品。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的最重要概念之一,是正确认定字库及其单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基本前提。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之下,不可能对字库
二、原始字稿的创作是否有独创性贡献
(一)原始字稿的几种情形
原始字稿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原
始字稿包括了制作字库时国家标准所需要的6763个字,例如,徐静蕾的字库,据说全部由徐静蕾写完了六千多个字。启功的字库也是依据一个时期内书写的6763个字作为原始字稿而制作。第二种情形,原始字稿由主创设计师模仿已有书法作品书写(或直接在电脑上制作)而成,例如模仿《兰亭序》书写原始字稿。方正北魏楷书字库的原始字稿是方正公司的主创设计师模仿北魏《墓志》、《造像》直接在电脑上制作而成。主创设计师制作的原始字稿可能只有几百个字,其余的字由创作团队的其他设计师按照原始字稿的风格和主创设计师的要求制作。为制作字库而书写的原始字稿与一般的书法作品书写情况不同,必须要在固定的方格上写字,字与字之间不能有呼应,要考虑到任何字之间都可能组合在一起。根据书写工具,原始字稿中的字又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毛笔所写。第二种情况,钢笔或签字笔所写。第三种情况,不用笔,直接用鼠标和键盘在电脑上写。
(二)钢笔书写字稿的独创性
书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作品,是因为汉字的起始是象形的,素有“书画同源”之说,故汉字具有较大的造型空间,尤其是毛笔运用在书写技法方面有更多的余地。问题是,钢笔或签字笔写的字稿,以及电脑上直接创作的字算不算书法作品,有没有独创性。对于钢笔或签字笔所写的字稿的独创性,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法官早在1903年在Bleistein案的论述具有启发意义。在该案中,霍姆斯法官指出:“个性总之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即使在笔迹中它也能够表现出其独特之处,独立完成的一件水平极低的艺术品中也存在某些不可约减的东西。”3. 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S. 239, 251 (1903).霍姆斯法官的这段话表明,他认为硬笔英文书写的笔迹中也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既然作者个性能够使硬笔所写的字稿具有可识别的差异,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于文字作为交流工具被广泛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的字相对于毛笔书写的字变量较少,创作空间较小,如果只是很少量的字,或者是笔画过于简单的字,不同的人独立书写但表达相同的可能性较大。在这种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按照高度概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旦被告主张独立创作就应当支持其主张,转而由原告证明被告是复制原告“作品”而非独立创作,客观上导致原告“作品”得不到保护。即使因为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可以在结果上排除对比较简单的表达的著作权保护,只要简单的表达上存在着著作权,就使其他独立创作但表达相同的人处于可能被诉的危险,因此会产生较高的社会成本。因此,在钢笔书写的“作品”中,如果可以观察到的变量较少,与公有领域的钢笔字相比创作空间很小,从而导致可以被区分出来的书写者的个性并不明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不具有独创性,直接能够将在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从根本上予以消灭。在这种基本原则下,具体案件中的结论还需要结合事实具体分析。
对于直接在电脑上“书写”的字是否有独创性的分析,核心问题是创作工具是否影响独创性的判断。独创性的核心在于人的个性对表达的影响,至于通过什么手段或工具对表达产生影响并没有意义。如果手段或工具的变化致使人与表达之间的联系被割裂,例如固定位置的安全摄像头的录像,其结果不再受人的意志和个性的影响,就不再属于作品的范畴。这一基本原则在现实中可以从多个角度来阐释。例如,用纸和笔书写的小说与用电脑写的小说都是作者思想的表达,都可能体现作者的意志和个性,因此都是作品,创作的工具并不影响作品的属性。
在原则上确认原始字稿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下一步需要分析是否有人对字库中的单字作出了独创性贡献。这个问题可以分为几步进行:第一步,分析原始字稿的作者对字库整体上是否有独创性贡献;第二步,分析原始字稿的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有独创性贡献;第三步,分析修字设计师对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有独创性贡献。
(三)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整体上是否有独创性贡献
原始字稿的作者对字库整体上的贡献是思想上的贡献,而不属于表达上的独创性贡献。
由于汉字有几千字的使用历史,原始字稿中所有的字所共同体现的特点可以分为几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书法作品在整体上可以分为五大类:篆、隶、草、行、楷。第二个层次,例如所谓的颜筋柳骨,所谓启功风格。第三个层次,作者个性决定的区别于公有领域的风格。即同一个作者在一段时间内所书写的不同作品的共同特点。至楷书形成,“此后中国文字再也没有出现什么新的字体,书法家进一步的努力,只能在现有字体的规范下,寻求个性风格的开拓……”【2】这里所说的现有字体的规范包括第一个层次和第二个层次的风格。字是要学习才能写出来的,写出有美感的字更不是天生的能力,更需要练习。练习就是模仿,模仿就涉及到前人的字形。“莎士比亚之后无戏剧。”任何书写者都只能在第三个层次上开拓自己的风格。第三个层次的风格实际上由书写者的个性决定的。原始字稿的作者对字库整体上的贡献,实际上就是第三个层次上的风格,因为它是多个具体作品的共同个性的集合,可以被抽象成一些规则,例如倩体的风格可以抽象为“横的细、竖的粗”,因此这种共同的个性可以称之为抽象个性。前面的分析表明,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整体上的贡献是否有独创性,可以归结为抽象个性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个性。
抽象个性不属于具有独创性所需要的个性,并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只要不是刻意模仿,同一个书写者在不同时间书写的同一个字,即使具有很多共同性,具有相同的抽象个性,也不能被认定为相同的作品,而不同作品共同具有的抽象个性应当属于思想而不属于表达。
第二,汉字是最基本的交流工具,他人仿照原始字稿的抽象风格而书写的字,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政策考虑,也不能认定为侵犯原始字稿作者的著作权。
第三,在原则上,书法作品应当保护相同而不保护实质性相似。这需要分析为什么实质性相似可能构成侵权的根本原因。在创作空间很大,表达非常复杂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都分别独立创作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实质性相似的结果,如果被告的表达与原告的表达实质性相似,表明被告复制原告表达的可能性极大。所以必须明确,实质性相似只能在创作空间很大、变量很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只有相互独立的创作结果不可能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实质性相似标准来认定侵权。由于汉字的字形结构变化有限,作为交流工具被广泛、长期书写,即使是独立创作但结果实质相似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此,书法作品原则上只能采取保护相同而不保护相近似的原则,除了对字体的拉伸、缩放、旋转或颜色改变之外,只要对字形有了实质改变,都不构成侵权,否则,会对汉字的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在方正诉宝洁案中,一审法院敏锐地认识到这一点,明确地指出:“如他人使用相近字体即认为构成侵权,难以辨别其中的单字演绎自字库字体还是现实中的字体,也构成对经典字体的垄断。”4.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无独有偶,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于1989年11月10日在“动书第二案”的平元第1330号判决判决中也认为,如果相似字形也落入到保护范围,这种宽泛的权利范围可能导致文字本身的书写规则也构成作品,因此,相似不能认定为复制【3】。上述分析表明,原始字稿的作者对字库整体上的贡献是思想上的贡献,而不属于表达上的独创性贡献。
在“方正诉宝洁案”中,方正公司认为倩体与黑体的区别在于:“黑体横竖一样粗,倩体是横的细、竖的粗,独创性就体现在此。”5.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这实际上是主张字库的抽象个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方正诉宝洁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方正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实际上是认为字库整体上的风格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在黑宋仿楷之外的字库,整体上的特点和风格确实是原始字稿作者的贡献,但这种贡献是抽象个性而非具体到每个字的具体个性。但前面的分析表明,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是指具体个性而非抽象个性,因此作为抽象个性的字库整体风格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字库整体上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其中的单字字形是否构成作品。字稿有完整的6763个字时,这个抽象个性由原始手稿作者来统一。在原始手稿没有完整的6763个字时,由作为主创设计师的原始手稿作者对修字质量进行控制来统一。作为抽象个性的风格,在北魏楷书体现为:“横竖挺拔刚健,撇捺飘逸灵动,钩和点严整饱满,笔画的起始及转折处斩钉截铁,如刀削玉,给人以沉着痛快之感。”如图2所示,方正北魏楷书的“永”与北巍《墓志》中的“永”都有相同抽象风格。
三、修字设计师对字库的单字是否有独创性贡献
图2 方正北魏楷书“永”与北巍《墓志》中的“永”
(一)修字的具体过程和要求
字库是一组字体风格、大小、格式相同而字形不同的字符的集合,是设计师在原始字稿基础上不断修字导致。修字过程中,不断放大看,缩小看,不断修边角,最后字库中的字绝与原始字稿中的字相比会有一些差异。修字时受到的限制性条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技术参数的要求,不能超出方框,重心位置,笔画间距等。工艺要求的重要方面之一就是,字形轮廓中填充的色度是相同的。字库中的字与原始手稿中的字相比,既无干湿浓淡之谓,亦无力度强弱之别。如图1所示,书法作品中的“飘”与字库中的“飘”相比,笔画中间不存在空白。
第二,风格的要求,即抽象个性的要求。在原始
为了协调,单字的突出个性需要修改。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中的“可口可乐”四个字放在一起是协调的,但放在字库中的时候,由于字库使用者可能将“可”字与其他多个字组合在一起使用,而不仅仅是与“口”或者“乐”放在一起使用,因此“可口可乐”中的任何一个字都不能原封不动地放进字库中去。故不可能存在“可口可乐”四个字之间的呼应、容让等整体编排。相反,字库设计不允许特定字与特定字之间存在照应关系,这样才能让任意两个字显示在一起而不影响美观。
第四是美感。协调是达到美感的目的之一。除了协调之外,每个字也要求有美感。为了达到此目的,应当要求修字的设计师具有较高的书法修养,不要因为对原始字稿的修改而破坏其美感。
(二)字库中的单字是否体现修字设计师的个性
在修字的各种限制条件下,修字设计师的个性发挥空间较小,不同设计师最后修改出来的字形在结果上应当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如果字库是分别由不同设计师分别修改的,字库最后还要由主创设计师总体上进行修改,以协调不同设计师的不同具体个性,不同设计师的具体个性将基本上被消除。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字库里的单字基本上不体现修字的设计师的具体个性。
而且,正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Arnstein案中所强调的那样,独创性所要求的个性应当体现为普通人的观察能力(Ordinary Observer Test)能够识别的差异。6. Arnstein v. Porter , 154 F.2d 464 (2d Cir. 1946).即使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也应采用普通人的观察能力作为判断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的基准。7. Laureyssens v.Idea Group,Inc.,964 F.2d 131(1992).在独创性判断中,单字字形的差异应当限于普通人能够识别的差异,不能过分强调字形的细微差异,不能以设计师在修字过程中过分放大后的显示效果来作为判断依据,甚至通过放大镜来观察字形的变化。
也就是说,如果因为修字设计师的个性而使得修字结果具有了普通人可以识别的差异,则可以认为修字设计师对修过的字具有独创性贡献。在国内,不同字库制作者制作的仿宋字库都依据相同的原始字稿。在此基础上制作的字库的单字如果有了普通人可以识别的差异,就可以认为修字的设计师对修字具有独创性贡献。如图5所示方正仿宋简体字库和WORD自带的仿宋字库中的两个“飘”字为例,仔细观察可以发现,二者还是有很多细微差异,但是,这两个仿宋“飘”字之间的细微差别,从普通人的观察标准来看,并不构成可以识别的差异,这表明在原始字稿相同的情况下,字库中的单字很难体现修字设计师的个性。
但同样是黑体,不同设计师的具体个性却能够被普通人所识别。例如,图6中字号相同的两个“飘”字,微软雅黑中的上边界明显比方正黑体简体中的上边界要高,而下边界明显比方正黑体简体中的下边界要低。而且,其中的“风”的形状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这种可以识别的差异事实上并非修字设计师的个性差异导致,而是因为原始字稿不相同导致。微软雅黑是方正公司根据微软公司的要求在不同的原始字稿基础上制作,与方正黑体简体的原始字稿并不相同。
上述分析表明,在原始字稿相同的情况下,修字设计师的差异并不导致字库中单字在表达上产生具有可以识别的差异,换言之,修字设计师修字过程中所体现的个性的程度太低,达不到具有独创性贡献的程度。虽然字库中的字相对于原始字稿中的字可能具有了普通观察能力可以识别的差异,不再是完全相同的“作品”,但这种变化更多是技术上的要求导致的,而不是修字设计师的个性导致的。
四、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的单字是否有独创性贡献
(一)原始字稿作者与字库中单字的关系
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的独创性贡献,是独创性标准判断的问题。因此,这个问题可以成为司法政策分析的切入点。
对于原始字稿中单字与字库中的单字的关系,可能有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始字稿中的字是相同的作品;第二种意见,字库中的单字是原始字稿中的单字的演绎作品;第三种意见,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始字稿中的单字是相互独立的作品。
修字不同于临摹,不是接近原始字稿中单字为最终目标和最高境界。为了达到技术上的要求,有些字的形状要进行微调。原始字稿中笔墨的浓淡、干湿、枯润和力度等具体个性必然被抹杀,即使是直接在电脑上所写的原始字稿,其具体形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有学者认为,印刷字体的发展是一个“去书法化”的过程【4】。修字的过程是消除书写的随意性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方正诉暴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准确地论述了这一点,认定“字库中的每个汉字的字型与其字形原稿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亦不是字型原稿的数字化”。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前面的分析表明,修字后字形一般会发生普通观察能力可以识别的差异,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难以成立的。
虽然字库中的字与原始手稿的字不是相同的“作品”,但比较难以回答的问题是,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贡献。目前有两个观点,第一,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始手稿中的单字在表达上有联系,是类似于演绎作品的关系,因此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有独创性贡献;第二,字库的单字与原始字稿的单字的相同之处是思想而不是表达,因此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没有独创性贡献。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需要搞清楚二者之间的具体联系在哪里。二者的第一个共同之处是整个字库的抽象个性,例如,所有倩体都是横的细、竖的粗。前面已经分析过了,这种共同之处并不能导致二者具有相同的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
二者的第二个联系是字库的单字是在原始字稿的单字基础上修改而形成。原始字稿中单字的具体字形是形成字库中单字的基础,可以说没有原始字稿中的单字就没有字库中相同的单字。从这个角度来看,二者的联系不仅仅是思想(抽象个性)上的,而且是表达上的,认为字库的字与原始字稿的字是“演绎作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
但这个问题还可以从两个更深入的角度来分析。首先,原始字稿中的字必须进行修改才能符合字库的技术要求。正是由于满足技术上要求以及整体协调要求所作的修改,字的形状可能产生了普通人可以识别
的差异,不再是相同的“作品”。其次,如果原始字稿中的字足够多,其中的每一个单字都是可以缺少的,缺少的那些字可以根据其他的字来制作。一旦原始字稿的抽象风格和制作规范基本确定,在原始字稿中没有的字,修字设计师也能制作出来,而且与在原始字稿的字的基础上修成的字,在视觉效果上不会有太大差异。从上述角度来看,即使字库中的单字确实从原始字稿中的单字修改而来,其与原始字稿中的单字也已经脱离了表达上的联系而变为了思想上的联系。因此,从前面两个角度的分析来看,认为字库中的单字字形与原始字稿中的单字字形是相互独立的“作品”的理由也较为充分。
(二)原始字稿作者是否有独创性贡献的决定因素
原始字稿中单字与字库中单字的上述两个联系之外,还要考虑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单字制作的影响。在修字过程中,如果原始字稿的作者是字库制作公司的员工,一般都担任该字库的主创设计师,在其他设计师修字过程中,主创设计师通过质检等方式不断对字形的最终形成产生影响。即使原始手稿作者不是字库制作公司的内部人员,在修字过程中也会因为对修字质量的监督而对最终字形产生影响。换言之,除了通过原始字稿影响字库中的字形外,还在字库制作过程中对字形起到决定作用。因此,字库中的单字字形在两个方面都可能受到原始字稿作者的个性的影响。
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字形是否有独创性贡献,字库中的单字是否体现原始字稿作者的具体个性,并不存在可以量化的指标来精确计算,也不存在量化的标准来衡量。说到底,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的独创性贡献,不是有没有的问题,而是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一旦涉及到程度的问题,由于并不存在定量分析工具,就很难有标准答案。而且,个案事实各不相同,程度问题的结论也是可以因个案情况而不断变化的。由于存在裁量的空间,法官是可以将自己的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结论用于影响判断结果。因此,这个问题的判断,可以成为司法政策分析的切入点,可以有不同的答案。
在我国台湾和日本,相关判例为字形的著作权保护设定了较高的独创性标准。我国目前的多数判决认为字库中的单字字形可以构成作品,在方正诉潍坊文星案的一、二审中,9.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书。在中易中标公司诉微软公司案的一审中,在汉仪诉笑巴喜、案一审中,10.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在方正诉暴雪案的一、二审中,1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均确认单字的字形受著作权法保护。目前只有在方正诉宝洁案中,一审法院则认为字库中的单字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无论是哪一种观点,虽然判决书中不一定详细表述,实际上背后都有大量关于利益平衡和价值衡量的思考。这一点在方正诉宝洁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尤其体现得非常明显。12.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的分析表明,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来看,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中的单字有独创性贡献的可能,但是否能够认定有独创性贡献,决定因素却不在法律逻辑之内,而在于司法政策。换言之,这需要从后果来看,给字库中单字以著作权保护可能给字库制作者和使用者造成哪些影响?认定字库中的单字构成作品的好处有哪些?坏处有哪些?是否应当用外观设计或反不正当竞争来保护更好?13. 在美国,字库中单字字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可以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参见《美国联邦法规》(37 C. F.R. s202.1(e)(1992));在欧洲,平面设计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保护,参见《欧共体外观设计保护指令》(Directive 98/71/EC)和《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Council Regulation(EC) No 6/2002)。这还需要非常细致的专题研究。
五、小结
本文分析表明,原则上,原始字稿中的单字字形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构成书法作品。在经历了字库制作过程后,字库中的单字与原始字稿中的单字已经产生了差异,这种差异并非修字设计师的个性所决定的,而是字库制作的技术因素决定的,因此不体现修字设计师的独创性贡献。这种差异的程度是否能够否定原始字稿作者对字库的独创性贡献,具有裁量空间,取决于政策分析的结果。由于独创性是个裁量规范,而且汉字具有语言工具的特殊性,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作品,需要法官结合个案事实通过对司法政策的考量给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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