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
2017-01-27李云乐赵菁雯
李云乐 赵菁雯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
李云乐 赵菁雯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而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的转让。这主要是基于民法上的人身权不可转让理论。本文将说明这一论断为何是错误的,著作人身权何以区别于民法上的一般人身权,并在此基础上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各部分分别讨论,以此对我国著作人身权转让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著作人身权;转让
一、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之缘起
(一)何谓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一般,著作人身权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法通常都被认为属于民法的下位法,因此讨论著作人身权这个概念,就不得不考虑作为其上位的民法中的人身权这一概念。
人身权是民法上的重要权利。它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具有法定性、固有性和非财产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著作人身权作为知识产权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应该如何纳入作为其上位法的民法之中,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著作人身权的讨论自然离不开对于民法中的人身权概念的探讨。对于著作人身权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学者们争论不一。有学者采取了中庸的立场,认为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和发表权属于人格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身份权。
不过,无论将著作人身权归入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根据民法中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的理论,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似乎都缺乏其理论基础。但是,由于著作人身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它不仅仅与作者具有密切的人身联系,还与独立于作者人身之外的作品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下文将讨论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相比之下的极强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为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提供了某些可能性。
(二)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理论证伪
1.人格价值观范式的解释。此种范式即将著作人身权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一般人身权,而没有注意到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身权的区别。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身权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论述如下:
著作人身权和民法上人身权外延不同。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民法上的人身权是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隐私、肖像、名誉、姓名等权利。前者的基础是作者身份,它是对作者创造性成果的一种表彰,但是与作者作为一个人本身的存在无涉。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人身的联系远远没有民法上的人身权那样密切。著作权虽然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但是从著作权的权利构造来看,著作权的财产属性远远超过其人身属性。著作人身权也并不是完全排除任何财产利益的权利,假如一位作者希望通过转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而获得更大的财产利益,法律没有理由以所谓的保护作者人身利益的理由来限制作者的自由,而且这种转让一般也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密尔的说法,只要一个人的自由不侵犯他人的同等的自由,那么他就应该享有这种自由。因此,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本应属于意思自治的空间,法律没有理由进行禁止。民法上的人身权是绝对不可以转让的,因为这触及了法律保护每个人人格尊严的底线。没有法律允许一个人因为自己的生计所迫,将自己出卖给他人为奴,因为自由权是每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如果允许人格权转让,那么势必会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甚至破坏人类法律体系赖以存在的神圣基础。
两者的价值基础不同。著作人身权的产生是由于保护作者,鼓励创造的需要。而民法上的人身权多是自然权利,关乎人的存在和构成,是天赋人权的体现。
著作人身权产生于创作行为本身,而一般民事上的人身权多产生于出生等自然事件,法人的人身权立足于法人的成立或其它某些事实。著作人身权具有地域性,民法上的人身权没有地域性。
二者在行使方式上不同。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持作品完整等权利,著作权人是可以放弃的。而民法上的人格权不可放弃、转让、继承。从这些区别来看,著作人身权和民法上一般人身权具有很大的区别,这些区别说明著作人身权并不能完全归属于民法上一般的人身权,因为后者完全不具有财产属性也不可能具有财产属性,而著作人身权则存在经济利用的可能性,而且其与人身的联系性也远不如一般人身权紧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和经济利用上的理论困难提供了解决之道。仅仅以著作人身权的人格属性来限制其转让,显然是并不充分的理由。
2.“外部性”理论解释。“外部性”(externality)是经济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一个行为除了实现其目的以外造成的其他的影响,也就是说,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可能会导致对于社会利益的损害。但是,下这样的论断显然也有些为时尚早。拿发表权举例。显然,正如作者创作出作品后,拥有是否发表的决定权一样,作者将自己创造的作品交由他人发表的时候,由于作者先前行为,他其实已经默许了他人对于自己的作品的合理处置,也就是说无论他人是否发表,都是符合作者意愿的,因此对于作者的利益无损。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呢?著作权法的立法旨趣应该是鼓励作者发表自己的作品,只有作品发表,作品所承载的思想内涵才能够传递出来,发挥其积极的公众影响。作者如果自己不发表,而将自己的发表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发表,这对文化传播也是有利的。而且,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发表权转让给他人,无论他人有没有发表作品,只要作品本身内容积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不可能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同理,也可以证明著作人身权中的其他权利的转让只要是基于作者的同意,并不会对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的损害。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对作者利益或者给社会公众带来一定的法律负担,此时就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旨趣进行一定的价值衡量与选择取舍。其一,著作人身权的转让通常只会威胁到作者的权利,而如果作者自愿转让或者放弃这种人身权利,法律没有理由进行干涉。其二,从社会利益上看,有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如署名权和修改权的转让,可能会给公众造成一定的认识混乱和不愉快的审美体验。诚然,这种情况确实有可能存在,但是考虑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作者财产权益两方面的平衡,只要对于这类权利转让进行合理的限制,也未尝不可。其三,考虑到著作权法的旨趣主要是为了鼓励创新,那么作者在著作权法中就应当享有被优先保护的权利,在此,应该更多地考虑作者的权利,并适当兼顾公众的利益。
此外,从事实来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也存在问题。有学者认为,在法律的实证层面,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不可分离的说法也并没得到至始至终的贯彻。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部分职务作品来说,除署名权外,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依法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这就意味着部分著作权可以与作者的人身相分离。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也就是说,在此法律作出了一个隐含的表达,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都是可以约定的。最后,发表权作为一项著作人身权,其可以由作者的继承人行使。另外,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看》第八条的规定来看,按照此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并未像著作权法那样只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而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避而不谈,而是概括性地进行了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这就承认了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人身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分离的。
二、著作人身权转让中的具体问题研究
(一)著作人身权中哪些权利可转让
发表权可以转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发表权是权利人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在著作人身权中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点,具有较强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财产权的保护期一致;一件作品已经有效“发表”公之于众则该权利便穷竭。作品发表之后,相关公众基于阅读体验会对作者本人作出或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此,发表权与作者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发表权并不是民法上严格意义的人身权,它以作品为其载体,并非是与人身不可分的。发表权的继承就体现了这一点。既然发表权并非与人身不可分,且发表权的转让也一般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发表权的转让,那么发表权应该是可以转让的。在实践中,发表权的行使通常是与复制发行等其他著作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如果在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的时候不将发表权一起转让,这会对受让人的财产权利产生极大的限制,作者也可能因此而不能取得很好的财产收益。同时,发表权的自愿转让意味着作者对于他人无论在何时发表自己的作品都是一种默许的态度,这并不会损害作者的利益,同时,将作品交由他人发表,社会上产生的各种评价仍然是指向作者的。
署名权不能转让。署名是连接作者和读者,使作品产生的社会评价和声誉归于作者的纽带。署名权之所以不能转让,主要是由于署名权具有更强烈的人身属性,它代表着对于作者劳动创造的一种认可。如果允许署名权的转让,这实际上就否定了知识产权法保护创新创造的基本宗旨。作者与作品之间因为创作这种事实行为的存在而产生了一种天然联系,这是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作者署名权的来源是作者创作的事实,如果允许署名权的随意转让,这实际上是对于事实的歪曲和对公众的误导。从公众利益的角度看,允许署名权的转让也是不合适的。现实生活中存在请人代写学术论文的学术不端现象,如果法律允许署名权的转让,无疑会助长这一现象。
修改权可以转让,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修改权是指权利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是指不改变作品的主要内容和表达方式的前提下,通过增加、删除或者替换作品中的某些成分,使作品的内容或者其表达发生局部的变化。对作品的修改会影响人们对作品的评价,并最终影响人们对作者的评价,因此,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是在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时候,受让人根据作品本身存在的问题或者市场的需要作出一定的修改又是不可避免的,只要法律禁止受让人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并鼓励受让人在修改作品时与作者相协商即可。
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修改权,其与修改权一样可以转让,但要受到合理限制,此处不再赘述。
(二)我国著作人身权转让构建具体措施
采用著作人身权部分穷竭的理论框架。允许在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同时部分转让著作人身权。这一理论框架较之放弃说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同时权利的部分穷竭说也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建立著作人身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我们可以比照物权法中的做法,通过登记公示,在著作人身权发生转让的情形下使第三人知晓著作人身权变动的情况。许多国家都对著作权的登记公示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版权法”第79条也规定“制版权的让与或者信托,若没有登记便不得对抗第三人。《美国版权法第》204条规定认证证书为版权公示的形式。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有相似的规定。这些国家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能够极大促进版权贸易的发展并在市场中较好地保障法律的实施。至于是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在此还是以意思自治为优先原则,鼓励合同的订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为宜。
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设立一定的限制。发表权是行使一次即穷尽的权利,因此只允许一次转让。署名权由于涉及作者权利和公众利益,不允许转让。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允许转让,但是不能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三)小结:著作人身权转让之意义分析
市场的自由流通是降低市场成本,提高收益的重要要求。构建著作人身权转让制度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而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对于著作财产权的自由转让具有掣肘的影响,这对于著作权价值的实现是极其不利的。要实现著作权制度对于作者的充分保护以及对于繁荣社会文化和增加社会财富的作用,就必须构建一个合理的著作人身权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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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41
A
2095-4379-(2017)33-0039-03
李云乐(1997-),女,湖北鄂州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赵菁雯(1997-),女,山东淄博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