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商会、同业公会关系研究——以1906—1937年江西南昌为例
2013-02-18张芳霖李大鹏
■张芳霖 李大鹏
学术界对于政府、商会及同业公会关系的讨论,由来已久,也是商会史研究的热点话题。已有的讨论从时间上讲更多地集中在1927年以后的国民政府时期;从内容上讲,主要是从商会与同业公会的性质和实际所承担的职能角度去探讨,并形成不同的观点。但我们注意到商会和同业公会所承担的某些职能角色在特殊时期超脱了文本之初的规定,模糊了它们实际的内在关系。笔者通过对南昌市档案馆所保存的民国商会档案中反映的市政府与商会及同业公会之间的往来公文的动态分析,发现公文所用文种及用语实际反映了它们之间的权属关系,因而讨论政府与商会及同业公会的关系,有必要回到相关法规及公文程式的层面,结合对不同时期往来公文的分析,探讨不同时期彼此间的内在关系。
一、清末:江西商务总会
(一)江西商务总会的成立
江西商务总会是在全国商会及各港口城市建立商会期间建立的。但具体的创办时间因资料说法不一,故而笔者曾撰文对江西商务总会创立的确切时间和过程进行较全面的考述[1]。
从成立时间上来说,按照清政府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中规定,商会的成立时间必须以得到关防批准时间为准,因此,江西商务总会的成立时间只能依据所得关防时间。当时由曾秉钰①编订了《奏办江西商务总会简章并增订章程》。据查《商务官报》光绪三十二年(1906)七月廿五日和九月“要批一览表”中关于江西商务总会的批件,可知江西商会的最终成立时间为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1906年11月初)。虽然“颁发关防”,还要“俟奏明后加札委派”,但是一般颁发关防的时间是以批件时间为准,所以此期即为江西商务总会的成立时间。
江西商务总会最初设在高陞巷小西园,后迁于华佗庙建立会所,采用会董总理制。江西商会会董曾秉钰,候选道刘景熙为总理,候选道朱葆成为协理。
江西商务总会具有非官方性质。总会管事公推公举产生,所谓“投票公举,众情允洽”;其经费来源“或由官家筹办,或由各商酌认,或移地方无益之费充用”;商会无办理公司注册之权,亦无证费收取之权,以“保护商业,扩充商务”为宗旨。为规范长途贩运贸易,杜绝商人以多报少和舞弊营私,同时也是为了防止税务部门对商人“抑勒留难”,商务总会取得了向商人颁发“商人贩运货物护照”的权力,这是商会保护商人利益的开始。商务总会还遵农工商部咨文,在省城商贾云集之区——万寿宫内设立劝业场,组织全市商品交易,同时试办了商徒启智学校,提高了南昌商人的智识。尽管早期商会的作为及功效有限,可能更多地停留在条文上,但毕竟是商人组织自我管理的良好开端,基本具备去行政化功能。
(二)“官督商办”:商会 VS 政府
按1904年《奏定商会简明章程》的规定,所有商会设立须报经商部批准,并发相应关防。江西商务总会的成立也经过了两个回合的报请才得以批复。严格的审批程序,特别是从公文程式上也可反映出行文上的上下级关系。如商会报批均用“禀”,商部批文用“批”,商部批给江西商会的批文开头就是:“批江西商会董事曾秉钰等禀”,按晚清公文用法规定:“禀”或“禀帖”是在不同官阶当中对上的公文,“批”是签注在禀帖上的判词或决定,而该禀帖是预备发给原具禀人的[2](P143),反映出官方的公文程式。商会的组成,有的就是原来公立的“商业公所”及“商务总会”等改头换面而来。所谓“如前各行众商,公立有商业公所及商务总会等名目者,应即遵照现定部章,一律改为商会,以归画一”。甚至于会董的产生是采取公推公举,而不是采取后来的票选方法,要求推举那些“才、地、资、望四者为一定之程度者”,而在清末能达到这一地位的多为“官商”,只有这样在当时才能承担起章程所规定的商会职责。
江西商务总会第一届会董人选:会董曾秉钰,江西南昌人,花翎四品衔,分部主事,先后担任江西武备学堂监督、南昌铁路坐办总理,是一典型富绅。总理刘景熙,江西赣县人,1898年进士,授礼部主事,外放广西知府(未赴任),1902年,倡办华宝公司,开矿,后官绅合办,1904年,由巡抚特派为农工商矿局协理,官商合办造纸公司,1907年任江西商务总会总理。协理朱葆成,安徽泾县人,派江苏试用道,曾有捐助过桥及建立育婴堂等公益功名。推举人选还要“禀商部酌核,加劄委用”。
从以上人选来看,都是有科举功名或有科举衔者,或积极参与地方公益事业,或有过与官方合办企业的经历,所以商会创办之初,从创立过程到人选,商会都打上了官方的烙印。但商会本身在运作及商事处理中又不乏自主性,因而很多学者认为这时期的商会性质更多的是“官督商办”,异义并不多。
二、北京政府时期:江西南昌总商会
(一)江西南昌总商会成立
1912年2月12日,清王朝颁布退位诏书,民国政府开始在北京正式行使其职能。北京政府沿袭晚清新政以来的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颁布了商会法及同业公会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商会以及同业组织的权益,确立了商会在政府序列中的地位。
按1915年新《商会法》第二章《组织》第三条规定,各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所在地及工商业总汇之各大商埠,得设立总商会。第四条规定,各地方行政长官所在地,或所属地工商业繁盛者,得设立商会;同一行政区域,有必须设置两商会者,或跨连两区域有必须特别设置商会者,经农商部认可后,亦得设商会。
根据相关条例“江西商务总会”改组为“江西南昌总商会”。各地方行政区成立商会,形成全国商会联合会、江西南昌总商会、商会及工商同业公会的网络体系。
江西南昌总商会会址由原华陀庙搬迁至万寿宫隔壁合同巷内一栋大厦。“会董由会员投票选举,会长、副会长由会董投票互选”,规定采用正副会长制,设正、副会长各1人,下设会董70余人,名义上按72行业分配,实际仍是按较大行业协商分配。中小行业虽占比重很大,但仍未居重要地位。古称“金融为百业枢纽”,会长、副会长很长一段时间仍由大钱庄老板独占。如福慎安钱庄的龚梅生、元丰祥钱庄的涂松园、阜通祥钱庄的章润斋、庆昌成钱庄的卢馥窗、德昌祥钱庄的张继周、祥丰钱庄的徐瑞甫、义昌仁钱庄的余建丞、协余银号的余洁吾、源源长银行的陈卓堂都曾担任过会长。副会长一席,曾任者有益和缎号的罗朗山、胡源兴银楼的胡敏堂、布业工艺局的曾金三、罗洪泰中药号的罗文清等。
(二)行政官厅相绳:商会 VS政府
按《商会法施行细则》(民国五年二月一日教令第八号)第十三条:“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对于中央各部署及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行文用禀,对于地方行政长官得用公函。商会对于中央各部署及各地方自道尹以上各行政官署行文用禀,对于县知事行文得用公函。总商会、商会及全国商会、联合会自相行文,均用公函。”第十四条:“凡对于中央各部署行文,在总商会全国商会联合会除分报该管地方官署备案外,应经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核转,在商会应经地方行政长官详经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核转,但有特别紧要情事时,不在此限。”在这里,总商会对同级以上官府行文一律用禀,官府对商会行文用饬。在民国五年公布的公文程式[3](卷8,《公文程序》教令第二十八号,民国五年七月三十日)中明确规定,凡处理公事之文件,名曰公文。禀是官之下属向上之行文,饬为上级官署向下之行文,公函是不相隶属之各官署公文往复时用之。商会与其行政机关行文是一致的,并有严格的上下级关系。所以,这一时期商会作为机构的设置被列入了行政机构系列之中,在与政府行文时有严格的级别限定。但同时规定商会之间行文程序不能以行政官厅之阶级相绳。这就使得商会在官府之外还存有自我的自主的空间。
江西南昌总商会成立后,协助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首先是南昌商团的建立。南昌总商会依上海商团旨设立商团,由会董兼商团团长,担负起维护南昌市场秩序的重任。后因广东陈炯明之乱,收缴了枪支,商团改为商团救火会,专门担负救火消防工作。这时,江西正处银制改革之时,为维持金融市场兑换的公平,商会亦担当起了调解的职责。因此,这时商会与商人的关系比较密切。来往行文中,商会与财政部和省政府的行文用“呈请”,与京师总商会则用函进行沟通,与省商务联合会亦用函,但对省议会用“转呈”。在1923年6月发生的赣省银行挤兑风潮中,南昌总商会与官府合作,较好地平息了这次风潮。官府、商会、钱庄三者发生频繁的公文往来,在文中对官府用呈,商会与钱庄则用“函”,体现了商会分层设置,并分层对政府负责的机制。这造成商会既受官方的限制,但在与同业公会关系上又有平等性,使其无法体现权威,也无法完全按市场规律自主行事。
(三)平等松散:商会VS同业公会
1918年北京政府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可以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同业组织的法规。它的制定和颁布对促使旧式同业组织的转化产生了积极作用。
《工商同业公会规则》第二条:“工商同业公会之设立,各地方重要各营业为限,其种类范围,由该处部商会认定之。”后来修正的工商同业公会规则第三条规定:“工商同业公会之设立……经该处总商会查明,由地方实业行政主管厅,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核准,并汇报农商部务案。”在施行办法中还同时强调,“凡呈请设立工商同业公会时,须开具发起人之姓名、商号、年龄、住籍,陈明设立同业公会之必要理由,并将该区域内同业者工商号及经理人姓名表册,该处总商会商会之证明文件,并送核”。这些条文反映出在商会与同业公会的组织架构上,都赋予商会一定的权限,由其核实或证明再上报。显然,在同业公会设立时,商会代表官方起到了一定的审查、监督作用。同时总商会与商会都是独立的法人,而同业公会并没有被确定为法人社团,这一差别到1938年才发生改变。
但同时商会与工商同业公会之间又是一种松散的组织关系。特别是这时的工商同业公会大部分还是由旧的公所、行会或会馆直接转化而来,《工商同业公会规则》(民国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农商部令第四十五号)第九条:“本规则施行前,原有关于工商业之团体,不论用公所、行会或会馆等名称均得照旧办理。但其现行章程规例,应呈由地方主管官厅,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转报农商部备案,嗣后修改时亦同。”同业中新旧两团体同时存在,也为新旧两团体间的争执埋下了种子,加剧了各地商会的内部斗争及各地社会的动荡。在南昌,该规则没有对其产生太大的影响,按规则成立的新的工商同业公会几乎没有资料反映,更多的是延续旧的工商业团体,这从商会的改选中各帮派之争可以得到反映。南昌总商会的改选,并不是在新的工商同业公会中的改选,仍是旧帮派之争,特别是以地域为单位的帮派竞争。
从这一时期商会与工商同业公会的来往文件来看,多使用函与复函。这也表明它们之间关系的非隶属性,充其量只能算“业务指导关系”。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南昌市商会
(一)南昌市商会的成立
受上海商会改组的影响,江西省国民政府也对南昌总商会进行了改组。1927年,南昌总商会依新商会法第二条“商会为法人”,取消“总商会”之名,改组为南昌市商会,由会长制改为委员制,设执行委员和监察委员。下设总务、财务、商事、调解四科,归南昌市社会局管理,以后归一科(民政)管理。南昌市设市,健全了市制机构,加强了直接归口管理。
同时《商会法》总则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各特别市各县及各市均得设立商会,即以各该市县之区域但繁盛之区镇亦得单独或联合设立商会。会员也明确分为两种:一为公会会员,一为商会会员。公会会员在这次写入商会法,从而明确了商会与同业公会的关联性。同时在第八章第三十条规定,图谋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起见,同一省区域之商会得联合组织全省商会联合会,各省商会联合会及各特别市商会得联合组织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这样就在江西形成了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江西省商会联合会、南昌市商会、各地商会网络体系。
(二)纳入行政级数:商会VS政府
在商民协会与商会之间经过几年激烈的纷争乃至出现斗殴之后,1929年夏,国民党终于作出了最后的选择:改组商会及同业公会,撤并商民协会。并于8月相继颁布了新的《中华民国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
从商民协会到商会,反映了当时国民党从革命党到执政党的态度转变。国民党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原有商会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络进行商业管理,因而不惜牺牲曾作为他们同盟的商民协会。虽然最终保留了商会,取缔了商民协会,但是,这并没有改变他们视商会为旧势力且与军阀相勾结组织的看法。他们从一开始就对商会心有敌视,因而既利用又打压,并将之严格地控制在制度范围内,成为社会局下属机构。因而,制度创新是适时的产物,商民协会是训政的需要,一旦时过境迁,新制度成为行动的沉重包袱时,就要变革它。所以,国民党撤并商民协会、改组商会和同业公会的举措是从成本利益为出发的适时选择。“历史形成的制度具有决定结构的力量,而这些制度在现代社会当中依然整合于民族国家之中。”[4](P5)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新商会法规所确立的商会和同业公会的组织框架,基本沿袭清末和北洋时期的旧商会法规,在形式上变化很小,但其实质及商会权力体系发生了较大的改组。
改组后的新商会,主要是由旧式会长、会董 (或行董)制改为新式主席、委员制,内部附属职能机构也在各主要成员的努力下日臻规范和完善。新《商会法》共分九章。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商会是“以图谋工商业及对外贸易之发展,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为宗旨”,“以商会为法人”。并规定九项具体职务:筹议工商业之改良及发展事项;关于工商业之征询及通报事项;关于国际贸易之介绍及指导事项;关于工商业之证明及公断事项;关于工商业之证明及鉴定事项;关于工商业统计之调查编纂事项;得设办商品陈列所、商业学校或其他关于工商业之公共事业,但须经该管官署之核准;遇有市面恐慌等事有维持及请求地方政府维持之责任;办理合于第一条所揭宗旨之其他事项。由原来的“保护、扩充商务”到现在的“促进、增进”工商业公共之福利为宗旨。其职务由原来较为笼统的“联系商情、调查商业、维持商务、开通商智”到更具体的改革、发展以及外贸等事务。同样是商会,但此期的商会已经发生了功能上的变化。
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各商会对于官厅有所陈请时均适用公文程式条例,人民对于官厅公署之规定但对于不相统属之官厅得用公函,商会全省商会联合会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及工商同业公会彼此往来用函,分事务所对于官厅之关涉事项由所属之商会行之。”既然各商会对于各官厅有所陈请时按公文程式,那么,按民国十六年八月公布的《公文程式条例》[5](第1册,《公文程式条件》(民国十六年八月国府公布))规定,“凡称公文者,谓公文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序依本条例之规定”,同时规定,“公函是不相隶属之机关公文往复时用之”,“五院对于国民政府,或各院所组织之机关对于各该院长,及其他下级机关对于直辖上级机关,或人民对于公署有所陈请时用之上下级官署用呈”。这样,县区镇商会与县政府之间行文用函,市商会与市政府行文用函,市商会与省政府行文用呈,省政府与市商会行文用饬。体现出商会被纳入行政组织系列,严格按行政程序进行管理。
在此之前,江西省主席一直是外籍官员担任,政府插手商会选举尚不明显。但在1932年赣人掌赣,熊式辉当选江西省主席兼党务整理委员后,在1936年的商会改组中完全操纵了这次选举[6]。
(三)平等抗衡:商会VS工商同业公会
1929年8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法》,不少方面继承了以前法令的优点,有些条款文字也和以前一模一样,次年又颁布了实施细则。
以上传递的最重要的信息就是这一时期工商同业公会与商会一样是独立法人团体。而且上述条款显示,工商同业公会在发起成立、预算决算等项均须呈请在县县政府或在市市政府并报省政府。如有违背法令或妨害公益事业者,政府是有权解散的。工商同业公会只对同级政府负责,与北京政府时期有着明显的不同。
1929年颁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是近代中国首部同业公会法。南京政府时期,商会团体改组,真正的重大变化是在同业公会。
或许同业公会更多地代表小业主、更下层的利益,因而更接近商会协会,国民党政府相对商会而言更加注重同业公会组织的建设。同业公会法的颁布改变了旧式宗派势力的盘根错节,彻底打破了商会原有基层组织中依照传统中国乡缘、地缘、亲缘、官缘等形成的各种五花八门的组织名目,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商会内部的旧式宗派势力,使商会的基层组织成为大致基于单一同行业利益(业缘)结合而成的各同业公会。淡化了的乡情,则多以另一种组织形式——同乡会,得到弥补,同乡会成为同籍各业的联谊场所。以往的会馆多数改组为同乡会,成为同籍各业联谊场所。全省商会联合会成立后,在昌外县商人往往成为原籍商会代表出席省商联会,成为外县与省商联会的联络员。档案材料中保存大量外省及省内各县在昌同乡会的资料,资料显示这些同乡会多由原来会馆转化而来[7](档案号:6-9-720、716、718、719)。
在两法颁布后,全国各地纷纷改选商会、成立商会联合会以及同业公会,在全国形成松散的商人组织的网络。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并没有形成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如《工商同业公会法》中同业公会隶属于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认可并发证备案,它与商会的关系,仅仅是派代表参与商会的议事活动。省商会联合会乃至全国商联会,则是以各级商会为代表的讨论更大范围的商业事务的商业团体。
从文理看,商会应是高于同业公会一级的组织,同业公会是否必须加入商会以及商会与同业公会的关系,两个法规却并没有明确表述,由此造成许多同业公会不加入商会的情况发生。1936年,在上海召开了各省商会联席会议,会上,各地商会代表对商会与同业公会关系状况表示了不满,“虽称公会得举代表出席,是则入会与否,一任自由,其关系尤为淡漠”,要求“明定商会团体组织系统,使公会与商会保持其密切联系”,这引起了国民政府一定程度的重视。[8]
按《工商同业公会法》规定,南昌各行纷纷改组原有的商帮、会馆、行会,成立各同业公会,成立的时间大约在1929年到1937年不等。到1937年12月,南昌市商会98家商会公会会员中呈报已依法改组或组织的新同业公会共57家[7](档案号:6-9-78)。到30年代后期,要求所有商号一律加入同业公会,并成为商会会员,未加入的采取强硬措施。这使得国家对于商人社团管理的制度安排得以付诸实施,成为可靠的组织保证。
在商人组织之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科层制”,只能用“层递关系”加以概括。在新《商会法施行细则》(1929年11月13日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各商会对于官厅有所陈请时均适用公文程式条例人民对于官厅公署之规定,商会、全省商会联合会、中华民国商会联合会及同业公会彼此往来用函。”也就是说,政府与商会之间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彼此行文前者用“令”,后者用“呈”,各商人组织之间的彼此往来用函。而且各商人组织可以越级向政府呈请相关事宜。又1936年7月重新认定人民团体行文程式,程式[7](民字第17号,《令南昌市商会》,档案号:6-9-35)规定:
一、有系统组织之人民团体,即有隶属关系者,上级对下级行文用令,下级对上级用呈,但会与个人会员得互相用函。依照修正人民团体组织方案第二节第四项说明所谓有系统组织者,系指有隶属关系而言,如省市以下之农会,县市以下之工会者以下之妇女会,省市以下之教育会等。二、有级数而无隶属关系之人民团体一律用函,依照修正人民团体组织方案,第二节第四项说明所谓有级数组织者系指呈有省县等级数而无隶属关系者而言,如渔会商会及其他有明白规定之特种社团等。
市商会就此向各同业公会发出通告,强调商会方面属于有级数而无隶属关系之人民团体,一律用函,通告[7](《为奉省党部令转奉中央民训部通告重新认定人民团体行文呈式等因转饬遵照前来抄录通函通告一体查照由》,档案号:6-9-35)称:
为通告事。案奉中国国民党江西省党部民字第一七号训令开;案奉中央民众训练部第三0七六号通告内开,云云。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为要此令。附抄原通函通告各一件。等因。奉此。查上项人民团体行文程式,规定商会方面属于有级数而无隶属关系之人民团体,一律用函,自应遵照办理。除分别通知外,合函抄录已经废止之前中央训练部通函及前中央民运指委会通告各属送达贵会请烦查照为荷。此致各业同业会公。计抄送通函通告各一件。
由此可见,除了政府对商人组织的行政控制外,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科层制”。但是这种层递关系同样是政府的一种结构性的制度安排。
因而,最起码在抗战之前,商会与同业公会的关系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两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协助。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均是独立的法人团体,各自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因而在组织机构上构成平等关系。商联会对商会、商会对各业公会、各业公会对各商号只是起到整合作用,使商人团体逐级形成网络化,上一级次的商人组织对下一级次的商人组织,具有业务上的指导作用,但没有行政上的强制隶属关系。在各种法律机制不健全的国民党统治时期,从国家的层面讲,这种层递网络的制度安排,无疑可以节省政府管理地方当局工商事务的成本。从商人的层面讲,也有了自己逐级的代言渠道,通过这种组织网络,在获取商业信息、减少纷争、维持市场的稳定等方面亦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这也是大多数商人愿意接受此种制度安排的缘由。
另外,各行业本身通过确立行业规则,向商人提供制度保障和服务,在明晰产权关系,保护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方面都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为了维护商业活动的有序竞争,避免混乱的无序化行为,一些公会颁布了业务规则,对同业之间在业务经营管理上统一要求,相互约束,统一价格,分配货源,制止不正当竞争,(如盐业同业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对维持市场秩序和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增长大有裨益。
如果用一句话说明商会与同业公会的关系,可以说“商会总其成,同业公会成其事”,同业公会的积极参与是商会各项事务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
四、结语
总之,清末至北京政府时期,商人实现了从“要我办商会”到“我要办商会”的自觉转变。清末时期,商会是政府的应急之作,各省在纷纷成立商会的同时,并未对其权属等给予充分的认证和规范,其宗旨仅为拓展商务,在商言商,政府与商会的关系基本属于官督商办的关系。北京政府时期,政府沿袭了清末新政以来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政策,制定和颁布了商会法及同业公会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商会及同业组织的权益,确立了商会在政府序列中的地位。商会在与政府行文时有严格的级别限定。但同时规定商会之间行文程序不能以行政官厅之阶级相绳,表现出商会对政府依存的同时,商会之间及其与同业公会之间的平等和松散关系。但在实际活动中,由于这一时期政局混乱,地方政权处于真空状态,商会起到一定的作用,它们不再“在商言商”,而是积极参与地方事务,走向地方政治中心,其作用似乎超越了文本的规定。南京政府时期,这一局面得到改观。政府通过一系列的商会改组和撤并,加强了商会的归口管理,使商会完全纳入行政机构体制,其行文也完全纳入行政级数。同时规定商会与工商同业组织同属独立法人,分别对同级政府负责,表现了工商同业组织与商会的平等与抗衡关系。因而,不同时期法规文本及行文程式一开始就规定了商会及其同业组织的权属,从而规范了它们与政府及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政府与商会、商会与同业组织之间的内在关系。
注释:
①曾秉钰为首届商会会董,第二届江西商务总会总理。关于曾秉钰,陈三立在写给他的墓志铭《南昌曾君家传》中称他功绩卓越,但“尤以创立商会为最著。先是海内鉴于互市辄困败,濒江海之区,颇假商会联结通情而救弊,江西居腹地,声气隔塞,图建商会自君始”,且“辛亥癸丑之变作,四境震骇,会城益汹汹,迁徙相踵,君乃集商团捍卫拊循之,其他销患施政无钜细,官吏士民不倚君为重”。见陈三立《散原精舍文集》卷九,中华书局,1949。
[1]张芳霖.清末江西商务总会成立时间考述[J].江西社会科学,2005,(3).
[2]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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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普夫.现代化与社会转型[M].陈黎,陆宏成,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徐百齐.中华民国法规大全[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6]张芳霖.民国时期南昌商会组织的分化与重组——南昌商社档案研究[J]. 历史档案,2004,(4).
[7]民国南昌市商会档案[Z].南昌:江西省档案馆.
[8]各省商会联席会议记录 [J].商业月报,19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