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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研究

2013-02-18卫乐乐

江西理工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人罪名刑罚

卫乐乐,姜 渊

(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浙江 临安311300)

海洋生态价值及经济价值对于人类社会发展来说具有至关重要意义,它为人类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食物来源、自然资源。伴随海洋的开发与利用,在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海洋环境污染。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水、大气、废物、噪声、放射性以及有毒化学品污染。这些污染行为的危害程度,在现今社会都为公众所无法容忍[1]。因此,为更好的保护这一生态环境,我们需要强化法律保护。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最后保障法,须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刑事做出规定,以打击犯罪行为。

一、完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一)民法、行政法难以有效地保护海洋环境

现代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及到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民事法律包括《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在这些法律对开发利用海洋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部分救济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的法律措施。在这些法律救济中侵权救济占据主导地位,主要是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在物权法中,通过对海域使用权这种准物权的规定,赋予了海域使用人开发利用海洋的权利,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对海洋的开发利用需求也在逐渐加大,对海洋环境与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产生了巨大的压力。民法中规定,海域使用权人的民事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可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使受害权益回复到圆满状态。但是对当前在海洋开发过程中的累积性的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很难完全估量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即使通过侵权救济惩罚违法行为人,没收非法所得等措施也难以完全实现对被侵权人合法权利的全面救济;而对于公共海域来说,因其公共性,在当前相应负责监管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不积极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面对污染、破坏海洋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基础上,被侵害的公共海域的实际各项损失更难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总体来说,民法难以满足保护海洋的要求。

此外,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相对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也是实现惩治违法行为人、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手段。但是行政机关对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行为造成损失的基础上确定的。所确定的行政罚款数额相对于该行政相对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相比,其所占的比重极小,难以对相应行政相对人产生深刻影响。此外,对于企业等经济组织来说,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提高商品价格等方式转移到商品购买者、消费者身上,如此,行政罚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违法者的影响微乎其微,难以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行政法难以全面实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效果。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有限,不能作为对海洋生态损害者的最后威慑手段,必须启动国家刑罚权,即以更为严厉刑事法律责任为后盾,才能切实保障海洋生态保护行政职能的顺利实现。面对触目惊心的海洋生态损害,民事赔偿和惩罚性行政责任都难以满足保护海洋的要求,实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律目标。要想防止海洋生态损害行为者的损害行为,必须对其损害行为科以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2]。在行政法律中,行政处罚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非常轻,甚至出现了部分污染企业英文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对其单位施加罚款后一定期限内不可再次处罚,积极缴纳这部分罚款,而不是对废弃物进行积极处理的反常现象。有一些企业年初在做预算的时候就把环境罚款列入了预算。例如,估计这一年因环境违法可能被罚款一百万元,那么在年初做预算时就把这一百万元列入了预算,罚款对于违法企业来说根本构不成压力,甚至连耻辱都让他们感觉不到,这种情况下的罚款根本无法发挥其惩罚作用。

在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洋保护法》、《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条例》中对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第3款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了行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罚数额,其可操作性较差,行政法律处罚措施仍无法满足保护海洋的要求。同时,该法也规定了在造成海洋重大污染时,对违法行为人处罚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部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良好的衔接,对于罚金与罚款数额之间的差别等没有进行恰当的衔接,这样的规定难以发挥法律的一般预防作用。我们需要进行细化规定,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

我国是联合国海洋保护公约的成员国之一,《联合国海洋公约》是保护海洋的重要公约之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0条规定:对外国船舶在领海以外所犯的行为,一般仅可处以罚金,但在领海内故意和严重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也可以处以其他刑罚[3]。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在我国目前已连续发生了多起重大海洋污染、生态破坏的案件,如:康菲石油污染案,对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也造成了严重的生态损害。为实现保护环境的法律目标,惩罚违法行为人,我国在追究违法犯罪人的民事、行政责任同时也必然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在履行国际条约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惩治刑事犯罪方面来说,需要将相应公约内容依照我国实际情况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惩治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确定法律依据。

(三)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应有之义

刑法集中规定了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罪名,并借助于三个刑法修正案进行补充、完善。但是这些内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另外一些亟需立法完善仍未在刑法中得到体现,这些不足也就成为了刑法的立法不足,对于打击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的犯罪来说是必须完善的。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修正,取消了环境要素范围的界定,使可以通过个案解释等途径来将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纳入其中,进行定罪处罚。现有的刑事立法罪名不足以及未规定危险犯等并不适宜于海洋环境。当前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保护体系虽然已初具规模,但是尚存许多盲区,诸多自然环境要素:如草原、植被、海洋等自然空间的保护没有在现行刑法中获得关照。这种情况存在的原因是,现行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仍是给予其环境可产生的经济效益,对于生态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生态价值本身并未得到重视[4]。我国海洋环境目前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有的区域海洋污染已相当严重,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而复杂,污染源扩散范围大,危害持续性强等特点,海洋污染已对我国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危险,不应在海洋环境刑事保护存在这一立法盲区[5]。海洋环境同时兼具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对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行为的犯罪化,追究刑事责任后,在实现维护、挽救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可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海洋具有流动性、扩散性、巨大的纳污能力、丰富的生物种群,当污染、破坏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相应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已经对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若此时仍不通过刑法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难以维护生态环境,会导致刑法法律效果的落空。“也正是由于生态系统自身具有应对一定程度的外界影响的张力,才导致大多数海洋生态损害都不是及时显现的,而是经由相当长时间的不断积累和相当广范围的物质循环与流动的积聚,才最终导致生态损害。再加上人类科学技术以及人类认识本身的局限性,有些海洋生态损害已经在某个局部发生但人们还不能及时发现,使海洋生态损害后果的显现具有缓发性。但生态损害后果一旦显现,往往就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是不可逆转性的。所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不能走事后救济的道路,只能在生态损害发生前进行预防”[6]。

二、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可行性

(一)刑法与行政处罚的顺畅衔接可为其提供理论支撑

对于海洋环境保护,主要依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保护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它规定了对于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相应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何种情况下须进行犯罪化并追究相应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这种情况,应从行政刑法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为其寻求恰当的理论根基。

从行政法与刑法衔接的角度来看,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是否被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从该行为的质与量上看是否符合犯罪化的要求。对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质方面的考察时,我们发现在行为种类等方面刑法与行政法对违法行为种类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并无明显差别,差别主要体现在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反伦理性上。作为已被规定为犯罪的环境犯罪,在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造成严重损害,说明其已具有较强的反伦理性。因此,从质的角度来说,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已满足了将其规定为犯罪的部分条件。

当从量的角度进行考察时,重点集中在违法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上。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是指行为对法益的客观侵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性罪过形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内容[7]。此外,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会对环境产生潜在的严重的危害或损害。从这两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明知是其环境恶化的后果而从事污染、破坏活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对环境有着巨大的危害性。这样的行为如果不能定性为犯罪或者说不能以恰当的方式入罪则有违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8]。所以从顺畅衔接来看,违反海洋保护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被犯罪化,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

(二)国外立法可为我们立法完善提供借鉴

比较借鉴国外关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对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那些发达国家在海洋环境开发、利用、保护方面均有自己的独到之处,借鉴他们在海洋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具有指导性意义。

近年来,日本、德国、美国等环境先进国家,在环境法的制度设计或执行上,均加重了刑罚的比重[9]。例如:虽然,德国所规定的危害环境罪的罪名比较少,但法律中所包括内容非常丰富,如:水在德国刑法中指的是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10]。1998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中第二十九章规定了“危害环境罪”,涉及的污染海洋犯罪的罪名是污染水体罪。此外,《俄罗斯刑法典》中规定,在俄罗斯,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自污染源实施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结束后即成立,即规定的是行为犯[11]。

美国针对相应的环境犯罪,尤其是海洋环境犯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这种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出现了重刑化的趋势。在美国《清洁水法》中,对那些明知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质的,处以一年的监禁或者是每日25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的情况,则处以长达三年的监禁或是每日5000到50000美元的罚金。这种趋势将有助于打击那些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从而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在2010年墨西哥湾石油污染案中,海洋污染罪的罪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美国司法部决定对BP公司及其他相应的公司提起刑事诉讼,该刑事起诉将针对违反《清洁水法》以及《候鸟条约法案》的犯罪行为[12]。

在《巴西环境犯罪法》中第7条规定了限制权利,而对其限制权利的内容则包括了中止法人的实体权利、社区服务、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对于社会服务来说,包括了在对私人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并且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社会服务包括恢复原状。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罚金应当按照刑法典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有迹象表明即使处以最高法定额的罚金仍然不足以惩罚犯罪人,可以在考虑行为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处以最高为该罚金3 倍的罚金”[13]。

从上述典型国家的海洋环境刑事立法来看,特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一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的罪名或者是在污染水体罪中明确指出了其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了海洋这一特殊的保护对象;二是强调了在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方面多种刑罚共同使用,在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措施的同时强调对非刑罚处罚的应用。国外关于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立法这两方面的特点对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这也将是我国海洋环境刑事立法的未来方向。

基于LDC1000的智能循迹小车的设计与实现………………………………关志艳,张振宇,何茂荣,等(31)

三、完善海洋环境刑事保护的途径

从我国社会发展状况来看,海洋环境保护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重点之一,用刑法打击那些严重违反海洋保护法,并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法律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刑法》中,我们应“将确实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新型危害行为纳入犯罪圈,并设置与其匹配的法定刑”[14]。那么如何完善海洋环境刑法规定,关系到科学定罪,并保证罪名得到恰当可行,实现刑法预定目标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三点出发。

(一)合理确定罪名

罪名,是对该种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因而,恰当地规定罪名有助于司法者准确地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在修订后的罪状描述中,取消了原先对大气、水、土壤等要素的规定,那么通过对该罪名的解释或在罪名适用中借助个案解释,可对那些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重大污染事故罪。

目前我国将发展的重心放在了经济的发展,忽视了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注重对环境的保护及对自然资源的节约,使得我国当前经济高速发展是建立在对环境造成巨大破坏的基础上的,在对于海洋环境的开发和保护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已经出现了较多的海洋环境犯罪。对此,我们在完善环境法时,应注重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双重实现,反映在海洋环境犯罪罪名完善上就是应注重对生态法益的保护,而不单纯的保护经济发展。再加上海洋具有流动性、扩散性、巨大的纳污能力、丰富的生物种群,以及海洋所具有的独特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使其与河流、湖泊、土壤等自然要素截然不同,使得我们在收集污染海洋行为的证据时,要注重从科学上的分析与鉴定,因此,我们应将其从污染环境罪中分离出来。基于这种立法要求,在我们进行规定海洋环境犯罪罪名时,应立足于中国刑事立法、司法实际情况以及环境污染的现实状况,对污染环境罪进行适当分解,增设污染环境犯罪新罪名,如:污染海洋罪。对于破坏海洋生态犯罪行为的罪名名称可确定为破坏海洋生态罪,从罪名上区分污染与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

(二)科学界定犯罪构成要件

罪状,在犯罪规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刑法处罚范围的大小、犯罪行为种类等的界定依赖于罪状的描述,罪状描述的粗细均将影响犯罪与否以及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等。合理准确的对罪状进行描述,有助于实现将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行为规定为犯罪。

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犯罪,罪状为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应法律法规,因其行为不当,致使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威胁或破坏的。应将目前已出现的滥采乱挖珊瑚、破坏海岸线以及采砂采石导致海洋生态严重破坏的行为以及未经科学规划以及合理恰当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工业生产过程中未经合理处理排放工业热水导致近海原有生态遭到严重的破坏的行为、非法排放含放射性核废料的致使海水中放射性水平异常增长的核工业活动等列入犯罪行为范围。在罪状描述中,应规定危险犯将犯罪行为成立标准提前,降低犯罪成立的证明标准,从而实现良好的环境保护。

对犯罪主体来说,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构成相应的犯罪,特别应注意的是法人构成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罪时,对于犯罪处罚应实现双罚制,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同时也要追究相应的法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多是由法人来实施的。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来说,不论犯罪人处于故意或过失皆可构成相应的犯罪。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即要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于过失构成犯罪,因个人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而实施相应的违反行为的,均构成犯罪。若犯罪人确定不知情而实现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在结果出现钱主动采取措施终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是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相应成立中止犯,对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三)确定高效的刑罚

刑法中法定刑设置适当与否关系到了罪名的最终有效性,因此应科学的确定法定刑。

1.更好地发挥财产刑的法律效力,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剥夺犯罪人相应的经济行为能力。对于财产数额的确定,应采用倍比制,即根据相应行政机构所确定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基准,按照百分比确定相应数额,确定的原则是要剥夺犯罪人的再犯的经济实力,体现其犯罪行为所获得利益,低于其行为所造成的不法损害。罚金刑应当借鉴国外罚金刑的以日为单位计算罚金数额的规定,以敦促污染、破坏海洋环境犯罪人尽早停止危害环境或恢复环境的质量[15]。在对犯罪人确定其缴纳的罚金的同时,也应当规定没收财产,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剥夺犯罪人的经济条件,从而为其再次实施破坏环境的环境犯罪行为设置障碍,不利于环境保护。

2.适当延长监禁刑的刑期。在刑法中,针对海洋环境犯罪必须规定有期徒刑,借助对犯罪人的监禁,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减少其再次犯罪的机会。对于有期徒刑,确定五到七年的自由刑,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在惩罚犯罪人的基础上实现特殊预防。此外,从刑法的追诉时效角度来看,我们也应当适当延长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五到七年为宜,这样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为十年,有利于被害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积极提起诉讼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考虑到海洋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海洋具有流动性强、扩散快、稀释性强的特点,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全面收集、固定保存相应的诉讼证据,我们应规定较长的监禁刑的刑期,为搜集相应的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创造良好的条件。

3.设置适当的资格刑。我国当前法定刑中的资格刑,其主要内容是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若不规定限制犯罪人的从业资格,将难以真正打击犯罪人。限制、剥夺犯罪人的从业资格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许可证等方式取消、限制犯罪人的从业资格,剥夺其犯罪资格,从而实现犯罪惩罚的目的。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难以满足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在资格刑中增加一部分内容,例如:剥夺犯罪人的从事一定职业的资格。对那些有可能继续利用某种特许的权利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或者法人依法在规定的范围、期间内剥夺其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对预防其再次犯罪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16]。我们可以将现行刑罚制裁措施中非刑罚处罚方法改造为资格刑,如剥夺人从业资格,可以增加刑罚威慑力,发挥刑罚的强制功能,同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操作刑罚,无需再向行政机关建议采取刑罚辅助手段,这样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在刑罚措施上懈怠、疏忽、可以使形同虚设的法院建议落到实处,并可以完善我国的资格刑,丰富资格刑的内容,为我国环境刑罚改造提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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