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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角青年”非刑罚处罚的司法保护

2013-02-17肖中华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8期
关键词:前科街角犯罪人

■肖中华

“街角青年”内涵的基本要素是:15-18岁左右;长时间呆在街头;经常违法甚至发展成犯罪,成为一种主要生活方式;没有从照管他们的成年人那里得到足够的保护、监督,但会保持一定的联系;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数人或数十人聚集在一起,以社区地域关系为凝结点,结合成小团体和小帮派,在帮派中寻求归属感。符合以上条件的,被称为“街角青年”。[1](P32-36)“街角青年”远离主流社会,实际上属于社区青年群体中的边缘人群和一个潜在的亚犯罪青少年群体。学界关于此问题的研究已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关于“街角青年”犯罪的刑罚处罚防范研究,还很薄弱。特别是关于“街角青年”非刑罚处罚的司法保护方面的研究非常少,而现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对于“街角青年”犯罪还是比照成年人来处罚,忽视了“街角青年”这个群体的特殊性。本文主要针对“街角青年”这一特殊群体实施犯罪后非刑罚处罚的司法保护问题进行研究。由于“街角青年”的年龄界定为15-18岁左右,我国尚未有专门针对这一群体的相关立法和规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本文的“街角青年”有关讨论,也主要围绕未成年人展开。

一、当前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立法现状及困境

我国《刑法》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方式。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可适用于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有几种。其一,赔偿经济损失。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我国法律中的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规定。其二,训诫。这是矫正未成年人过错的一种比较轻微刑罚处罚措施,人民法院给犯罪分子当庭公开予以谴责,并进行帮助教育。但是,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则不在此规定。其三,具结悔过。同样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令其承认错误,并以文字的方式当庭保证悔改。值得注意的是,此制度也只是针对轻微的未成年犯。其四,赔礼道歉。对于情节轻微,但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其向受害人当庭认错,并向受害人真诚地表示歉意。

目前,我国《刑法》同时适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上述几种非刑罚处罚方式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从体系上而言,其可以作为刑罚处罚体系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降低了刑罚监禁适用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罚措施,真正达到了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有效地避免了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因此,对于情节较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可以适用免于刑事处分确有必要给予一定处罚措施的犯罪分子,从挽救、感化、教育出发,放弃刑罚功能而采取从宽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处分方式。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这六种非刑罚处理措施,但是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所有问题,也反映了刑罚处罚体系的不足。

(一)从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立法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犯罪确实也会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如果法院判决未成年犯罪人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赔偿损失,是非常不合情理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中绝大部分人完全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收入、独立的财产来源,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则完全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应该让未成年人通过自己的辛苦劳动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让他们真正醒悟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从而让他们直接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就真正体现法律对他们的教育功能。所以,司法判决对未成年犯罪单独适用罚金刑应依据现实情况而定,这又给未成年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就目前我国刑法立法来看,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简单地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而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触犯刑法任何规定一律负刑事责任。并且未成年现行刑罚制度还是比照成年人刑罚制度来设计的,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特别是非刑罚处罚制度在刑法中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缺乏有效的体系构建。

(二)从判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立法不足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确实比较轻,如果适用公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完全可以达到感化、教育犯罪人。但是这三种措施是明显带有道德、谴责的处理方式。其主要内容是以教育为主,目的是让犯罪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但本人认为,任何犯罪的人都可采用这种方式,即使是判处极刑的罪犯也应当让他有悔过之意,赔礼道歉,以减轻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里痛苦。而对于未成年犯来说,由于其心智的不成熟,这种处罚的应用能真正给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机会。所以,应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责令赔礼道歉作为未成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主要方式之,此规定也是真正实现法律救济的一种途径。

综上所述,对“街角青年”处罚,我们只能参照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适用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虽然我国一些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刑法》对未成年罪犯刑罚处罚规定的不足,但该解释并未对未成年罪犯适用非刑罚处罚作出系统规定,这些问题都是值得商榷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同时从目前的处罚方式来看,其缺乏足够的科学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目前《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在种类上不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即使有规定也缺乏科学性及可操作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未能真正体现立法本意。

二、国外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由于“街角青年”已经成为一种全球现象,大多数国家把“街角青年”这个特殊主体放在未成年人这个范围中,对于“街角青年”犯罪处罚规定及非刑罚处罚制度各国均有规定,每个国家都会根据本国国情和历史传统,特别是依据未成年人的心理、身体以及对其未来的影响而规定不同的制度。但不管何种制度都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美国《刑法》规定

美国对违法犯罪的少年采取多种形式的帮教及处罚措施,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送非寄宿设施或判处缓刑;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还可送训练学校;对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送成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等。为了尽量减少轻微未成年罪犯进入少年司法或普通司法体系,针对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推行“刑法外处遇”,也就是将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罪犯交社会机构进行监督或采取其他处理办法,以使其不进入未成年人司法的正式审判程序。这样可以减少和克服在审判、服刑过程中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有利于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二)德国《刑法》规定

德国的《刑法》对少年犯的处罚包括教育处分、保安处分、刑罚处罚三种类型,具体规定如下: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少年,可命令其接受教育处分;对无需判刑的少年,对其实行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法官可以科以惩戒措施;对于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都不能达到管教目的有必要处以刑罚时,则要判处少年刑。《少年刑法》对少年刑罚的假释和期限还专门作了与成年人不同的规定,少年犯获得假释的条件是:只要少年犯出狱后,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其服完刑期的1/3的,都有可能提前释放;少年犯刑期的规定一般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犯重罪的最高可判处10年徒刑。同时,德国的少年法还规定了取消前科的制度,即当少年犯服刑期满或免刑2年后,法官必须考虑是否取消该少年的刑事污点。少年法官经过调查如果确信该少年已改邪归正,就可以根据他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检察官等人的申请,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该少年的“刑事污点”。如果法官认为尚不存在取消刑事污点的前提条件,可以暂缓做出这一决议,但推迟做出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

(三)日本《少年法》规定

日本对犯罪少年的处罚也有特殊规定,如对不满18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禁锢时,宣告不定期刑。且日本规定了比德国更为宽大的假释条件:判处无期徒刑,已经服刑7年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服刑3年的;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经过宣判的最低刑的1/3的,可以准许出狱。日本《少年法》对取消前科也做了相关规定,其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通过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定的分析,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加强对“街角青年”犯罪的改造、教育和保护,专门制订《未成年人单独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未成年单独司法体系,针对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推行“刑法外处遇”或保安处分,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禁止累犯对未成年犯的适用,确立不定期刑和消灭前科制度,建立非刑罚的处罚体系。

三、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完善及措施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犯罪刑事责任承担制度的相关内容,尚有许多需要完善改进的地方。面对“街角青年”(主要也就是未成年人)这一新型特殊犯罪群体,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切实运用“街角青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真正帮助“街角青年”犯重返社会,我国确有必要完善未成年人非刑法处罚的法律体系,以多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取代监禁刑而且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个国家制度合理与否,应当主要看制度背后所蕴藏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人类进步的发展方向,看制度支撑的理论依据是否科学。所以,不管是预设将来的制度,还是评判现有的制度,都必须首先确立人们的价值取向。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因身心发育不成熟所导致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瑕疵、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的犯罪特征,未成年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危害性小,所以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同样应区别于成年人。未成年犯罪人心智尚不成熟,我们应通过对其矫正使其转变为守法公民的,所以该理念也就成为我们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体系的价值取向。

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第3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4]

(一)刑法中可以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

1.发布社区服务令

1973年英国颁布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最早出现了关于“社区服务令”的规定。[5]社区服务令是指法院通过颁布一定的书面指令,强制未成年犯罪人在指定场所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性服务劳动。至于服务的期限和场所,主要是根据罪行的轻重确定的。一般而言,社区服务时间为1~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服务场所主要包括学校、敬老院、公园等公益场所。未成年犯罪人每周提供2天左右的无偿体力劳动,使其亲身体验到违法犯罪的后果,感受法律的威严,增强其法律意识,自觉积极矫正不良行为,消除再犯隐患,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内、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都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为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依据。

2.保护观察制度

也称为观护制度、保护管束制度等,是指由人民法院裁定在一定时期内可由法院指定的保护观察人员对其行观察调查。其目的是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改变其生活态度,使之正常化。保护观察人应首先告知未成年人应遵守的事项,如禁止到特定场所,这类场所往往是违法场所、进行赌博性活动的场所等;禁止不良嗜好,如吸烟、酗酒等;不能和有犯罪前科的成年人交往。其次,经常和未成年人保持联系,注意其发展动向。再次,加强和未成年人的家长联系,如实反映其情况,并作必要的协商,对于疏于管教的家长及时指出纠正。对于被监管的人来讲,应主动配合监管人员的各项工作。通过司法实践证明,保护观察制度确实能让一部分不良少年得到有效的矫正,但我国刑法目前对此还没有明文规定。

(二)完善“街角青年”审判体系

“街角青年”审判首先应区别成年人审判,应采取适合未成年生理、心理特性的特殊审判方式,改变威严的传统庭审模式,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性质和“街角青年”的具体情况,让“街角青年”犯在轻松的环境中接受庭审,更好地贯彻立法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结合我国“街角青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深化几项改革。

1.推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理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比较简单,所以庭审时程序应尽量简化,特别是未成年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而且被告人认罪伏法的刑事案件,庭审程序应当尽可能地简化,减少诉讼时间,节省诉讼资源,同时放松当事人的紧张心理。在现有的简易规定中适当增加相应的简易范围,以切实维护“街角青年”犯罪人的利益。

2.利用恢复性庭审模式

在未成年人犯罪人审判中,可利用恢复性庭审模式的作用,即从维持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既考虑被告人的权利,又兼顾被害人的利益,促进和解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利用。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害人的充分关注,转变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过于关注被告人而忽略被害人参与的现状,有助于构建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通道,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多种悔罪途径。可有选择地吸收被害人参与法庭教育,由被害人亲自诉说自己的感受及所受的伤害,让未成年被告人感到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恶果,增加犯罪的内疚感,同时也让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恢复心理平衡,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谅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采取当面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扩大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3.推行“圆桌审判”方式

为改变庭审气氛,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心理压力,应当设置有别于成年人的专门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推行“圆桌审判”方式,以圆形、椭圆形或U型的审判桌取代传统的法官高高在上的审判设置,由审判人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等)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环境,周边的环境可以家庭的颜色来设置,从而缓解未成年人接受审理的心理压力。当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仍是法庭审判的重点。同时,圆桌审判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适用,应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况有条件、有针对性地适用。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圆桌审判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第一类是被告人均为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案件。第二类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三类是犯罪性质较轻,事实清楚,未成年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的案件;当然如果未成年犯罪时年龄已满16周岁,而且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就不宜适用圆桌审判。

(三)加强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救济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权

第一,司法机关依职权到与未成年当事人相关的学校、住所等地复核证据时,注意时间、地点、衣着的选择;与未成年人当事人对话时注意工作作风、方式及态度,做到随时随地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减少其心理压力,尽最大可能使其在宽松的气氛中参与诉讼,同时也向未成年当事人传递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第二,司法机关在审理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应认真贯彻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法院在执行环节中规范执行行为及方式,尽量做到不直接到家庭和学校会见未成年人;能不使用强制措施尽量不使用强制措施;执行时不动用警车标志、身着便服,慎用其他相关警械警具;保护被执行人隐私,以避免伤害未成年当事人的自尊心。上述做法旨在有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2](P53-56)

2.注重发挥法律育人功能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该法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于未成年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3](P91)因此,本人认为,在司法程序运用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要结合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护其合法权益。

3.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从立案时就关注未成年人的权益,帮助未成年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理念和法律救济手段。第二,制作特殊的权利、义务告知函,向未成年人案件的监护人或法律援助中心送达,不仅依法保障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知情权,还可从源头上保证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帮助。第三,对于家庭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减免诉讼费和及时为其指定辩护或代理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及法律帮助的权利。第四,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以及选择一些有丰富教育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能获得成年父母的帮助,还能获得社会的关怀,从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四)前科封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立法层面:修改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

虽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未成年犯罪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加上缺乏相应的操作机构和操作程序,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要使前科封存制度得以有效执行,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违反前科封存制度的条款进行修订,如对《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以及可以上升到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中的“国家规定”中所有与前科封存制度相违背的内容予以修订,删除未成年犯罪人在复习、升学、就业、从军等的歧视条件的内容。以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相统一。

2.实践层面:设立负责前科封存制度的专门机构,推出配套举措

首先,设置少年法庭。建立和完善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其次,改革户籍制度。应对户籍制度之前科记载的附加功能进行剥离,消除未成年前科人员新生的制度障碍。再次,严格执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当然,既然是前科限制公开,在特定情况下,被封存的前科还是可以公开的,但前科信息限制公开应把握好“两个特定”:一是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的对象应当特定。对未成年人前科信息予以公开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法律、法规设定的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确有必要查清的刑事处罚事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无权查询未成年人前科记录。二是对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机关应当特定。未成年人前科档案信息区别于一般档案信息,应由特定的机关进行单独保管或进行封存,并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科室接受相关的查询申请,负责审核申请条件。对于符合未成年人前科信息公开条件的,方可公开未成年人前科信息,确保犯罪记录封存落到实处

[1]黄海.解读“街角青年”——一个亚犯罪青少年群体的前期生态调查与分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2).

[2]张孟东.未成年人适用问题研究[J].学报,2009,(1).

[3]何群.应重视预防未成年犯罪“二次犯罪”[J].消费导刊,2010,(3).

[4]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文献汇编[Z].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赵子莹.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以比较研究为视点[J].法制与社会,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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