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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的司法参与权研究
——以刑事司法为话语领域

2013-02-15冯江菊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参与权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冯江菊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公众的司法参与权研究
——以刑事司法为话语领域

冯江菊

(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公众刑事司法参与权,是指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刑事司法活动,以影响和制约刑事检察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权利。在我国,公众参与刑事诉讼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即作为当事人的参与、作为司法辅助者的参与、作为司法决策者的参与和作为检察监督者的参与。基于现有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困境,应加强司法信息公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健全司法反馈机制。

刑事司法;公众参与;人民陪审

一、公众刑事司法参与权的概念界定

(一)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是公民试图影响公共政策和公民生活的一切活动,其包括了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和司法参与。1960年,美国学者阿诺德·考夫曼首次提出“参与式民主”的概念后,该词便被广泛应用于社区管理、工作场所管理及校园学生运动等基层民主领域。随后,公众参与的理论又被佩特曼、贝斯特等人系统阐释并发扬广大。短短几十年,公众参与作为一种现代新兴的民主模式,已成为世界各国探索、实践和发展民主的重要形式,并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

20世纪90年代,公众参与的概念和理论开始引入我国,并逐渐兴起。

(二)公众司法参与权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从广义上讲,其包括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司法权本质的人民性、社会性决定了它不只是代表国家、为了人民而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它不应是封闭性的国家权力;司法活动的人民性要求在检察和审判过程中公民的合法有序的直接参与”[1]。

所谓公众司法参与权,是指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司法活动,从而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等诉讼过程及行为的权利。公众司法参与权是公民宪法权利的具体化,是监督司法权力的重要力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从参与的主体来看,其包括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和社会主体的参与;从参与的范围来看,其包括检察权行使中的公众参与和审判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从参与的领域来看,其包括刑事司法中的公众参与、民事司法中的公众参与等。

(三)公众刑事司法参与权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司法更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底线。基于刑法任务的特殊性,国家权力的司法观可以说在刑事司法中体现得最为突出,刑事司法机关更是被当成“刀把子”。因此,加强公众司法参与权,尤应加强和扩大刑事司法中的公众参与权。所谓公众刑事司法参与权,就是指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刑事司法活动,以影响和制约刑事检察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其包括当事人参与和非当事人参与。前者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参与刑事司法过程;后者如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及社会媒体监督等。

二、公众刑事司法参与权的域外考察

(一)美国

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公众参与主要体现在其陪审制度上。在这一制度下,首先由一定数量的“门外汉”组成陪审团在案件审理中负责认定事实,然后由中立的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可以说,在美国,申请陪审团审理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①《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第5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

陪审团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陪审团,一般只适用于刑事案件,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主要负责对犯罪的调查,或对执法部门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及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提起公诉。美国联邦及半数的州都规定对重罪必须经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另一种是小陪审团,一般由所在地区的12名公民组成,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裁断,认定有罪时再由法官适用法律裁量刑罚,如果裁定无罪则审判宣告结束。在陪审员的选任上,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存在缺陷的人,或者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挑选陪审员的原始名单一般要覆盖80%的地区人口,而实际上有时达到了90%。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机抽签的形式挑选。可以说,美国陪审团的设置保证了公民参与刑事审判、监督司法公正的广泛性。

(二)德国

与美国陪审团制度不同,德国实行的是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参审制。即根据一定的方式从当地居民中选任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作出判决。在参审制的模式下,对陪审员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及学历背景的要求,在选任时由法院行政办公室从陪审员名单内随机抽签确定。法律规定陪审员的任期为4年。与陪审团制度不同的是,参审制下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参与法庭审理,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责,共同对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裁决。

(三)日本

1923年4月18日,日本制定《陪审法》,推行陪审制度。它以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为蓝本,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陪审法,由此建立了近代日本国民第一次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但该法最终于1943年停止实施。1999年,日本开始司法改革,其中重要的一项即是对实行陪审团制还是参审制的选择,在总结历史、结合实情、多方博弈的基础上,日本于2004年颁布《陪审员法》,规定了独特的日本裁判员制度,“就是在那些民众关心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定刑较重的重大案件中,实行以随机方式抽选一般国民担任裁判员,由裁判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一起决定定罪量刑的制度”[2]。

根据日本《陪审法》的规定,陪审员制度主要是适用于三类情况: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需与前类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属于三类案件的,由3名法官与6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由其中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在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表决上,法律规定须根据合议庭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作出,且须由职业法官1人和陪审员1人以上持赞成意见时,判决才能成立。对于陪审员的选任,法律规定只要是拥有众议院选举权的公民就可以成为陪审员候选人,这保证了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

三、我国公众刑事司法参与权的现状评析

(一)我国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途径

在我国,公众参与刑事诉讼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即作为当事人的参与、作为司法辅助者的参与、作为司法决策者的参与和作为检察监督者的参与。具体情况如下。

1.作为当事人的参与。司法的民主化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3]。在诉讼主体性理念下,当事人不再单纯被视为诉讼参与的客体,而且还是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的主体。因此,在构建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首先应明确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保障诉讼当事人提出自己诉求的权利。基于此,应加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辩护权及代理权的行使。

2.作为司法辅助者的参与。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和配合,具体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及见证人等的司法参与。这些相应人员的参与是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实、促进诉讼公正的重要保障。基于此,公众作为辅助者参与司法既是其义务,也是其权利。

3.作为司法决策者的参与。公众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是指普通公民作为裁判者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即按照一定条件从公民中遴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参与案件审理。这是对司法权力的直接分享,也是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在我国,其主要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

4.作为检察监督者的参与。2003年,检察系统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监督监督者的制度,这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一种有效的司法外部监督形式。人民监督员通过评议案件,发表各种意见,督促办案人员更加审慎地对待所办案件,保障检察权合理、合法的行使。

(二)我国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困境

尽管如上所析,我国公众可以多途径参与刑事司法,但基于制度和观念的原因,我国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现状仍存在诸多问题,这直接影响了公众的有效参与和能动司法的效果。

一是参与公众的不均衡性。作为权利的参与权需要公众积极地去行使,而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和观念的影响,公众参与刑事司法存在着两极化的现象。一方面,我国对于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仍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了部分公众参与的资格。另一方面,基于个人观念的不同,公众对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存在差异。有的公众对司法参与权漠不关心,甚至逃避司法程序;有的公众则对司法参与高度关注;有的人甚至故意放大所了解的个案信息,激起社会舆论,干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二是司法参与的程序保障不足。尽管我国法律、法规为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提供了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也对证人保护、辩护制度等进行了一定完善,但对抗性的诉讼模式仍构建不足,已备受质疑的陪审制度并没有实质修改。正如有学者所言,我们在构建制度时,“对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具体的、甚至相当细琐的配套制度的确立,却几乎‘忘却了’”[4]。因此,虽然司法参与权是我国公民的重要诉讼权利,但对于如何保障该权利获得实现,及权利受侵害时如何救济则保障不足,而这也直接影响了公众参与的实效。

三是公众参与的司法反馈不足。尽管公众可以多渠道、多方面地参与司法、监督司法,但司法机关对公众意见的回应常带有偶然性、随机性,往往是基于新闻媒体的报道、社会舆论的关注而作出一定的回应,缺乏司法反馈的长效机制和制度规范。这不仅影响了法律法规的贯彻,也挫伤了公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

四、我国公众刑事司法参与权的制度完善

(一)加强司法信息公开

2011年1月11日,《大河报》一则名为《偷逃过路费8个月,换来无期徒刑》的新闻引发了社会强烈关注,这即是“天价过路费案”。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热议。不仅是偷逃过路费获无期徒刑,还有“犯罪人”报料其原来是替兄顶罪。在一片质疑声中,鲁山县人民法院只得再审本案并作出改判。综观本案,指控偷逃金额从368万元多到49万多元,主犯由哥哥变成弟弟,刑期由无期徒刑改为7年有期徒刑,司法公信力如何维护,值得深思。更重要的是,本案折射出社会舆论、公众参与对司法公正的推动。而反过来看,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如果能够在审理过程中真正做到审判公开,也就不会作出令公众普遍质疑的“天价”判决了。因此,司法信息的公开,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是保障公众有效参与刑事司法的前提。司法要获得普遍的公信力,就要有公开接受公众质疑的勇气,有主动接受公众参与的精神。尽管审判公开原则众所周知,但是我们仍未真正打开法庭的大门,让更多的群众接近司法、监督司法;尽管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在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着,但距离实现应公开所有文书上网、全面接受监督的目标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最直接的体现即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而长期以来,由于制度原因,人民陪审员往往在审判中“陪而不审”,难以发挥真正的制衡作用。基于此,首先应进一步增强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建议改变由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现状,成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和管理组织,在建立人民陪审员遴选数据库的基础上,随机抽选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其次应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从国外公众参与刑事审判的规定来看,其更强调公众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参与。而根据我国现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只能参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也即排除了人民陪审员参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这直接制约了公众参与的深度,也导致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一些法院开展的死刑二审过程中的“人民评审团”改革被指“非驴非马”的尴尬[5]。因此,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的审理也应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权。

(三)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

加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度,维护检察权的公正行使,进一步健全人民监督制度。一是要增强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实现其选任的外部化。现有由检察机关自己确定人民监督员监督自己的做法,显然与一般的民主原则不符,也容易背离制度的设置初衷。基于此,可由同级权力机关或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二是要完善权利保障机制。现有制度下人民监督员存在“依附性”,其重要原因在于其相应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缺陷。因此,应进一步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查阅权、调查权等权利,并确保独立的财政来源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奖惩。三是要加强实质监督。现有制度下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仅供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直接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做法,为强化人民监督员的实质监督,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应予采纳。

(四)健全司法反馈机制

如果说司法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的重要前提,那么及时有效的司法反馈则是公众参与的基本要求。从公众参与的原意上看,它所强调的即是协商式民主。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对一个广受关注的案件进行有效回应,就不可能引导公众形成理性的主流意见,也就不可能使司法机关作出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裁决[6]。因此,公众司法参与权的有效实现关键在于司法机关与参与公众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架起司法机关与公众之间的联动桥梁。即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司法问题,相关机关应给予回应和反馈,这既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过程,也是实现理性司法、阳光司法的过程。同时,在进行反馈时,既要注重回应的全面性,对群众的申诉和监督真正做到有问必答,还要注重回应的及时性,避免拖拉推延。

[1]郭道晖.尊重公民的司法参与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6).

[2]丁相顺.日本“裁判员”制度建立的背景、过程及其特征[J].法学家,2007,(3).

[3][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5.

[4]贺卫方.中国司法制度中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

[5]汪建成.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J].法学,2009,(5).

[6]陈发桂.我国公众司法参与问题探讨[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0,(3).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5

A

1009-3192(2013)02-0061-04

2012-12-15

冯江菊,女,法学博士,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本文为2010年中国行为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刑事法视野下公众参与法律行为研究”(〔2010〕学研045)、2012年河南省政府决策招标课题“论公众参与型政府决策模式的构建及其法律保障”(2012B211)、2011年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公民参与法律问题研究——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为契机”(2011-QN-006)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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