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3-02-15蒋大鹏
蒋大鹏
(浙江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一、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既有理论
拾得遗失物,是民法上与所有权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是指民事主体发现他人所有的、非因主观意愿而丧失占有的财物,并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和管领之下,从而在相关主体间产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上的事实。学者王泽鉴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1]拾得遗失物包括“拾得”和“遗失物”两个层次的内容。
构成拾得遗失物,首先须为遗失物。遗失物应是“物”,而且这里所说的“物”应当是有体物,无形财产不能成为遗失物;这里的“物”还应当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具有空间位置的不变性,不可能发生遗失的情形;遗失物是“遗失”的物,这里的“遗失”是指非基于所有权人主观意愿而丧失占有一定物,并且不知道在何时何地丧失占有,也不知道该物现在何处的状态;遗失物应当是有主物。“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
既然是遗失物,就说明该物之上存在所有权,而且在所有权人丧失对该物的占有之后所有权依然存续,无主物之上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也就无“遗失”这一说法。
构成拾得遗失物,还须有“拾得”行为。“拾得”是由“发现”和“占有”两个密切联系的行为构成的。一方面,要想为“拾得”行为,首先要“发现”遗失物。所谓“发现”,就是行为人看到了遗失物。“发现”是“拾得”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发现遗失物,就不会有随后的占有行为,也就根本谈不上“拾得”了。另一方面,要在“发现”的基础之上为占有行为。占有是将遗失物置于自己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只“发现”而没有实施占有行为,同样不能构成“拾得”,也就不能产生拾得遗失物的效果。但是,发现和占有并不要求必须由同一行为人做出。
此外,“拾得”的行为人还应当是所有权人之外的人。因为所有权人“遗失”自己所有物之后的“拾得”行为,应当认为是对自己丧失占有之物的恢复占有行为,不能够适用拾得遗失物制度。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性质,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的拾得系事实行为,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3]533
二、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肯定主义与否定主义
拾得遗失物是一种法律事实,因此拾得遗失物必然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理论上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拾得遗失物能否成为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之一。对此,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否定主义认为,拾得遗失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之一。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不应受到限制,除非所有权人主动放弃权利。遗失物是非基于所有权人主观意愿而丧失占有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放弃所有权,因此所有人得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而向任何拾得并占有其所有物的人要求返还。与否定主义相对应的立法例是罗马法上的相关规定。《国法大全》明确肯定了所有权无限制原则,具体包含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三大原则。[4]罗马法上所有权取得方式“率以市民法取得与万民法取得为区分之标准”。[5]181万民法之取得方法有六:曰先占,曰添附,曰加工,曰埋藏物发现,曰孳息,曰引渡;市民法之取得方法,亦有六种:曰拟诉弃权,曰曼企帕地荷买卖式,曰时效,曰赠与,曰分配裁判,曰法定取得。[5]181罗马法上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并不包括拾得遗失物。
肯定主义认为,拾得遗失物是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之一,拾得人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的是日耳曼法的相关规定。在日尔曼法中,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有关机关在得到拾得人的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6]
现代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瑞典、我国台湾地区等民事立法对拾得遗失物都采取了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都赋予拾得人在履行一定义务后享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或取得部分所有权的权利。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报告拾得物后满六个月无人认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因遗失物之拾得,在拾得人与所有人(包括有受领权的占有人)之间,产生法定债之关系,拾得人负有通知、揭示及保管以及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交付其物的义务。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3]533
三、我国民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评析
(一)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民法通则》相比,《物权法》上的规定更为详细。《物权法》从第一百零九条到一百一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的相关义务和责任,以及悬赏广告的效力和无人认领时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法上对拾得遗失物是采用了和罗马法相类似的否定主义立法例,拾得遗失物不能成为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之一。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也不得向所有人主张报酬,只能以其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所有人进行补偿以及在所有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形下获得一定的“赏金”。
(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就当前我国法律对拾得遗失物有关制度的规定来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从民事法律制度建构的角度来说
第一,我国当前民法上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对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平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行民法上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有关规定,带有明显的将道德要求法律化的痕迹。虽然法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法与道德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调整方式。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理性思考的结果。法不能对人的道德提出过高的要求,要求每个人都成为道德上的高尚者,这只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是不现实的。法律过于追求理想化会对法的理性造成损害,同时也决定了此项法律不会被很好的遵守,从而影响到了法的权威性。此外,当前民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倡导拾金不昧的美德,但将遗失物“收归国有的规定是否会减少拾金不昧的美德,也是值得留意的”。[7]
第二,我国当前民法上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对于拾得人和所有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失衡。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8]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程度是衡量一部法律是否良法的重要指标。法律应当在法律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调整规范作用,调动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积极性。而且,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就是强调以权利为本位。但是,从我国当前民法对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拾得人承担了大量的义务却基本上不存在实质上的权利。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不仅要承担通知、公告、保管、返还遗失物等义务,同时还要承担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遗失物灭失的风险。而当所有人认领遗失物后,拾得人仅仅享有必要费用的补偿权,连获得报酬的权利都不享有。法律上的这种规定明显不利于调动拾得人的积极性。因为一旦行为人将遗失物“拾得”,他将承担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但是如果拾得人看到遗失物而不去“拾得”,就不会承担因拾得遗失物所要承担的各种义务。这就在客观上打击了人们拾得遗失物的积极性,使人们不愿“拾得”,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同时,这也与以权利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精神不相符。
第三,悬赏广告制度仍存在一系列问题。《物权法》与《民法通则》相比,其中一大亮点就是首次以悬赏广告的方式有条件的承认了拾得人在所有权人悬赏的情况下可以享有请求支付一定报酬的权利。在平衡拾得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方面,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物权法》所作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悬赏广告并没有在平衡拾得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方面起到明显作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所有权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在认领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此项规定看似增加了所有权人的义务、赋予了拾得人相应的权利,但事实上拾得人是否能够享有请求支付报酬权利的决定权仍然在所有权人手中,拾得人并没有取得实质上的权利。因为拾得人取得此种权利的前提是所有权人悬赏寻找遗失物,所有权人悬赏,拾得人就能够取得报酬请求权,不悬赏,就没有报酬请求权。而且《物权法》还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物权法》不仅没有赋予拾得人实质上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拾得人不履行返还义务的风险。其次,《物权法》对悬赏广告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没有对所有权人发布悬赏的方式、悬赏数额的确定方式、对于悬赏纠纷的举证责任以及所有权人违反义务的责任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拾得人和所有权人经常会围绕“赏金”问题发生纠纷。可能发生的情况是,所有权人悬赏寻找遗失物,而当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并向所有权人主张“赏金”时,所有权人拒绝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情况还可能会更加复杂,比如所有权人当时只是进行了口头悬赏,或者所有权人在悬赏广告中只提到“当面重谢”的字样,这时拾得人将会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拾得人不光可能会陷入诉讼,浪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还可能得不到任何“赏金”。最后,我国法律原本完全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物权法》只是以确定悬赏广告制度的方式实现了“报酬请求权的‘有限突破’”。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限突破’了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漠视,对遗失物的积极归还具有促进作用,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9]但从根本上说,这还是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在拾得遗失物制度方面的保守与妥协。
第四,我国民法对于拾得遗失物和无因管理的规定似乎也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一定的管理行为。在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中,拾得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拾得遗失物并妥善保管的行为也是为了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拾得遗失物完全可以适用民法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来处理。王泽鉴先生认为:拾得他人遗失物,系“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亦有适用余地。[3]5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时,行为人可以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实际损失。而在使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时,行为人(即拾得人)可以得到补偿的范围却只限于其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拾得人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角度来说
第一,我国当前民法上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对公民权利义务的分配要均衡。《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在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中强调了拾得人的通知、公告、保管和返还遗失物等诸多义务,而且拾得人还承担遗失物灭失的风险,但是却没有赋予拾得人实质上的权利。我国当前民事法律对拾得人和遗失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的严重失衡,使拾得人处于不利的地位,违背了公平原则。
第二,我国当前民法上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为他人办事获取相应的报酬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方式之一。拾得人在所有人认领遗失物前,为了维护遗失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履行了如通知、公告、保管、返还遗失物等义务,不仅支出了必要的通知、公告和保管费用,而且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但民法上只规定了拾得人仅可以就其支出的必要费用获得补偿而无报酬请求权,拾得人所付出的各项劳动无法获得平等的对价,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同时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第三,我国当前民法上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违背了以实现物尽其用为目的的经济效用原则。“路不拾遗,古之美训,但弃货于地,不加利用,浪费资源,于社会经济未免不利”。[3]533我国民法采纳了否定主义的立法例,否定了拾得人在特殊情形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遗失物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此种规定是否完全妥当还值得商榷。遗失物被收归国有之后,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保管,而并不能得到实际利用。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充分利用各种要素,做到物尽其用。将遗失物收归国有之后没有加以利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违背了经济效用原则。
3.从民法规定的实效性角度来说
第一,我国当前民法上有关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否定了拾得人在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情形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和请求所有人支付一定报酬的权利。此种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拾得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打击了人们拾得遗失物的积极性。人们在很多情况下明明发现了他人遗失之物却不愿“拾得”,或者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不再履行通知等义务,而是直接据为己有。这在客观上也损害了所有人的利益,增加了所有人寻找遗失物的难度,违背了民法拾得遗失物制度保护所有权的立法目的。
第二,现实中拾得的遗失物的价值往往并不大,可能有些遗失物的价值非常小,甚至所有权人即使意识到遗失了此类物也不再希望去找回,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公告等义务,其耗费的社会成本远远高于遗失物的价值,而且往往还不太可能找到所有权人来认领。法律规定将这些遗失物的所有权收归国家,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反而可能会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梁慧星教授在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提出修改意见时说:“遗失物的价值甚微,规定为‘归国家所有’,对国库并无补益,反有与民争利之嫌,不如采各国通例,规定为‘归拾得人所有’。”[10]
4.从世界民事立法趋势的角度来说
当前,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采纳了日耳曼法上的肯定主义立法例,确立了拾得遗失物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之一的地位,赋予拾得人在特殊情况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权利和请求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和日本遗失物法都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在制定时受到了《苏俄民法典》的很大影响,然而当代《俄罗斯民法典》早已摒弃了《苏俄民法典》否定主义的立法例,转而采用了肯定主义的立法例。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8 条规定:“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一个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或者所有权人拒绝领受的财产……”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71条和第973条分别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获得“赏钱”或者遗失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240 条也规定了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并在《遗失物法》中进行了详细规定;美国财产法中对遗失物适用“所有人得益,拾得人哭泣”的原则,但是“拾得人可以无权占有的方式取得动产的产权”。[11]因此可以说,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或所有权是各国立法的主流趋势,我国当前民法上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已经背离了世界立法的一般趋势。
四、对于完善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我国当前民事法律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规定的上述不足之处并结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我国未来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民法提倡这种美德无可厚非。但是提倡拾金不昧的美德并不一定非要否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样可以起到提倡拾金不昧的效果,甚至这种效果会更明显。试想一下,如果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所有权人之后却放弃行使这一权利,这种情形下拾得人身上体现出来的美德要比在法律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仅仅依照法律规定来做更加明显,更具宣传效果。民法在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进行规定时,应当注意明确以下问题:一是拾得人取得报酬的条件,即拾得人应当履行好通知、公告、保管和返还遗失物等义务;二是拾得人请求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既可以对所有遗失物不分价值,统一规定明确的报酬提取比例,也可以根据遗失物价值的大小规定不同的报酬提取方式。我国未来民法在设计拾得遗失物制度时,对于拾得人的报酬提取比例应当定位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比例上。因为如果报酬提取比例过高,有可能产生行为人滥用拾得遗失物制度行为的出现,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如果提取比例过低,则不利于充分调动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也会对所有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立法实践,笔者认为提取比例定位在不高于遗失物价值的10%比较合适。另外,我觉得拾得人报酬的计算方法可以借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即采用超额累进的计算方法——将遗失物的价值划分为数个区间,随着遗失物价值的增加,拾得人报酬的提取比例逐渐降低。例如:遗失物的价值以1000 元为计算标准,以实物的价值在1000 元以内的,报酬的提取比例为遗失物价值的10%;对价值超出0~1000 的部分,报酬的提取比例为9%;对价值超出1000~2000 的部分,报酬提取比例为8%;对价值超出2000~5000 的部分,报酬提取比例为7%;后面的依此类推。
其次,应当将遗失物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规定改为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即拾得人在正常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遗失物,由拾得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拾得人是否取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实践: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做法,即在扣除所有必要费用后,将遗失物的所有权完全授予拾得人;另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的做法,即在扣除所有必要费用后,将遗失物的所有权部分授予拾得人,部分收归国家。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应当采用前一种做法,规定由拾得人独自取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因为正像前文已经讨论过的,如果国家和拾得人共享遗失物的所有权,仍旧无法完全实现物尽其用的效果,而且国家还有与民争利之嫌。关于认领遗失物法定期限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为六个月。因为采取较短的认领期间有利于促使所有权人尽快行使权力,同时也有利于尽快发挥遗失物的功能,实现物尽其用。
再次,应当进一步明确悬赏制度的地位并加以充实和完善。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可以悬赏寻找遗失物,但悬赏不能取代法定报酬成为寻找遗失物方式的常态,应当坚持以法定报酬作为奖励拾得人方式的主体地位,悬赏只能是对法定报酬的补充。在这种情况下,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主张通过悬赏的方式确定拾得人的报酬,但决定权是在拾得人手中。拾得人可以选择赏金,也可以选择法定报酬,这就有效平衡了拾得人和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实现公平。另外,未来民法还应当对所有权人发布悬赏的方式、悬赏数额的确定方式、对于悬赏纠纷的举证责任以及所有权人违反义务的责任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可以规定悬赏必须有明确的数额,只能以书面方式发布悬赏等。只有对悬赏制度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才能使悬赏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最后,民法还应对拾得人和所有权人的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界定,明确所有权人认领遗失物的具体方式等问题,切实保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在拾得人和所有权人之间实现公平。
五、结语
法是理性思考的结果,法的权威性借助于法的稳定性来表现,法不能朝令夕改。但是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要想实现定纷止争、保护人们合法权益的目的,就必须不断地发展、借鉴和完善,以适应不同发展阶段社会现实的需要。制度的设计当然应该是美好的,也当然应当引导人们去更多地做出善行,但人的一切行为或所设计的制度都是为人而展开的,毫无人性根据的制度,既没有价值,更没有生命力。[12]我国现行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制度建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民法规定的实效性、世界民事立法趋势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足。因此,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有必要在拾得遗失物能否成为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这一问题上采用肯定主义立法例,对拾得遗失物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科学合理分配拾得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明确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厘清报酬请求权与悬赏广告二者的关系,并承认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更加符合理性的要求,从而避免在现实中围绕遗失物的拾得所产生的种种问题,充分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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