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绝种族罪犯罪对象的特征及其分类
2013-02-15王吉春
王吉春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灭绝种族罪犯罪对象的特征及其分类
王吉春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灭绝种族罪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群体,这个群体需要具备生命性、文化性、固定性和发展可能性的特征,只有符合这个特征的群体才能够认定为属于本罪所保护的群体的范围。灭绝种族罪的对象应分为种族、民族、族裔和宗教团体四种类型,政治团体并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仅消灭或者摧毁某个团体的全部领导层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罪。
灭绝种族罪;灭种公约
一、灭绝种族罪犯罪对象的特征
对于本罪对象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受联合国《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以下简称《灭种公约》)保护的对象应当具有稳定性,只要某个个体基于出生或者自愿成为该团体的成员,这种身份就能一直继续下去[1]。有的学者指出,公约的目的是保护已存在的、任何人都可以清楚辨认的团体,因此该类团体应是永久的、稳定的和不易消失的[2]。还有的学者依据卢旺达国际刑庭在阿卡耶苏案中的解释认为,《灭种公约》所保护的对象具有“稳定性与永久性”[3]。这些学者所主张的“稳定性”、“永久性”、“不易消失性”等能够满足对种族和族裔团体特征的描述,但是民族和宗教团体却不具备这种特征。同时,《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改变民族或宗教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也证明了上述观点的局限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灭绝种族对象的特征应当重新予以归纳。
根据《灭种公约》制定过程中的争论以及实践中对于灭绝种族罪案件的审判,笔者将灭绝种族罪对象的特征归纳为:生命性、文化性、固定性和发展可能性。
(一)生命性
所谓生命性,是指灭绝种族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以生命表现出来的自然人实体,无论数量如何,都是以活着的生命为表现形式的。文化的鲜活存在只能以人作为载体,文化的发展传承必须以生命为必备条件,具有生命的人,是文化继承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当行为人对承载着特定文化的、活生生的人实施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其行为才可能成立灭绝种族罪。虽然文化可以通过没有生命的文化符号和标志来证明和表现,但是这种文化是死的,没有活力的,已经被历史定格的文化现象,不属于灭绝种族的对象。对于这种文化标志的破坏和摧毁[4],虽然也是极其严重的暴行和狭隘的举动,应当予以谴责和否定,但其侵犯的并不是活生生的生命,不符合灭绝种族罪的对象要求。
(二)文化性
“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5]。灭绝种族罪侵犯的对象不仅是活的生命,同时还必须是以一定的文化为特征的群体。人类由于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的影响,不同的种族、民族、族裔和宗教团体之间会存在着不同价值追求、不同发展水平的文化。这种文化具有鲜明的特征,能够使不同的族群相互区分。这些不同的文化,存在相对进步与相对落后的差别,但是绝对不存在优劣之分,更不能无视该文化的存在。以日本为例,日本不允许也不承认有规模的其他民族的存在,生活在北海道的土著阿伊努民族和琉球(冲绳)人就是一个例子[6]。作为文化性的延伸,这种文化必须能够物化为个人生活的组成部分,例如语言、习俗、禁忌、建筑、仪式等。不能物化为现实生活组成内容的精神文化不具备本罪对象的文化性
(三)固定性
一个种族的出现需要各种复杂的条件,一个民族的形成需要漫长历史的演变,一个族裔的固定需要长时期的积累,一种宗教的延续需要长久的坚持。任何一个群体的形成,都会经过长期的演变和交融,现实世界没有任何一个群体自始至终保持不变的文化内容和自然属性。但是这一群体以标志性事件为起点作为独立的族群主体出现于世间时,即以独立的属性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只有这种长时期的不断坚持和传承,一个群体才能够以特定文化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任何一个群体不能因为其产生进程是以融合、交流为内容,就否定其独立性,因为这个群体成立后的固定性文化和习俗已经使其具备区别于其他群体的特征;而且这一特征是固定的,在未来一定时期长期存在且不可改变。这种固定性一旦形成,在长时间内将会被这个群体主体长期坚持。
(四)发展可能性
灭绝种族罪的对象必须是以发展可能性作为其存在的充分条件。发展可能性是指,某一群体按照时间的延续,自然地向前发展的可能。马克思认为,这种可能性是一个由产生至发展再到消灭的自然过程[7],也就是一个没有人为外力影响的过程。发展可能性是灭绝种族罪构成的另一必备条件,不可或缺,否则将会遗漏对相应行为的评价。当某一群体在客观上仍以生命的形式存在,而文化却被人为地终止在某一时间,其固定的文化特征成为历史的记忆时,这种以人为载体的文化就有丧失其自然发展的可能性,而这种行为当然应当认定为是灭绝种族的行为。历史上日本对朝鲜以及中国东北地区的奴化教育,从本罪眼光观之,即属于外力推进某一民族加速消亡的事例[8]。
二、灭绝种族罪犯罪对象的分类
对于灭绝种族罪的对象分类,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在《灭种公约》制定过程中,不少代表团认为,《纽伦堡宪章》中关于迫害的定义中包括了政治团体,公约理应保护政治团体,而有的代表团则主张,“从科学的观点看,从词源学的角度出发,灭绝种族的行为从根本上是对人种、民族或宗教团体的迫害”。有的学者虽然赞同《灭种公约》所保护的四类对象的内容,但是认为民族、种族、人种之间的概念是非常模糊的,其定义也是非常不精确的[2]。笔者认为,各国人口的种族、民族等构成情况差异巨大,对此产生不同声音是可以理解的,而对于本罪对象作过细或者进行粗线条的划分都不利于本罪之规定发挥保护某一群体的作用。所以,对于本罪对象的研究,应当结合世界各国国情进行。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将灭绝种族罪的对象分为种族、民族、族裔和宗教团体四种类型。但是,这四种类型的划分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同时对于政治团体、某一群体的代表性团体等群体的性质认定进行评价。
(一)种族
种族主要是以生理特征为标准对全人类进行的划分,这个生理特征主要包括肤色、毛发等。当今世界依据此标准,将人类划分为白色人种、黑色人种、红色人种和黄色人种。这种差异主要是由世界各地不同的地理条件造成的。
(二)民族
民族的内涵往往具有包容性和概括性。根据英文字面含义,我们可以将民族界定为:共同拥有同一国籍的群体。这一群体在一个主权的范围内拥有相同或相似的文化特征,并且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对自己的文化进行传承和发展。以中国为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生活着共同拥有同一国籍的群体——中华民族。这一民族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中华民族这个概念范围内包含着56个不同的群体,这些群体拥有相同或相似的文化特征,以“过年”为例,汉族以农历春节为传统新年节日,信仰伊斯兰教的各群体则以伊斯兰历的“古尔邦节”作为新年节日,而藏族则以藏历新年作为新年节日。虽然时间相异,但是过“春节”是这一民族所共同拥有的习俗。
第二,这个民族的固定性决定了其区别于其他民族。在汉唐两朝建立后,以儒家文化为主体,以法家、道家、墨家文化为补充的中华民族的固定性即可以区别于其他民族。而且这种文化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表现也证明了这个群体的独立性与独特性。
第三,发展可能性。中华民族是历史长期融合的族群,从传说中的炎帝、黄帝与蚩尤部落的斗争与融合逐步形成了华夏族到汉武帝北御匈奴确立了汉民族这一东方民族的主体,由“五胡乱华”的各民族融合至元、清的统一王朝,中华民族始终都是一个不断发展、进步、丰富着的群体。中华民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虽然多次遭受外族的入侵,但是并未改变中华民族的固有文化传统和思想观念。而且在现实的世界中,这一民族仍然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向前发展着。
笔者认为,以一个主权下、同一个国籍的群体作为民族的内涵是符合灭绝种族罪对象的特征的。
(三)族裔
族裔是民族的下位概念,其内涵是同一民族内不同种族,具有不同文化特征、历史渊源、宗教信仰的群体。族裔的概念相对于种族和民族来说,属于下位性概念,但是其内容却较为丰富。起草《灭种公约》的最初提案中并没有族裔的概念。在讨论中,瑞典代表团提出了这个概念,其理由是民族的概念具有政治的含义,极易与国家和政治团体相混淆。苏联代表团支持公约中列入族裔的概念,并指出:“族裔团体是民族团体的分支,是比民族要小的集体。”但是,许多国家的代表团都认为族裔与种族的概念基本上没有区别。经过表决,族裔的概念以微弱多数得以通过,列入了公约。与会的许多学者认为,“要区分族裔与种族是相当困难的,最好是对有关的事件同时适用这两个概念,而不去试图区别两者之间的差异”。
笔者认为,虽然在起草国际公约过程中,参与者更多的是政治家而非相关专业的专家,但是瑞典、苏联的建议还是有其可行性的。族裔概念的基础是建立在文化上的,主要在于生活方式和世界观的相同上,系指由同一习惯、同一语言和同一文化联系在一起的人类群体。对于不同历史的国家,划分族裔的标准是不同的。对于民族存在时期较长的国家,划分族裔的标准是各个族裔生活的区域和族裔特征;对于以移民为主建立的国家则以族裔来源为划分标准。前者,以卢旺达为例,在历史上,图西族是游牧民族尼罗底克部落的后裔,以放牧为生,个子高大,鼻梁也较高,而胡图族则被认为是属于非洲南部或中部的班图人,以农业为主,个子比较矮小,鼻梁扁平。但是,随着部落之间的相互交往,相互通婚,两族之间的差别日益缩小,两族使用同样的语言,信奉同样的宗教,具有同样的文化。这两个民族世代生活在这片土地上,但是其各自主要生活区域是相对固定的,而且他们的生活习惯和体态肤色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特别是两个群体的划分是殖民者做出的,被认定为是标准性事件,所以两者属于不同的族裔。后者,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是典型的移民国家。其早期的定居者是长期居住于此的因纽特人和爱斯基摩人[9];随后的主要移民来自法国和英国,欧洲大陆其他国家以及来自非洲的移民也先后迁居于此;到了近现代,来自东亚和南亚的移民也丰富着这个国家的族裔数量。所以,在加拿大,土著居民、苏格兰族裔、意大利族裔、非洲族裔、印度族裔以及华裔等形成了这个国家内部的各个不同的族裔。不同的族裔虽然拥有着一定相同的特征,但是在这些族裔之间,各族裔仍然保持着各自固定的文化、信仰以及这些文化、信仰的传承可能性。这种族裔的划分,是以民族为限定条件的,在这个民族概念下,其包含的任何一个族裔都是独立的,不可替代也不可否定。
(四)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是灭绝种族罪对象当中较为特殊的一个群体。这种群体的划分是以宗教信仰为依据的。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宗教相信并崇拜超自然的神灵,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特殊的反映[10]。世界上存在着大约数千种宗教,其信徒达到一百万以上的有十四个。各个宗教根据其各自信奉的经典、教义、主张、禁忌等特征分为不同的精神信仰体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这种在精神世界中有相同追求的群体形成了固定的文化、习惯、理念等精神信仰和生活方式,从而形成一个个具有独特内涵的群体。各种宗教所形成的仪式、建筑等物化实体,体现了这种精神追求的现实影响。持有不同信仰的主体通过传教、征服、自然繁衍等方式推进着这些群体的发展。宗教团体也符合灭绝种族罪对象的特征,应当成为犯罪行为的对象。
需要注意的是,宗教团体本身具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具有同一信仰的主体可能属于不同的种族。例如,以伊斯兰教为例,其信徒既有黑人也有白人,同时也有黄种人。其次,具有同一信仰的主体可能属于不同的民族。例如,以东正教为例,各斯拉夫国家的大多数民族信仰本教。再次,同一信仰根据具体的主张又分为不同的派别。例如同样信仰上帝的教派有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此外,对于宗教应当严格将其与披着宗教外衣的政治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进行区别。后者虽然具有某种同一的精神信仰体系和追求,但是其本质上都是存在着某种政治要求或者私利取向的群体组织,而不是宗教。例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对于类似组织,不能认定其为宗教团体而给予相应的保护。
(五)政治团体
政治团体作为以一定政治诉求为价值取向的组织,其某些特征与宗教团体相似,有的学者认为其应当作为本罪所保护的对象,其理由为:任何一个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的相似的群体,例如政治团体,都应得到保护[11]。笔者认为,政治团体虽然在某些方面符合本罪对象的一些特征,但是却并非完全符合本罪对象的全部特征要求。
首先,虽然政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精神追求,从而产生一定的文化现象,但是这种文化性并不能够物化为仪式、建筑等现实存在物,没有现实承载其精神内涵的物质载体,故它们不符合文化性的要求。同时,作为一种精神追求,宗教团体等群体的文化内容不仅贯穿于其日常生活,而且成为其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并以特定的仪式予以体现。而政治团体的价值追求在其成员日常生活中并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即便是一些规章、纪律,也只是社会规范的一部分,并未影响到行为人的日常生活,这种差别使得政治团体不能深化为具有一定文化内涵的群体。这也是其不成为本罪对象的根本原因。
其次,政治组织不具备固有性的要求。任何政治组织维系其成员的精神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会伴随着社会发展和政治形势的变迁作出调整,甚至这种调整会出现与其成立时所追求的价值相冲突的情况,这就决定了政治组织不能够以固定的形式成为同一类社会群体。
再次,政治团体的成立一般都是以合法为其前提条件的,因此政府以合法的手段取缔、解散政治团体自然是应当允许的,并且是可以接受的。这一外力阻断并不意味着取缔、解散手段的违法性,更谈不上是犯罪行为。
最后,《灭种公约》中所列举的团体是穷尽的,不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语言的”等团体。所以,将政治团体认定为本罪对象的观点不能成立。
(六)关于某一团体特定群体的保护
有学者认为消灭或者摧毁行为如果是以某个团体的全部领导层作为目标,就相当于种族灭绝行为[1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本罪的对象是属于不同种族、民族、族裔以及宗教团体的任何成员,这个成员自然包括这些特定团体的成员。如果行为人以这些成员为对象实施灭绝种族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就不需要考虑这些主体的身份和职位,而直接可以按本罪定罪。所以这种区分意义不大。
其次,本罪保护的是一群体内的一般成员。最普通的成员和该团体的领导集团的成员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作为一个群体的代表,他们都是这个群体特定文化的承载者,对这一群体进行区分评价,违背了本罪设立的要旨和价值追求。
最后,在冲突中,某一群体的领导集团自然是敌对一方首先想要消灭的对象,这一对象的消灭当然会影响到这个群体的发展进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敌对方当然具有造成这一群体的灭绝的意图,客观上也不会出现这一群体的灭亡。不过,这种学说在推定行为人主观意图方面还是存在着一定理论意义的。
三、关于灭绝种族罪犯罪对象的其他问题
首先,灭绝种族罪行为并不需要以种族、民族、族裔以及宗教团体的成员的数量作为成立的条件。种族、民族、族裔和宗教团体的成员的整体数量存在着差别。以中国为例,作为中华民族组成部分的汉族,其人口数量为115940万。而人口数量最少的珞巴族,人口仅为2000多。灭绝种族罪的成立并不以一个种族、民族、族裔及宗教团体的整体或者大部分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针对特定种族、民族、族裔及宗教团体的成员实施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相关行为,即可认定该行为已构成灭绝种族罪,被害者的实际数量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其次,关于宗教团体的绝对性和种族、民族、族裔的相对性。宗教团体的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各个宗教教义和信奉的经典。信仰同一宗教的主体无论拥有何种肤色,持有何国国籍,均不影响其成为某一宗教的信徒。但是,一个主体若信仰某一种宗教一般就意味着丧失了同时信仰另一种宗教的可能性。虔诚的信徒对精神世界的追求,是不能容忍相互冲突的原则和教义的。笔者认为,同时信奉多种宗教的人必定是无信仰者。例如,同样是信奉上帝,基督教、天主教相信耶稣复活,而犹太教则认为耶稣已死,没有复活。所以很难想象一个虔诚的基督徒同时能够坚信耶稣没有复活的观点。而作为以生理形式存在的人,其种族、民族和族裔的判断则是相对的。例如,生活在美国的黑人,与其他民族相区别的是其美利坚民族的身份,而在这个民族内部其又属于非洲族裔。所以,种族、民族和族裔是相对的概念。另外,以韩国和朝鲜的主体族群为例,两国的主要人口同属同一族裔,而认定其属于同一民族则不符合本文的主张,此为特例,如果两国间发生灭绝行为应当认定符合本罪。
再次,“混血儿”主体性质的认定。“混血儿”是用于描述有不同种族、国家或文化背景的人的概念。
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不同种族、不同民族以及不同族裔之间通婚产生的子女都应当属于此范畴。那么,这类人群同时具备其亲辈的双重遗传特点,客观地说,这类人群很难通过生理标准来界定其族群归属,而只能依据文化特征来认定。笔者认为,其划分标准为:以行为人的判断为原则,以被害人的自我评价为例外。人类的相似之处不仅表现在其良好的品质中,而且表现在其恶劣的品质中[13]。所以,从客观上来说,可能出现的结果是相同的种族、民族以及族裔“灭绝”自己的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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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Classification of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Wang Jichun
(College for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The act of genocide crime must point at a specific group which has such characteristics as living,cultural,stable and possible of developing.Only this kind of group can be recognized to belong to the range protected by the crime of genocide.The objects of the crime should be classified into four types:races,nations,ethnicities and religious groups.They do not include any political group.To wipe out or destroy the whole leaders of a certain organiza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this crime.
the crime of genocide;the Convention of Preventing and Punishing the Crime of Genocide
D997
A
1009-3192(2013)06-0073-05
2013-10-15
王吉春,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