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扼制刑事错案的又一措施
2013-01-31范玮
范 玮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扼制刑事案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对于现代法治国家来说,它就像是一个顽固的肿瘤,大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之势,可谓“一直在治疗,从未被根除”。由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奉行“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与做法,加之封建司法传统余毒的影响,我国更是刑事错案的重灾区。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可谓是花样百出,手段层出不穷甚至残忍得令人发指,让人深切感受到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也看到了冤比窦娥的人间活剧一幕幕地上演,刑事冤案的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刑事错案预防和追究机制,我国也在借鉴国外经验与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对于刑事错案来说,国际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研究及其成果已有很多。所谓刑事错案,简单说来,就是使有罪者逍遥法外,无辜者枉受追究或重罪轻罚,轻罪重判。目前,我国民众对刑事错案的危害日渐有了清晰的认识,尤其是对无辜者枉受追究的错案,随着滕兴善、汪树红、杜培武等错案浮出水面,刑事错案已成为社会舆论热议的焦点[1]。从这些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刑事错案中可以发现,几乎所有错案的发生都是因为司法人员所掌握的证据出现了偏差,这其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调查研究表明,作为传统刑事证据重头戏的口供是造成刑事错案诸因素的中心环节与连接点。一旦口供出现了偏差,就有可能会变成吞噬无辜者合法权益甚至生命,侵蚀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法治外衣包裹下的可怕怪兽和刑事司法社会公信力的粉碎机[1]。因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讯问中全程录音录像,是我国借鉴国外先进刑事司法经验与制度,以及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所取得的又一进步,是为刑事错案设置的又一道阻拦索,是刑事司法中程序正义的又一保障措施,这一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必将起到扼制刑事错案的积极作用。
一、讯问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起源与我国实践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给讯问活动设立一个监督机制,把讯问活动置于“第三只眼”的监督之下,以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程序正义。
讯问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肇始于英国。1988年英国内务部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的实施细则《会见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以下简称“守则E”),对讯问录音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该守则于1995年正式生效[2]。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守则E的规定,警察对嫌疑人的讯问,无论是否在警察局进行,都要进行全程录音。警察违反守则E的规定,不对会见进行录音,或者录音存在瑕疵,使得警察很难证明录音证据的可靠性时,警察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自英国1995年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意图以此项制度的推行,遏制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等问题[4]。
在我国,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经历了一个“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到“遍地春芽萌发”的过程。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其第7条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应是我国在刑事司法中正式确立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开始,也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补相关规定的预演,其后全程录音录像的全面推行工作也在侦查讯问实践中展开。从当前掌握的情况来看,在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先前的试行中,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做得较好,现已基本做到了层层落实制度、设备配备完善、凡审必录、操作规范。这可能是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司法监督机关,要做到率先垂范作用的缘故。相比之下,被赋予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要逊色一点,甚至有些侦查人员认为讯问中全程录音录像是束缚手脚之举,对其怀有抵触情绪。
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全程录音录像的实际法定适用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只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对于可能不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也不构成“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则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都录像”。我们都知道“应当”的情况下是必须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可以”的情况下则是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也可以不录音或者录像。结合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可以”的规定很可能是“自废武功”的规定,因为权力具有膨胀与扩张属性,权力对权力监督机制具有天然的排斥性,侦查权也不例外。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是不希望有过多的监督对其工作进行“掣肘”的,因此,在“可以”与“可以不”之间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会屏蔽“可以”,对“可以不”无限放大,以至于眼中只有“可以不”。这就使得讯问一般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被虚化、被架空,形成全程录音录像实际法定适用范围缩小的局面,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上的不平等,也使得一般刑事案件中出现刑事错案的几率增大。
(二)法律对录音录像规定得松散,给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确保刑事侦查方向正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合法权益保障的原则,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基本得到了确认,但是,绵延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残余,可以说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社会生活,尤其是人们的思想观念至今仍然有着深刻的影响,并没有随着封建王朝的灭亡而自动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社会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侦查也不例外,在侦查工作中封建传统司法思想观念时时现身,有时会左右个案的侦查全过程。受此影响,在长期的侦查实践中,“没有口供不踏实”、“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只要结果正确过程不重要”等成了大多数侦查人员的“共识”,加上追求破案率、“限期破案”的压力,对犯罪嫌疑人诱供、指供、逼供、骗供现象层出不穷;也有少数徇私枉法隐匿、伪造、毁灭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追究情况的发生[1]。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条款中使用的是“录音或者录像”,也就是说,既可以录音也可以录像,录音与录像既可以结合使用也可以择一而用,这就在客观上给侦查人员可能的讯问舞弊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在选择单独使用录音或者单独使用录像的情况下,讯问活动都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形式上都是“法定程序”的。但是,在单独使用录音的情况下是没有一个直观、动态的画面予以配合、支持的,这期间侦查人员如果用眼神、手势以及其他肢体动作对犯罪嫌疑人相威胁甚至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所希望的方向进行供述的话,在录音上是反映不出来的,因为有些刑讯逼供的方法是可以做到让犯罪嫌疑人承受“无声痛苦”的;同样,在单独使用无声录像的情况下,仅靠直观、动态的画面是难以反映侦查人员所发出的威胁、恐吓、诈骗等言语的。以上这些做法,是规避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行之有效的好办法”,足可以使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三)缺失外部的有效监督,为“先审后录”及“适时开机”提供了可能
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多次进行、逐层深入的,这样形成的讯问笔录以及录音录像资料也是与次俱增、多份存在的,而这些录音录像资料与所对应的讯问笔录在表面形式上是一一对应的,实则未必。侦查人员在刑讯逼供时是不会打开录音录像设备的,如果这样做无异于不打自招承认非法取证,使讯问笔录丧失证据资格,也使自己辛苦得来的“成果”付之东流,更有可能使自己背上法律责任。他们会“不见兔子不撒鹰”,先采取各种措施将犯罪嫌疑人“驯服”之后,进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阶段再开始录音录像。这种“先审后录”、“适时开机”所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被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提交法庭,展示给法庭的只是表面上看起来合法讯问的场景,而背后隐藏的违法取证行为是难以被发现的,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这样的录音录像资料只能使被告人陷入更不利的境地[5]。同时,在实际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在看守所的驻所检察室常常流于形式,驻所检察官与看守人员同吃同住、一同上下班,又没有一个制度化的轮换机制,实际上与看守人员成为一个群体,而看守人员是侦查部门上属机关的一部分,因而,事实上驻所检察官几乎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这就不同程度地架空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侦查中,尤其是讯问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因而,大大增加了错案发生的几率。
三、完善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可以有效扼制刑事错案
由讯问中全程同录音录像制度设立的初衷及其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保证言词证据获得过程的合法性,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程序正义。因此,建立与完善此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及讯问笔录的证明能力,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
(一)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发挥应有的功能,必须合理界定适用范围
只有合理界定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才能够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切实起到规制作用,也就是说在实际讯问活动中,不能赋予侦查人员是否录音录像的自由裁量权。面对新刑事诉讼法已颁布实施这个事实,现实的补救方法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补充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联合作出一个补救性的司法解释,规定除个别轻微犯罪案件、自诉案件外,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以此指导侦查讯问工作,不留下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死角。
(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发挥应有的功能,必须删去录音录像中间的“或者”
应当通过补充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中的“录音或者录像”加以修正,直接规定“录音录像”,不能再把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割裂开来了。只有这样才能把录音与录像可以择一而用的讯问舞弊行为的方便之门关闭,不给侦查人员的变通执行留下任何余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讯问活动沿着健康的道路进行,促进侦查人员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职业操守。只有保证讯问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这将在客观上促进侦查工作质量的提高,减少侦查阶段刑事错案的发生。
(三)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发挥应有的功能,必须加强有效监督
第一,加强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监督的职责,这一职责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检察机关应依法正确履行这一职责。一是严格批捕与起诉审查,认真做好批准逮捕的审查工作,使批捕做到确有必要,严格起诉前的证据审查,不但要审查实体性证据也要审查程序性证据确保起诉无误;二是建立驻所检察官的轮换制度,加强驻所检察官的履职教育,使驻所检察室切实发挥对侦查讯问的监督作用;三是建立一支专业的讯问检察官队伍,对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性进行现场监督。第二,切实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律师可依法对讯问中是否全程录音录像向侦查机关查询,也可以要求查看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阶段不能只审查实体性证据,应当给予程序性证据足够的重视,对不提供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或提供录音录像资料不合格的证据能力存疑的讯问笔录,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不能再出现公检法“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情况。
(四)应当充分发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两种证据功能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做到真实地记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全过程而无细节遗漏,并可以重复再现,给人以直观、真实的感受,它的这种优势是其他任何手段所无法比拟的。这种特性也决定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承载的两种证据功能:第一,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合法与否的程序性证据功能。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有刑讯逼供行为,笔录上是难以体现的,而录音录像则可以“忠实”地反映出来,那样的话将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及犯罪嫌疑人向法庭提出控告的证据,反之,就是讯问过程合法的证据。这是讯问笔录具有证据能力与否的一个重要评判标准,录音录像反映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那么,以此讯问做出的笔录是没有证据能力的。第二,辅助讯问笔录的实体性证据功能。讯问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一样,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及无罪辩解的记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活的”,是机器记录下的动态的过程,而讯问笔录是“死的”,是侦查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问答、交锋过程中大脑接受信息后二次输出的静态的结果。侦查人员由于受情绪、个人记忆力、书写速度等因素的影响,在书写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偏差、遗漏等情况。因此,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起到校验讯问笔录错误、补充讯问笔录记载遗漏的作用。前者更多的是解决口供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后者更多的是起到辅助讯问笔录以增强其证明力的作用,只有把这两种证据功能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发挥录音录像的完整证据功能。
四、结语
张丽云教授的一项调查显示,在139份问卷中,有33.8%的受访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口供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而这139个被访对象中有55.4%的人认为,刑讯逼供是最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有罪供述的因素[6]。实践中刑讯逼供不断突破已有的制度防线,而法律也在对它不断设计新的制约机制,这将是一个长期的博弈过程。完善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认真落实,如上所述,能够最大限度地扼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从而保证讯问的合法性以及侦查方向的正确性,这样既保证了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也尽可能地减少了刑事错案发生。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使这一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扼制刑事错案的制度,得到切实的落实、不断的完善与发展。
[1]范玮.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扼制刑事错案的有效措施:以刑事侦查为视角[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1):118-120.
[2]沈德咏,何艳芳.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科学构建[J].法律科学,2012(2):141-147.
[3]段明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108-114.
[4]陈永生.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J].当代法学,2009(4):70-81.
[5]韩旭.刑事诉讼热点问题专题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15-16.
[6]张丽云.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8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