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应规定增加掘进区的内容
2013-01-31苏继成
■ 苏继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新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应规定增加掘进区的内容
■ 苏继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为了使矿业权人更经济、合理地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引入了增加掘进区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在这方面都有相关立法,且具有适当限制矿业权人的矿业权和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辅以公权力介入的特点。我国相关方面立法存在的问题:矿区调整法定事由不明确;缺少向相邻矿区增加掘进区的规定。相关立法完善建议: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增加掘进区的法定事由;对向相邻矿区掘进的问题进行系统规定;明确矿业权人物权法保护。
增加掘进区;矿区;矿业权人;矿产资源;相邻
1 增加掘进区概述
1.1 增加掘进区的概念
增加掘进区,是指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为了更经济、合理地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向原批准矿区之外掘进。依掘进发起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依申请的掘进和依命令的掘进。依申请掘进是指矿业权人在勘探、开采过程中,认为有掘进必要,主动向权力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向矿区外掘进;依命令掘进是指权力机关(各国各有不同)基于有利开发矿产资源等正当目的,依职权命令其掘进,调整矿区,此时增加掘进区对于矿业权人来说主要是义务,但矿业权人也能因此获利。
增加掘进区会产生两种结果:
第一,在原矿区不与他人矿区相邻的情况下,仅会发生原矿区的增加,不涉及原矿业权人与其他矿业权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在原矿区与其他矿区相邻的情况下,由于矿区的增加,使自己的矿区伸入到他人的矿区中,会在他人矿区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矿业权。原矿床的延伸部分归原矿业权人所有,除此之外的邻接矿区仍归邻接矿业权人所有,原矿业权人与邻接矿业权人之间形成区分矿业权或者重叠矿业权。这种情况下要处理好矿业权人之间的关系,既要安全、合理地开采矿产资源,又要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1.2 增加掘进区的原因
增加掘进区同矿区的划分方式有关,目前世界各国矿业立法中矿区的划分大都是以立体空间的方式划定的。以立体空间的方式界定矿业权客体的优点在于能够清晰、准确地划分矿区客体的范围,“为免引起无谓之纷争有明确制定境界之必要所致。”[1]缺点在于由于矿区界限是人为划定的向下的平面或曲面,没有考虑到地质结构、矿脉走向等因素,其所围成的立体空间并不一定同地形、矿床形态一致,“因此又有可能无法完全开发矿床之情事发生。”[2]此外,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矿井的开拓要受到地质构造、含矿层赋存形态、矿品质、矿种分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或影响[3],为便于管理,降低开采难度,矿井可能会根据地质条件开拓延伸。这种延伸是原设计考虑不到的,往往是矿井投产若干年后,更准确地掌握了含矿层的地质条件,且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进行新水平的开拓延伸设计[4]。这种开拓延伸有利于生产集中化、矿井大型化、运输连续化[5]。为合理开采、方便施工,法律一般允许对原核定的矿区进行一定的调整,使之与施工条件、矿床的形态适应。当矿区与他人的矿区相邻时,就会发生向他人矿区掘进的情况。
1.3 增加掘进区的国外立法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四十条规定: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矿图说明,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将矿区调整。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矿图说,报由省(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备。前两项情事,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由当事人申请经济部裁决之。
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济部或省(直辖市)主管机关对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床之位置、形状认为不符,有损矿利时,得限期令申请人更正。
日本《矿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所有者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扩大或缩小矿区。
第四十八条规定:通商产业局长认为裁决矿区的形状与矿床本身的形状与位置不符,如不变更矿区的形状与位置将不能充分地开发该矿床,则可命令采掘权所有者补呈扩大或缩小矿区的申请书,以使矿区的形状与位置符合于该矿床的形状与位置。
韩国《矿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1)在相邻的他人矿区(下称‘邻接矿区’)的目的矿区与自己矿区已注册矿物在同一矿床中赋存的矿物相同的情况下,从矿床的位置、赋存状态来看,如在自己矿区利用原有坑道开发比在邻接矿区另行开发更经济、更合理时,可取得邻接矿区的矿业权者、租矿区者和抵押权者的承诺,确定矿床,并申请增加矿区。(2)在第一款的情况下,邻接矿区的矿业权者、租矿权者和抵押权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第三十六条规定:(1)增加掘进区的决定:矿业权者无法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取得矿业权时,可向商工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决定。(2)商工资源部长官接到第一项申请时,应向邻接矿区矿业权者、租矿权者及抵押权者征求意见并作出决定。(3)商工资源部长官作出第二项决定时,可视获得邻接矿区矿业权者、租矿权者及抵押权者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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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分析可知,国外在这方面的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1)适当限制矿业权人的矿业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矿业权被视为物权或准物权,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十一条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按照物权法理论,物权和准物权都是一种排他性、支配性的权利,矿业权人获得矿业权就可以排他地支配矿区,排除他人包括公权力的干涉。在对方增加掘进区之前,矿业权人的矿业权是完满的。但若允许对方增加掘进区或主管机关命令掘进,矿业权人将不得不对其矿业权有所限制,允许他人掘进,对他人予以容忍或协助。这种对矿业权的限制常常有公权力的介入,使矿业权成为一种有限排他的权利[6]。
(2)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辅以公权力介入。现代国家一般将矿业权界定为一种私权,既然是私权,应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自行处分矿业权。在允许掘进之前,一般将矿业权人的协商一致放在首位,允许双方协商解决。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依申请介入设立区分矿业权;或者主管机关基于矿利考虑可以依职权介入。由于矿产资源开发的专业性,主管机关往往需要专业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方案,双方均应服从该方案。
2 我国关于增加掘进区方面的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2.1 关于增加掘进区方面的立法
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关于矿区增加掘进区方面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以上规定说明我国矿业立法注意到了矿区调整的问题,赋予了矿业权人调整矿区的权利,但并没有使用增加掘进区的概念。
2.2 存在的问题
2.2.1 矿区调整法定事由不明确
以上述国外立法为例,矿业权人申请增加掘进区的目的是为了更经济、合理地勘探开发矿产资源,法律对于掘进的事由有明确的规定,对掘进的方向也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根据矿脉的走向、矿床的形态、施工条件等等。但是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矿区调整具体理由,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矿业权人有申请调整矿区的权利。对于矿业权人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申请调整矿区没有规定,使得矿业权人申请调整矿区的权利缺少保障,权力机关的权力行使带有随意性。
2.2.2 缺少向相邻矿区增加掘进区的规定
当矿区与他人矿区相邻时,为了更好地开发矿产资源,向相邻矿区掘进是完全有可能的。我国只是规定了可以申请调整矿区,但并没有规定可以向相邻矿区增加掘进区。向相邻矿区掘进就会涉及到相邻矿业权人的矿业权,并在矿业权人之间产生相邻关系,如何保护相邻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相邻矿业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如何调整,是一个系统的法律问题。
3 我国增加掘进区立法的完善
3.1 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增加掘进区的法定事由
国外立法中对于申请增加掘进区的事由均明确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开发矿产资源,我国《矿产资源法》也应明确规定矿业权人申请增加掘进区的法定理由是为了更经济、合理地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一方面,可以防止矿业权人滥用增加掘进区的权利;另一方面,可以规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权力,保证当矿业权人符合增加掘进区的情况时,能够依法获准。
3.2 对向相邻矿区掘进的问题进行系统规定
3.2.1 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相邻矿区掘进
向相邻矿区掘进涉及到相邻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予以合理限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向相邻矿区掘进。是否能向相邻矿区掘进,应综合考虑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只有在地质条件允许、不影响正常施工、有利于开发矿产资源的条件下才可以考虑向相邻矿区掘进。
3.2.2 相邻矿业权人应有事先知情权和同意权
向相邻矿区掘进会涉及到相邻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相邻矿业权人同意的掘进属于侵害相邻矿业权人的矿业权。因此,有权机关准许向相邻矿区掘进之前应该事先通知相邻矿业权人,或者由掘进矿业权人和相邻矿业权人协商,征得相邻矿业权人的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如果掘进行为会给相邻矿业权人造成影响或者造成损失,掘进矿业权人应向对方进行合理补偿。
3.2.3 必要时行政机关有权介入
如果相邻双方能就掘进、补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是最理想的状态,但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行政机关就有介入的必要。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申请掘进的矿业权人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说明掘进的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认为符合掘进条件的应予核准,否则,不予核准。如前面所列,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就规定对于掘进有争议应提交经济部裁决。对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明确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3.2.4 正确处理矿业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掘进矿业权人同相邻矿业权人发生两种相邻关系:矿区掘进之前矿区的相邻关系;掘进之后,增加的掘进部分和相邻矿区之间的关系。应该说,这两种相邻关系同传统民法相邻关系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各国矿法又都对其进行了特别规定,说明这种相邻有其特别之处。主要表现:第一,矿业权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突破了传统相邻关系内容所能容纳的范围。传统相邻关系人的主要义务是相互容忍,但矿业权人之间的关系除了相互容忍之外还需要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一方希望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收益,借用对方的设施、管线等等,所以应为双方协商提供可能;第二,矿区相邻的情况更加复杂。传统民法相邻关系相邻的客体之间一般不进入对方,但在增加掘进区导致矿区重叠的情况下,矿区之间的关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矿业权人除了法定的相邻权利,还可以走合作开发的道路,我国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很多立法尝试,现在的需要的是把这些立法尝试规范化、常态化。
3.3 明确矿业权人的物权法保护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确认了矿业权的物权地位,但实践中矿业权人却很难得到《物权法》的保护,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部门、地方规定在矿业权人已经核准的矿区中为其他矿种设立矿业权,导致矿业权冲突;矿业权人矿业权受到侵害后,司法维权难度大,发生了越层开采、越界开采往往通过行政机关解决,由行政机关出面通过罚款、吊销证照、封矿等手段处理[6],经常是主管机关罚了钱、封了矿,肇事者受到了处罚,受害人却没有得到民事赔偿。所以在矿业立法中应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强调矿业权的私权保护。”
[1]兰芳钦.矿业法通论[M].中国台北:中华民国矿业协进会出版社,1986:39.
[2]杜计平,孟宪锐.采矿学[M].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9:263.
[3]杜计平,孟宪锐.采矿学[M].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9:354.
[4]杜计平,孟宪锐.采矿学[M].徐州: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09:331.
[5]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88.
[6]万聚金,陈仲冬.浅析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预防与治理[J].国土资源导刊,2007(5):41-42.
Increasing the Contents of the Excavation Area should be Stipulated in the New Modific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Law
SU Jiche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In order to make mining right holders explore and exploit mineral resources more economically and reasonably, the concept of increasing excavation area should be introduced. The legislation in this respect has been made in Taiwan of China, Japan and Korea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roperly restraining the mining right of the holders, respecting for autonomy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two sides, and supported by intervene of public power.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present laws in relevant respect such as no clear statutory circumstances of the mining area adjustment; and no regulations for increasing excavation area to adjacent mining area. On account of this,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statutory causes for mining right holders to increase excavation area should be explicitly stipulated. The issue of excavating to the adjacent mining area should be stipulated systematically. And property law protecting the mining right of holders must be defined clearly.
increase of the excavation area; mining area; mining right holder; mineral resources; adjacent
F407.1
C
1672-6995(2013)12-0018-03
2013-10-09
苏继成(1981-),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人,中国政法大学国土资源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事《矿产资源法》等物权法领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