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吵撕扯诱发特异体质者死亡的行为定性
2013-01-30文◎邵辉
文◎邵 辉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3日中午,在本市医大一院急诊部停车场,因王某(男,35岁)和被害人陈某(男,53岁)停车挡在犯罪嫌疑人耿某车前使耿无法离开,耿某夫妻以踹轮胎方式呼唤车主,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耿妻从中拉架,耿某与对方手接触到手,此时,耿某的妻弟金某推父亲出来见状后,上前对与其姐夫撕扯的陈某打了一拳,陈某站立片刻后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急性心肌缺血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心理因素如狂怒、争吵、情绪激动,外伤因素等均为急性心肌缺血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诱发因素。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与对方争吵并且手碰到手的撕扯行为;金某实施打了对方一拳头行为。在主观上耿某和金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所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对方的某种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犯罪嫌疑人耿某和金某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分别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和金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故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争吵、撕扯和一拳头行为引起特异体质人固有疾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案件。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由于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容易影响司法的公正,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故此,相对于多发性、常见性的暴力犯罪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研究不仅有深刻的理论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真正实现罪刑均衡。笔者结合基层办案工作实践,针对此案的定性要注意两点:一是争吵撕扯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主观上是否有罪过。
(一)争吵撕扯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联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这种“引起与被引起”、“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要善于从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一些特定发展过程的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将此“因果关系说”运用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耿某实施对陈某争吵撕扯、金某实施一拳头的危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急性心肌缺血致循环功能障碍。狂怒、争吵、情绪激动,外伤因素等均为急性心肌缺血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诱发因素。所谓诱发因素,是指某种精神因素、体力活动或轻微外伤等在单独存在时不足以引起肌体严重损伤或致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却能诱导身体原有潜在疾病变化而导致死亡,这些因素即称为诱因,也就是说,这些因素对真正健康者来说微不足道,或是毫无危害,但对特异体质者来讲却能诱发其体内固有疾病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脏病急性发作,并非犯罪嫌疑人耿某、金某的行为直接所致,但是,被害人的病不是无端发作的,在争吵、撕扯和一拳头行为的过程中,尽管犯罪嫌疑人耿某和金某是一撕一扯、一拳头伤害被害人身体,但是却影响了被害人的心情,使之出现了情绪激动,成为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如果犯罪嫌疑人耿某和金某没有伤害到被害人,则被害人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二者之间形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仍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耿某和金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仍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二)主观上是否有罪过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该行为与死亡后果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缺少犯罪主体或者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二者合称罪过。这就意味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其只是确立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个案的定性,不仅需要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确定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及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当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总是不为外界感知的,如果不凭借承载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无异于主观臆断、有罪推定。为此判断主观上是否有罪过,须通过行为的手段(方式或使用工具)、行为的指向(攻击的部位)、行为的力度(暴力程度)、行为的反复(攻击的次数)、行为有无节制等方面综合地判断。
在本案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希望对方发病,并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其主观上就是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如果在争吵撕扯中放任对方疾病发作,最终导致对方严重疾病发作而死亡,其主观上就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事前对被害人系特异体质者这一事实不知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更何况双方是因停车而导致的互相争吵撕扯。通常情况下是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可见其主观上是不可能有伤害的故意的,尽管该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情绪激动等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不能以故意形式归责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们知道,在刑法理论上,过失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
在本案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轻微伤害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那么说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首先,在双方争吵撕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耿某是赤手简单的撕扯,犯罪嫌疑人金某是打被害人一拳,这种行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有很大的伤害力度,显然难以造成轻伤或重伤的结果,最多只能是轻微伤,由此没有理由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特异体质。所以,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罪过。
其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争吵撕扯是在比较偶然的场合因为停车挡道引发的矛盾纠纷,事前素不相识,被害人虽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毫无征象,当场也无任何人(对方还有王某在场,被害人倒地后王某才说有心脏病)告知被害人的病情,所以,犯罪嫌疑人并不知其身患严重疾病,且从其年龄、体貌及撕扯等行为的表现来判断,都表明其身体状况为正常,根本无法认知其不能受到轻微的伤害行为。作为一名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再加上当时的情境,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被害人严重的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是出乎他意料的。因此,犯罪嫌疑人也不存在知道被害人有疾病而轻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过于自信的罪过。
终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耿某和金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但是由于其不具备主观上的罪过,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仍然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但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应当承受一定的道德压力,从民事案件角度出发,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做到案结事了,避免引发被害人亲属不断上访或闹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