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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之分歧消解

2013-01-30程国相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4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机关犯罪

文◎程国相 史 琦

轻微案件历来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点和难点。对轻微案件的定罪标准把握不当,不仅会导致办案质量的减损,更会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司法公信力,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下文结合北京市S区检察机关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典型个案,探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存在的分歧与问题,并针对现存问题提出相应对策。

一、分歧表现之典型案例分类解析

(一)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其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敬某某在某区古城、衙门口村及窦店镇等地与孙某某同居期间,明知孙某某冒充“国务院经济人才调查中心”、“国务院人才交流中心”、“国务院行业人才发展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而对孙某某使用诈骗所得赃款购得的金项链、金戒指、手机、现金等财物,非法持有、使用及用于个人消费,总价值30000元左右。

该案中侦查机关以敬某某对孙某某使用诈骗所得赃款购得的金饰、手机、现金等财物,非法持有、使用及用于个人消费,总价值30000元左右这一事实,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敬某某虽明知孙某某在从事诈骗活动,但并未共同参与。同时,其接受赠与以及用赃款消费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敬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

(二)部分轻微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构成犯罪,但因情节轻微故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部分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检察机关经过综合考虑,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于甲与被害人于乙系同胞兄弟关系。2010年11月10日20时许,于甲为给其兄于乙房间取暖,在明知正在燃烧的蜂窝煤可能造成煤气中毒的情况下,将自己煤炉中正在燃烧的两块蜂窝煤夹入于乙房中,直接置于地面(于乙房间未安置煤炉),致使于乙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于甲给其妻子李某打电话告知此事,李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赶到现场,经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确认于乙已经死亡后,于甲要求李某报警,李某报警后,于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本案系过失犯罪,于甲的行为动机只是帮助其兄房间取暖,虽然存在过失,但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于甲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宽处理情节;第三,本案中虽有一人死亡,但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系兄弟关系,据核实的情况,二人从小关系很好,且家人明确表示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追究于甲责任,考虑到家中二位老人年龄较大,需要照顾,家中已有一人死亡,再有一人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体现检察机关办案的人性化。对于这种行为人主观过错轻微并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案件作从宽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该案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于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并无犯罪行为,故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案例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支某伙同辛某、李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柴某某等101人,2009年以来,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石景山区,以北京萤火之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联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北京非凡致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在明知投资者无法获利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无限夸大公司实力及运营利润,诱骗被害人蒋某某、黄某、刘某某、谢某、李某某等400余人签订加盟合同,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

侦查机关认为上述101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涉案公司中的94名普通员工分属市场、客服、运营、优化、技术、编辑、财务、人事行政等八个部门,支某作为公司总负责人,对各部门负责人(总监)指挥、安排工作。各部门负责人领导部门内人员工作。上述94名犯罪嫌疑人均是通过正常的定向招聘途径进入公司工作,且公司业务部门之间条块分割明显,各自之间联系较少,公司的业务人员并不了解其他部门的具体工作和公司整体运营状况,且没有发现公司有自上而下的在员工向客户推销时要进行欺诈的具体要求。普通员工无法整合各部门的工作内容去了解公司整体的运营模式。即便是直接接触客户的市场部业务员也无从知晓公司对外宣传中对客户的承诺是否能够实现。因此上述94人根本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故建议侦查机关将此案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四)法院审理阶段对轻微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被告人定罪免刑

[案例四]2010年7月8日15时许,杨某纠集高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到本市地铁技校门前,持棍对被害人张某某、郝某、贾某、李某、周某某、芦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致贾某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致郝某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角膜擦伤,右眼外伤性虹睫炎,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偏重)。案发当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高某被民警查获。

检察机关经讨论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杨某、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获轻微伤(偏重),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二犯罪嫌疑人此前无前科劣迹行为,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犯罪嫌疑人高某系从犯,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将本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综合考量,依法判决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法院对被告人被羁押的轻微案件,存在判处与其已羁押期间相当的自由刑刑期的情况

[案例五]2010年10月11日凌晨及2010年10月14日凌晨,杜某某分别在百合网吧包厢内盗窃谢某某诺基亚牌513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盗窃郭某某诺基亚牌E63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杜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

检察机关认为杜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后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月6日判决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即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二、检察机关办理轻微案件当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侦查机关在实施犯罪打击专项活动过程当中的打击标准过低,打击范围过宽

如上述案例三中,侦查机关将涉案公司的101名员工全部予以立案侦查,并在案件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将其中46人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直至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时,案卷中也仅有蒋某某等八名被害人的陈述,提及的涉案金额仅有20万余元,无法印证起诉意见书指控的300余万元的涉案金额。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在办理专项犯罪打击行动的过程,缺乏全面取证的意识,注重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主观断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造成打击范围过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当中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1.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双方在犯罪主体方面的认识不一。侦查机关移送的部分轻微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行为人人不属于刑法分则当中规定的犯罪主体,不构成犯罪。

[案例六]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6月7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因与前男友崔某某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纠集王某、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崔某某纠集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双方在体育场附近持械斗殴,分别造成张某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施某头部,腰背部,右侧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神经反映(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被纠集参与聚众斗殴,系一般参加者,不符合该罪主体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建议侦查机关撤回处理,侦查机关答复不同意撤回,后检察机关决定对该四人绝对不起诉。

2.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双方在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符合定罪标准的认识不一。轻微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重点与难点时常集中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判断,但该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往往难以认定。

[案例七]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5月6日15时许,李某某在某区麻峪北路1号院内指挥工人吊装机床时,由于操作随意,三脚架安放时杆距不相等,重量分配不均,且未固定牢靠,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货车司机)对指挥发出的停车信号未立即执行,致使机床从货车上倾倒,将工人李某砸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冯某某是听从李某某的指挥,在装卸机床过程中机床失去平衡后倾倒,将控制倒链的该厂职工李某压在机床下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冯某某实施的行为实际上与参与卸货的其他工作人员基本上相同,属于听从李某某指挥的性质,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对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故检察机关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对冯某某作绝对不起诉。

3.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双方对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认定不一。

[案例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4月27日,王某某以本公司员工于当日上午被雪花啤酒集团北京分公司业务员打伤为由,纠集本单位销售人员16人,驾车寻找雪花啤酒经销商霍某的办公室,王某某带领本公司销售人员冲入霍某办公室与雪花集团北京分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进行互殴,并将办公室门窗等物品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5元,互殴过程中造成张某某轻微伤。张某某在互殴过程中持办公室水果刀将燕京啤酒公司丁某某、黄某扎伤,经鉴定,丁某某伤情为轻伤,黄某伤情为轻微伤。

侦查机关认为张某某被对方多人拳脚殴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划伤对方两人,造成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并且伤害行为并未超出必要限度,不负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故由侦查机关将案件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此罪与彼罪的认识不一

部分违法行为在犯罪的表现形式上有所交叉,因此容易造成双方对于此罪与彼罪认定的争议。如上述案例八中,王某某被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为王某某系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对方轻微伤,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系因行业恶性竞争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无故寻衅滋事行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又因被害人仅受到轻微伤,故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四)侦查机关取证时的疏忽,导致证据不足而存疑不诉

1.侦查机关办理轻微案件过程当中缺乏全面取证的意识,注重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在有罪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主观断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造成定罪证据不充分。

[案例九]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9月12日14时许,聂甲在当代商城门口,因交通问题与石某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儿子聂乙对石某进行殴打,造成石某头面部、颈部、胸腰双上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头外神经反应、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石某左肘关节内上髁撕脱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但是无证据能证实聂甲、聂乙行为是导致石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后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石某的撕脱骨折为间接暴力形成,但根据现有资料,不能确认石某左肱骨内侧髁撕脱骨折为新鲜骨折。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不能确定石某的骨折为聂甲、聂乙所致,故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标准。

2.侦查机关忽视轻微案件的取证细节及取证程序的规范性,致使相关轻微案件存在证据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导致存疑不起诉。

[案例十]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8月8日19时许,郭某某在某区物美超市门前贩卖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光盘512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将查扣的光盘先行送检鉴定后,才针对上述光盘填写扣押清单,并让郭某某签字确认。查扣的送检光盘仅由两名公安人员送检鉴定,并未让郭某某参加送检鉴定过程,且鉴定意见并未对512张光盘的逐一说明。审查起诉过程中郭某某提出送检鉴定时自己未参加,且查扣的光盘中有正版光盘。由于上述侦查机关在扣押及送检鉴定等工作在程序当中操作不规范,根据现有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郭某某的贩卖的光盘盘查、鉴定、扣押的工作记录,不能排除查扣光盘数量与鉴定为盗版光盘数量不一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郭某某对鉴定为盗版光盘的数量未达512张的辩解,故对郭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侦查机关缺乏对相关业务的理论学习与研究

案件侦查过程当中需要侦查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取证并掌握案件的定性,这就需要具有刑法相关理论和规范和经验的指导,由于侦查人员缺乏对相关理论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学习,因此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可能造成对案件的定性以及侦查取证存在把握不准或方向错误的问题。

(二)侦查人员缺乏对轻微案件侦查取证的重视

侦查人员办理轻微案件的过程当中不够细致、谨慎、全面,致使部分案件存在关键证据无法获得、证据链条不完整、证据存在瑕疵等各种证据问题,直接影响轻微案件的定罪量刑,反映了侦查人员对轻微案件取证的规范化缺乏足够的重视。

(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欠缺联系

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沟通较少,致使许多案件未能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定性及取证方面达成一致,最终双方对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争议。许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系因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起诉条件。由于公检双方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做到及时、充分而全面的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就案件的定性、侦查的方向以及取证的细节达成一致,进而导致案件的部分证据因时效限制无法调取,或双方对案件的定性和证据的把握产生分歧,最终造成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

(四)轻微案件刑事可罚性的界限模糊,难以存在“一刀切”的判断标准

由于刑事案件纷繁复杂,其表现形式也呈多样化趋势,给案件性质的分析和定罪标准带来了较大难度。正如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否基于合理诉求产生等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不同的案件事实当中基于具体案情并结合当时的情境,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

(五)公检法对新型犯罪的研判不够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形式的企业经营方式,徘徊在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互联网等新兴技术的实现,许多企业尤其是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内容与盈利方式显著不同于以往传统形式的商业内容,其行为的合法性亟需公检法机关的研究与探索。

四、对策与建议

(一)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加强业务学习

双方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教育培训,一要通过刑事法律政策的学习,提高其对刑法理论的理解以及对刑法规定的把握,二是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类案培训,提高办案人员具体业务能力;三是形成定期交流学习研讨的机制,实现业务水平与技能的互通;四是要在办案实践过程当中学习,反思错误,总结经验,以强化办案人员对刑法规范的掌握与运用,提升对实践当中疑难复杂案件定性的把握;五是要积极接触和了解新的犯罪形式,对于涉及互联网、电子商务和其他新型事物的案件,准确把握其内在本质及合法性的边界,力求积极应对新技术时代的新型复杂案件。

(二)强化双方的沟通协调

一方面应当加强案件侦查工作全局的交流沟通,例如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典型案例分析,类案指导讲座等方式,实现办案方法、技能、定案证据标准以及公诉监督并指导侦查取证活动等指导思想的定期交流。另一方面是加强个案的交流沟通,应当其实落实公诉与侦查之间疑难复杂案件个案指导交流的机制,以争取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把握好侦查方向,做好全面取证的工作,提高办案水平。对于公检双方对刑法规定理解有争议,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认识不统一的,及时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讨论与研究,总结不同类型案件起诉的考量因素,进而统一侦查与公诉的刑事定罪标准,提升相互协作的水平,提高办案质量。

(三)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的监督

对于由于侦查机关取证问题而导致轻微案件存疑不起诉的,综合利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检查意见等法律监督手段,敦促侦查机关提高侦查取证意识,提升侦查取证方法和手段,提高其办案质量

(四)加强数据的备案和统计分析

加强数据的备案和统计分析,形成轻微案件案例库,将该类案件根据处理结果作分类登记。分析案例库当中的个案与类案,对于标准模糊的处理情况、处理意见以及论证内容予以归纳和总结,供承办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予以参照,对于后续的不起诉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五)办理新型案件时,需加强研究并注重请示汇报

在具体办理过程当中,应当及时层报处室负责人、主管检察长,必要时通过检委会加以研究与讨论及申请上级院的指导,准确把握新型案件的入罪标准,避免将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犯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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