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法中的财产分类再研究

2013-01-30陈烨

政治与法律 2013年1期
关键词:财产性动产财物

陈烨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财产的准确分类是研究财产犯罪的基本前提。目前,刑法理论界的研究视角大多是从不同性质的财产犯罪本身入手,界定具体犯罪的对象范围。这种方式最为明显的缺陷就是无法兼顾“财产”作为刑法概念的自身合理性和统一性,也淹没了它本身应当具有的体系性地位。因此,笔者认为,解决实践中发生的诸多有关于财产犯罪对象的疑难问题,应当首先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进行准确地分类,以同一标准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再以此为基础去探寻不同罪名的具体对象范围,方能切合刑事立法的科学性要求。

刑法中的财产范围是随着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型财产形式而不断更新发展的,但不管如何变化,任何财产都必然以一定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中,并对人们生活实际产生影响,才可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文认为对财产进行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其存在形式,刑法所保护的各类财产根据存在形式的不同,按照从高到低的层次排列,可以作如下文所述的分类。

一、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刑法上的财产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无形财产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1借用有的学者的解释,所谓“无形”,是指智力成果不需要占用任何空间,无论它们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其本身都是无形的;所谓“财产”,是指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记所转化的经济效益。2知识产权对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纷纷对知识产权进行民法保护乃至刑法保护。特别是随着世界范围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增多,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国际性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刑法中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无形财产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相关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当中,具体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之间在性质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因此,刑法对于无形财产的保护并没有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有形财产的价值形式具有客观性,社会整体对于有形财产所代表的具体价值量做出的判断应当是共通的,不会产生太大的差异,且有形财产的价值也是可以被大多数人予以充分利用的,所以针对有形财产的犯罪具有更广泛的普遍性,但有形财产的事实占有具有排他性,往往犯罪人取得之后就排斥了被害人的占有;而无形财产的价值形式主要在于财产属性的无形性和智力性,财产数额的计算往往没有具体直观的衡量标准和依据,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共享,即使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了无形财产,也不妨碍被害人的占有,反而使无形财产的整体价值得到了扩张,只不过这种扩张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无形财产所有人的独占权。针对无形财产的犯罪行为往往限制在同一领域或同一行业中,超出此范围的主体无法通过谋取无形财产获得非法利益。基于这种性质上的差异,刑法对于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保护也就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一,对于有形财产保护的范围较广,虽然常见的财产犯罪大多将犯罪对象表述为财物,但实践中却往往不限于此,只要妨碍了被害人行使财产所有权,即使对象是某种财产性利益,也都很有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3;无形财产除了上文所述的四种知识产权以外,其他例如商号权、产地名称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尚未列入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之中,如果发生了针对上述四种知识产权以外的对象的犯罪,则很有可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有形财产的入罪门槛低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都有关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违法所得额在2万元以上,假冒专利罪要求违法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而侵犯商业秘密罪更是要求必须给被害人造成50万元以上的损失才能定罪。相比较而言,常见的侵犯有形财产的犯罪例如盗窃、诈骗、抢夺的定罪标准大多集中在2千元左右,更为严重的抢劫罪入罪则不计数额。因此,刑法将知识产权这种特殊形式的财产予以单独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在刑法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无形财产的概念是否等同于知识产权则尚存争议。有些学者在其著作中论述财产犯罪的对象时往往将煤气、电力等也称之为无形财产,4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不妥。热能和电力虽然与一般的财物确有明显的不同特征,但无论从何种角度界定,都很难与知识产权同等对待而成为无形财产的下位概念。这种划分方法不仅无助于理论和实践层面准确区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且也使无形财产本身的概念外延变得模糊不清。据此,为了使刑法分则中的知识产权犯罪与财产犯罪在侵犯对象上能够划清界限,无形财产的范围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不应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种类。上述热能、电力等物应当属于无体物的范畴,是财物的下位概念,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也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但毕竟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与知识产权这种主观的智力成果具有本质的差别。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财产应首先进行有形与无形的划分,这是从最广义的角度界定财产范围的基本要求。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对有形财产做进一步的划分,将刑法中的财产概念直接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或动产和不动产的方法都是不科学的。

二、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狭义的财产是指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概念,即有形财产。根据存在形式的不同,有形财产又可以分成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者是并列的关系,不能相互包容或者代替。前者是通过具体物品的物理特性来反映财产价值的大小,物品本身所凝结的人类劳动是其具有经济价值的主要原因;后者则是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某种载体或者行为证明其所代表的经济价值,它具有转化为财物的现实可能性,但在此之前,对于受益人来说仅仅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除了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某种利益,常见的有使人负担对自己的债务,使人免除自己所负的债务、接受他人提供的劳役等等。5总之,其均属于有可能使行为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但又尚未取得相应价值的具体财物。

虽然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但具体罪名的条文表述却都是“公私财物”、“他人财物”以及“本单位财物”等等,行文上是将“财产”和“财物”等而视之的。这种规定不仅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诟病,而且随着财产犯罪形式多样化的发展,对于财产犯罪的准确定罪也造成了诸多障碍。首当其冲就是财产性利益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的问题。按照本文的分类观点,财产犯罪的对象应当仅仅限于财物,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对象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否定论的观点并不符合客观现实,司法实践中并未将财产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各种财物,同时也保护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6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7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产犯罪的对象之外,至少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免除“各种规费”,实际上就是获得了某种财产性利益,可谓已经在司法解释上正式承认了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对象地位。虽然该解释因为《刑法修正案(七)》的实施已经失去效力,但是,骗免过路费的行为在发生法律竞合的情形下仍有可能成立诈骗罪。其实,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观点是一致的,否则就难以实现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只是在现行的刑法规定框架下如何做到两全实非易事。

对此,张明楷教授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做了有益的探索,他认为“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8这样一来,广义上的财物变成了与财产相同的概念,它包括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虽然张教授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认为这种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笔者仍然不敢苟同,坚持认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两个不相容的概念,是有形财产的不同表现形式,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首先,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相互混淆的观点抹杀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脱离了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侵犯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作为概念中心语的“物”和“利益”分别对应着具体和抽象的财产类型,正如100万元的现金和100万元的欠条之间的关系一样,不能同等看待。以2011年发生的“天价过路费案”9为例,犯罪分子骗免的三百多万元过路费显然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但实际获利仅为二十多万元,这种情形与犯罪分子通过诈骗获得三百万元的财物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此,两者在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无视这种区别,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做法,将会使立法机关对有关于“财产性利益”立法问题产生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有可能延缓甚至阻碍相应分则条文的立法修订工作。因此,作为两种不同的有形财产存在形式,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应当严格划清界限,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如果财物的范围包含财产性利益,就会出现如何区分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之间的关系问题。按照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财物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两类,财产性利益自然不能归于有体物,但大多数学者在讨论无体物时多以电力等能源为例,至今尚无将财产性利益归于无体物的观点。若勉强纳入其中,将“某种利益”与电力等财物统称为无体物,不仅无体物的概念需要重新界定,而且财产性利益的存在价值也将大打折扣。反之,若将财产性利益与有体物、无体物并列作为财物的第三种存在形式,那么,它们之间的划分标准是什么,三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解读,同样是无法解决的难题。而且,在界定财产性利益概念时,如果认为其是指“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某种利益”,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认可了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具有本质区别,若又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则有自相矛盾之嫌。因此,基于同一分类标准的要求,也无法将财产性利益置于财物的内涵中。

最后,即便在考虑处罚必要性的前提下,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并非只有适用财产犯罪一种选择。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作出这种解释的真正原因可能还是迫于客观现实的处罚需要。很多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产犯罪对象之外,对于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大量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当然,作无罪处理的答案恐难以让人满意,笔者也不赞同,因为不构成财产犯罪并不意味着就是无罪。对于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自然会让人联想到财产犯罪,即使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中并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很少人会考虑适用其他罪名,而会依然企图借助于刑法解释来自圆其说。囿于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也只有通过破坏罪刑法定原则来满足法益保护的立法目的,这样做的后果很有可能就是轻罪重判。其实,我国现行刑法虽然还有许多亟待完善之处,但对于严重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各种违法行为,并非只能习惯性地适用刑法分则第五章财产犯罪。如果脱离财产性利益的对象视角,认真审视各种具体的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身,可能会得出更为合理的结论。例如上文提到的“天价过路费案”,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只能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并不成立诈骗罪,自然也不会产生想象竞合的问题。

因此,笔者坚持认为财产性利益的法律定位必须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在此之前,财产犯罪对象仅仅限于财物。基于现实需要而任意对财物作出不恰当解释的做法,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财产性利益并不同于无形财产,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上也是财产性利益,但侵犯这种利益的犯罪,通常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故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10这种观点混淆了无形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区别,后者本身并不是智力成果,而是伴随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一种抽象财产形式,是财物在表现形式上的浓缩或者转化,它仍然需要一种具体的载体才能够存在,客观上属于有形的财产,只不过载体并不是价值本身,其本身所具有的经济效益需要通过载体所记载的内容来呈现,在性质上不同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

三、有体物和无体物

关于无体物这一概念的使用现状比较混乱,尤其是民法中的无体物与刑法中的无体物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前者的范围一般要广于后者,往往包括债权、虚拟财产等,如有的学者指出:“凡具有一定的形状、体积等,能够为人的感觉所直接感知的是有体物,如房屋、汽车、衣物等;凡不具有一定的形状、体积等,不能为人的感觉所直接感知的‘物’为无体物,如声、光、电磁波等自然力,股权、票据债权等权利,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等。”11而刑法理论中讨论较多的无体物一般包括电、热、气等各种常见的新型能源,对于除此以外的债权以及网络虚拟物品等财产形式并未涵盖。关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概念是否应当统一的问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所有权与民法上的所有权分离、刑法上的概念只需从刑法独立性的观点出发而确定的见解,是刑法中一种有力的学说。与此相对,也有人认为,从法秩序的统一性出发,不应将民法的所有权概念与刑法的所有权概念区分”。12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刑法理论研究中可以借鉴民法的有关基本概念和分类,但不必坚守统一性原则,根据惩治犯罪的合理性要求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扩张。因此,刑法中的财物根据其存在形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前者是指财物自身具有可以为人所感触的物理形体,不仅包括固体和液体,也包括气体;后者则是指不属于上述三种物理形态但却被人们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加以利用的物质,典型的无体物包括电力、热能等,如果某种气体同时也是能源的话,那么一般应当归入无体物。两者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有体物比较容易控制,属于传统的财产形式,也是财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无体物的管理手段则比较复杂,不易操纵和控制,属于新兴的财产形式,是否能够成为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存在着不同意见。

日本刑法对于财物的界定,传统的观点是有体性说,即认为财物仅仅包括有体物,将类似于电力等无体物,排除在财产犯罪的对象之外。虽然日本刑法第245条规定“电气视为财物”,但这意味着电气本来不是财物,只是作为一种特殊例外,按财物对待。13与此相对应的是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是指人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光是有体物,无体物只要具备了管理可能性也应当视为财物的一种。此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也是日本法院判例所持的基本主张。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上并无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别,因为固体、液体或气体(如瓦斯)之外的各种能源,诸如热、光、电气、放射线、电子、核能等,在技术上已能加以控制和支配,在工商业及日常生活中也已普遍使用。14但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中针对无体物的窃盗行为却采欧陆各国的立法例,设有准动产的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加以窃取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具有体积且占有空间的有体物,而是包括电流、暖气、冷气等能量在内。至于权利,例如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等无体物,则不能成为窃盗罪的窃取客体。15虽然“立法”上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窃盗罪的对象范围,有利于实践操作,但是,刑法理论中无体物的具体内涵却十分模糊,尤其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与各种能源同样也视为无体物并不科学。祖国大陆学者并不赞成有体性说,认为“财物应当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故应成为财产罪的对象”。16笔者也赞同此观点,但认为对于有关无体物的两个问题仍有必要重新解读。

首先,无体物归属于财物系刑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并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对于财产犯罪当中的财物概念,随着人们征服自然能力的不断提高,也会产生一些演变和进化。以前人们不能控制和利用的物质,例如电能、太阳能、风能等等,现在也逐渐地成为各种财产犯罪的对象。那么,对于侵害无体物的行为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刑法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呢?这也就涉及了现行刑法规定的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的问题。有的学者虽然意识到了有体性说存在着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但仍然认为将财物扩大到无体物会使其范围难以界定,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而就此主张以有体性为原则,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无体物,不得任意解释为财产罪客体中的财物。17笔者对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各种学术态度一贯持赞同的观点,也正因为如此,在上文中才会驳斥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不当学说。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将无体物解释为财物也是一种类推解释,恰恰相反,这应当属于一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从字面意义上分析,财物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素。一是“物”,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财产性利益因为不符合这一要求,所以不能被包含在财物的范围之内,而无体物本身就暗含了属于某种客观物质的基本特征,与有体物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区别。事实上各种无体物例如风能、电能、太阳能也确实如此,只不过其在科技欠发达的时代未得到广泛的应用,自然难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更不会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和争议。二是“财”,一种物质不具备财产价值也不能被视为“财物”。关于财物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在理论界已无太多争议,大多数学者均持肯定的观点,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无体物虽然是新生的法律概念,但其本身并不是人类的发明创造,之所以在现代社会才被当作财产犯罪的对象加以研究,其根源还在于无体物转化为财物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技的进步,科技进步使得原本可以自由共享的物质变成了必须进行等价交换才能获得的财产。其实,无体物具有财产价值在现实中已是不言自明的事实,否则,也不会引起刑法学界的积极探讨和深入研究。正因为这类无体物和有体物在经济价值上以及可以物理性支配管理这些根本属性上都是相同的,以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一方面坚持盗窃罪的对象为有体物,另一方面又将我国刑法中这些公认的无体物解释为有体物。18所以,无体物完全可以被归入财物的范围,是与有体物相对应的财产形式,自然也是各种财产犯罪的对象。

其次,无体物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现今仍无定论,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条件是无体物和其他财产形式的界限必须予以充分明确。一方面,在财物概念的内部必须划清有体物和无体物之间的界限。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有体”,而是对其进行管理的难易程度不同。固体和液体很显然是有体物,但具有经济价值的各种气体也不能被错误地当作无体物来对待。现今的科技发展水平早已经达到了对于各种气体的任意控制和管理,其困难程度并不明显高于另外两种形态的物质。所以,除了作为新型能源的各种气体以外,医用氧气等并不属于无体物的范围。另一方面,在狭义的财产概念内部则要认真区分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不同之处。从管理可能性的角度来看,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很难区分清楚,两者都可以为人们所利用和控制。但作为不同的财产形式,财产性利益不具备客观物质性的要素,属于一种抽象的财产利益,与财物的下位概念无体物依然存在着质上的区别。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教授就指出:“应该根据管理可能性说来理解刑法中的财物概念,不应认为第245条规定的旨意在于限制地只以电力为对象,而是必须将其扩张适用于能够在性质上与电力同视的热和冷气等能量上。只是管理可能性的范围毕竟应该限于物质性的东西上,……连债权这样的权利也认为是财物,就无视区别财物和财产上的利益的刑法典的立法态度,应该说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19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无体物的范围应当局限于各种能源,例如电能、太阳能、风能、核能以及各种作为能源的气体等等,对于针对无体物的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无偿地占有、使用上述能源并且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欺骗他人为自己提供无偿的劳务属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宜作为无体物对待。例如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处罚。这里应当认定为是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的特殊规定,而不宜认定为盗窃无体物的犯罪行为。理由有二:一是因为无体物本身已经被包含在财物的范围之内,盗窃无体物的行为自然构成相应犯罪,无须另作说明,但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果将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存在立法上的明文规定。二是为他人提供通信服务属于一种劳务,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无偿取得这种服务,属于典型的财产性利益的获取途径。在这个过程中,虽然也存在财物的消耗,但“行为人的目的只是通过使他人承担债务或损失的方法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而不是盗窃所谓的无体物”。20而针对无体物的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某种能源的非法消耗,虽然也使行为人获取了利益,但客观上的物质损失才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表现,与前者具有显著的区别。因此,对于盗窃电力的行为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盗窃罪,但盗打电话的行为则必须有相关的刑法规定才可以适用财产犯罪的有关条款予以定罪量刑。

四、动产和不动产

财物的下位概念是有体物和无体物,还是动产和不动产的问题尚无学者涉及。很多人在讨论财产犯罪的对象时,往往将这两组概念分别置于财物的范围内进行研究,先是讨论“财物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其次就是“财物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的问题。这样一来,就会使人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两种分类均是财物的下位概念,只是分类的标准不同而已,它们之间呈现出一种平行交叉的关系。事实上却并非如此。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将无体物的范围限定为各种新型能源,自然也就不能再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了。事实上无体物的产生要远远晚于动产和不动产这种分类的出现,我们可以这样描述两种不同财物划分标准的渊源:起初的财物概念仅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于无体物的产生使得财物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很难将其归入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而催生有体物定义的诞生,以其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的上位概念,并与无体物相呼应。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财物首先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然后有体物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所谓动产,是指性质上不须破坏、变更而能够动其位置的财产,动产可以作为所有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并无争论;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民法中的准不动产概念并不具有刑法意义,刑法上一般认为只要在性质上能够移动的财物均为动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各种交通工具。21区分两者的基本意义在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登记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采交付主义,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动产与不动产取得时效的条件和期限也不相同,前者较短也较为简便,后者较长也较为严格。22也正因为如此,关于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争论就成了理论界热议的焦点问题。

否定说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只包括动产,侵夺不动产的行为不能适用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未明确将不动产列入犯罪对象的范畴之内,对侵犯不动产的行为按照财产犯罪定罪量刑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许多财产犯罪例如盗窃、抢劫等罪名的客观行为方式所针对的对象只限于动产,对不动产很难实现非法占有,且由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也会使侵害者容易被暴露,犯罪一般很难完成;第三,我国民法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关系的变更及转移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即便行为人对不动产已成就事实上的控制,但未经法定登记手续,不能排除不动产合法权利人的有效控制;第四,社会普遍价值观念一般很难认同盗窃、抢劫不动产成立财产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我国刑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不动产,但也没有明确排除侵夺不动产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是否属于财物也就成为了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2007年正式实施的《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其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此条款即可作为不动产具有财物属性的法律依据,虽然它属于民事法律的内容,但在刑事法律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完全可以作为司法适用的根据。即使将来对于不动产的犯罪在刑事立法上会有所完善,也不会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而且,从不动产的自身性质和一般国民的认识出发,将其列为财物的范围也是恰当的。其次,实践中确实很少发生盗窃、抢劫不动产的犯罪案件,但并不意味着不可能发生。“即使已知的乌鸦全部是‘黑色’的,我们也不能把‘黑色’确定为乌鸦的‘要件’,因此得出‘白乌鸦非乌鸦’的错误判断。”23况且我们也没有必要做出这样的判断。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是由立法进行规定的,而不是由现实中存在何种犯罪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所决定的。更为重要的是,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许多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例如以暴力、胁迫手段在无争议的他人宅基地上强行建筑房屋;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土地甚至采取暴力、胁迫、勒索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强行阻碍他人出入其住宅或干扰他人行使其不动产的各项权能等。24所以,有关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窃取和抢劫对象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动产可以被占有,不动产亦可以被掌握、控制,当行为人一旦实现了对他人财物之非法占有,其犯罪行为即告完成。”25作为一种财物,行为人并不看重不动产本身是否可以取得,而是看重能不能占有其经济价值并加以利用,否则也就不会发生侵犯不动产行为的现象了。其实,动产犯罪的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已经能够利用财物的经济价值就会被认定为犯罪,即使尚未实际占有或取得该动产,在这一点上,动产和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本质并无区别。不过,对于有的学者提出的“住宅收益权应是一种财产性利益”26的观点笔者却不能接受,因为这并不符合本文对于财产犯罪对象的分类标准和结构,模糊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界限。对于侵犯不动产行为的入罪问题,只需要确认不动产的财物属性即可,并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地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再次,事实上的非法控制必然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正式认可,因为这本身就是一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而行为人实施侵夺他人不动产的意图也并不在于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只要达到事实控制的目的即可。当侵夺不动产的行为完成以后,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已经受到了严重侵犯,是否存在法定登记手续对于被害人来说已经无关紧要,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恢复对于不动产的事实控制以及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法律上的有效控制”作为“安慰”权利人或者否定侵害行为成立财产犯罪的理由显然是荒谬的。最后,社会普遍价值观念是否认同盗窃、抢劫不动产的行为成立犯罪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以此作为成立犯罪与否的根据太过牵强。但反过来看,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严重侵犯不动产的行为若不作为犯罪处理,社会普遍价值观念接受的可能性也许会更小一些。当然,关于不动产犯罪的问题仍然属于一个立法问题,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严格的解释,任何只具有“可能性的推论”都不应当成为此问题结论的理由或是根据。笔者认为,既然不动产属于财物的范畴,其毫无疑问也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注:

1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2王景琦:《知识产权》,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3但这种做法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待进一步商榷,笔者将在下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5页。

5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3页。

6关于狭义的财物如何理解在下文将继续讨论,笔者并不赞同狭义的财物是与财产性利益相对的概念。

7、8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9 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假军用车牌照,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免费通行共计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万余元,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10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页。

11李秀平:《物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12[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13、17刘明祥:《论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14、22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8页。

15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1页。

1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1页。

18王礼仁:《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8页。

19[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20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21这里的交通工具主要指的是各种机动车辆,对于大型的例如航空器、船舶、列车等,一般认为并不能构成财产犯罪,如果针对这些交通工具实施犯罪行为,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

23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24夏勇、柳立子:《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25王俊平、高明献:《关于抢劫罪对象的再思考》,《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26王骏:《抢劫、盗窃利益行为探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猜你喜欢

财产性动产财物
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
农村财产性收益扶贫 为精准扶贫开辟新路
特别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探索
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
环保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动人”又“动产” 山西国资改革按下快进键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山东探索
浅谈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