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2013-01-30吴国平
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
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我国现行《继承法》侧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制度内容上存在着遗产债务范围过于狭窄,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不明确,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缺失等明显缺陷。为此,当以《继承法》修订为历史契机,抓紧建立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进一步明确遗产和遗产债务的范围,完善遗产管理制度,增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等,以协调与平衡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遗产继承 债权人 继承人 利益保护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是各国《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继承法》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其相关内容只是侧重于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和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而在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则存在明显疏漏,被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内容也过于简略,立法上缺乏对继承人权利制约机制的具体设计。如何保护并协调与平衡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以下简称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防止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用其继承的有利地位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情况的发生,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也是修订我国《继承法》,实现继承法的现代化时需要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现行《继承法》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
(一)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在法律上,被继承人所遗的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以下简称遗产债务)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可以将继承分为有限责任继承与无限责任继承两种继承方式。人类早期的财产继承(包括罗马法中的世袭继承),通常是全面的继承,即继承人不仅要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要承受被继承人财产方面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同时继承的原则,称为概括继承原则,也称为无限责任继承原则,它最早源于罗马法。采用这一原则,意味着对于被继承人所负债务超出遗产范围的部分,继承人须用自己的财产来清偿。这实际上就是承担债务上的无限连带责任。在古罗马查士丁尼时期又对此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如果在某段时间里,继承人完全地和正确地把遗产编列清单,那么他的责任将被限定在遗产或者遗产价值之内。”这便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和遗产管理制度的由来。[1]P432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又被称为限定继承原则。它是指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依此原则,继承人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当今各国继承立法大多采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它是对无限责任继承原则的改造和发展。
(二)我国《继承法》采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以上规定表明,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当然,我国实行的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是相对的,继承人自愿全部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不在此限。有限责任继承的实质是通过限定责任来明确继承人对于遗产义务的承担范围,以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双方的权益。其主要内容如下:
1.继承人继承遗产时,首先必须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清偿责任的范围(数额)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可不予偿还,但继承人自愿加以偿还的除外。
2.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所欠之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3.执行遗赠时不得妨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即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优先于遗赠。
4. 继承人中如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则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而后再行清偿债务。
5. 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同时兼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应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用所得之遗产各自按比例清偿;如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则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清偿。[2]P110
二、我国《继承法》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缺陷之检讨
(一)实践中遗产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1.被继承人生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非正常地处置自己的财产,从而降低自己遗产债务清偿能力的行为。如将自己的财产大量赠与他人;对未到期债务故意提前清偿;故意低价或超低价变卖房屋、汽车等贵重财产;对原先未设置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担保;故意放弃特定债权;[3]P446等等。
2.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违反相关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这是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典型表现形式,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在实践中它表现为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包括遗嘱执行人,下同)利用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违反相关义务而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故意隐瞒被继承人死亡之信息,或者违反对遗产债权人的催告义务而造成债权人无法及时申报债权、追偿债权或者主张诉讼权利;(2)故意隐瞒被继承人遗产实际状况,或者未制作遗产清册,致使遗产债权人无法了解和掌握被继承人遗产的真实状况;(3)采用隐匿、侵吞、转移、非法处分、挥霍滥用被继承人遗产等手段而造成遗产债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或者受偿不足;(4)谎报、虚拟被继承人债务实际状况,或者对被继承人的债权怠于追索;(5)故意迟延做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者长期对遗产继承问题不闻不问,使遗产债权人无法确定应偿还债务之具体继承人。
3.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1)因管理失职而造成遗产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2)因管理不力而造成遗产价值减少的;(3)违反遗产债务顺序处理遗产,致使遗产债权人不能就特定遗产优先受偿,[4]P497或者在尚未清偿债务时,就将遗嘱所指定之遗产交付给受遗赠人;[5]P464(4)擅自将遗产用于清偿继承人自己的债务,等等。
从上可见,继承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有二个明显特征:一是侵权方式多样,表现形式复杂;二是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和全过程性,即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到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前的整个过程,都有可能会发生。
(二)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制度缺陷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容易受到侵害,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受老百姓的传统继承观念影响,以及过去遗产相对单一,人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情况不是很突出外,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立法上的缺失。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我国《继承法》主要侧重规范继承人的内部关系,对于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关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即《继承法》第33条第1款)。主要缺陷体现在:
1.遗产范围过于狭窄。遗产范围的界定是平衡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关系到法律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能否到位的核心问题。[4]P503从国外立法来看,有二种立法例:一种是只限于积极财产,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另一种认为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主要为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继承法》第33条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而该原则能否得到落实,关键在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5]P465而我国的遗产债务被概括为“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两大类,这显然不够完整。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七大类和个人承包所应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属于遗产的范围。据此,我国的遗产范围只包括积极财产,而不包括消极财产(主要是债务);同时,现有积极财产方面的规定也不够全面,如未将物权列入遗产范围,将债权限定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范围内等等,这就造成在财产类型上的严重缺失和遗产范围过于狭窄。在贯彻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时,就会产生继承人在享有继承利益的同时,却不需要承担相应义务的问题,造成被继承人遗产偿债能力的弱化和债权人特定债权的实现得不到保障,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和平等原则。
2.没有兼顾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上对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清偿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制度。依此原则,继承人仅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明显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而遗产债权人则处于不利地位。即继承人无须履行法定特殊程序,也无须做出特别意思表示就可以自然而然地享有继承利益;而遗产债权人却无法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优先受偿,甚至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这就导致实践中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利益法律保护的严重失衡。
3.对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我国《继承法》目前对继承的选择没有做出明确的期限规定,这意味着在继承开始后,只要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则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就一并转归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但由于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没有具体规定,《继承法》第25条只是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由于继承开始的时间与遗产分割的时间往往是间隔开来的,因此,在这一段特定时间里,继承人以及遗产的归属和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将始终处于一个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状态,因为主动权和选择权都掌握在继承人手里,继承人可以不受期限约束。如果继承人不行使权利,遗产债权人就无法及时地向负有义务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也因不了解遗产实际状况而无法阻止继承人非法处置遗产。显然,这对遗产的管理和保护非常不利。
4.缺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首先,按照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遗产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清偿债务,但对于不先清偿债务就进行遗产分配或者将遗产首先用于清偿继承人自己的债务等其他不法行为,《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应如何处置,更没有配套的救济措施来确保该规定的实施。换言之,如果发生继承人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而该债权人也无法依据现行《继承法》找到相应的救济手段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旦发生纠纷,因无法掌握被继承人遗产实际状况而举证困难等原因,该债权人也难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也难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其次,从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依此规定可以推论,司法机关对于以放弃继承为条件而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是不予支持的。但这一规定需要上升至法律层面,同时对遗产债权人(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自己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一并纳入保护范围。
5.遗产继承中债务清偿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34条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62条虽然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债务优先清偿”原则,内容包括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对于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的,则清偿债务的责任顺序依次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等等。但这些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对于遗产债务的范围,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顺序和时间,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责任分配,附条件或附期限遗产债务的清偿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影响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使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处理继承纠纷时无所适从。
三、国外有关国家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与借鉴
在平衡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世界各主要国家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多采间接继承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
所谓直接继承,就是指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直接转归于继承人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的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制度,并进而创设了继承选择和遗产管理制度,规定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继承选择权,即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示选择的,则依法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其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的,则其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如编制遗产清册、进行遗产管理等。[6]P14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20条规定:“继承人表示单纯承认后,即无限地承受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922条规定:“继承人可以仅于因继承而得财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与遗赠,而有保留地承认继承。”[7]P167-168这分别规定了无限责任继承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93条、第795条和第784条的规定,继承人如果要取得有限责任继承资格,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提出声请,自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遗产清册。放弃继承不得以推定方式为之。放弃继承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登记。[8]P214-216继承选择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可以使遗产债权人清楚地知道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并阻遏继承人恶意隐匿、侵吞、转移、非法处分、挥霍滥用遗产,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遗产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发现继承人的行为有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建立遗产管理。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清偿,亦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9]P156-157主管机关经审核认为有必要时即可指定专人对遗产进行管理。遗产管理建立后,继承人随即丧失遗产管理能力。这样,就确保遗产能够首先被用于清偿遗产债务。[10]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
间接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之遗产不直接转归继承人,而由独立的遗产法人负责管理。遗产法人包括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以及收益负担均归遗产法人享有和承担。遗产法人在依法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和执行遗赠后,才能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依此制度,继承人不能直接接触和继承到遗产,且继承的是积极财产,不需要以其自己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它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双方的利益,有效地防止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但是,实行这一模式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对司法条件要求也很高。因此,在实行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都有专门的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民事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机构负责该项工作。
(三)国外立法启示与我国立法模式之选择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尽管两种制度的内容、价值和作用不同,但是它们也有很多共同点。第一,它们都把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摆在十分重要的地位;第二,它们都规定了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使是实行无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上也规定了继承人可以自主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第三,继承人享受放弃继承和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条件基本相同。体现在:(1)继承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放弃或者有限责任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按无限责任继承原则处理;(2)继承人必须及时提交真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或申请遗产管理,或申请官方清算,否则,同样也将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3)设有专门的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和监督。[6]P14
通过比较上述两种继承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外国对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同等重视,“平等保护”、“利益平衡”的理念值得我们借鉴。同时,在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间接继承比直接继承更具有合理性和保障性,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可以避免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但对该制度我们是否采用“拿来主义”而直接采用呢?笔者认为需慎重考虑。因为我国目前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用的是直接继承制度,它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继承习惯,符合我国老百姓不太愿意让公权力来干预私权利的现实要求,且我国司法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有很大区别,如果采用间接继承,则司法成本过高,且短期内无法实现。盲目引进,就可能会“水土不服”。笔者主张应继续坚持直接继承制度,同时在修订法律时,可以将间接继承制度中的某些合理成分吸收进来,如建立遗产管理制度、完善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等,以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先进。
四、完善我国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
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现行《继承法》还基本上可以适应实际需要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生活消费性借贷(如购置商品房、汽车时的抵押贷款)非常普遍,生产经营性借贷比重增加,债权债务纠纷越来越多,遗产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现行《继承法》已经无法适应新时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现实需要了。修订我国《继承法》,加强对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完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一)明确遗产和遗产债务的范围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直接继承原则,一般将遗产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原则,但却未将消极财产纳入遗产的范围,使继承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合理的优势地位,而将遗产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这违反了民法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消极财产也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以实现继承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的协调与配套。同时,将物权列入遗产范围,将债权由“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扩大到“履行标的为财物和特定行为”的债权。
其次,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产债务的范围界定得不够清晰明确,只是笼统地概括为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法》第33条第1款)。在理论上,人们对遗产债务范围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继承费用、酌给遗产债务和遗赠债务。[11]P250-251第二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继承费用、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和遗赠之债等遗产的负担)。[12]P408第三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应为继承开始前成立的债务,主要是指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和因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以及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而继承开始时发生的债(如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是继承人应负的义务。[13]P424第四种观点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此亦为狭义的遗产债务。而广义的遗产债务除了包括狭义遗产债务部分外,还包括继承开始后因遗产的管理、分割以及执行遗嘱和殡葬被继承人所支出的费用。[1]P338-339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中的狭义论,本文也是从狭义的遗产债务的角度来探讨问题的,并进一步认为:第一,除狭义的遗产债务之外的其他遗产债务部分,可称之为“与继承有关的债务”,以示区别;第二,因用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也应当纳入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范围。据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精神,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需要或其他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二点,一是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下的,二是遗产债务是完全用于被继承人个人生活或者扶养法定被扶养人(如抚育子女)所欠下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国家税法应缴纳的税款;(2)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之债发生的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缴纳租金、给付劳务费等;(3)被继承人生前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4)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务;(5)被继承人生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6)共同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如合伙债务中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14]P371(7)被继承人因用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至于继承费用,包括因遗产的管理、清算、分割以及执行遗嘱、保全所支出的费用,这是继承开始后所生债务。郭明瑞教授等学者认为它在传统民法上属于共益费用,是享有优先权担保的债务,在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地位,应当与遗产债务区分开来。[15]P427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并且认为:这类费用实际上属于遗产本身的变化,应当首先直接从遗产中支付,或者可根据需要由遗产中随时清结。它是遗产本身价值的正常减损或消耗,不能纳入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中。至于丧葬费,由于它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花费,它既不能列入继承费用,也不能列入遗产债务,而应作为继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由继承人负担(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除外)。而有关遗产管理费用、公示催告费、遗产争议的诉讼费等等,也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14]P372不能混为一谈。这样处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有利的。
(二)实行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的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和无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使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得遗产的实际状况,也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向确定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为公平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法上将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改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并明确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
首先,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期限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和利益。这意味着法律上不但要承认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而且也要承认无限责任继承制度,并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16]P187继承人可以从中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继承方式。如果继承人违反了法定条件,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选择,则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其次,明确接受和放弃继承的具体期限。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的核心是赋予继承人以继承选择权,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有选择接受或者放弃继承,以及接受继承的方式的权利。接受继承又分为接受有限责任继承和接受无限责任继承。如果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没有确定,则遗产债权人就无法就遗产债权提出清偿请求。
可见,继承的选择与放弃制度直接关系到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国外立法对此继承的选择与放弃制度的设计都非常重视,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逾期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概括继承(即无限责任继承)。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93条至第795条和第784条分别规定,继承人如欲取得有限责任继承资格的,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提出声明,自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作成遗产清册,并在3个月期满后的40天期限内考虑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不得推定。”放弃继承应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登记。[8]P214-216《日本民法典》第915条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是从继承人知悉自己有继承权开始时起3个月,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也是3个月,自继承人知悉自己有继承权时起算。[7]P166《韩国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与日本相同。《瑞士民法典》第567条规定,抛弃继承权的期限以3个月为限。第571条第1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声明抛弃的继承人全部取得遗产。”[9]P155-156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赋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请求权。如《阿根廷民法典》第3314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要求继承人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承认或抛弃继承。”[17]P699《巴西民法典》第180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在继承开始后的20天内请求法官设定一个不超过30天的合理期限”,让继承人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表示。[18]P28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6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3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第1174条规定:“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2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并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19]P310-313
根据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采用直接继承制度更符合我国国情,应当继续坚持。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以无限责任继承为原则,以有限责任继承为补充的继承制度,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一并移转给继承人,继承人享有继承方式的选择权。[3]P454而根据我国立法从未将被继承人的债务纳入遗产范围,且人民群众已经形成固有的继承观念与习惯的实际,我国不宜采用概括继承的立法模式,而应借鉴大陆法系根据关于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自愿继承原则下的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具体如下:(1)明确规定继承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明示方式作出以上表示;(2)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无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法定期限。具体期限可以确定为2个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有权继承遗产之时起算。(3)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作出。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4)关于有限责任继承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借鉴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的经验,应将制作遗产清册作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方式的法定条件,选择该继承方式之后不得再放弃继承。对于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方式的期限,也可以规定为2个月,自向公证处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遗产清册者,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方式继承,但不得推定为放弃继承。因为这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精神不符。(5)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以逃避自身债务的行为应作出必要的限制。(6)赋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主动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我们可以借鉴阿根廷、巴西等国家的规定,从法律上赋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让继承人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表示的裁判,使各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相互呼应和配套。
(三)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1.确认遗产清册制度。遗产清册是记载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簿册,也称为遗产清单。其作用在于记录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明确遗产范围,并确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的依据,[3]P456确保遗产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同时,还有利于未来遗产税制度的执行。如果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方式,则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并提交遗产清册。这是有限责任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建议立法上规定:(1)公证处是遗产清册的主管机构。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现状,我们不可能向象国外那样设置专门的遗产法院,同时,根据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类工作属于或者更接近公证处业务范围的实际,将公证处作为遗产清册的主管机构是比较合适的。(2)有限责任继承之继承人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个月内作成遗产清册。在具体制作时,应当有公证人员或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参加,以确保遗产清册的真实准确。如果被继承人遗产和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3)遗产清册应包括遗产债务范围和遗产范围的限定两方面的内容。(4)如果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过程中有隐匿、虚报等不法行为的,遗产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查实后应取消该继承人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改按无限责任继承认定。
2.建立公示催告债权人制度。这是遗产继承公示催告制度的主体内容,世界各国法律大都有专门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82条第1项规定:“主管厅官,在制作财产清单的同时,应采用适当的公告方式,催告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担保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债权及债务。”第3项规定:“本条的期限最少应规定为一个月,自第一次公告时开始计算。”[9]P158《德国民法典》第1970至1974条也有相同规定。而我国《继承法》中尚缺通知和催告债权人的有关规定。公示催告债权人是指继承开始后,经特定主体请求而由法院发出公示催告,催促未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债权的行为。[16]P189它是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57条规定:“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有关遗产清册)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19]P311我国大陆《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里的通知对象范围并未包括遗产债权人,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并容易产生纠纷,反过来影响继承人财产利益的实现。因此,建立公示催告和遗产债权人申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建议立法上规定:(1)公示催告责任主体。关于催告之义务主体,目前人们认识并不一致,有的主张应为人民法院,[16]P189有的主张应为公证处。[3]P457笔者认为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担任。因为这样既与遗产管理等我国继承制度的有关规定相吻合,在程序上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立法上规定:经有限责任继承之继承人提交、公证处审查后应及时公布遗产清册,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催告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公告期满后,继承人应在公证处或者人民法院监督下向债权人清偿债务。(2)公示催告方式。它既可以采用张贴纸质公告方式,也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告。(3)催告期限和申报期限。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应为继承开始之日起15日内,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应为公示催告公布后1个月内。(4)未申报的法律后果。如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则继承人既不以其个人财产负责,也不以其取得的遗产清偿;如系非债权人本人过失造成的,或已经提出但未登记于遗产清册的,则继承人仅就其继承的遗产或被继承人的剩余遗产负责清偿;但享有担保物权的遗产债务除外。(5)权利救济方式与违反义务之责任。如继承人确有虚报债务、隐匿遗产或拒不返还遗产等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资格,强制按无限责任继承方式继承。
(四)增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
1.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考察国外法律,我们不难发现,国外有些国家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还专门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如法国、日本的财产分立制度、瑞士的官方清算制度和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名称虽然各有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相混同,确保其各自独立,以保证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优先清偿。例如《瑞士民法典》第594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清偿,亦未得担保时,得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9]P161
在直接继承制度下,我国《继承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遗产保管问题,内容还很不完善。为了强化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应当建立遗产管理制度,从法律上赋予遗产债权人以遗产管理请求权。(1)申请条件。当遗产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或者其财产状况有可能危及自己的债权实现,且经债权人请求,继承人既未清偿,又未提供担保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批准主管机关负责对遗产进行管理。(2)请求期限。自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被继承人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前,债权人均可提出请求。(3)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当继承人为一人时,则由其担任管理人;当继承人为两人以上时,则由其共同协商确定一人担任;如有遗嘱执行人的,则由其担任管理人;如果继承人全部申请有限责任继承或者放弃继承权的,由人民法院指派专人管理;遗产债权人如认为管理人不适合,可以提出更换申请,由人民法院另行指派。自人民法院指派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之时起,继承人即丧失对遗产的管理权。(4)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册,妥善保护和管理遗产,对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进行公示催告,清偿债务,移交遗产等等。(5)如果继承人全部申请有限责任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或者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而使遗产无人继承的,可由相关继承人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另行指派专人担任。(6)遗产管理的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2.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债务,或者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而故意实施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遗产债权人应享有对被继承人生前侵权行为的撤销权。第二,继承开始后,债务清偿前,如果继承人实施了遗产处分行为导致遗产范围缩小或者价值减少,使遗产清偿能力受到影响的,因前述遗产管理请求权制度已无法解决全部问题,此时应当启动债的保全措施,允许遗产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以维护遗产债权人的权益。此外,笔者认为,对于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条件而逃避法定义务的,遗产债权人也应当可以行使撤销权。与一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相同,遗产债权人得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以1年为宜。
此外,还可以设立遗产破产制度。当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使遗产完全脱离继承人的控制,或者追回被继承人生前非法处分的财产,以更好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五)明确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顺序和时间
1.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各国继承法关于清偿方式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是先清偿债务,后分割遗产。这是一种总体清偿方式。德国、瑞士采取此种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46条第1项规定:“遗产债务必须先从遗产中予以清偿。遗产债务尚未到期,或处于有争议中的,对于清偿为必要的数额必须予以留置。”[20]P574二是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这是一种分别清偿方式。法国、日本采取这种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按照各自受领的遗产的比例,分担清偿遗产上的债务与负担。”[8]P238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做法:即在继承开始后,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首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缴纳其生前应缴纳的税款,清偿其生前所欠个人债务;其次,在遗产有剩余时,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同时,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税款和债务。只有遗赠人的税款和债务都得以清偿,遗产尚有剩余时,才能执行遗赠。我们采用的也是总体清偿方式。笔者认为,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既可以采用总体清偿方式,也可以采用分别清偿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可由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进行协商。但是相形之下,采用总体清偿方式是比较合理的,它对保护遗产债权人和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也能够避免遗产分割完成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在狭义的遗产债务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依次进行清偿:(1)享有担保物权的遗产债务;(2)因用于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欠下的债务;(3)国家税款、普通债务以及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的余额部分;(4)其他债务。而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债务清偿完毕之后才能取得遗产。
3.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不同,其清偿时间也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清偿债务一般是在遗产分割前进行的。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分割遗产时,应确定负责清偿债务的继承人或由各共同继承人接所得遗产份额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此外,在同一继承关系中,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如果遗产已被分割但未清偿债务时,应当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债务才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嘱人用各自所得遗产按比例清偿。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则分别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用其所得遗产按相应比例进行清偿。[14]P374-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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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oretheheritageinterestsofprotectionofcreditorsinrelationtothesuccession
WuGuo-ping
(Fujian Jiangxia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08)
China's current law of succession focus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heirs,but ignored the protection of the heritag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Legacy of debt is too narrow in scope, accept and give up the period of succession is not clear, the lack of obvious defects of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protection and rights of relief system in the system content.We should put the law of succession amendment as a historic opportunity.And to establish limited liability inheritance system. Further the scope of the clear heritage and legacy of debt. Improvement of the heritage management system,increase the system on the specific interests of creditors, protection and rights of relief.Coordination and balance of inherit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the heirs and creditors.
Inheritance; Creditor; successors; Interest Protection
DF524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3)02—058—09
福建省教育厅2011年B类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JB11314S)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吴国平(1962-),男,福建泉州人,福建江夏学院教授,发展规划处处长,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