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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

2013-01-30吴占英

政法论丛 2013年1期
关键词:刑法典罚金刑法

吴占英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从古至今,每个民族或国家的法律都或多或少地与其他民族或国家的法律处于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之中。特别是在当代世界,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世界各种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的接触与互动越来越频繁、广泛和深入。法律的互动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法律演变的常态,而且成为影响各国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发展的重要因素”。[1]P26法律互动的实现方式之一是对国与国之间的法律进行比较借鉴。笔者认为,从互动的视角看,将中俄刑法进行比较就具有特别的意义:第一,从历史的角度看,苏维埃时期的俄罗斯刑法,其“指导思想与价值观作为一种外来文化,经过交流和融合,已成为我国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2]前言第二,“俄罗斯联邦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作为世界刑事法律理论体系的一个分支,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相比,有其独到的特点和个性。”[3]代译序第三,“当今时代,俄罗斯和中国均处于社会转型期,两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方面都有诸多的相似之处。”[4]“近几年来,由于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引起整个社会包括法学界的普遍关注。”[5]食品安全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社会较为突出的一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6]因故,本文专就中俄刑法典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未来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构建提供可咨借鉴的启示与参考。

一、两国相关立法简介

(一)中国相关立法

中国现行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1979年刑法典并无此类犯罪的规定。对此类犯罪首次加以规定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其中规定了两个相关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997年新刑法典制定时对前述《决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吸收,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法典第143、144条)对两罪进行了新规定。第143、144条的规定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如下修正:其一,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二,将刑法第144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三,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款:“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俄罗斯相关立法

1996年5月24日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刑法典》在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第二十五章“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的犯罪”第238条规定的“生产或者出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商品、完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作或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服务罪”中内含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内容:“1.生产或者出售商品、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不符合消费者的生命或健康安全的要求,以及非法颁发或非法使用确认上述产品、工作或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官方文件,过失造成人员健康损害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5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2.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及6岁以下儿童使用的商品、工作或服务的;(2)过失造成2人以上的健康受到损害的;(3)过失致人死亡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700倍至1000倍或被判刑人7个月至1年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处4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7]P652

之后,立法部门对该法条“进行了大幅度、全方位的修改和补充规定”。[8]P385修订后的《俄罗斯刑法典》(2008年2月13日第61次修订文本)第238条有关“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规定内容如下:“1.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存储或运输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或产品,或销售上述商品或产品的,或者从事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工作,或者提供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服务,或非法发放或使用认证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的(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7月9日第157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7月14日颁布适用)应当判处数额为三十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两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或为期两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为期两年以下剥夺自由刑。(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2.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由事前通谋的犯罪团伙或为有组织犯罪团伙实施的(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7月9日第157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7月14日增补适用);(2)(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7月9日第157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7月14日增补适用,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令);(3)针对专门用于六岁以下儿童的商品、工作或服务实施的;(4)过失导致他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7月9日第157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7月14日颁布适用)应当判处数额为十万卢布以上五十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一年至三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或为期三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为期六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可以附加或不附加判处五十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三年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1999年7月9日第157号联邦法令,于1999年7月14日颁布适用;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⒊实施本条文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规定行为,过失致使二人或多人死亡的,——应当判处为期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剥夺自由刑。”[3]P173-174

(三)比较性启示

其一,两国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均经历了一个演变发展过程,且演变发展的步伐跨越较大,总体上体现了各自国家的时代特征且朝着日臻完善的方向发展。比如,我国2011年出台的、作为“十二五”时期第一个法律修正案的《刑法修正案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修改,就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即更加关注民众声音、注重立法民意参与、更加注重维护和保障民生,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9]。其二,两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均是以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集中予以规制的。这既有利于维护规定内容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这种法典式的规定也便于统一适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刑法典具有较大的威慑力,从消极的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有利于预防犯罪;由于刑法渊源集中、统一,从形式上看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10]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采取的模式是“以刑法典为主,附属刑法为辅的模式”①,其理论依据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8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8条的规定,并无具体犯罪的罪状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制,因而,从根本上来说,不属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诚如有学者所说的那样,由于在我国非刑事法律中所设置的刑事责任条款并没有自己的罪状和法定刑,具体犯罪的确定和刑罚的裁量仍然需要借助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所以,我国刑法从伊始就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因为只有在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真正的罪刑规范(具体罪状和法定刑)时,“附属刑法”才是刑法的渊源[11]P21。其三,两国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设计存有较大差异。俄罗斯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38条一个法条中,且无明确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内容只是暗含于“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这一罪名之中;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设计则具有缜密详备的特点,专门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共有3个,涉及3个不同的罪名。应当说,我国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设计缜密详备、性质明确、适用方便的这几点,值得俄方借鉴。其四,两国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刑法典体系中的归属不同:我国刑法典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故将其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而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故将其置于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之中。俄罗斯刑法典认为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其性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故将其归于刑法典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下。应当说,撇开食品监管渎职类犯罪不谈,其他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破坏的主要不是经济秩序,而是不特定的他人的生命、健康之安全,易言之,“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其它单纯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更为重要的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危害。”②故而,将其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下似乎更为合理。正因为如此,“有人干脆提出,可以考虑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刑法分则第三章调至第二章”。③

二、犯罪成立要件之比较

(一)客观要件之比较

1.俄罗斯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件

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内含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内容的俄罗斯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表现为:生产、存储或运输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或产品,或销售上述商品或产品,或者从事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工作,或者提供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服务,或非法发放或使用认证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

2.中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件

与俄罗斯刑法典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件集中列举不同,我国刑法典是根据行为性质的差异而于不同的法条、不同的罪名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的客观要件予以展示的。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比较性启示

比较俄中两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件可以看出:其一,两者规制的行为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规制的行为有:生产、存储、运输、销售行为;从事工作、提供服务行为;非法发放或使用证明文件行为。后者规制的行为有:生产、销售行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就行为内容多寡而言,俄罗斯刑法典规制的行为比我国要多,更有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值得我们借鉴。其二,规制的效力范围有别。前者针对的“效力范围是为居民服务的领域”,具体包括涉及居民服务领域的商品、工作和服务[7]P653;后者效力范围虽然也是为居民服务的领域,但具体内容仅涉及为居民服务的食品领域。具体而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直接针对的目标就是食品;而食品监管渎职罪针对的目标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在规制的效力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典突显了食品领域可谓其优点;但就具体规制的目标而论,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比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要广泛是其优点,前者涉及商品、工作和服务,而后者仅涉及商品和工作。由于我国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要件存在诸多不足,因而,必须依据国情加以完善。鉴于在这方面《食品安全法》明显要广于、优于刑法典的规制,“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无小事,刑法典的规制应当注意在所涉领域、范围及行为方面与《食品安全法》保持同步,以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二)主体要件之比较

1.俄罗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要件

在犯罪主体方面,俄罗斯刑法第238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岁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犯罪的主体,即商品的生产人、存储人、运输人或销售人,以及负责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员。[7]P655另一类为自然人特殊主体,“非法颁发确认商品、工作、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文件人主体是有权颁发这种文件的人员。”[7]P655

2.中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要件

在犯罪主体问题上,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规定因罪名不同犯罪主体也不完全一样。具体而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渎职类犯罪,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比较性启示

由上可见,两国在犯罪主体这一点上均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但这种区分在俄罗斯刑法中体现得比较笼统,而我国刑法因罪名不同对主体的区分则明确细致,针对性和适用性强。不过,我国刑法典在自然人主体上也不是完美无缺,俄罗斯刑法第238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意指“商品的生产人、存储人、运输人或销售人,以及负责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员”,主体范围较广;而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自然人主体范围较窄,实际上仅包括相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窄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应及时修订刑法典的规定,做到与《食品安全法》协调一致。具体而言,“在立法层面上,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主体设置不应局限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而是应该包括食品安全活动的各个环节如食品原料提供者、经营者、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者等。”④

虽然两国均认为自然人可以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但中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类犯罪,并实行双罚制;而俄罗斯刑法则无此规定。究其原因,是因为,在俄罗斯联邦刑法中,法人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目前虽也有少数学者主张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但刑事法律却只惩罚法人中的主管人员,对法人本身不给予刑事惩罚。[8]P46“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立法中的成功范例之一。”[12]P113单位(法人)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否认的事实,我国刑法关于单位(法人)犯罪的规定着实值得俄罗斯刑法学习借鉴。

(三)主观要件之比较

1.俄罗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要件

在主观方面上,俄罗斯权威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对生产、存储、运输或销售商品、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以及对非法颁发或使用证书持故意态度。[7]P655至于这种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种观点并未详细说明。

2.中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要件因罪名不同而不完全一致。具体地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至于是哪种故意下文将予以阐释);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要件则为过失。

3.比较性启示

可见,两国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并不完全相同。具体说来,俄罗斯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罪过形式与我国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过要件均为故意,且应当均为直接故意,因为俄罗斯刑法规定的生产、存储、运输或销售商品的行为、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或非法颁发或使用证书的行为,以及我国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目的性是非常明确的。根据刑法原理,犯罪如若具有明确的目的性,那其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与俄罗斯刑法无法对应的我国刑法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要件则为过失。双方罪过要件上的这种差异性是由于两国刑法规制的行为多寡及其性质不同造成的,无所谓孰优孰劣。

三、犯罪既遂标准之比较

(一)俄罗斯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既遂标准

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如果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含有刑法典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犯罪是既遂犯罪。”[13]P118我国通说也采此主张。但是,在具体分析某一犯罪既遂标准时,有时并不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俄罗斯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或者销售商品或产品、从事的工作、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生产了、销售了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为既遂;实施了存储或运输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行为为既遂;只要从事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工作,或者提供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服务即为既遂;非法发放了认证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的为既遂;只要非法使用了认证上述商品、工作或是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式证明文件的即为既遂。

(二)中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既遂标准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既遂标准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只有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才能构成既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既遂标准则为:生产出了、销售出了有毒、有害的食品才算既遂;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过失犯,按照一般刑法理论,“过失犯罪只有是否成立即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14]P157

(三)比较性启示

比较两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的既遂标准可以发现,俄罗斯刑法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存在犯罪既遂的问题,但既遂的具体认定标准较为复杂;我国刑法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有的存在犯罪既遂的问题,有的则不存在(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存在犯罪既遂的犯罪中,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相对简单。造成双方出现上述差异的原因是,双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规制的行为在多寡及性质上存有不同,罪过形式也存有差异。

四、处罚之比较

(一)中俄两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种比较及启示性思考

就适用的刑罚种类而言,我国刑法适用的刑种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而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刑种有:限制自由刑、剥夺自由刑和罚金刑。通过比较可知:(1)两国刑法均考虑到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往往是受经济利益驱使以及利用手中的财力而为这一点(我国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除外),而注意扬财产刑之长对其予以鞭挞,只是我国刑法适用了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而俄罗斯刑法只适用了罚金刑一种;(2)两国刑法都注意发挥自由刑的长处来惩治该类犯罪,只是在对付该类犯罪时,我国刑法适用的刑种比较多,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三种,而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刑种只有限制自由刑和剥夺自由刑两种;(3)我国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相关犯罪规定了极刑即死刑,而俄罗斯刑法并未规定;(4)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上,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并处财产刑,而俄罗斯刑法采取的是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财产刑,且其附加适用也是授权性的而不是命令性的;(5)在自由刑与财产刑的适用模式上,我国刑法典采取的是两者必并的科刑模式,俄罗斯刑法典采取的模式较为复杂,第一个量刑档次采取的是选科模式;第二个量刑档次采取的是选科加并科的模式。上述所言差异是由各自刑法典规定刑种差异、各自刑法典规定的罪种之间的刑罚设置内部平衡以及各自国家犯罪发展态势等因素造成的,不能笼统地说谁优谁劣。

(二)中俄两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轻重比较及启示性思考

就刑罚轻重而言,我国刑法对该类罪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罚金刑,法定最高刑为十年剥夺自由刑。俄罗斯刑法典中的“一定期限剥夺自由刑与中国的有期徒刑是一致的”[8]P228。可见,中俄两国刑法典对于该类犯罪所设置的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差距极大。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既与各自刑法典规定的罪种之间的刑罚设置内部平衡以及各自国家犯罪发展态势因素有关,同时也反映出两国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认识有别。在刑罚轻重问题上,还有一点值得注意,俄罗斯刑法典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设置的罚金刑是“具体罚金制”,即“确定了判处罚金数额的一定标准”[14]P263;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修改之一是将原来的罚金刑设置由“具体罚金制”变成了“抽象罚金制”——即“十分抽象,毫无标准可行”[14]P263。这一修改固然“可以增加罚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适用的灵活性,克服具体案件中罚金刑因受标准限制而适用僵化的弊端”[15]P192,“但这种修改可能会引起司法实践中量刑标准的缺失。”[16]P311正因为如此,这一修改广为学者诟病。笔者认为,原来的“比例兼倍数制”的罚金刑设置其方向是正确的,能较好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嫌比例量和倍数量不够,可以适当加大。在笔者看来,俄罗斯刑法典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设置是理性的。

(三)中俄两国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档次与量刑情节比较及启示性思考

在量刑档次方面,两国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至少分了两个量刑档次。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了“基本”、“严重”和“最严重”三个量刑档次;而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量刑分成了“基本”和“严重”两个量刑档次。俄罗斯刑法典则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成了“基本”、“严重”和“最严重”三个量刑档次。可以说,两国这种量刑档次上的多层划分,较好地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情节设置上,两国刑法互有长短。我国刑法设置的情节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如“后果严重的”等提法),这是一种“粗放”式立法,“这种‘粗放’式立法在留给法官极为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带给法官操作上的极大困难,更使对量刑结论的评价成为难题。”[17]故而,司法操作性差是其弊端,但灵活性较高的一面则能裁量种种疑难情形。俄罗斯刑法设置的量刑情节较为具体细腻,降低了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但此种封闭式的设置较为死板,有时难以对付实践中的窘况。不过,从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精神看,俄罗斯刑法具体细腻的量刑情节设置更为可取。笔者认为,较为完备的做法可以采取“列举+概括”的量刑情节设置,即尽量较为全面地列举出种种具体情况,为防止挂一漏万,最后采取兜底式表述“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用语。这种方式可以较好地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使刑法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更能真正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18]

注释:

① 刘阳,胡文学,杨峻:《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模式的反思与重构——以美国附属刑法为研究视角》,载《2012年湖北省刑法学术年会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研讨会论文集》,第215页。

② 程菊:《从食品安全犯罪的新特征看刑法立法的完善方向》,载《2012年湖北省刑法学术年会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研讨会论文集》,第561页。

③ 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载《2012年湖北省刑法学术年会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研讨会论文集》,第135页。

④ 尹露:《论公民食品安全权的法律保障》,载《2012年湖北省刑法学术年会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研讨会论文集》,第4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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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春破财210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