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26条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质疑*
2013-01-30赵志钢
赵志钢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保险法》第26条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质疑*
赵志钢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由此所决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并不实际负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这种义务变为确定,但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权利人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受损。只有在保险人违反合同全部或部分拒赔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利益才受到损害,方才构成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保险事故 保险合同违反 请求权 诉讼时效起算点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时效问题的规定,为学界多年以来的研究热点问题之一。因1995年我国《保险法》第26条(亦即2002年《保险法》第27条)文字上使用了“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之用语,引发了学术界、保险业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中“该期间性质究竟为除斥期间抑或为诉讼时效”的较长时间争论。2009年修订的我国《保险法》(以下未具体指明那一年的保险法时,均指向2009年保险法)第26条将二年、五年明定为诉讼时效期间,消除了学界关于上述期间性质的争论。然而,该条内容尚未臻圆满。其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违背了规范对象的法律属性,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未加区分,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这一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以保险事故发生——侵权法律关系或绝对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时点作为替代,曲解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大风起于青萍之末,出现这些不足的根源在于对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认识不足,以及对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产生之时点缺乏深刻把握。
一、保险合同的“射幸”属性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射幸”一词,源于拉丁文的“骰子、掷骰子游戏”,最早的含义为赌博、投机。[1]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2]P37法律效果不能确定,以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获利抑或是受损不能确定为已足,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从中获利或受损均不确定。在我国,《合同法》对射幸合同未予明文规定,因而属于无名合同。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将射幸合同界定为“当事人相互间的一种约定:所有当事人或者其中一当事人或数当事人是获利还是受损失均依赖于某种不确定事件。例如:保险契约……”。[3]P1428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了射幸合同的判断标准:“如合同因其性质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但双方的义务取决于一个不确定事件,则该合同为射幸合同。”①权威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射幸合同指“至少有一方的义务取决于为当事双方所不能控制的不确定事件的合同”。②与射幸合同相对的为实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为实定合同,如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但射幸合同亦非罕见,除保险合同外,常见的还有彩票买卖合同、有奖销售合同、担保合同等。
射幸合同并非全然不同于实定合同。1.射幸性是射幸合同的本质特征。判断一个合同是否为射幸合同,主要依据在于其是否具有射幸性。所谓射幸性,指当事人获利或受损,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不以当事人意思为转移的事件发生与否。正是由于这一点,射幸合同才与赌博、投机等具有负面色彩的词汇联系在一起。当然,射幸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受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只有法律允许的射幸活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2.射幸合同的标的为“希望”。详言之,射幸合同成立生效时,一方当事人是否能够从合同中获利并不肯定,而只是于某一约定的事件发生时(如中奖、出现事故等)才具获利希望。3. 射幸合同为诺成、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射幸合同于成立的同时生效;当事人从射幸活动中获利,并非享用免费午餐,往往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即使旨在促销的有奖销售,该对价也业已包含在购买商品的价格中,自然也属有偿合同。4.射幸合同可以附条件和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一定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射幸合同生效或失其效力的决定性因素。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定有明文。应当注意,合同约定的偶发事件发生与否,并非附条件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对附条件的合同,发生或失去法律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成就;而对射幸合同,约定的偶发事件是否发生,虽能决定一方当事人的获利或受损,但对射幸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容后详述。
射幸合同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做进一步的细分:1.依照合同成立时一方当事人预期获利数额是否确定,可将射幸合同划分为获利数额预定型射幸合同和获利数额待定型射幸合同。前者如彩票获定额大奖等,后者如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受领人得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将自己可能承担的损失或责任,移转于保险人承担,从而间接获利的情形。此种分类的实益在于:获利数额预定型射幸合同,一旦可否获利确定(如中奖或未中奖),若义务人拒绝给付,则请求权同时产生,诉讼时效同时起算,理论和实践上均较为简单,无需多着笔墨;而获利数额待定型射幸合同,则因约定事件(事故)出现后,还需要对获利数额(在保险合同,为保险人的赔偿或保险金给付数额)加以确定,且这一过程中存在着利益冲突,从而容易发生分歧,何时作为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点,不易确定。因此,获利数额待定型射幸合同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具有标本意义。2.依照确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利与否的时间是定时还是随机,可将射幸合同划分为定时确定获利与否的合同与随机确定获利与否的合同。前者如即抽即开型抽奖、定期开奖,获利与否在确定的时点被确定;后者如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从中获利,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
保险合同是获利数额待定的、随机确定获利与否的射幸合同。认定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完全满足射幸合同的本质属性。保险合同缔结后、保险事故出现前,因保险期间内是否出现保险事故完全是偶然的,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有权请求并不能确定。换言之,保险合同之所以为射幸合同,是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事故出现之前,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及这一义务的内容或范围并不确定。相应地,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也仅仅表现为一种可能性,尽管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业已确定。“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确定。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成千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人则丧失成千上万倍于已授予的保险费的利益;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失去已支付的保险费利益”。[2]P37前已述及,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所列举的第一类射幸合同即为保险合同,本条注释更是特别强调:“保险合同如果不具有射幸性质,该合同无效。”[3]P1428由此,保险合同之典型性射幸合同的属性可见一斑;之所以认为保险合同是获利数额待定型合同,是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其是否发生、事故损失如何、是否造成人身伤亡均不确定,更遑论保险人给付义务的范围。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数额,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对保险人给付义务的上限所做的规定。在此上限之下,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具体范围无法确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并不以当事人意思为转移,发生时间完全是随机的,因而保险合同属获利数额随机确定型射幸合同。综上,保险合同是获利数额待定、随机确定获利与否的射幸合同。当然,保险合同亦有自身的特点,如保险合同具有的既不同于一般实定合同、又不同于其他射幸合同而独具特色的合同复效制度,③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射幸合同而存在。
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属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保险人是否实际负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否享有实际的索赔权利不确定。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和索赔权利的产生,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密切相关。如果忽视了这一点,相关法律规范只能是盲目的、不科学的。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何时产生呢?
二、保险人理赔义务产生的时点
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必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必将引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变动。从保险人的角度观察这种变动的结果,为其理赔义务的产生;而从被保险人(受益人)方面观之,则为索赔权利的产生;从整个法律关系上观察,则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实定化进程的开始,射幸合同最终转化为实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言以蔽之,上述过程可表述为射幸合同的实定化,实定化之变动由保险事故的出现而引发。
(一)发生保险事故与附条件合同所附之“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7款的界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这里所说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等同于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所言的“某种不确定的事件”。附条件的合同指在合同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合同。鉴于保险事故和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均有可能发生(成就)或不发生(不成就),均以合同成立后一个不确定的事件(条件)作为根据,容易混淆,有必要加以区分。
首先应予明确的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业已成立、生效的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需要依照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和保险合同有效的特别要件加以判断。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一般合同有效的条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具体到保险合同,还需要满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或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要件。一旦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即使保险事故的发生,亦不能改变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可以导致原来业已生效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就变成了公开的诈骗。2.保险事故的发生,不等同于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的满足。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保险事故的发生,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否则,只要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在效力上至少为“未生效”,投保人于投保时则无需缴纳保险费。因此,约定有“本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因约定条件违反法理,法律后果上为没有附条件。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人义务的影响
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点,虽为保险人理赔义务产生的最早时点,但并不是确定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时点。这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影响的机理决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表现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权利、保险人理赔义务的产生和确定,亦即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保险合同这一射幸合同实定化。具体而言,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了其成立、生效后,除投保人保险费之给付义务外,只是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方可确定具体内容的债之关系,亦即当事人享有的债权或负担的债务并未完全确定。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损失才得以确定,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方有可能确定。从此之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荡然无存,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全然明确、确定。这并非于原有的债之关系之外新产生一个债之关系,而是业已存在的债之关系变动,从而表现出债之关系的“有机体”的一面。[4]P34保险事故的这种影响,是通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互动达成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产生,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还应当提供证明和资料。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向保险人所为的通知行为,不仅为其法定义务,而且通知到达的时间,方为保险人理赔义务产生的时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通知的效力,不采发信主义,而采到达主义,④对于投保人等通知的效力,当然只能做这种解释。换言之,只有在投保人等所为的、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保险人的理赔义务才产生。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证明或者资料。依照我国《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之规定,被保险人等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原因在于债之法律关系中,给付的内容必须合法、可能和确定。在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等提供的、能够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证明和资料之前,因给付的内容无法确定,保险人并不负有保险金给付的义务。对于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长的时间内必须提供证明和资料,法律没有规定也无法具体规定,因为事故原因的调查、性质的认定、损失的确定,在不同的案件中所需要的时间不同。应予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25条规定的保险人的先行给付义务,是以保险人收到有关证明和资料,并于一定期限内“不能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为构成要件的。至于现实生活中重大灾难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于投保人等提供证明和资料之前,先行给付部分保险金的行为,是重大灾难面前的一种高尚行为,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先行给付并非其义务。
收到投保人等提交的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负有核定的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得以确定,保险合同也完成了射幸合向实定合同的转化。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的,保险人应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这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与保险人达成协议时,便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不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之协议的情形,或者表现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认为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或者应当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核定的结果却是不予赔偿或给付,或者表现为虽予赔偿或给付、但却少于被保险人的预期,都会导致纠纷的产生。这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否以及何时开始享有请求权?
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产生的时点
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就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而言,诉讼时效的规范对象为请求权,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标的。因此,请求权产生之前,绝无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的可能。具体到保险合同,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产生的时点,决定着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鉴于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存在着达成、达不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两种情形,请求权何时产生的问题,需要分两种情形加以讨论。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达成协议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之后、法定或约定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债权(受领权)而不享有请求权。保险人期前给付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受领,这是由请求权的救济权属性所决定的。
传统上,“德国学界以及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曾经都认为:‘随着债务关系的成立,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和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均同时告以成立,并且是作为定履行日的请求权和定履行日的义务告以成立’,并由此得出了‘履行请求权应当归列为债务关系自身的本质属性,并不是给付障碍法上的法律救济’的结论”。[5]更有德国权威学者认为,“债权和请求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6]P69“在债法范围内,请求权也被称为债权。但这个名称并不表示结构上有什么特殊性。债权同样也是给予向他人要求一项任意行为——在此称为给付——的权利”。[7]P146然而,债权与请求权是有联系但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债权虽然可以产生请求权,但债权不等同于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只不过是请求权当中的一种。债权概念“系从权利之标的上观察而得,而请求权则系从权利之作用上观察而得,此其一。债权不仅具有请求权之权利,尚可发生抗辩、抵销、解除、撤销及代位等权利,故请求权只可谓债权之主要内容,并非等于债权之全部,于此可知债权之一概念,其范围较请求权为广,此其二。请求权不仅债权有之,即其他权利,如物权、身份权等亦皆有之,于此又可之请求权之一概念,其范围较债权为广,此其三”。[8]P5德国学者Jahr也认为:“依债权概念,债权人只能够要求义务人履行,而作为请求权的权利人,债权人可以基于请求权的概念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抵销、同意延迟履行、转移债权或者免除债权。”⑤显然,请求权不能等同于债权。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有学者为准确区别请求权与债权,正确地认为“债权云者,其权利人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9]P40
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并不存在于债权的本体,只有在债务人义务违反、债权受到侵害时才产生。《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救济(权)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即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即是说,原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不会产生救济。救济权是相对于主权利的辅助权利。”[10]P764目前,传统见解业已动摇,即使在德国,现在学者也认识到,“作为债权人据以实际实现债务人义务的手段,履行救济权虽然是优先适用的法律救济,但却不是主要适用的法律救济,——更为确切地说,其原则上是与其他法律救济具有同等顺位的法律救济,法律为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等其他法律救济明确规定要指定延展期间,最能够说明包含履行请求权在内的各种法律救济所具有的同等顺位性”。[5]从中,履行请求权的救济权属性已跃然纸上。
有鉴于此,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之后、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仅仅享有针对保险人的债权但并不享有请求权,只有当保险人在法定的或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间经过后未履行时,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救济权——请求权才产生。请求权产生的原因在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协议约定的权利受到损害——逾期未履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第1句“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可资参照,因为只有在这时,债权人方才产生请求权。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未能达成协议
前已述及,现实生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能达成协议的场合大量存在。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亦可以向被保险人为请求,但“为请求”之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享有请求权。毕竟,“为请求”不等于有权请求。于此情形,以诉讼程序的引入来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机制。换言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不能达成协议,法律的应对方法是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诉权,⑥并以原告之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由法院确定其是否存在。
如案件审理的结果为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张,那么,在保险人的保险核定结果到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便享有了请求权——理由在于:从通知到达时,其基于保险合同而生的合法权益便受到了侵害,必须赋予其请求权作为救济。反之,如案件审理的结果为法院不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张,则表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生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险人的侵害,自然不可能享有请求权。
厘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不能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以及何时享有请求权,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经法院审理后,如请求权存在,相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产生时,亦即保险人在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产生后但拒绝履行、或者仅同意部分履行之时开始计算,实践上并无不妥,理论上也不存在龌龊。而在审理后经法院确认相关请求权不存在的情形,因不存在请求权,自无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空间。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不能达成协议——遑论保险人(义务人)的履行期间——的情况下,相关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拒绝(全部或部分)之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日起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第2句“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是这一情形的最好注释。
颇费周折地讨论不同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享有、何时享有请求权,是因为只有在请求权存在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方有可能起算。毕竟,诉讼时效规范的客体为请求权。申言之,不存在请求权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根本就没有存在的空间。这就决定了那种“保险法是商法,第26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是特殊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就保险合同纠纷而言,既然存在达成和达不成赔偿或支付保险金协议两种可能,请求权产生的时点、甚至说是否产生请求权均有不同,那么,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如何规定呢?
四、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期间是债务人抗辩权产生所需要的最小法定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础性规定。判断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是否合理,必须以此作为参照。
(一)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受侵害,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权产生的基础
在当事人同时处于相互关联的不同法律关系之中的复杂情形下,欲正确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必须首先明确被侵害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这是问题讨论的逻辑前提。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必须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离开具体的法律关系谈权利,只能是空谈。准此以言,讨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问题,也必须首先明确这里所说的、被侵害的是何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保险法上所指的事故,表现为与他人发生和自己发生两类,前者如两车相撞,后者如不小心将车开到路边的壕沟造成车辆损坏。首先就与他人发生事故的情形进行讨论。这时,被保险人处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第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论由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还是被保险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均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侵权责任法,但也不否认,特别法上可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第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受保险合同调整的利益关系。根据合同,被保险人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保险人索赔。显而易见,这里存在着三个主体、内容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在此场合,欲正确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必须首先判明请求权系基于哪一个法律关系之中的基础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进而确定相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遭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均是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权利的侵害,也只有这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针对保险人的请求权才得以产生,只有这时,才有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反观我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以一个法律关系中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作为另一个请求权尚未产生的法律关系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逻辑上是荒唐的——因这时其请求权根本就未产生,何以开始计算用以规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诚如论者所言:“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或给付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只有当保险合同的权利人提出索赔而保险人明确拒赔,才可能发生权利人认为的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在保险合同权利人进行索赔的过程中,只要保险人没有明确拒赔,就始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11]
明确了与他人发生事故时、基础权利受侵害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权利受侵害之后,无第三人事故的场合迎刃而解。情况虽有不同——第一类法律关系不存在,但事故造成的损害,仍然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受到侵害,自然也不可能产生基于保险合同的、针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保险合同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当然也不能从事故发生时起算。
我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点,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无疑混淆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而且由于保险人抗辩权产生的时点大大提前,从而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极端情形下甚至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尚未向保险人索赔,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届满的局面。究其原因,如果不属于保险利益集团对《保险法》相关立法恶意影响的结果,那么,在理论上则与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的“权利——义务——责任”之法律关系变动范式的缺陷有关。这种范式的根本缺陷就在于观察角度的混乱:从权利人到义务人并且停留在义务人身上。正确的范式应表达为:“基础权利——请求权;义务——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从不同的角度全面反映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动。通说所采的范式,容易使同时处于两个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基础权利、尤其是人身权等绝对权受到侵害时,错误地转而追究了另一个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责任。而在本文主张的范式中,因请求权这一相对权的出现,势必存在向谁主张的问题,从而不容易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还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表述过于原则,未强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够严谨有关。作为一国法律,我国《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存在着错误,应当尽快予以纠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但是否“毫无疑问”地应当从保险人拒绝赔偿时开始计算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呢?鉴于客观情况的复杂,尚不能轻率地得出“毫无疑问”的结论。
(二)我国《保险法》相应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
于立法上规定出一个适合各种情形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属不易。前已述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针对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可得在两种情形下发生:第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遭拒绝或者遭部分拒绝;第二,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保险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在同一个案件中,两种情况均可能发生,如保险人先是拒赔,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其交涉后,达成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但保险人又逾期不履行之场合,即为适例。如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针对同一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可先后两次产生请求权。那么,应当以哪一个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保险人先前拒赔、达成赔偿协议后认真履行的情形;以及保险人拒赔、达不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情形。立法上应如何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权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上述因拒赔、因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而产生的请求权之间的各种组合,事实上已经将分别规定拒赔、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之不同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之路径堵死。但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遭拒总是发生在保险人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之前,故只能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在保险人核定结果之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日。更为重要的是,应严格按照“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精神实质,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不论何种场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到保险人关于核定结果的通知之日,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最早期日。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句的规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起算。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我国《保险法》第26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未考虑保险合同之射幸属性,而以实定合同的规范模式加以调整,且将保险标的受第三人或客观损害,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情形下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轻率地以一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代替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仅与法学理论相悖,而且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实质,极易损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请求权人的利益,构成了立法错误,而应当将相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收到保险人核定结果之日起”计算。笔者建议,应当将我国《保险法》第26条修改为,第1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收到保险人核定结果通知之日起计算;第2款: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收到保险人核定结果通知之日起计算。
注释:
① 原文为“A contract is aleatory when, because of the nature or according to the parties’ intent, the performance of either party’s obligation, or the extent of the performance, depends on an uncertain event.” La. Civ. Code art. 1912.
② 原文为“A contract in which at least one party’s performance depends on some uncertain event that i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ition),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2009, p366.
③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37条。
④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
⑤ 原文为“ Diese (Rechtsstellung des Berechtigten) ist beim schuldrechtlichen Anspruch, bei der Forderung, mehr als die Einzelbefugnis, die Leistung zu verlangen, und weniger als die Stellung im ganzen Schuldverh?ltnis: als Inhaber des Anspruchs, nicht als Partner im ganzen Schuldverh?ltnis, kann der Gl?ubiger klagen und vollstrecken, aufrechnen, stunden, abtreten, belasten oder erlassen.” 参见:Günther Jahr, Die Einred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JuS 1964, P218(注34)。转引自朱岩:《论请求权》,《判解研究》2003年第4辑,注[28]。
⑥ 现实中,主要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为保险人可通过核保程序等,使自己处于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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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正峰.诉讼时效不等于索赔时效[J].上海保险,2009,10.
TheQueryAbouttheProvisionsoftheLimitationStartingPointinArticle26oftheInsuranceLaw
ZhaoZhi-gang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of Shan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inan Shandong 250014)
Insurance contracts belonging to typical aleatory contract.After the execution of contract before the insurance accident, the insurer does not actually have the obligation of compensation or payment of the insurance benefits. Insurance accident makes such obligation determined, but does not necessarily cause a loss of insuranc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on insurance contracts. Only when a breach of contract to the insurer in whole or in part of the repudiation,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re subject to damage, would constitute commencement of the limitation starting point.
aleatory of insurance contracts; insurance accident;viol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claim; starting point of limitation
1002—6274(2013)01—103—08
DF438.4
A
本文为山东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民法请求权研究(S07WA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赵志钢(1963-),男,山东嘉祥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教授,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山东政法学院民商事法律与民生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张保芬)